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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9-12-23 06:33:17) 百科

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 种类:地方性法规
  • 施行:2013年11月1日

简介

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正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科技创新引导
第三章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四章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章科技创新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修订的条例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创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创新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创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推广套用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科技创新工作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围绕本省特色、优势、支柱产业,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江西。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科技创新工作,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和政策,加大科技创新经费投入,完善科技进步考核制度,保障科技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科技创新相关法律法规和科技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创新工作的巨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技创新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研究开发拥有自主智慧财产权的科技成果并实施有效转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及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弘扬崇尚科学、鼓励探索、敢于创新、宽鬆包容的社会风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在本省设立科技创新奖项,支持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章 科技创新引导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规划,编制科技发展指南,引导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超前部署和支持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科技创新活动,引导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农业、生态环保、民生和社会管理等重点领域以及本地区传统优势产业,组织科技研究、开发和套用,攻克关键技术,形成自主创新成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支持企业研究开发自主智慧财产权产品、实施技术改造等活动,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企业。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围绕市场需求和长远发展,独自设立或者与其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申报科技项目,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省属国有工业企业、国家级和省级农业龙头企业应当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企业参与重大科技项目的决策,支持有条件的企业牵头组织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的重大科技项目。引导具备条件的行业骨干企业建设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性科研机构的正常运行,增强其创新和服务能力;支持向企业化转制的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自身发展能力,带动行业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採取联合开发、委託开发、共建联合体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方式,建立稳定的合作机制,保障科研与生产紧密衔接,形成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共赢体。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组织协调、沟通联络、谘询服务等作用,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构建。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本省企业协同创新平台、公共协同创新平台、军民协同创新平台等科技协同创新平台建设,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科技协同创新机制。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科技协同创新平台,促进科技创新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资金支持、税收优惠等多种方式,引导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实际发生的研发经费在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中列支。
高新技术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上年度销售收入五千万元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六;
(二)上年度销售收入五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四;
(三)上年度销售收入二亿元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
创新型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二亿元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三;
(二)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二亿元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
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编制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开展智慧财产权状况评议,明确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计画、目标和进度,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
重大技术、装备引进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编制的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
通过消化吸收拥有自主智慧财产权或者独特核心技术、形成自主创新能力的情况,应当作为对引进重大技术、装备进行评估和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产品、服务的国际标準、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和地方标準的研究、制定和依法採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已颁布实施的国际标準、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地方标準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在国际标準、国内标準研製平台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实质性参与国际、国内重要标準研究的单位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套用,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加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示範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
鼓励和引导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高等学校、农业龙头企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业生产经营提供科技服务。
第三章 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通过资金引导、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引导等方式,支持和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人员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支持和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利用留学人员科技交流会、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和专利展示交易会等人才与科技信息交流平台,吸引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在本省实施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产业布局、经济可持续发展等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展成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等各类园区发展,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增强园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集聚能力。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等各类园区应当採取措施,扶持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培育发展创新型产业集群。
第二十二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创新项目,项目管理机构应当与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创新成果约定智慧财产权目标和实施转化期限,并在项目验收时对约定事项进行考核评价。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形成的科技创新成果,项目承担者应当在项目验收之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对科技计画项目完成后形成的成果及时进行登记,定期编制科技创新成果公报,向社会发布科技创新成果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採取科技创新成果折股、智慧财产权入股、科技创新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激励,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
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得的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目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在科技创新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对作为技术储备而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科技成果完成者给予相应的利益补偿。
第二十五条 自主智慧财产权项目首先在本省转化使用的,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立项、土地、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化、专业化和网路化的技术交易和科技创新服务体系,支持生产力促进服务机构、智慧财产权服务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科技推广机构、科技谘询与评估机构和创业投资服务机构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在各类园区和特色产业基地开展科技服务,促进科技创新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行科技公共服务购买制度,根据公共管理需要,按照市场化原则,向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他社会组织购买科技公共服务项目。
政府採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採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企业、科研机构或者高等学校进行研发,并予以订购。
第四章 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科技创新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培养、引进科技创新人才的扶持机制和科技创新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完善科技创新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实施重点科技创新人才工程。
第二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引进科技创新人才的政策措施,为科技创新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和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引进优先发展产业所需的创新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
鼓励国内外科技创新人才以合作研究、学术交流、技术培训以及工作任职、兼职等形式来本省服务。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在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科技创新人才和创新团队,并为其开展科研开发和实施产业化提供便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博士后工作站、流动站以及院士专家工作站,吸引高层次人才及其团队从事科技创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人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他组织选派科技人员到基层、园区和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和成果转化活动。对选派的科技人员与企业联合提出的科研项目,政府科技计画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科技人员在选派服务基层、服务园区和企业期间,其原岗位保留不变,工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的晋升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有突出贡献者,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人才培养计画,组织开展基层农业科技人员定期培训,健全基层农业科技推广人员职称评定製度,增加生产一线农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指标,完善农业科技推广评价指标体系,创新农业科研人才激励机制,提高农业科技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待遇。
第三十三条 鼓励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各类创业园和孵化器、技术转移机构等应当为科技人员创业提供条件。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经本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製、技术谘询和技术服务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工作,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研实验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科技人才成长规律的考核评价体系,完善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聘任制度。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人员的研发成果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等应当作为考核、评价职称或者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科技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学术规範,实事求是、诚实守信、团结互助;不得在科技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剽窃、抄袭他人科技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创新信用制度,建立科研诚信档案。科研诚信档案作为审批科技人员申请科技基金项目、科技计画项目、申报科学技术奖项以及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务等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科技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研究开发项目,经专家评议,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批准,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结果不能达到预期目的的,可以按相关程式给予项目结题。
第五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逐步提高全社会科技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
健全财政性科技投入稳定增长机制,最佳化经费投入结构,集中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建设、产品创新研究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县级以上财政应当将科技支出作为重点优先安排,建立稳定增长机制。充分发挥财政科技投入的引导作用,提高财政科技资金使用绩效,激励各类创新主体加大科技创新研发投入。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需要,设立下列科技发展基金和专项资金:
(一)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科技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套用基础研究;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三)战略性新兴产业研发引导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攻关;
(四)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引导专项资金,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本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扶持自有资金不足但拥有核心技术、关键技术的新建项目;
(五)资助科技创新活动的其他专项资金。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资设立科技基金,支持科技创新活动。对科技基金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等的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公共投资计画,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计画指标。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方面加大对国有企业科技创新的扶持力度。
国有企业应当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人才建设机制和科技创新收益分配製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制度,将企业的科技创新投入、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科技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绩效考核範围。
第四十一条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
(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
(三)创业投资企业採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让、技术开发业务所得收入免徵增值税;
(五)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谘询、技术服务所得收入免徵增值税;
(六)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技资源开放已分享资料夹,并每两年更新一次。列入目录的科技资源,应当向社会提供开放共享服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科技资源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技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科技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技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规划,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联合评议工作。
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共享服务承诺,明确共享时间、範围、方式等内容。本省已有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服务能够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利用财政性资金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促进技术和资本相结合的对接融合机制,引导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创业投资服务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面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智慧财产权质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融资服务,支持发展科技投资机构,建立风险投资补偿机制,引导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科技型企业。
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支持企业上市、发行债券。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财政性科技资金和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办法,完善科技计画项目的申报、专家评审、立项、中期评估和项目验收等管理制度,提高财政性科技资金和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技资金和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技资金和基金。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技创新调查制度,完善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对全省科技进步与创新活动的能力、水平和绩效等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估。全省科技创新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引进重大技术、装备未按照方案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通过验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禁止其三年内申请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科技成果或者在科技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技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取消其因此取得的专业技术职称和荣誉奖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技创新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申请科技基金项目和科技计画项目。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科技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技资金和基金,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基金,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进行论证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批准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
(三)未依法对财政性科技资金和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一审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教科文卫委进行了立法交接,并通过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开徵求对草案的意见。8月中旬,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科技厅赴南昌高新区、新余市进行调研。9月6日召开座谈会,徵求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9月10日,法工委会议对草案的修改进行了讨论。9月11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开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会议,就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9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会议对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魏小琴副主任参加了会议,省政府法制办、省科技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9月18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考虑到草案第四条对科技创新工作主要原则的表述在草案第三条已有体现,无需重複,且有些原则,如政府支持、统筹协调、改革开放等不是科技创新工作特有的原则,适用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因此,建议删除草案第四条。
二、根据委员和基层的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增设了第二款,补充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内容。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对草案第十三条主要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删除了第二款中有关引导支持企业建立科技创新平台的规定,理由是该内容已被第一款包含。同时将第二款有关省属国有工业企业等应当建立研发机构的内容併入第一款。二是为体现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地位,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三款的内容修改后作为第二款。三是将第三款关于政府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研发机构给予资助的内容删除,理由是目前国家和本省对政府资助企业研发机构没有条件的规定。
四、根据委员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对草案第十七条主要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将第一款中的“直接支持”修改为“资金支持”,并删除了“补助”的内容。二是将第二款中的“研发经费在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中列支”,修改为“实际发生的研发经费在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中列支”。三是为了使条文表述更为规範、準确,更具操作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原第二款中有关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研发经费投入比例的规定,分设两款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五、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删除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理由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给予奖励的情形已有具体规定,而该款中的“职务发明成果所得收益”难以界定,参与协同创新团队享有60%至95%比例的规定不尽合理,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
六、根据国家税收政策调整,我省自今年8月1日起已实行“营改增”试点工作,有关科技活动的营业税优惠相应改为增值税优惠,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将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中的“营业税”修改为“增值税”。
七、考虑到对项目承担者不按规定报送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给予通报批评的内容,不属于法律责任的範畴,因此,删除了草案第四十九条。
八、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删除了草案第五十一条关于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等规定,这是考虑该法律责任对应的行为规範中并无大型仪器设施管理单位的表述,且《科技进步法》对不履行科技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处罚中,也无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单位的上述处罚规定。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解读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我省要实现科学发展、进位赶超、绿色崛起,必须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由资源驱动为主向创新驱动为主转变,充分发挥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省委、省政府对科技工作十分重视,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有力地推动了我省科技事业的发展。目前,我省科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没有真正确立;二是科技创新投入不足;三是科技成果转化率不高。这些问题还成为制约我省科技创新的重要因素。为进一步提升我省自主创新能力,激发全社会创造活力,有必要认真总结过去的经验,学习借鉴兄弟省市有效的做法,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依靠法制促进我省实现创新驱动发展。
二、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
促进科技创新,必须建立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强化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为此,《条例》主要作了如下规定:一是规定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二是要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三是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技术研发能力建设,省属国有企业、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国家级和省级农业龙头企业应当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四是对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实行优惠政策,为企业技术创新获得资金提供制度保障。
三、关于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为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条例》主要作了如下规定:一是规定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二是规定科技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发布科技创新成果有关信息,方便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及时将科技创新成果进行转化。三是规定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可以採取成果折股、智慧财产权入股、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激励。四是规定建立科技公共服务购买制度。
四、关于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为加强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从制度上保障科技创新人才发挥自主性、积极性、创造性,《条例》主要作了如下规定:一是规定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培养、引进人才的扶持机制和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完善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实施重点科技创新人才工程。二是规定政府应当为创新人才在企业设立、工作和生活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三是规定允许科技人员兼职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製、技术谘询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五、关于科技创新保障
为加强科技创新的保障,《条例》主要作了如下规定:一是规定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及占财政支出的比例。二是规定设立财政性专项基金和资金扶持科技创新。三是规定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计画指标。四是规定了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享受的税收优惠。五是规定建立促进技术和资本相结合的对接融合机制,支持金融和担保机构面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融资服务,引导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科技型企业。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支持企业上市、发行债券。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的委託,现就《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我省要实现科学发展、进位赶超、绿色崛起,必须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由资源驱动为主向创新驱动为主转变,充分发挥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省委、省政府对科技工作十分重视,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有力地推动了我省科技事业的发展。目前,我省科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没有真正确立;二是科技创新投入不足;三是科技成果转化率不高。这些问题还成为制约我省科技创新的重要因素。为进一步提升我省自主创新能力,激发全社会创造活力,有必要认真总结过去的经验,学习借鉴兄弟省市有效的做法,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依靠法制促进我省实现创新驱动发展。
二、起草经过
草案送审稿由我厅起草。在审查修改过程中,书面徵求了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省国资委、省编委办、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农业厅、省教育厅、省国防科工办、省统计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和保监会江西监管局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到萍乡市、南昌市进行调研,到陕西省、甘肃省进行学习考察,并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听证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
6月24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
促进科技创新,必须建立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强化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为此,草案主要作了如下规定:一是规定构建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保护智慧财产权的创新体系(第三条);二是要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第十二条);三是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技术研发能力建设,鼓励企业独自设立或者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第十三条);四是对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实行优惠政策,为企业技术创新获得资金提供制度保障(第三十九条)。
(二)关于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为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草案主要作了如下规定:一是规定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是规定科技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发布科技创新成果有关信息,方便企事业单位进行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三是规定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可以採取成果折股、智慧财产权入股、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激励(第二十四条);四是规定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深入各类园区和特色产业基地开展服务,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第二十七条)。五是规定建立科技公共服务购买制度(第二十八条)。
(三)关于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为加强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从制度上保障科技创新人才发挥自主性、积极性、创造性,草案主要作了如下规定:一是规定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培养、引进人才的扶持机制和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完善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实施重点科技创新人才工程(第二十九条);二是规定政府应当为创新人才在企业设立、工作和生活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第三十条第一款);三是规定允许科技人员兼职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製、技术谘询和技术服务等工作。参与创办科技型企业和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可以保留原单位身份三年(第三十四条)。
(四)关于科技创新保障
为加强科技创新的保障,草案主要作了如下规定:一是规定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及占财政支出的比例(第三十八条);二是规定设立了财政性专项基金和资金扶持科技创新(第三十九条);三是规定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优先列入省重大建设项目调度会议调度,优先安排省预留新增建设用地计画指标(第四十条);四是规定了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享受的税收优惠(第四十二条);五是规定建立促进技术和资本相结合的对接融合机制,支持金融和担保机构面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融资服务,引导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科技型企业。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支持企业上市、发行债券(第四十五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併审议。

调 研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2013年7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教科文卫委进行了立法交接,并通过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开徵求对草案的意见。针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初审报告所提的主要问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进行了研究,提出了需要进一步调研的重点问题,并制定了详细的调研提纲。8月中旬,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科技厅赴南昌、新余两市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部分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意见和建议。9月6日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徵求意见座谈会。现将调研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科技投入
(一)政府科技经费投入
草案第三十八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科技投入体系,建立政府科技经费投入稳定增长机製作了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到2015年,省级财政科技拨款占省级财政支出比例达到2.5%,市、县(市、区)地方财政科技拨款占地方财政支出比例达到2%。
不少地方和单位认为,目前我省各级财政科技拨款占财政支出比例普遍偏低,其中省级财政科技拨款占省级财政支出比例仅为2.2%,和周边省份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如浙江省级达到8%,使得政府对科技创新的引导作用和调动全社会科技资源配置的能力受到限制,这是我省科技创新工作遇到的瓶颈之一,草案对各级政府科技投入作出硬性规定十分必要。对草案该规定有两种意见:一是考虑到法规施行的长期性,我省科技创新工作需要不断加强,建议补充“以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其比例应当逐步增长”的内容。二是有些设区的市提出,到2015年财政科技拨款占财政支出比例达到2%有困难;有些部门认为,法规仅规定到2015年财政科技拨款占财政支出的比例,不够规範、科学。
经研究,考虑到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推进科技协同创新的决定》(赣发〔2012〕12号)明确要求到2015年,省级财政科技拨款占省级财政支出比例达到2.5%,市、县(市、区)地方财政科技拨款占地方财政支出比例达到2%。为与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相协调,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将草案相关内容修改为:“自2015年起,省级财政科技拨款占省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5%,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科技拨款占地方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
(二)企业研发经费投入
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高新技术企业按照销售收入不同,研发经费提取比例应当不低于上年度销售收入的3%至6%,创新型企业按照主营业务收入不同,研发经费提取比例应当不低于主营业务收入的2%至3%。
基层同志提出,研发经费投入达到规定比例是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必要条件,认定之后研发经费投入是否还要继续执行这个比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还有同志认为,不低于3%至6%和不低于2%至3%的表述不準确,“不低于”应当是相对一个绝对数,而不是一个幅度,否则实际操作会带来问题,如不低于3%至6%,意味着在3%至6%之间任意执行一个比例即可。
经研究认为,企业是科技创新的主体,研发经费投入是技术创新的物质基础,是企业在技术上保持领先并能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和根本保障。研发经费投入达到规定比例,既是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条件之一,也是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称号得以继续保持的条件之一,法规对此予以明确非常必要。为了使条文表述更为规範、準确,更具操作性,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创新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将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研发经费投入比例的规定,分设两款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二、关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
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务发明成果所得收益,参与协同创新团队享有60%至95%的比例。”一些部门和企业认为,该款中的“职务发明成果所得收益”包括哪些方面难以界定,如何计算也不明确,很难操作。
据了解,该款是借鉴《深化南京国家科技体制综合改革试点城市建设打造中国人才与创业创新名城的若干政策措施》中的一条,但南京的这些政策措施仅适用南京紫金科技创业特别社区等三个园区,实施时间不长,效果有待检验,且所得收益既包括科技成果转让他人所得的净收入,也包括自行实施转化所得利润,笼统规定效果有待检验,且所得收益既包括科技成果转让他人所得的净收入,也包括自行实施转化所得利润,笼统规定参与协同创新团队享有60%至95%的比例,既不合理,也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奖励比例不一致。因此,草案修改稿删除了该款内容。
三、关于税收优惠
有的部门提出,我省高新技术企业有400多家,在中部地区最少,且新产品研发能力不强,建议借鉴重庆的做法,在草案第五章科技创新保障中增加一条,补充从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和新产品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拿出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企业科研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内容。
鑒于该内容涉及税收政策,法工委就此内容专函徵求了省政府法制办、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的意见。省财政厅认为,根据国家相关档案精神,税款徵收后不得变相实行税收返还,政府对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投入,应主要根据财政预算安排给予支持。省政府法制办提出,条例徵求意见稿曾有类似规定,在徵求意见过程中,根据财政部门的上述意见删除了该内容,建议尊重财政部门的意见。考虑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关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加强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许可权之外,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并要求各地对本地区越权减免税、税收先征后返等变相减免税情况进行清理。经研究认为,从企业所得税和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拿出一部分以奖励的形式给企业,属于税收先征后返变相减免税,且根据立法法规定,有关税收基本制度属国家立法许可权,地方立法无权规定,因此,没有补充这条意见。
四、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对项目承担者不按规定报送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给予通报批评。省直有关部门的同志认为,通报批评是由主管机关对某一个单位或者个人以发通报的方式进行批评,以示警戒,要求被通报者和大家吸取教训,是揭露系统内违纪问题,严肃纪律,加强教育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不属于法律责任的範畴。经研究认为,对不按照规定报送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移情况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作出即可,不需要法规来规範,因此,草案修改稿删除了草案第四十九条。
草案第五十二条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技资金和基金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基层同志认为该表述过于笼统,不好操作。考虑到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资金的行为,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和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规定了不同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容较多,《科学技术进步法》对此类违法行为的罚则也未作具体规定。因此,草案修改稿对此未作补充,将该条中的“依法”,明确为“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3年9月18日

相关报导

科技创新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创新型江西的重大战略举措。要持续、有效地促进科技创新活动,必须依法进行。2013年9月26日,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于2013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包括七章五十二条,内容涉及科技创新引导、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科技创新保障、法律责任等方面。
《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是我省首部关于促进科技创新的综合性地方法规,是我省科技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本法规的实施对于增强我省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创新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实现创新升级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专题学习

2月16日,春节前夕,抚州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开展学法讲座,专题学习《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市政府全体领导及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席。张和平市长主持并作重要讲话,市科技局局长顾胜和就《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作解读。
顾胜和在简单介绍《条例》出台背景后,着重从科技创新引导、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科技创新保障、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系统解读。《条例》是我省第一部促进科技创新的综合性地方法规,于2013年9月26日经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七章五十二条,内容包括总则、促进措施、智慧财产权、科技人才、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它明确规定了促进科技创新的责任主体,强化了科技创新引导、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明确了促进科技创新的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条例》是江西省科技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条例》的颁布实施,标誌着我省科技创新推进工作的法律依据更加充分,法律保障更加有力,对于促进我省创新发展规範化、科技投入法制化、科技计画制度化、科技管理服务科学化等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顾胜和还结合工作实际,介绍了抚州市在深入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主要措施和取得的成绩。他表示,《条例》的颁布是建设创新型江西的重大举措,也是我省科技创新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市科技局作为科技管理部门,更要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职责,带头深入学习、深刻领会《条例》的重要内容和精神实质,认真抓好《条例》学习宣传、贯彻和落实工作,努力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张和平市长发表了重要讲话。他指出,科技创新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创新型抚州的重大战略举措。要持续、有效地促进科技创新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为进一步提升我市自主创新能力,必须深入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精神,依靠法制促进我市实现创新驱动发展。
张和平强调,打造发展“升级版”有实施科技创新驱动的需要和条件,全市上下要形成鼓励科技创新的浓厚氛围,充分挖掘科技创新的潜力。要搭建科技创新平台,特别是抚州高新区要发挥引领作用,在科技创新工作中有所作为。要加强协同创新,发挥人才优势,加强与科研院所的对接,让科研院所的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要不断强化企业创新,鼓励企业成为科技创新的主体。要不断加大科技创新的资金和政策投入,支持企业科技创新成果的加速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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