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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8-06-19 14:56:48) 百科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是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规,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7年6月3日,根据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earthquake prevention and disaster reduction in Jiangsu
  • 发布机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日期:1998年10月31日
  • 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日
  • 修订日期:2017年6月3日
  • 生效日期:2017年6月3日

政策全文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四章地震应急救援与恢复重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是社会公益事业,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工作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民政、卫生、公安、教育、民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承担。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重大科研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加大科研投入,支持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研究开发用于防震减灾的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巨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防震减灾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及中国小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并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推进地震安全社区、防震减灾科普示範学校和教育基地等建设,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本区域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实效。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扩大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覆盖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和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和水平。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提高近海海域地震监测预测能力。
第十三条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应当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需要。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大型水库、油田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大型水库大坝、跨江大桥、发射塔、城市轨道交通、一百五十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等,应当按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设定强震动监测设施;核电站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营运单位、养护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準,确保建设质量。
地震监测站点建设可以利用废弃或者闲置的油井、矿井、钻井和其他地下工程等设施,并採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收到报告之日起立即组织核实,并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经震情会商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在报省人民政府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作出评审结果,并提出对策建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意见向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统一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关于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或者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讯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準。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导、文稿出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做好震情跟蹤、流动观测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观测以及群测群防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工作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以及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有地震活动断层通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震害预测工作。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震害预测结果,採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二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独立特大桥樑,中长隧道,机场,五万吨级以上的码头泊位,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和大型汽车站候车楼、枢纽的主要建筑;
(二)大中型发电厂(站)、五十万伏以上的变电站,输油(气)管道,大型涵闸、泵站工程;
(三)二百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省级电视广播中心、二百米以上的电视发射塔,省、市邮政和通信枢纽工程;
(四)大、中型城市的大型供气、供水、供热主体工程;
(五)地震烈度七度以上设防地区的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六度设防地区的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单体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的经营性建筑设施;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六千座以上的体育场馆,大型剧场剧院、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工程设计之前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前款规定之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附近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按就高原则确定。幼稚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建设工程位于已经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区域範围内的,採用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档案的审查内容。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批准。
第二十四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要求和技术标準,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负责。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準,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準进行抗震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範,保证监理工程质量。
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的地震小区划工作,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地震小区划图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应当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检查。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採取抗震设防措施的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幼稚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鼓励和支持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因地质灾害、次生灾害等原因受损的现有建筑物,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採取修复措施,使现有建筑物达到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八条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装修、维修、改建时,不得擅自破坏主体结构、增加荷载,不得破坏抗震设施。确需改变主体结构、增加荷载、改变使用功能或者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并按照规定进行抗震设计审查。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抗震性能的建筑结构体系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建设工程採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符合抗震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枢纽变电站、主干输油输气管网、核设施等重大工程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设施,应当逐步将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纳入安全运行控制系统,提升应对破坏性地震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管理,增加资金投入,建设抗震设防示範工程,引导和扶持农村村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建设、地震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準,编制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向建房村民免费提供;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谘询和技术服务,为农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普及建筑抗震知识。
第三十二条在村镇抗震设防区内新建农村基础设施、公共建筑、统一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或者跨度超过十二米的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準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应当採取有效措施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公共建筑应当进行抗震加固;鼓励农村村民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已有自建房屋进行抗震加固。
第四章地震应急救援与恢复重建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指挥体系,加强地震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应急指挥管理和应急检查等制度,完善应急与救援协作联动机制,做好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
第三十四条全省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第三十五条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下列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一)採矿、冶炼企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等可能发生地震次生灾害的单位;
(二)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铁路、机场、大型港口、大型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四)幼稚园、学校、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地震灾害应急处置和救援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定期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和地震应急知识普及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託公安消防队伍或者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配备专业救灾工具和设备,提高救援人员的地震灾害抢险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平灾结合、综合利用、分期实施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标準,利用广场、绿地、学校操场和体育场等空旷区域或者符合国家标準的其他场所,规划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定明显的指示标识。
幼稚园、学校、住宅区、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定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第三十九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工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指导编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技术指导和验收。民防部门应当在人防工程和疏散基地建设中融入应急避难功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本系统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第四十条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受灾情况,除採取国家规定紧急措施外,还可以根据需要採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部署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等应急救援力量开展紧急救援活动;
(二)组织调配志愿者队伍和有专长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
(三)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人员,并为应急车辆提供免费通行服务;
(四)组织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地震、民政、卫生、建设等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事件新闻发布制度。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採取措施,及时、準确、统一向社会发布震情、灾情和应急救援工作等相关信息。
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谣传、误传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及时、準确、统一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地震灾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民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民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对地震灾区的受灾民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採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定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地震等有关部门和电力、铁路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建立抗震设防要求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评价单位、技术审查单位监督检查,并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诚信体系,及时公开信息。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价格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需要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準的建设工程予以批准的;
(二)超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许可权,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营运单位或者养护单位,未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製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审查意见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託,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防震减灾事业是国家和社会的一项基础性公益事业,是国家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係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江苏地处郯庐断裂带和长江中下游至南黄海地震带,是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抗震设防重点省份。1668年山东郯城8.5级大地震,曾使我省遭受很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我省及沿海海域共发生5级以上地震11次,其中,1979年溧阳发生的6.0级地震和1990年常熟—太仓发生的5.1级地震,分别造成较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2008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汲取了汶川地震的经验教训,在法律结构、主要内容、职责分工、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较大调整。因此,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借鉴近年来陕西、山东、河南等省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抓紧修订法规,不仅必要,也很迫切。
在近几年省“两会”上,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多次提出加快修订《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建议和提案,呼吁儘早启动修订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将防震减灾立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今年的立法计画。为配合做好这项工作,我委专题听取了省有关部门立法工作情况的汇报,并赴部分市县进行了调查研究。在修订草案的起草和修改过程中,我委不少意见和建议被吸收。我委认为,现在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修订草案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牴触,内容具有一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总体上是可行的。同时,对进一步完善修订草案提出如下建议:
一、要完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制度。据统计,地震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95%以上是由建筑物倒塌或破坏所致。历次国内外地震灾害表明,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抗震设防是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最积极、最有效的手段。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明确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最近陕西、山东、河南、江西等省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防震减灾条例中都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式”,实施效果很好。江苏经济发达,城镇密集,人口众多,严格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全省震害防御能力相当重要。目前我省已有苏州、无锡、常州、盐城等多个设区市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程式管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印送全省防震减灾工作情况报告审议意见的函》都提出“把抗震设防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程式,建立健全联合监督检查机制,确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但由于没有将这些规定上升到地方性法规的高度,实际执行情况不尽理想,缺乏权威性和约束力,容易留下安全隐患。在调研过程中,许多地方提出修订草案要进一步完善制度加强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因此,我委建议修订草案要借鉴近年来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在第四章中补充规定相关内容,进一步严格抗震设防管理,从源头上保障建设工程安全,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能力,充分保护广大人民民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要进一步强化农村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管理要求。修订草案对农村村民住宅安全作出了原则规定,我委认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管理是一项长期、複杂的工作,必须充分发挥政府各相关部门的公共服务职能,因此建议要进一步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修订草案第四章中要增加新建村民住宅、农民集中居住区(点)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向农民免费提供抗震设计图集、推广抗震设防示範小区、加大财政扶持激励力度等方面的内容,逐步提高农村地区的抗震设防能力。
三、要统筹考虑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与管理。我委认为,在新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同时,更要重视和综合利用已有的场所,建议修订草案第五十条增加“已有的广场、公园、城市绿地、学校操场和体育场馆等场所可以闢为应急避难场所。本着就近的原则,在居民小区附近建设应急避难场所,方便小区居民的应急疏散”。同时,要进一步明确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主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增加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标準、完善功能配套方面的内容。
四、要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与应急救援演练。我委建议,要进一步细化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在加强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与应急救援演练中更多的责任。同时,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另外,修订草案要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法律责任部分的内容,如对房屋改扩建或者装修过程中擅自破坏承重结构、增加荷载的行为以及有关部门擅自确定或者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行为应设定处罚。修订草案还有一些文字表述也需要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做好防震减灾工作,保障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修订《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十分必要;同时,也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办公厅在《新华日报》、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了修订草案,公开徵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法工委书面徵求了13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谘询专家的意见,并会同环资城建委、省地震局赴无锡、淮安进行立法调研,还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徵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9月2日,省人大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应急救援演练
有些委员、公民和环资城建委提出,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应急救援演练十分重要,修订草案中有关规定过于单薄,建议充实该方面内容。因此,我们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推进地震安全社区、防震减灾科普示範学校和教育基地等建设,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本区域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实效。”此外,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练”修改为“每年组织地震应急演练”,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应当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和地震应急知识普及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二、关于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强震动监测设施设定
修订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水库要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二百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应当设定强震动监测设施。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除大型水库外,中小型水库不需要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二百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在江苏并不多,建议根据江苏实际情况,规定合理的设定高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已有做法,我们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大型水库、油田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大型水库大坝、跨江大桥、发射塔、城市轨道交通、一百五十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等,应当按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设定强震动监测设施;核电站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
三、关于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範围
审议中,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将八十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和单体面积较大的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设施纳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範围。一些地方、代表和公民也提出相同要求。有的专家和部门提出,应当根据我省不同地震烈度区设防要求,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筑高度加以区分规定。根据各方面意见,结合2001年我省地震局、发改委和建设厅联合下发的档案要求,并参照全国大多数省市的做法,我们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範围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地震烈度七度以上设防地区的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六度设防地区的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单体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的经营性建筑设施”。此外,根据有的专家、公民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对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提出要求,并明确规定:“幼稚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四、关于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程式
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程式,是严格抗震设防管理,从源头上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的有效手段。全国大多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对此作了规範,省政府有关档案中也明确要求“坚持把抗震设防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程式”。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环资城建委要求在修订草案中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因此,我们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其中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批准。”
五、关于农村住宅建设抗震设防管理
有些委员和环资城建委提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是目前抗震设防管理的薄弱环节,建议进一步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在农村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管理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我们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中明确地方各级政府“增加资金投入,建设抗震设防示範工程,引导和扶持农村村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的责任要求。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开展农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準,编制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向建房村民免费提供;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谘询和技术服务,为农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普及建筑抗震知识。”
六、关于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和管理
有的委员和环资城建委提出,新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要重视利用已有的广场、公园、学校操场和体育场馆等场所;同时,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设定醒目标誌并加强管理。因此,我们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平灾结合、综合利用、分期实施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标準,利用广场、绿地、学校操场和体育场等空旷区域或者符合国家标準的其他场所,规划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定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在修订草案第五十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七、其他
1、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明确了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等过程负责的要求,但缺少抗震设防的组织验收规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因此,我们建议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六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一併组织验收。”
2、有的委员提出,为了做好抗震减灾工作,对因发生地质灾害、次生灾害而导致损毁的建筑物应当进行修复、重建。因此,我们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因地质灾害、次生灾害等原因受损的现有建筑物,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採取修复措施,使现有建筑物达到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3、有的地方、专家和公民提出,修订草案第六十七条规定了政府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但过于原则,建议细化。因此,我们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六十七条政府相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具体明确为:“(一)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準的建设工程予以批准的;”“(二)超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许可权,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此外,还根据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去了部分与上位法相重複的条文,适当精简了结构,并对修订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内容解读

防震减灾事业是国家和社会的一项基础性公益事业,是国家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係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为了贯彻实施2008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进一步做好防震减灾工作,提高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保障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2011年9月23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分为七章五十五条,分别在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与恢复重建、监督管理等方面对原条例作了修订,将对进一步加强我省防震减灾法治建设,推进防震减灾事业科学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发挥积极作用。
明确政府对防震减灾事业的资金投入
防震减灾事业需要政府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引导社会各方面增加对各类建设工程设施和城乡建筑抗震设防的投入,我省作为东部经济发达省份,应当建立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条例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确保经费投入与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相适应。
落实政府及相关单位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责任
条例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及中国小公共安全教育纲要,推进地震安全社区、防震减灾科普示範学校和教育基地等建设;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要在本单位、本区域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实效;新闻媒体要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扩大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覆盖面;地震工作部门要指导、协助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完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制度
【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程式】据统计,地震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大部分是由于建筑物倒塌或破坏所致,历次国内外地震灾害表明,建设工程的高质量,抗震设防能力的完备是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最积极、最有效的手段。条例明确了我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式。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档案的审查内容,没有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批准。
【幼稚园、学校等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对于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其标準是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而此类建设工程中有一类较为特殊,主要是幼稚园、学校及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此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如果不达标,地震时容易造成更多人员的伤亡,本着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条例明确要求我省幼稚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增强抗震设防能力,以充分保证此类建设工程的安全性。
确定纳入地震安全性
评价的建设工程範围
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条例》规定了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四类建设工程,其中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对这些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可以使其得到更精确合理、经济可靠的抗震设防依据,从而最大限度的减轻地震灾害损失。随着我省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高层建筑、大型场馆成为民众生活、办公、娱乐的活动中心,这一类别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必须引起充分重视,应当纳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範围,进行严格把关。
条例明确了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八类建设工程,包括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中长隧道、大型汽车站候车楼的主要建筑,省、市邮政和通信枢纽工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六千座以上的体育场馆,大型剧场剧院、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并首次明确将地震烈度七度以上设防地区的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六度设防地区的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单体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的经营性建筑设施纳入地震安全性评价範围,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强化农村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管理要求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是目前抗震设防管理的薄弱环节,加强农村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管理是一项长期、複杂的工作,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公共服务职能,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住房抗震设防的指导管理。
一方面,条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增加资金投入,建设抗震设防示範工程,引导和扶持农村村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另一方面,条例对建设、地震等主管部门规定了相应责任,即开展农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準,编制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向建房村民免费提供;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谘询和技术服务,为农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普及建筑抗震知识。
推进地震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加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演练】防震减灾重在平时,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对于提高公民应急意识以及在地震灾害中应急处置和救援能力十分必要。条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每年组织地震应急演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定期开展地震应急演练;学校应当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和地震应急知识普及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推进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与管理】对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科学规划非常重要,在新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同时,更要重视和综合利用已有的场所。条例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要遵循统筹规划、平灾结合、综合利用、分期实施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标準,利用广场、绿地、学校操场和体育场等空旷区域或者符合国家标準的其他场所,规划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要求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要向社会公布,并设定明显的指示标识;幼稚园、学校、住宅区、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设定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规划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同时,还必须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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