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86.01.29
- 实施时间:1986.01.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省範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决议等规範性档案。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範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四)全省性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未立法,根据本省情况,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审判、检察工作需要做出重要规定的;
(六)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必须符合下列内容要求:
(一)基本内容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範围、基本原则、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
(二)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政策、行政法规相牴触;
(三)与本省其它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四)符合本省实际,切实可行;
(五)文字简练、含义準确、结构严谨、条文规範化。对某些专门用语要注明其特定的确切含义。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颁布生效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人以上附议)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附议)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八条 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委员会起草。
第九条 属于省人民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第十条 属于审判工作、检察工作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
第十一条 属于南昌市工作的,由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或机关正式行文报送,并应随附拟订该法规草案的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档案及其它有关参考资料。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委员会审议,根据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进行审议,审议肯定的,由主席团会议决定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委员会审议,根据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该法规草案机关的负责工作人员,应到会作起草法规草案的说明,并负责答覆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之后,可以在本次会议付诸表决,也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根据会议审议提出的意见决定,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之后,可以在本次会议付诸表决,也可以根据会议审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待下次会议或以后的会议再行审议表决。如果认为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决定提请大会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颁布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地方性法规,採用举手表决的方式,以全体代表或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颁布。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经审议通过后,也可以根据情况,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二十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第二十一条 颁布地方性法规的法定报刊是:
(一)《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二)《江西日报》;
(三)《江西政报》。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由法规本身规定。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于两个月内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请机关认为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按本规定立法程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新的地方性法规制定颁布后,原订法规与其相牴触者即行失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条款的适用解释,也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提出该法规草案的机关解释,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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