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时间:2001年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西省立法条例
- 时间:2001年2月23日
- 提高:地方立法质量
- 条例名称::江西省立法条例
基本信息
条例名称:江西省立法条例
修订的条例
(2001年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6年6月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许可权
第三章 立法準备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式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式
第六章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程式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江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牴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许可权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以外,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属于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 在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相牴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牴触。
第九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牴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立法準备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年度立法计画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画,报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画,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并广泛徵求意见。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画时,应当徵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画,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画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徵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本省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报送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範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画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画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画相衔接。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画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範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範的要求。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範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正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式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徵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式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社会广泛关注且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或者联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採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审议修改和协调,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採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係重大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给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徵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江西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徵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徵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三条 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建立基层立法联繫点,发挥基层单位在立法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意见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九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併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程式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式,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七条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将法规草案及修改稿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单位、部门徵求意见。
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单位、部门对法规草案及修改稿,应当重点就合法性提出意见,同时可以对合理性、针对性、可执行性等方面提出意见,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一併向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馈。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和法规文本,并附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机关书面说明,再由分组会议对其合法性进行审议。
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派人列席分组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六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报请批准机关及有关单位、部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牴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牴触的,可不予批准,也可以採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五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牴触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对规章进行修改;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不适当,可採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五十九条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覆,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牴触的,与本省其他法规不协调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检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画。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製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项目库或者年度立法计画。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江西日报》和中国人大网、江西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刊登。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準文本。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法规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将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彙编成册。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和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两次修订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託,现就《江西省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江西省立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1年2月23日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条例实施以来,对规範我省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形势的发展变化,立法机制和立法程式的不断完善,立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条例中的一些规定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
二、修正案草案起草的经过
条例的修改列入今年(2009年)审议法规草案计画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即着手开展修正案草案起草的筹备工作。4月初,收集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条例,之后,又与全国30个兄弟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了联繫沟通,了解法规草案审议程式的有关情况。
4月中旬,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条例中拟修改的主要内容,书面徵求了常委会领导、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及省政府法制办的意见,就如何完善现行法规草案的审议程式,提出了三种修改方案:一是借鉴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湖南、广东等省人大常委会的做法,实行三审制;二是借鉴上海、天津等省市人大常委会的做法,实行法规案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机制;三是借鉴北京、江苏等省市人大常委会的做法,在二审制的基础上,实行一审和二审之间至少间隔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机制。
在对反馈的意见进行分析整理之后,考虑到各方面对于採用何种修改方案,意见比较分散,难以统一,且目前全国大部分兄弟省市人大常委会还是实行二审制,因此,对我省现行法规草案审议程式未作修改。5月13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会议对条例的修改进行了讨论,14日上午,魏小琴副主任主持召开法制委、法工委负责人联席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草稿进行了研究,18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草稿进行了审议。19日下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关于条例修改有关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了《江西省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为了使表述更加準确,修正案草案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修改为“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二)为了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地方立法工作,增强立法工作的科学性、指导性,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从本届开始,将五年立法规划修改为立法规划项目库。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项目库以及项目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8日主任会议通过。因此,修正案草案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五年立法规划”、“立法规划”的表述统一修改为“立法规划项目库”。
(三)为了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主任会议已作出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除不宜公开的外,原则上都要向社会公开,广泛徵求意见。因此,修正案草案将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了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江西日报》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徵求意见。……”
(四)为了与立法法的规定相一致,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修正案草案将条例第五十九条中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修改为“《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同时删除“《江西政报》”的内容。
由于修正案草案修改内容不多,根据《江西省立法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因此,建议修正案草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案草案,请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江西省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了修正案草案及其说明,徵求社会公众意见。4月11日至13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带队赴吉安、赣州进行了调研。4月18日,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组织召开了徵求意见座谈会,听取11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5月16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修正案草案的修改进行了讨论。5月17日,魏小琴副主任主持召开了法制委、法工委负责人会议,对修正案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5月19日,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的修改进行了审议,魏小琴副主任出席了会议。6月3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了《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立法条例〉的决定(草案)》,同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第二条第二款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义没有必要,且该定义也不够準确,因此,删除该款内容。
二、为使表述更完整、準确,第五条增加了“本省特别重大的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规的事项”的内容,分别作为第一项和第四项。
三、为使表述更完整、準确,第六条增加了“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的内容,作为第一款的第四项。鑒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都存在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将该款单列,作为第七条。
四、根据调研的意见,为使逻辑结构更严谨,将修正案草案第五十条关于设区的市立法许可权内容前移至第二章作为第九条。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调研意见,将修正案草案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删除了第三款内容,同时补充细化了编制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项目库、年度立法计画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画工作的内容,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
六、为使法规更具操作性,根据立法工作实践,将修正案草案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关于提出立法建议项目主体的规定。
七、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为使逻辑结构更完整、严谨,将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修正案草案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同时将原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内容分别单列,作为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
八、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调研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细化了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提前介入和徵求意见的内容。
九、根据立法工作实际需要,参考外省人大经验做法,增加了设区的市报请批准的法规由报请机关书面说明,并派员听取意见的内容,作为第五十五条。
十、为使条款表述更完整,将修正案草案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补充关于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内容作为第一款。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决定草案,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