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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19-03-13 06:15:37) 百科

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为了规範河道采砂管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2017年12月14日
  • 批准时间:2018年3月30日
  • 施行时间:2018年5月1日

条例全文

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14日池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自然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範围内开採砂石、取土等活动。
长江干流河道池州段采砂及其管理活动,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方式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第四条河道采砂应当坚持生态保护、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採、严格监管、确保全全的原则。
第五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计画和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组织可採区开採,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二)港航、地方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河道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查处采砂、运砂船舶证照不齐全等违法行为;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砂车辆的管理,查处运砂车辆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
(四)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管理,查处采砂船舶违法建造和改造的行为;
(五)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六)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过程中的涉嫌犯罪活动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水务、港航、地方海事、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
第八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九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规划,经徵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港航、地方海事、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经徵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油气管道等设施保护範围的,还应当徵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依照原批准程式报批。
第十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生态环境和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 并与河道生态环境、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的砂质、分布、储量、可利用总量以及补给量;
(二)可採区、禁採区;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可採区内年度河道砂石开採控制总量、开採範围和开採高程;
(五)可採区内采砂船舶、机具控制数量及采砂设备功率、开採方式;
(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布置及其处置方式;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九)采砂管理措施;
(十)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十二条下列区域为禁採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範围;
(二)河道顶沖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三)桥樑、码头、渡口、通信、电力、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範围;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五)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汛限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採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採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许可权临时划定禁採区或者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年度河道采砂计画,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计画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计画以及当年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砂石资源分布和补给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河道采砂实施方案。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徵求县、区港航、地方海事、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採区基本情况;
(二)许可方式、期限;
(三)採区现场监管方案;
(四)採区砂石开採总量、开採範围和开採高程;
(五)采砂作业方式以及采砂船舶、机具数量,采砂设备功率;
(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存放时限和清理要求;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措施;
(八)河道清理、修複方案;
(九)采砂影响分析、评价及处理措施;
(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八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在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九条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并颁发许可证。具体工作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许可权办理。
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因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或者防洪吹填加固堤防等需要采砂的,可以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所采砂石用于销售的,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村民可以採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砂石,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后,可以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採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藉以及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开採总量、範围、开採高程、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採;
(二)服从有关部门的现场管理,设定採区边界标识,按日统计采砂数量,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三)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擅自设定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四)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内采砂,不得违反有关通航安全规定,不得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五)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航道、桥樑、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六)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文物已取出的,应当及时依法上缴当地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五条因水利工程和航道设施出现重大险情、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况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採取责令采砂船舶、机具暂停作业,驶离作业区域等临时处置措施。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注销。河道砂石开採人应当停止采砂作业,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第二十七条装运、收购、销售河道砂石,应当持有合法来源单证。
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派监督管理人员在采砂现场核签河道砂石合法来源单证,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採区内滞留。确需滞留的,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可采期和禁采期采砂船舶、机具的管理,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档案、证照、资料;
(二)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採区进行调查;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现场监督管理。
采砂活动现场可以设定监管设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监管设备的运行,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监管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製度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二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现场监督管理队伍,对采砂现场的生产、运输和社会治安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範围内采砂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採取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等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藉以及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藉以及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超範围、超高程开採等影响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工程安全的,责令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修复,经催告仍不清理、修复的,可以代为清理、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未随采随运,擅自在河道内设定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责令恢复原状,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经催告仍不清除、清理、平整影响河道安全的,可以代为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合法来源单证装运、收购、销售河道砂石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採区滞留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并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或者核签河道砂石合法来源单证等其他相关证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读

经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近期,《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
《条例》共6章、41条,主要就采砂规划、采砂许可、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该《条例》的制定出台,对加强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推进落实河长制湖长制工作,保护河湖生态环境,保障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促进砂石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出台背景: 为了规範河道采砂管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适用範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管理原则:河道采砂应当坚持生态保护、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採、严格监管、确保全全的原则。
主体职责: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计画和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组织可採区开採,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二)港航、地方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河道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查处采砂、运砂船舶证照不齐全等违法行为;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砂车辆的管理,查处运砂车辆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
(四)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管理,查处采砂船舶违法建造和改造的行为;
(五)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六)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过程中的涉嫌犯罪活动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七)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水务、港航、地方海事、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
(八)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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