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2012年7月27日
- 实施时间:2012年10月1日
- 总计:六章三十九条
档案发布
(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档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最佳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国家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徵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以下简称执收)的资金。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以下统称其他非税收入)。
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税收入管理政策,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组织非税收入执收、核算、分配、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执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停止执行和执收标準的调整,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执收标準,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第九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执收单位负责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委託执收非税收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託执收。受委託单位在委託範围内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託。
禁止委託个人执收非税收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包括项目、对象、标準、範围、期限、方式;
(二)按照规定收缴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执收单位不得违法执收非税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不得拒绝缴纳。
对违法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範围、提高执收标準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但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採取措施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为缴款人缴款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採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代理银行名单。
执收单位需要委託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应当在财政部门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选定代理银行。
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并及时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票据管理,按照管理许可权做好财政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稽查等工作。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财政票据。
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执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票证。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收非税收入。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权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无主财物、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以及违法所得、国有资源(资产)的处理、处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在省与市、县(市)之间实行分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收入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分成比例。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所需费用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不得在其执收的非税收入中坐支。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完善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制度,提高非税收入资金使用的效益。
教育收费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审批许可权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
非税收入实行分类管理:
(一)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应当统筹安排的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按照规定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或者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存款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收缴、归集、核算、更正、支付、退库、退付。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管理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汇缴零余额账户。
执收单位确需设立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由代理银行报经人民银行核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的规定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
第二十五条
执收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执收的;
(二)确认为误缴、误征、多征需要退付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执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事项。
退付非税收入,应当经执收单位确认,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内的资金由执收单位按照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及时解缴国库,不得拖延和滞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反映非税收入,不得隐瞒和虚增非税收入,不得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範围、提高收费标準等价格违法行为。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退库、调库的监督,对代理银行清算、划转非税收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对非税收入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将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作出客观公正的审计评价。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绩效管理,完善绩效评价体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的项目设立和执收标準、範围、期限、方式以及实行专款专用的非税收入的使用效益进行分析评价,开展绩效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执收标準进行分析评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非税收入管理、编制和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非税收入项目的变更、取消、停止执行以及执收标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和代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收支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委託执收非税收入的;
(二)未公示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的;
(三)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的;
(四)违反规定选定代理银行或者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
(五)执收非税收入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
(六)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七)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的;
(八)不按照规定解缴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或者不及时将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从已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除名,并在三年内不得确定其为代理银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的;
(二)未及时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解缴国库的;
(三)隐瞒、虚增非税收入,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或者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的;
(四)将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行为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几年,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非税收入与税收收入同步发展,规模不断扩大,非税收入已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地方财政收支平衡、支持地方经济建设、促进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对于增强政府巨观调控能力、促进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平稳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有利于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理顺政府间分配关係。据统计,2011年全省非税收入5431.96亿元,其中一般预算中非税收入1024.37亿元,占全省非税收入的比重为18.9%;政府性基金收入4069.59亿元,占非税收入的比重为74.9%。
在非税收入管理过程中,各级政府及财政等相关部门採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从非税收入实行专户储存、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到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逐步进入了较为规範的管理轨道。但是,当前我省非税收入管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薄弱环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非税收入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未真正归位,非税收入仍由各个部门单位分散执收,仍然存在“谁收费、谁使用”的收支挂鈎的收费体制;二是执收行为不规範,部分地方7和部门存在违规减、免、缓徵非税收入情况,导致非税收入不能应收尽收,造成部分非税收入流失;三是综合财政预算还没有真正实施到位,非税收入的支出安排与单位的执收实绩相挂鈎,预算内拨款与非税收入未能真正实现统筹使用;四是非税收入资金缴拨关係仍未完全理顺,未能全部通过各级国库或财政专户上缴拨付,尤其是一些省级主管部门的非税收入,在市、县徵收后直接上缴或返还;五是相对于税收健全的制度体系,非税收入在立法方面显得较为薄弱和滞后,非税收入管理缺乏有力的法律支撑。为解决我省非税收入管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切实有效地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水平,有必要儘快制定我省的非税收入管理法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8年,《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列入省人大2008-2012五年立法规划。2009年初,省财政厅在全省开展了非税收入管理立法前期调研工作,分析研究我省非税收入管理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对策,形成了非税收入管理立法调研报告。2010年初省财政厅成立非税收入管理立法小组,着手起草《条例》草案,在广泛听取各部门业务、监管和法律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草案初稿,并在全省财政系统内广泛徵求意见,汇总、分析、吸收各地、各部门意见后,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11年10月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审核修改后,书面徵求了省政府所有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2011年11月,省人大常委会正式将《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列为2012年立法计画制定项目。2012年2月7日至8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财政厅赴无锡、镇江等地进行调研,实地考察了非税收入征缴系统,了解非税收入执收情况,并召开了由当地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2月20日,省政府法制办再次召开专题会议,协调省相关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修改、完善有关条款,形成《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2012年3月19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範围和非税收入管理原则。
《条例(草案)》第二条明确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收支管理、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明确了条例的适用範围,具体包括非税收入的项目管理、执收管理、票据管理、资金管理、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内容,涵盖了非税收入管理的各个环节,是对非税收入管理的全面规範。
《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非税收入遵循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纳入财政管理,统筹安排使用”,凸显了非税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统筹安排使用的要求,在管理级次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审批许可权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同时按照非税收入类型和特点实行分类管理。
(二)关于非税收入的概念和範围。
对非税收入的概念和範围进行界定,是做好非税收入管理立法的前提,《条例(草案)》第三条以定义加列举的方式界定了非税收入的概念和具体内容。非税收入的概念基本沿用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规定。从立法角度考虑,《条例(草案)》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将非税收入的管理範围分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专项收入、其他非税收入七大类。与财综[2004]53号档案相比,作了三个层次的调整:一是将较为具体的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合併为其他非税收入;二是将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合併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三是增加了专项收入类。此外,《条例(草案)》将不体现非税收入属性的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排除出非税收入管理範围。
(三)关于非税收入的立项。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是政府非税收入的源头,只有把好项目的设立关,才能从根本上做到非税收入的规範管理。需要立项的非税收入主要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等三大类,国家对其项目的设立控制非常严格,规定了具体的审批许可权和审批程式。对我省来说,只有省政府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被赋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权。2006年省财政厅、物价局联合印发的《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对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许可权和审批程式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因此,《条例(草案)》在第七条中仅作了原则性规定。
(四)关于非税收入的执收主体。
相比税收执收主体的唯一性,非税收入除少数由财政部门直接执收外,其余大部分均由部门执收,使得非税收入的执收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因此,在国家没有明确统一的非税收入执收主体的情况下,《条例(草案)》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的,由法定执收单位执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委託的相关单位执收。
《条例(草案)》同时明确规定了执收单位应当履行的职责,除依法收缴非税收入以及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等日常工作外,适应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条例(草案)》特别规定了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执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对象、标準、範围、期限、方式的职责,既便民利民,又强化了对非税收入执收行为的社会监督。
(五)关于非税收入的具体执收规範。
《条例(草案)》在明确规定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的基础上,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其确定应当在具备相关结算业务资格的银行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採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同时规定了代理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职责;二是票据管理,非税收入票据是记录、反映非税收入各项政策落实情况和执收单位执收行为的重要载体,具有“以票管收”的重要作用。《条例(草案)》明确了财政部门对于财政票据的管理职责,并在第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製的财政票据。”同时,考虑到部分政府非税收入由地方税务机关执收的实际情况,在第二款中规定“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执收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使用税收票证”;三是缓缴、减缴、免缴规定,《条例(草案)》规定了缴款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报有权部门审批的程式要求。
(六)关于非税收入账户。
《条例(草案)》明确了非税收入账户主要包括国库存款账户、财政专户和非税收入汇缴户,非税收入的收缴、归集、核算、缴库、支付、退付以及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的划解、结算都应当通过非税收入账户进行,同时规定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账户的管理主体,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账户。
(七)关于非税收入的资金管理。
《条例(草案)》明确规定非税收入是政府收入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实行收支脱钩。同时,考虑到非税收入的种类繁多、性质複杂,不能将所有非税收入全部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条例(草案)》规定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实行分类管理:一是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应当统筹安排的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二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等非税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或者公共财政预算管理;三是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此外,考虑到现行非税收入管理对于财物的管理相对比较薄弱,缺乏统一规範的管理办法,因此,《条例(草案)》明确对财物的处理或处置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收入上缴国库。
(八)关于非税收入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开展财政资金绩效管理,是近年来深化财政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建立科学的非税收入绩效评价体系,加强绩效评价结果的套用,是科学合理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完善非税收入管理的有效措施。为填补非税收入绩效管理的空白,发挥绩效管理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条例(草案)》对非税收入的绩效管理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要求建立非税收入绩效管理制度,从执收和支出两个方面实施绩效管理。根据不同种类非税收入的特点,按照立足实际、适合操作的原则,《条例(草案)》重点规定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等具有专款专用性质的非税收入的绩效评价,要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对此类非税收入的项目设立和执收标準、範围、期限、方式以及使用效益进行分析评价,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条例(草案)》同时要求充分运用相关绩效评价结果,将其作为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取消或者调整非税收入项目、编制和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充分体现预算绩效目标管理的理念。《条例(草案)》还从完善非税收入监督机制出发,规定了对非税收入实施人大监督、政府监督、部门监督、社会监督等四种监督,从制度层面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非税收入监督体系,保障非税收入的规範管理。
(九)关于非税收入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已对非税收入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明确规定,为避免重複,《条例(草案)》只对上述相关法律、法规未涉及的代理银行违反规定的行为设定了处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範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最佳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徵求了有关设区的市、县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谘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草案徵求公众意见,并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财政厅到扬州市、崑山市进行了调研,还召开了由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徵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逐一分析研究,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7月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非税收入的定义
草案第三条对非税收入的定义不够全面和準确,既没有明确非税收入的取得方式,有关“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的表述又将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执收的罚没收入等排除在外。因此,根据有的委员和省人大财经委的意见,并结合有的地方的意见,我们建议将其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国家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徵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以下简称执收)的资金。”同时,为了使非税收入的界定更加清晰,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三条有关非税收入外延界定的内容单独列为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明确“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并根据有的地方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七)项“其他非税收入”修改为“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二、关于执收管理
1.有些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要加强徵收管理,严格控制本省设立的非税收入项目,特别是对设立时间较长的非税收入项目要及时进行清理。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执收标準,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2.省人大财经委认为,草案第八条第一款对委託执收非税收入的规定不够全面。因此,结合有的地方意见,我们建议对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作相应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对委託执收予以规範,并增加“不得转委託”和“禁止委託个人执收非税收入”的规定。
3.实际工作中,有的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片面追求高额非税收入,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损害了非税收入执收的严肃性和相关利害关係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
4.省人大财经委和有些地方提出,财政部门确定的代理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布。省有关部门认为,有关银行业务资格的认定属于人民银行的职责。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财政部门应当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採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代理银行名单”,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同时,为了规範执收单位对代理银行的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做法,我们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执收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选定代理银行。”
三、关于资金管理
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非税收入作为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因此,结合省人大财经委和省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完善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制度,提高非税收入资金使用的效益。”“教育收费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省有关部门和有的地方提出,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执收单位需要设立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但草案对此没有作出规範,而且批准设立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不仅仅是财政部门的职责,也涉及人民银行的职责。因此,我们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作相应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负责设立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管理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汇缴零余额账户。”“执收单位确需设立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由代理银行报经人民银行核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
3.针对实际工作中有的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不及时解缴非税收入,有的地方虚增瞒报非税收入和将非税收入挪作他用等情况,根据省人大财经委的意见,我们建议增加两条,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内的资金由执收单位按照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及时缴入国库,不得拖延和滞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反映非税收入,不得隐瞒和虚增非税收入,不得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关于监督检查
1.有的委员和省人大财经委提出,应当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
2.有的委员和省人大财经委提出,应当细化规定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建议对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作相应修改,进一步明确价格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对非税收入的具体监管职责。
五、关于法律责任
1.有的委员和省人大财经委提出,法律责任一章应当进一步充实完善。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增加两条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对执收单位的违法行为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在非税收入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2.由于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代理银行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处罚幅度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完全一致,且对其处以罚款是否合适也还有不同认识。因此,参照兄弟省的有关规定,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代理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或者不及时将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从已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除名,并在三年内不得确定其为代理银行”,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草案第四章调整的具体内容,将草案第四章的章名修改为“监督检查”,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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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将于2012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全面规範了非税收入的项目设立、执收程式和资金管理,建立和完善了监督检查机制,是江苏省历史上第一部财政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的出台,填补了该省财政管理的立法空白,不仅为非税收入的有序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财政收入质量的有效提升营造了法治平台,开创了该省财政立法工作的新局面。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罗志军同志就条例的贯彻实施提出了明确要求。他指出,《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是江苏省财政领域的一部重要地方性法规,要充分认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重要性,认真做好条例的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依法规範非税收入执收行为,儘快健全相关配套机制,不断提高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科学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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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我省第一部财政地方性法规,《条例》规範了政府、执收单位和缴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係,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管理非税收入的法定职责,规範了部门单位的执收、管理行为。
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非税收入已经成为地方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统计,2011年全省非税收入5431.96亿元,其中公共财政预算收入中非税收入1024.37亿元,占全省非税收入比重为18.86%,占公共财政预算收入比重为19.9%。
据悉,《条例》以定义列举的方式界定了非税收入的概念和具体内容,将非税收入的管理範围分为行政事业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入、其他非税收入六大类,并将不体现非税收入属性的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排除在非税收入管理範围。
据悉,《条例》的实施将高度重视公众权益。《条例》不仅要求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同时要求执收单位应当公示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让缴款人充分知晓权利和义务,为缴款人提供便利。《条例》规定,对于违法执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同时规定对可能存在的违法执收以及误缴误征非税收入等情况,应当办理退付,以充分维护缴款人权益。
省财政厅副巡视员汪以力表示,将从三方面入手确保非税收入资金的安全和效率:一是所有非税收入通过国库存款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收缴、归集、核算等。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汇缴零余额账户由财政部门在确定的代理银行开设。二是在执收上实行收缴分离;在管理上实行收支分离。非税收入收缴分离是指将非税收入的执收与缴款相分离,即“单位开票、银行代收”。非税收入收支分离(即通常所说的“收支两条线”)是指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实行预算、执收、支出相分离。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不与执收单位的支出直接挂鈎,其支出通过部门预算进行安排。三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完善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制度,提高非税收入资金使用的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