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于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 发布日期:1988-07-02
- 生效日期:1988-07-02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议事规则
【发布单位】8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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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实事求是,依法办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都要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请假。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拟订。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在会前儘早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受主任会议委託,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会前围绕有关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也可以结合本职工作,对有关议题进行调查研究。
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在会前儘早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受主任会议委託,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会前围绕有关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也可以结合本职工作,对有关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负责人,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及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列席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负责人,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及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列席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对议案或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会议秘书处编写会议《简报》,印发与会人员和有关部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意见,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有关部门应将办理结果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报主任会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邀请新闻单位採访并报导。会议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要及时公布,并由常务委员会通知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讨论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讨论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讨论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讨论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报主任会议。
第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并提交有关的资料。必要时,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对议案作补充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託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对有关议案作说明。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和初步审议后,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会同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修改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该议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作进一步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厅、局,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属于综合性的或重大事项的工作报告,应由省长或副省长到会作报告;属于一个部门的或专业性的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所属委、办、厅、局的正职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正职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报告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副职到会作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託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属于综合性的或重大事项的工作报告,应由省长或副省长到会作报告;属于一个部门的或专业性的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所属委、办、厅、局的正职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正职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报告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副职到会作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託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按主任会议规定的时间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应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报告稿,至迟应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五章 质询
第二十四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提出质询案应属于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问题,失职、渎职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作口头答覆或者书面答覆。
质询案以书面答覆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被质询机关的答覆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覆。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质询案提出的问题作出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覆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被质询机关的答覆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覆。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质询案提出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或在联组会议上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一般採用举手方式,也可以採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各地区分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厅、委的负责人,採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任免其他人员採用举手方式,合併表决。
第三十一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记录,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归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的规则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9年9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9年9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紧紧围绕和服务全省工作大局,充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紧紧围绕和服务全省工作大局,充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议事範围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依法行使立法权、监督权、决定权、任免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教育、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社会稳定、民生保障等人民民众普遍关注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
(四)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画、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监督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
(六)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七)任免、撤销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任免、撤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和接受辞职的事项;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出缺代表的补选和个别代表的罢免事项;
(八)领导和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九)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办理代表大会授权事项;
(十)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一)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教育、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社会稳定、民生保障等人民民众普遍关注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
(四)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画、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监督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
(六)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七)任免、撤销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任免、撤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和接受辞职的事项;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出缺代表的补选和个别代表的罢免事项;
(八)领导和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九)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办理代表大会授权事项;
(十)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一)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请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以后,应当及时召开主任会议,确定举行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主任会议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二日前,再次召开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和有关事项,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书面和电子邮件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书面通知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一条 对初步拟定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的法规案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由办公厅将文本和其他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为审议作必要的準备。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一般由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省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设区的市及定州市、辛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
(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驻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报告,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进行表决;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对分组会议关于议案或者有关报告的意见或者焦点问题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编写会议简报,印发与会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记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归档备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请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以后,应当及时召开主任会议,确定举行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主任会议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二日前,再次召开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和有关事项,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书面和电子邮件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书面通知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一条 对初步拟定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的法规案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由办公厅将文本和其他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为审议作必要的準备。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一般由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省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设区的市及定州市、辛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
(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驻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报告,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进行表决;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对分组会议关于议案或者有关报告的意见或者焦点问题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编写会议简报,印发与会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记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归档备查。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依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和说明。
第二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决议、决定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六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五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其他议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作补充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託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议案,并由相关机构的负责人对有关议案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决算议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画调整方案议案、预算调整方案议案,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该议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情况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修改情况或者修改意见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经过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提出,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或者审查,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职权範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产生和工作程式,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依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和说明。
第二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决议、决定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六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五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其他议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作补充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託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议案,并由相关机构的负责人对有关议案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决算议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画调整方案议案、预算调整方案议案,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该议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情况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修改情况或者修改意见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经过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提出,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或者审查,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职权範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产生和工作程式,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视察等工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综合性工作或者重大事项,由省长或者由省长委託副省长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其他专项工作,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关部门的正职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分别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视察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
专门委员会的报告(说明),由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送交专门委员会徵求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有关报告不满意时,报告机关应当重新报告。重新报告的时间由主任会议确定。
省人民政府综合性工作或者重大事项,由省长或者由省长委託副省长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其他专项工作,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关部门的正职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分别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视察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
专门委员会的报告(说明),由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送交专门委员会徵求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有关报告不满意时,报告机关应当重新报告。重新报告的时间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围绕全省工作大局和人民民众普遍关注热点难点问题,在广泛徵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开展专题询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覆,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覆。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覆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覆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覆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覆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覆。对再次答覆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围绕全省工作大局和人民民众普遍关注热点难点问题,在广泛徵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开展专题询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覆,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覆。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覆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覆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覆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覆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覆。对再次答覆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採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补选和罢免代表,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採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对任免案的表决,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进行。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河北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採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补选和罢免代表,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採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对任免案的表决,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进行。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据《河北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议定事项的办理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及公告,应当于通过后十五日内,由省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通过的决议、决定和人事任免事项,应当于通过的当日或者次日,由省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以常务委员会名义通知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执行,并于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分项整理,经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批准,必要时经主任会议研究,于批准或研究后五个工作日内,以常务委员会或者办公厅的名义交由报告机关或者相关机关研究办理。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情况,形成的各类规範性档案,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辑《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以常务委员会名义通知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执行,并于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分项整理,经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批准,必要时经主任会议研究,于批准或研究后五个工作日内,以常务委员会或者办公厅的名义交由报告机关或者相关机关研究办理。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情况,形成的各类规範性档案,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辑《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