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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11-19 01:57:04) 百科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发布单位:江西省
  •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13-07-27
  • 生效日期:2013-10-01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3号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7日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修订的条例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以电能驱动的机动车和铁路机车、农用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採取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能源、价格、工商、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持续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和排气污染超标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準。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準,并报经国务院批准。
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準,应当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九条 机动车製造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準,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排气污染所达到的排放标準。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销售符合规定排放标準的机动车,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製造企业提供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机动车销售企业销售本省以外製造的机动车,应当将所销售的每种车型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套用。
禁止製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準的机动车。
第十二条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準的新购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在省外登记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运输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限期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準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划定限制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设定限行标誌。
採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徵求公众的意见,组织听证,并在实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準的机动车燃料。
机动车燃料销售企业应当执行本省确定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燃料质量标準,并在销售场所显着位置公示机动车燃料的质量标準。
第十六条 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準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準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配备符合排放标準的机动车,採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準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业应当对自备在场(厂)区内进行专业作业的机动车採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类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定期保养和及时维修机动车,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準。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或者擅自改装。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九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民众的原则,确定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落实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社会化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具有法人资格。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检验资格、检验制度、检验程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準、监督投诉电话;
(二)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範进行检验,出具真实、準确的检验报告;
(三)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準;
(五)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準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环保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誌。
对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机动车,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製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準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环保检验不合格,未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誌的道路客运和货运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範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準。
机动车经过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準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继续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
第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验不符合製造当时标準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準,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行政执法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抽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抽测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以遥感等技术检测方法进行抽测。抽测不得影响道路正常通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和机动车维修单位的计量管理,定期检定校核排气检验设施、设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燃料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机动车燃料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準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活动,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经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準的机动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维修、复检并继续在限行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的;
(二)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对环保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誌或者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的;
(四)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的;
(五)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準的机动车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託,我就《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民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全省机动车保有量迅速增加,近几年都以超过15%的速度大幅度增长,截至2012年底,全省机动车保有量已达683万多辆,其中汽车211万多辆。机动车排放含有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颗粒物、芳香烃以及醛类等有害物质的尾气,是大气PM2.5生成的重要原因,是城市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这些有害物质可以通过呼吸进入肺泡和直接进入血液,对人体健康危害极大。今年以来,按照国家新修订的《环境空气品质标準》,南昌市开展了PM2.5监测,并实时发布监测数据。结果表明,南昌市的空气品质在74个城市中,1月份排名第48位,2月份排名第41位,3月份排名第57位,形势严峻。2014年起,九江要开展PM2.5监测,2015年PM2.5监测将覆盖到所有地级以上城市,我省的大气环境质量将面临越来越严峻的挑战。“十二五”时期,国家把氮氧化物排放削减10%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考核,在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贡献率超过30%的情况下,机动车污染减排是关係到我省“十二五”总量减排任务能否完成的关键。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近年来,不少省市启动了地方立法工作,据不完全统计,已有十几个省、市出台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专项法规或规章。我省广大民众对机动车排气污染也非常关注,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先后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省委、省政府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十分重视,省政府办公厅于2010年印发了《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採取了一系列措施,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这项工作涉及广大的机动车所有者和庞大的车辆规模,仅靠教育引导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为切实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民众身体健康,有必要就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制定一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
二、起草经过
草案送审稿由省环保厅组织起草。2012年6月启动起草工作,2012年7月徵求了各设区市环保局和厅相关处室意见,2012年8月,徵求各设区市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2012年9月,向省政府呈报草案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修改过程中,书面向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质监局等部门,并通过本办网站向社会各界徵求了意见,会同省环保厅、省公安厅赴北京市、山东省及青岛市学习考察,在南昌市进行调研,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协调会。4月3日,省政府法制办召开办务会进行讨论。会后,再次徵求了省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根据所提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了草案讨论稿。4月15日,省政府法制办将条例草案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讨论。4月24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常务会意见修改后形成了现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草案规範的主要内容
草案分为六章四十八条,重点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预防和控制、环保检验和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管理、尾气超标治理和强制报废等内容进行了规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如下:
一是源头预防:即从机动车製造、销售、进口和新购置机动车登记注册等环节加强管理。强调机动车的製造、销售、进口、登记注册等都应符合我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準。
二是过程控制:即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管理制度、“黄标车”限行制度、冒黑烟举报制度等加强在用车管理,同时要求提高车用油品质量,保证达标油品供应。
三是末端治理:即对排气不达标机动车进行维修治理,对无法修复和达到强制报废标準的进行强制报废。鼓励“黄标车”提前报废。
草案还对政府及部门职责进行了规範,明确了法律责任。
(二)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
机动车环保检验源自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是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基本手段。环保部门为实施这一制度,先后制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等规範性档案。
2009年6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08)中,也明确对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的地方,排放(排气污染物测量)不再列入安全技术检验。为此,草案规定:一是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第十九条)。二是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民众(第二十条)。三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四是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準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第二十四条)。五是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长期在注册登记地以外区域使用的可以异地检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六是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验不符合製造当时标準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第三十二条)。
(三)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誌
为了落实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后的管理,促进老旧高排放机动车的淘汰,环保部印发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管理规定》,在全国推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誌分类管理制度。为此,草案规定:一是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誌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誌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誌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由环保部门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结果核发(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是禁止转让、转借、变造、伪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变造、伪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第二十六条)。三是对环保检验不合格,达不到排放标準的机动车,相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应合格标誌和办理相关审验手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的机动车(第三十三条)。
(四)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为有效地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各项措施的落实,草案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三十五条)。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抽测;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以遥测检测等方法上路进行抽测(第三十六条)。三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登记管理;负责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誌并监督管理,实施对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誌机动车的交通限行措施(第三十七条)。四是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如交通、质监、商务等也要积极履行相应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根据委员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7月25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会议对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参加了会议,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26日下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意见,草案表决稿在第五条第二款中补充了“能源”部门,作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相关部门。
二、为了方便车主、减少办事程式,根据委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準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誌。”
三、根据委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的机动车和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的机动车实施交通限制措施,对违反交通限制措施的实行记分处理。”
四、根据委员意见,草案表决稿第四十条补充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燃料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的规定。
五、根据委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经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準的机动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维修、复检并继续在限行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经维修、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注销其环保检验合格标誌。”
六、有的委员提出监管部门太多,不利于管理,建议条例明确由一个部门统一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管理。省人大法制委研究认为,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管体制是由环保部门实施统一监管,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管,因此未作修改。
此外,草案表决稿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併审议。

审查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环资委于2013年5月15日召开全体会议,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为了做好初审工作,省人大环资委于3月份主动提前介入,与法规起草部门加强沟通,赴山西、河北省和南昌、九江市开展调研,书面徵求了其他设区市的意见,召开了省直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受省人大环资委的委託,现将对草案的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草案的基本看法
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民众生活水平提高,我省机动车保有量持续高速增长,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和PM2.5等污染物排放总量日益增加,这既影响人民民众的身体健康,也制约我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去冬今春期间我国大範围频发雾霾天气后,防治大气污染,提高人民幸福指数,摆上了党和政府改善民生的重要日程。目前许多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有立法权的城市在纷纷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抓紧出台本条例,对于依法加强和规範我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保障人民民众身体健康,促进节能减排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自2011年省人大常委会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以来,省人大常委会及省人民政府十分重视并加快推进我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管和立法工作,我省制定本条例的时机已经成熟。
省政府高度重视草案起草工作,对草案作了认真调研和多次修改。草案依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参考外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从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预防、控制、检验、治理、监管等方面,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权力和责任、环检机构的义务、环保合格标誌的管理、油品管理以及有关法律责任等,明确了以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验合格、达到排放标準,作为核发机动车安检合格标誌和办理营运定期审验手续的前置条件,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有了抓手。
省人大环资委认为,草案结合本省实际和发展趋势,内容比较丰富,结构比较完整,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也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同意将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为了使草案趋于完善,更加切合实际,同时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方便于民,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总则
1.为了使表述严谨规範,建议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但”字删除,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或者”修改为“和”,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监管”修改为“监督”。
2.为了鼓励社会力量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建议在第六条增加对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查经属实后给予奖励的规定。
(二)关于预防与控制
1.鑒于机动车製造企业报送机动车产品的排气污染物达标情况和每种车型排气污染物检验报告有增加企业负担之虞,建议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机动车销售企业将本省以外製造的每一种车型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报送省环保主管部门备案,操作性不强,也会增加企业负担,造成重複报送,同时省环保主管部门直接向行业主管部门查询,更为经济高效,因此建议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2.鑒于有的城市有较大比例的计程车通过改装使用甲醇燃料等车用油品,给人民民众身体健康带来较大危害,也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在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规定禁止改装计程车燃油装置以使用会对人体健康带来较大危害的甲醇燃料等车用油品,并禁止销售、使用已作此类改装的计程车。
3.油品生产是保障油品质量的前提。为了加强对油品生产的监管,建议在第十四条,将生产车用油品企业纳入监督对象,明确规定相关企业禁止生产不符合规定质量标準的车用油品。为了更好地防治计程车使用甲醇燃料等车用油品,建议在第十四条第二款后面增加规定禁止销售会对人体健康带来较大危害的甲醇燃料等车用油品。
4.为更好地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机动车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质量标準的车用油品和会对人体健康带来较大危害的甲醇燃料等车用油品。
5.使用清洁能源是改善油品结构的发展趋势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重要途径,建议增加一条,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清洁车用燃料。
6.为表述準确,建议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修改为“这类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
(三)关于检验与治理
1.为便于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各类检验,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社会化机动车检验机构。”
2.为便于机动车所有人申领核发环保标誌,建议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五日内”修改为“五个工作日内”。
3.第二十九条关于异地检验应当取得注册登记地环保部门委託的规定,由于不同城市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準和对机动车环检的要求会有不同,不一定会给车主带来当地免检的便利,相反在实际操作当中很可能会给车主异地检验带来诸多不便,建议将该条删除。
4.鑒于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準”要求不够合理,建议删除此句。
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排气污染检验仪器设备的规定,超出了维修企业的义务範围,加上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汽车维修开业条件等相关规章已规定了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分类标準、相应的经营业务範围和设备条件,建议删除此款。
第三十条第三款关于维修后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準的,维修单位不得将机动车交付使用的规定,不切合实际,也无法律依据,建议删除。
同时建议将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机动车经过相关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但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排放达不到规定排放标準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负责继续维修。”
为表述準确,建议除了第三十条,还将第三十一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七条中的“维修单位”均修改为“维修企业”。
5.建议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修改为“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使表述更加準确,与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準规定》一致。
(四)关于监督管理
1.为表述简洁,建议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此款与第一款合併。
2.为表述準确,建议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计量管理”修改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相关设备的计量管理”。
3.建议在第四章《监督管理》中,增加有关部门对改装计程车以使用甲醇燃料等车用油品,销售、使用已作此类改装的机动车、不符合规定质量标準的和会对人体健康带来较大危害的甲醇燃料等车用油品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与第二章关于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準车用油品的规定,以及与审查报告关于禁止生产、使用不符合规定质量标準车用油品等建议相衔接,建议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增加对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质量标準的和会对人体健康带来较大危害的甲醇燃料等车用油品行为的处罚内容;增加对改装计程车燃油装置以使用甲醇燃料等车用油品,以及销售、使用已作此类改装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内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调研情况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2013年5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环资委进行了立法交接,并通过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开徵求对草案的意见。针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省人大环资委初审报告所提的主要问题,6月13日至14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环保厅赴宜春市、新余市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部分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和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部分城市公共客运企业、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机动车油品销售企业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6月下旬,赴北京市、吉林省学习考察;7月5日召开座谈会,专门徵求省、南昌市运管部门,江西长运公司、南昌市公交总公司和部分出租汽车公司的意见;7月8日,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徵求意见座谈会。在草案的调研和修改过程中,我们始终围绕既要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管,保障人民民众的身体健康,又要维护广大车主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依法界定政府及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规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力求在两者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现将调研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
有些部门提出,随着全省机动车保有量迅速增加,机动车排放的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颗粒物、芳香烃以及醛类等有害物质的尾气,是大气PM2.5生成的重要原因,是城市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机动车尾气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性,需要向广大人民民众进行宣传,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措施,需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因此,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补充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宣传的内容。
(二)限期更新淘汰超标城市公共客运车辆
城市公交是公众出行的重要方式,同时也是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大户,我委重点调研了在用公车辆污染防治情况。如新余市公交公司现有公车辆300余台,其中使用6年以上的达到50%以上,由于运行时间较长,部分车辆的技术状况较差,很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準,目前公交企业对其全部更新和淘汰尚有难度。一些部门和专家认为,公共运输属于公益事业,有其特殊性,但不能因此忽视公交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和法律义务。今年6月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十条措施中,明确要求限期淘汰黄标车,地方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交企业在一定的期限内对超标公车辆进行更新淘汰。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补充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準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的规定。
(三)依法採取交通限制措施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这是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重要条款之一,绝大多数同志表示赞成,认为只有通过限制高排放车辆的行驶,才能缓解中心城区的大气污染,进而促进黄标车的淘汰。同时,他们认为,採取交通限行措施应当适度,过多的限制实际上就是禁止。因此,为了严格程式,防止地方政府多设、滥设限行措施,对人民民众的正常出行造成影响,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採取交通限制措施作了两点补充:一是划定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应当“设定限行标誌”,以提示机动车驾驶人;二是将“组织听证”作为是否採取交通限制措施的必经程式。
(四)规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现场抽测
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抽测。为防止乱抽测行为的发生,基层和专家提出,环保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抽测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草案修改稿对此作了补充。
(五)其他意见
1.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关于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管等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该条第五项内容已包含;该条第三项关于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合理布局环保检验机构的职责,与草案第二十条规定的省、设区的市环保部门负责确定环保检验机构布局和数量的内容不一致。因此,草案修改稿删除了这两项内容。
2.有的专家认为,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环保部门可以上路抽测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与国家治理公路“三乱”的精神不一致,因此,草案修改稿删除了“上路”的表述。
3.基层同志提出,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的登记管理,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誌并监督管理,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无直接关联。因此,草案修改稿删除了上述内容。
4.省直有关部门提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準的核定及标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由价格和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补充了“财政主管部门”作为核定和监督检查的主体。
二、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一)机动车製造企业的义务
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製造企业,设定了向省环保部门报送本年度所製造机动车产品的排气污染物达标情况,并附每种车型的排气污染物检验报告的义务性规定。基层同志和不少专家认为,国家已经对机动车製造企业实施了环保目录管理,实际操作中,机动车排气达标情况和每种车型的排气污染物检验报告均需按照目录管理的要求向国家环保部进行申报。若条例规定机动车製造企业再向省环保部门报送相关材料,会增加企业负担。因此,草案修改稿删除了该款内容。
(二)机动车燃料的生产和销售
鑒于车用燃油的质量管理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源头预防中的显着作用,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油品销售企业应当执行本省确定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油品质量标準,并在销售场所显着位置公示燃料的质量标準。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準的车用油品。有些部门认为,机动车油品包括汽油、柴油以及车用润滑油、减震油、防冻液、制动液等,而与排气污染有直接关联的是汽油、柴油以及甲醇、天然气等机动车燃料,建议缩小範围。有的同志还提出,目前中石油、中石化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质量整体较好,但也存在个别批次因“机械杂质及水分”而不达标,此外,还有少数私人炼油厂在生产成品油,有关主管部门对生产环节也应当加强监管。因此,草案修改稿将草案中所有“车用油品”的表述修改为“机动车燃料”,并在草案第十四条补充了禁止生产不符合规定质量标準的机动车燃料的规定。
(三)停车三分钟以上是否应当主动熄火
草案第十八条对机动车驾驶人在学校、医院等周边地区停车三分钟以上应当主动熄灭发动机作出了义务性规定。不少委员、基层同志和专家认为,此规定虽立足公共利益,倡导树立环保意识,但在行为规範上不宜对私权作不适当地限制,且该条规定的行为较难认定,操作性不强。因此,草案修改稿删除了该条。
(四)汽车维修企业的义务
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排气污染检验仪器设备;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及其他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準的,不得交付使用。一些部门和专家认为,国家对机动车维修单位配备排气污染检验仪器设备已有专门管理规定,本条例没有必要再重複规範;对机动车经维修后排气污染仍然超标的,维修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草案修改稿删除了这两款内容。
三、关于法律责任
(一)对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处理
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的部门认为该条处罚应当以造成危害后果为前提。因此,草案修改稿在“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后,补充了“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準”的内容。
(二)对违反交通限制措施的处理
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的机动车,在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予以记分处理。”对该条有关记分处理的内容是否需要在条例中进行规定,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现实生活中,不少车主违反交通法规,对罚款不是很在乎,但如果同时规定记分处理就会对其产生威慑。因此,为更好地保障环保限行措施的落实,在法律责任中作出记分处理的规定十分必要。另一种意见认为,记分处理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不宜在法律责任中进行规定,且道路交通法及我省实施办法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均没有记分规定,且条例不作规定,公安交管部门照样可以依照公安部关于交通违章行为记分处理规定进行记分,因此,建议删除该条有关记分处理的规定。经反覆研究,综合两种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补充了“对违反交通限制措施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记分处理”的内容,作为公安交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之一,同时删除了草案第四十五条中“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予以记分处理”的内容。
(三)对拒绝、阻扰现场抽测的处理
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辆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些部门提出两点意见:一是对拒绝、阻挠现场抽测的不要动辄就罚款,应当先行教育;二是对违法行为无轻重之分的,不宜设定罚款幅度,且罚款数额应当与其他类似违法行为的处罚相协调。因此,草案修改稿在该条中补充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为罚款的前提;将“按照每辆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按照每辆车处二百元罚款”。
江西 省人 大法 制委 员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3年7月22日 

解读

7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下称《条例》),将从10月1日起实施。《条例》明确,无标车、黄标车在限行时段闯入限行区,要被记分并处200元罚款。但是,划定限行区须先徵求公众意见并听证。
不得指定尾气治理维修单位
《条例》提出,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準的新购机动车,交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对未达到我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準的在省外登记的机动车,交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同时,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须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準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环保部门须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誌。据悉,环保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誌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条例》还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所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其中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範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準。此外,环保等部门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也不得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
尾气抽测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条例》规定,各设区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机动车限制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设定限行标誌。但採取交通限制措施之前,须公开徵求公众的意见,组织听证,并在实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据悉,交管部门负责对无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的机动车和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的机动车实施交通限制措施,对违反交通限制措施的实行记分处理。而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交管部门处200元罚款。
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抽测。现场抽测时,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但抽测时不得影响正常道路通行。
一旦出现拒绝、阻挠抽测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此外,经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準的机动车,要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维修、复检并继续在限行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则处200元罚款;经维修、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準的,则注销其环保检验合格标誌。
出具虚假环检报告至少罚1万
《条例》还对其他违法行为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其中,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同时,擅自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此外,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活动,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另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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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7日,江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10月1日起实施。《条例》明确,无标车、黄标车在限行时段闯入限行区,要被记分并处200元罚款。
《条例》提出,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準的新购机动车,交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对未达到江西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準的在省外登记的机动车,交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同时,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须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準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环保部门须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环保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誌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条例》规定,各设区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机动车限制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设定限行标誌。但出台的交通限制措施须公开徵求公众的意见,组织听证,并在实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条例》明确,环保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抽测。经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準的机动车,要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维修、复检并继续在限行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则处200元罚款;经维修、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準的,则注销其环保检验合格标誌。
《条例》还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新闻发布会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将于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9月27日上午,贯彻实施《条例》新闻发布会在南昌召开。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主持会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谢亦森、省政府副省长李炳军出席新闻发布并讲话,省环保厅厅长邓兴明在会上介绍了《条例》的主要内容。
谢亦森在讲话中指出,要充分认识严峻形势,切实增强贯彻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準确把握精神实质,努力把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依法加强法律监督,不断促进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迈上新台阶。他强调,今后一个时期要重点加快淘汰“黄标车”和超标排放车,加快油品升级和推广清洁能源,加快推进机动车排放标準升级。
李炳军要求全省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积极营造贯彻落实《条例》的良好氛围,努力形成贯彻实施《条例》的工作合力,抓住关键环节,採取有力措施,以落实《条例》为契机,切实提高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水平。
据悉,《条例》重点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预防与控制、检验与治理、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建立了从源头预防、过程控制到末端治理的行为规範,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提供了具有较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规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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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近日获得通过,并将于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就机动车环保检验、尾气超标治理、强制报废、无标车黄标车限行区上路罚款、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具体规範。
条例规定,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誌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誌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誌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誌不得收取费用。
条例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的机动车和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的机动车实施交通限制措施,对违反交通限制措施的实行记分处理。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条例还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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