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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2019-10-24 01:03:53) 百科

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12年11月30日
  • 实施日期:2013年01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 发文字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

档案内容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规範国土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遵守和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规划、房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权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举报人、控告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检举、控告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
监督检查职权
第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审批、徵收(用)、使用和耕地保护情况;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情况;
(三)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矿产资源行政审批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
(四)探矿权、採矿权设立、延续、转让、注销、租赁、抵押等活动;
(五)国土资源权属登记和发证、处置、规费收缴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国土资源事项。
第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职责,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複製有关档案、证件、账簿、报表、图件等资料;
(三)责令涉嫌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损毁、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证据,也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进入被检查单位、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或者非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五)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制度、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报告制度,组织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对所辖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资源勘查、开採、保护情况进行巡迴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接受社会监督。
案件管辖
第十三条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本条例规定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管辖的除外。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二)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或者交办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其管辖的其他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处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案件查处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管辖许可权,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有明确的行为人;
(三)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本部门管辖。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在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当事人有意迴避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通知在违法现场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国土资源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国土资源行政行为,应当建议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已经改正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其改正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複杂的,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设区的市和县(市)经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处期间,应当停止为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涉案的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停止为涉嫌矿产资源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涉案的矿产资源审批和探矿权、採矿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準确、程式合法、处理适当。发现查处错误的,应当立即依法纠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又不申请行政複议、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行政複议、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的複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并已生效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使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製的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案卷归档应当按照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或者对检举、控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篡改案件材料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失误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的;
(五)违法批办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或者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的;
(六)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者应当移送不移送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的责任:
(一)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严重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严重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三十四条
下级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上级人民政府以及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变更、撤销决定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附则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审议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根据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修改。11月29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出席了会议,省人大农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国土资源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1月30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委员意见,草案表决稿将第二条和第七条第一项中的“执行和遵守”修改为“遵守和执行”。
二、有的委员建议补充规定对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法律责任,为此,草案表决稿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或者对检举、控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补充规定对应当移送而不移送行为的法律责任,为此,草案表决稿将第三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者应当移送不移送的”。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併审议。

修订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的委託,我就《江西省国土资源监察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加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对于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和矿产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998年,我省颁布实施了《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为全省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加之土地、矿产资源已纳入统一管理,原条例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国土资源监察工作的需要。为进一步规範土地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查处,切实做好国土资源监察工作,有必要对原条例及时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修订过程
该修订草案被列入省政府的立法调研计画后,我厅一直开展本省土地、矿产资源违法违规现状、特点、成因及对策研究等执法监察有关工作的调研,了解我省现阶段执法监察工作实际。
2010年8月,我厅起草了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2010年9月发至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工商局、省林业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电力公司、省人行等12个部门徵求意见,经再次修改后,于2011年1月将修订草案送审稿正式报送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向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环保厅、省林业厅、省农业厅、省水利厅等部门,并通过网站向全社会公开徵求了意见,我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到信丰县进行了调研,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根据调研、协调、论证中各方提出的意见,我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了反覆修改,经修改完善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2012年9月7日,第7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修订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国土资源监察措施
切实明确国土资源监察措施,有利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时制止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为此,修订草案主要从两个方面作了补充规定:一是有权责令涉嫌违法单位和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损毁、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证据,也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第七条第三项)。二是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或者非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採的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第七条第四项)。
(二)关于国土资源案件管辖
针对目前国土资源案件管辖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为使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準确行使国土资源案件管辖权,修订草案主要从四个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一是明确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案件的管辖许可权(第十二、十三、十四条)。二是跨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案件,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国土资源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五条)。三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国土资源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第十六条)。四是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土资源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七条)。
(三)关于国土资源案件查处
为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效开展国土资源案件查处,修订草案对国土资源案件查处,主要从两个方面作了补充和完善。一是将国土资源案件具体明确为七大类(第十八条)。二是进一步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处期间,应当停止为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涉案的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停止为涉嫌矿产资源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涉案的矿产资源审批和探矿权、採矿权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併审议。

修改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江西省国土资源监察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农委进行了立法交接,并通过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开徵求意见。10月中旬至11月初,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赴省内外进行了调研。11月7日,召开了省直徵求意见座谈会,徵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同时邀请3名省立法顾问与会提出意见。11月12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的修改进行了讨论。11月13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开了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会议,就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11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魏小琴副主任参加了会议,省政府法制办、省国土资源厅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1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鑒于“监察”主要侧重于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而修订草案所规範的内容既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国土资源管理行为,也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相应地将条例中的“监察”统一修改为“监督检查”。
二、根据法律规定,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也负有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方面的职责,因此对修订草案第二条的两款作了合併修改。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基层意见,为了突出政府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中的主体地位与职责,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移至第一章总则,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并作了相应修改。
四、根据省人大农委和基层意见,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在列举的有关部门中补充了交通运输、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第二款中增加了“村(居)民委员会”。
五、省人大农委审查报告认为,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案件的分类不尽合理,常委会组成人员、基层及省直有关部门对此也提出了意见。考虑到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种类较多,很难列举全面,因此,修订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补充规定了国土资源监督检查的内容,同时删除了修订草案第十八条案件查处的具体内容,只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作原则规定。
六、根据省直有关部门和基层意见,参照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对修订草案第三章案件管辖作了修改。一是将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前移,作为第十三条;二是将修订草案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併修改为第十四条,同时补充了一项兜底内容;三是第十六条在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补充规定了“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处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七、根据省直有关部门和基层意见,将修订草案第九条移至第四章案件查处,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并在该条第二款中补充规定了“在一定期限内”和“下级人民政府已经改正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其改正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八、基层反映,实际工作中有些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很难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参考兄弟省区的做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将修订草案该条修改为“……案情複杂的,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设区的市和县(市)经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
九、根据基层意见,考虑到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所规範的内容在前麵条文中没有涉及,也不属于法律责任的内容,因此将其删除。
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对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的有关内容作了修改。
十一、根据省直有关部门意见,为了与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相衔接,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修改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的规定,统一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有关责任人员的表述。
十二、根据立法顾问的意见,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中补充了“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行为,将其作为第六项;同时,因修订草案该条第六项内容与其他各项有交叉,将其修改为“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第七项。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审查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农委于9月18日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西省国土资源监察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为做好修订草案的审议工作,省人大农委提前介入调研论证工作。8月下旬,省人大农委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赴新余、宜春市及其所辖的分宜、上高县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徵求意见。9月上旬,省人大农委又与省国土资源厅赴外省考察国土资源监察立法工作,学习兄弟省(区)的立法经验。同时,就修订草案中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多次与法规起草部门沟通和协调。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修订草案的基本看法
1998年,我省颁布实施了《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对于加强全省土地管理,促进土地合理利用,保护耕地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国土资源监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土地、矿产资源已纳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原条例缺失矿产资源监察的相关内容,亟需补充完善。二是一些地方政府发展地方经济,在依法管地用地方面存在一些不协调的问题。三是安排的用地指标与农民建房的刚性用地需求缺口较大,造成农民违法用地时有发生。四是受利益驱使,目前非法採矿等问题较为突出,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普遍存在执法难、查处难的情况。五是国土资源行政执法部门在长期执法实践中,探索出一些新的手段和方法,迫切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加以规範。因此,有必要对我省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对国土资源监察的职责、方式、内容、程式等加以完善和规範,以提高国土资源执法水平,为建设富裕和谐秀美江西提供法制保障。
省人大农委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修订草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广泛徵求意见和多次调研论证,符合我省国土资源监察工作的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对修订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为使修订草案的内容更加完善,结合我省实际,综合分析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有关部门职责
安监、环保和交通运输部门在国土资源保护、管理相关工作中,负有较重要的职责,有必要在政府有关部门职责规定中例举出来。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一款“水利”后增加“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环保”。
(二)关于监察措施
构筑物是不具备、不包含和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如果是违法建的应当限期拆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五项“建筑物”后增加“构筑物”。同时在该项后补充“并恢复原状”,以增强对侵占破坏国土资源行为的执法力度。
(三)关于监察人员保密要求
在查处国土资源案件过程中,可能涉及被检查单位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因此在要求监察人员保守有关案件案情机密外,还应要求其遵守上述方面的规定。建议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一款“国土资源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后增加“保守当事人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
(四)关于查处案件分类
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分类上,可以以土地违法和矿产资源违法来划分或违法行为定性相似来划分,使修订草案的条理和逻辑结构更趋于合理。建议修订草案第十八条按照国土资源监察案件中涉及的非法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非法批地、破坏耕地、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拒不交还土地、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无证开採、越界开採、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等十一项内容进行分类。
(五)关于案件法律文书规範
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案件法律文书的规範,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办案具体事务性要求,不需在法规中作具体规定,建议删去。
此外,还有一些用词、用语等文字问题的修改意见在此不作具体表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媒体报导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近日通过《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条例》从监督检查职权、案件管辖、案件查处等方面,对执法监察工作作了全面系统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发展改革、公安、监察、农业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做好监督检查工作。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有违法或不当的国土资源行政行为,应建议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
《条例》强调,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中存在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压案不报,滥用职权等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对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打击报复,对检举、控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月19日,贯彻实施《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新闻发布会在南昌举行。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胡振鹏、魏小琴,副省长姚木根出席新闻发布会。
《条例》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是一部系统规範江西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程式性法规,对于江西省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最佳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矿产资源具有重要意义。该《条例》将土地和矿产资源执法监察一併纳入,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完善了监督检查措施,细化了案件管辖和查处程式,确立了违法行为暂停审批及行政问责制度。《条例》明确,四种情形下还要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追究责任。即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严重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对严重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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