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範管理规定》在1999.04.16由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範管理规定
-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1999.04.16
- 实施时间:1999.04.16
规定全文
1999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範(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技防产品,实施技防工程,结合其他现代科技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按照技防标準生产的各种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电视防盗监控设备、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安全专用锁具等特种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在特定的场所和部位组成的安全防範系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技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技防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及部位必须採取安全技术防範措施:
(一)非军事单位的武器、弹药库;
(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和管制药品的仓库或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
(四)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珍贵文物的场所;
(五)存放绝密级的国家档案、资料、物品的场所或部位;
(六)三星级以上饭店(宾馆、酒店)和大型商场的重要部位;
(七)民用机场、省长途汽车站、二等站以上的火车站和百万吨以上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採取技防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使用、保养、维修和更新管理制度,完善技防、物防和人员防範相结合的安全防範体系。
安装防範报警设施的单位,应逐步做到和当地公安机关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路。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技防工作。对技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生产技防产品,应向所在地的地(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省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申请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批量生产能力和售后服务措施,开发、生产的产品符合行业产品发展规划要求;
(二)产品符合国家现行标準的有关规定;
(三)产品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经法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不得销售。
进口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向商检部门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技防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準《安全防範工程程式与要求》和其它有关的安全防範行业标準、国家标準的规定执行。
採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或工程,应经省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公安部的规定执行;技防工程总投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由省以上公安机关管理;总投资额不满30万元的,由地(市)公安机关管理;本省境内铁路技防工程管理,在省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南昌铁路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按规定需设技防工程的建设项目,在进行总体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公安机关参加。技防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技防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承担重要单位、要害部门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对上述人员进行审查并将有关资料存档,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範围。
第十七条 对技防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範执行本规定,落实技防管理措施,成绩显着的;
(二)运用技防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生产企业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套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十八、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範管理规定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範(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结合其他现代科技手段,预防、发现、监控、震慑、制止违法犯罪、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安全技术防範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由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包括具有入侵探测与报警、视频探测与监控、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个体功能的部分或者由上述具有个体功能的部分而组合、集成的具有综合功能的整体。”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準的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
“(一)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二)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场所;(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製、生产场所;(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製造或者集中存放等金融机构的营业和储存场所;(五)机场、车站,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饭店、宾馆、网咖、居民小区、公共运输工具、停车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六)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七)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八)研製、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和武器弹药的生产和存放场所;(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技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障技防系统运行正常。
技防系统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规範系统操作规程,制定相关应急处置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接到报警信息应当予以覆核,确认为警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标準执行,没有国家标準的,依照行业标準执行,没有行业标準的,依照地方标準和有关技术规範执行。
採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或系统,应经省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技防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预留接口。因公共安全需要与公安机关相关设备、系统进行连结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按照本规定装置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式和记录;(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範围;(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违法行为。”
(七)删除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