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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2018-08-28 05:18:00) 百科

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经2014年12月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2月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徵收决定、补偿、法律责任、附则5章47条,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 发布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
  •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 类别:政府规章
  •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5日
  • 施行时间:2015年3月1日

政府令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2月1日第34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鹿心社
2014年12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实施方案

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徵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徵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徵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徵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徵收部门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徵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徵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徵收部门对房屋徵收实施单位在委託範围内实施的房屋徵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做到文明服务、规範上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房屋徵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徵收与补偿的有关指导工作。

第二章 徵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 所列情形之一,确需徵收房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决定。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徵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设区的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设区的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画。
第十条 房屋徵收部门对确需徵收房屋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合理拟定房屋徵收範围,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房屋徵收範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房屋徵收範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产管理、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停办事项及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徵收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徵收範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土地使用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徵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向被徵收人公布。
对房屋徵收範围内已依法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準;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準。
对房屋徵收範围内未依法登记的建筑,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单位调查认定,对调查认定为合法的建筑或者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调查认定为违法的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徵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徵收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徵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徵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徵收的目的;
(三)房屋徵收範围;
(四)被徵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补偿方式、範围、标準和计算方法;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选购方法和交付期限;
(七)房屋徵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八)房屋徵收补偿签约的期限、地点;
(九)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十)补助和奖励标準;
(十一)房屋徵收实施单位;
(十二)住房保障;
(十三)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徵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后的补偿方案在徵收範围内公布,徵求公众意见,徵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徵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徵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徵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预警评价:
(一)房屋徵收事项是否经过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
(二)实施房屋徵收是否会产生行政争议和具有化解的可能;
(三)徵收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能否筹措到位;
(四)拟定的徵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合理。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可实施的意见。对可实施房屋徵收的项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的防範、化解和处置预案。
第十六条 房屋徵收决定涉及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徵收决定作出前,徵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徵收补偿费用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房屋建设等资金。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决定后,应当7日内在房屋徵收範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徵收补偿方案和行政複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八条 徵收房屋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九条 徵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徵收人给予公平、合理补偿。补偿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条 对被徵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徵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徵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评估办法》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下列程式选定或者确定:
(一)房屋徵收部门向社会发布房屋徵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房屋徵收部门报名;
(三)房屋徵收部门在徵收範围内公布已经报名并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徵收人协商选定,协商选定期限不少于7日;
(四)供被徵收人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房屋徵收部门可以从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邀请;
(五)被徵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就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徵收部门;
(六)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徵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
(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仍不能确定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通过摇号、抽籤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八)房屋徵收部门公布被徵收人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被徵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协商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徵收部门组织被徵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徵收部门作为委託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徵收评估委託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徵收评估委託契约。
第二十三条 被徵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徵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徵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徵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搬迁等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徵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託契约的约定,向房屋徵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告知被徵收人。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告知被徵收人7日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徵收部门提供委託评估範围内被徵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向被徵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覆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覆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覆核评估。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覆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覆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徵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被徵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不低于被徵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并与被徵收人计算、结清被徵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徵收个人住宅,被徵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徵收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就近地段的範围,具体由房屋徵收部门与被徵收人在徵收补偿方案徵求意见过程中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徵收部门对个人住宅徵收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36平方米。
徵收产权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且属于被徵收人唯一一套住房的,安置时补齐36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实行阶梯式价格,36至5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被徵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其住房面积小于36平方米的,按照36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比前款更优惠的最低补偿安置面积办法。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发布房屋徵收决定公告的同时,应当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公告住房保障条件。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徵收人,自愿选择保障住房的,应当向房屋徵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屋徵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7日内向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房屋徵收部门提交的申请保障住房的被徵收人名单予以核定、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不需轮候。
第二十九条 徵收已出租的公有产权住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徵收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符合公租房或者其他保障性住房条件并申请安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承租人优先给予公租房或者其他保障性住房安置。
第三十条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产权调换房屋到期未交付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原标準15倍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超过12个月的,从超过之日起按原标準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具体标準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一条 因徵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徵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营业场所为被徵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税负核定凭证。
第三十二条 因徵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準由徵收当事人参照房屋被徵收前经营主体上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同类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从业人员最低工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託相关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停产停业补偿期以月为单位计算。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期自徵收房屋搬迁后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止;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期为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徵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设定担保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担保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定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对被徵收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徵收部门与被徵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交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定。
补偿协定签约期限不得少于30日;房屋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货币补偿款应当在补偿协定约定期限内支付;对申请产权调换的当事人安置的临时过渡期限,多层建筑安置小区不超过24个月,高层建筑安置小区、多层与高层混合安置小区不超过36个月。
补偿协定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定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徵收部门与被徵收人在徵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徵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徵收範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徵收房屋基本情况、补偿决定内容和依据以及行政複议、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
被徵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实施房屋徵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徵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徵收人应当在补偿协定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对按期搬迁的被徵收人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七条 按照补偿协定已完成搬迁或者按照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已完成搬迁的房屋,房屋徵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拆除。
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第三十八条 被徵收人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徵收之时可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
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围的困难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在徵收补偿完成1年内,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后,按规定向迁入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因徵收迁移的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既可选择迁出地的居民待遇,也可选择迁入地的居民待遇。
第三十九条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複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徵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徵收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依法提供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及面积等材料外,还应当依法提供下列材料:
(一)徵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範性档案;
(二)徵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徵收人、直接利害关係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房屋徵收补偿工作完结后,房屋徵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向被徵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徵收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对房屋徵收补偿项目费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一条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登记机构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採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採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解读

《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4年1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制定的背景
切实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有利于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徵收条例》),同时废止了2001年6月13日出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徵收条例》建立了新的徵收模式和补偿制度,对徵收的主体、依据、程式以及补偿原则、权利救济等作了重大调整。省政府高度重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2003年,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出台了《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对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徵收条例》施行之后,该规章与上位法存在不一致、不协调的情况。《徵收条例》有的规定较为原则,要求省级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因此,为进一步规範我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定实施办法。
二、关于公开徵求意见和建议
10月8日,《江西日报》全文刊载了《办法》徵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徵求公众意见。截至10月31日,共收到单位和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共51条。这些意见和建议主要涉及未登记建筑的认定、住宅改商业性用房补偿、评估机构选定、最低补偿安置面积等方面。承办单位与起草单位经过认真研究,採纳了20条;鑒于有些意见和建议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有的不利于保护被徵收人权益等原因,故不採纳的有31条。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徵收主体和徵收部门
《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因此,徵收主体为市、县级人民政府。
房屋徵收部门在我省目前极不统一,有的单独设立,有的在建设部门,有的在房管部门,考虑到房屋徵收直接涉及对房屋所有权人重大财产权的处置,保证行为主体的适格是非常重要的。为此,《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房屋徵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徵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二)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
公正、公开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是对被徵收房屋价值进行公正评估,合理确定被徵收房屋价值的关键。为此,《办法》主要规定:一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徵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二是房屋徵收部门组织被徵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三是被徵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徵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影响被徵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三)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徵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予以合理补偿,有利于确保房屋徵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为此,《办法》主要规定:一是给予被徵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条件是被徵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等行政许可手续,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二是停产停业损失费由徵收当事人参照被征房屋企业上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同类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或者企业从业人员最低工资协商确定。三是停产停业补偿期以月为单位计算。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期自徵收房屋搬迁后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止;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期6个月。
(四)关于住房保障
对被徵收人优先提供住房保障,是确保被徵收人居住条件的重要举措。为此,《办法》主要规定:一是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发布房屋徵收决定公告的同时,应当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公告住房保障条件。二是符合条件且自愿选择优先安置保障住房的被徵收人应当向房屋徵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三是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房屋徵收部门提出的优先安置保障住房的被徵收人名单予以核定、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不需轮候。
(五)关于最低安置面积
为确保个人居住面积,《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徵收部门对个人住宅徵收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36平方米。徵收产权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且属于被徵收人唯一一套住房的,安置时补齐36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实行阶梯式价格,36至5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被徵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其住房面积小于36平方米的,按照36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比前款更优惠的最低补偿安置面积办法。

相关报导

1月6日,记者从省住建厅获悉,新出台的《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下称《办法》)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
◆徵收补偿协定签约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房屋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货币补偿款应当在补偿协定约定期限内支付。
◆产权调换房屋到期未交付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原标準1.5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逾期超过12个月的,从超过之日起按原标準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因徵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补偿方案徵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办法》规定,房屋徵收範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徵收单位应将补偿方案在徵收範围内公布,徵求公众意见,徵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作出房屋徵收决定后,应当7日内在房屋徵收範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徵收补偿方案和行政複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办法》要求,对申请产权调换的当事人安置的临时过渡期限,多层建筑安置小区不超过24个月,高层建筑安置小区、多层与高层混合安置小区不超过36个月。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门应当向被徵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不得採取暴力断水断电迫使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採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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