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 文号:人民政府令第83号
- 地区:江西省
- 类型:管理办法
名称
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
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製作、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製,加盖江西省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製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省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地(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省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定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中的执法人员,应当向核发机关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受委託组织中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由委託的行政机关统一申领。
前款规定的单位中,不在执法工作岗位的人员以及契约工、临时工不得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的,省不再发证,但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将持证依据、持证範围、人员名册和编号及证件式样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行政执法上岗培训和省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负责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法律,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并经过执法监督培训合格。
第十一条 核发《江西省行政执不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按照下列程式进行:
(一)符合申领条件的,由单位向核发机关统一申请;
(二)核发机关审查批准。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当贴有持证人员的一寸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核发机关的钢印。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定的职责许可权和範围内行使执法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範围。
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行使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被监督人员应当接受执法监督员的督查询问,并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四条 持证人调离本工作岗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证件,并及时上交核发机关注销。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应及时向核发机关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发证件,应经核发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每5年换髮1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印製行政执法证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收回、销毁。
拒不执行前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公告无效。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委託机关予以警告:
(一)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证件丢失未及时公告的。
第十八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发机关收回证件或者公告作废:
(一)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越权使用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以权谋私的;
(五)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证件的。
被收回证件的持证人,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办法全文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鹿心社
2015年12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行政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核发,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本省不再发证,但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将执法人员名册和编号及证件式样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应当报送电子数据。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并对外公告。
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行政执法上岗培训和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或者在网上学满规定的课时,并经考试合格;
(四)上年度考核合格。
第八条下列人员可以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法律,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并经过执法监督培训合格。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网上学习考试系统,编印通用法律知识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制定网上培训和考试具体规定。
第十条申请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程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行政执法机关审核、申领;
(三)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直接向所在政府法制机构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申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本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汇总后,报送下列材料至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一)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
(二)资格培训考试成绩;
(三)年度工作考核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申领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申领材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及时核发行政执法证件;对申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行政执法机关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电子文档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定的职责许可权和範围内行使执法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範围。
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的,属于程式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或者配合执法。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被监督人员应当接受执法监督人员的督查询问,并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在当地主要报纸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入口网站公告作废,并向核发证件的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注销原证、补发新证。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因工作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核发证件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核发证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注销信息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岗位调整的,应当及时换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建立全省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全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信息及持证情况,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管理,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布,供社会查询、监督。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证件的培训、考试和发证不收取费用,其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一)未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式实施行政执法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的用途的;
(四)粗暴、野蛮执法的。
暂扣的期限为三个月,对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屡教不改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暂扣和吊销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覆核;对覆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覆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覆核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覆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覆。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核发证件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
(一)行政执法证件破损或者所载信息需要变更,持证人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补办、换领申请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领人核发了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需要收回、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申领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收回并上交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不予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对明知不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程式和期限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2010年11月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正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解读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1998年我省制定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2010年11月29日通过省政府令第186号进行了修正。《办法》的实施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切实规範行政执法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依法治国、法治江西建设进程的加快,我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中仍然面临着很多问题,如核发主体不够统一、执法人员培训和资格考试亟需改革、证件核发程式亟待规範、证件管理法律责任不够明确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从事执法活动。”为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规範管理我省行政执法证件,强化我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订。2015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关于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主体
明确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主体,有利于做好执法证件的发放工作。按照“方便基层、注重实效”的原则,《办法》明确了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核发省、设区市、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关于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
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是规範行政执法行为的前提。《办法》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建立全省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二是改革了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考试方式,採取网上培训和网上考试方式,节约培训成本,提高发证效率。三是规定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申领。四是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所在单位要及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岗位调整的,应当及时换领行政执法证件。
三、关于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中的责任
为了进一步明确责任,充分发挥行政执法证件规範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的作用,《办法》主要强化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了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本法情形的,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二是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时应承担的责任。三是明确了法制机构违反办理行政执法证件规定时应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