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治通榆河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本省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该《条例》经江2012年1月12日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7号公布。《条例》分总则、监督管理、污染防治、法律责任、附则5章55条,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予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
- 所属地:江苏省
- 性质:地方性法规
- 施行时间:2012年4月1日
修改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3月28日
对《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超过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在第四十八条中增加“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四)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五)将第五十条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修改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将第五十一条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条例信息
第97号
《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修订的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通榆河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本省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通榆河和为通榆河提供水源的主要供水河道以及沿线地区对通榆河水质有影响的其他河流、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通榆河是沿河地区居民饮用水的主要供水水源,同时兼有灌溉、航运、行洪等功能。
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以上标準。
第四条 通榆河实行分级保护,划分为三级保护区。通榆河及其两侧各一公里、主要供水河道及其两侧各一公里区域为通榆河一级保护区;新沂河南偏泓、盐河和斗龙港、新洋港、黄沙港、射阳河、车路河、沂南小河、沭新河等与通榆河平交的主要河道上溯五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区域为通榆河二级保护区;其他与通榆河平交的河道上溯五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区域为通榆河三级保护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强污染防治和监督检查,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专门用于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已设立的有关环境保护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通榆河水污染防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联动和协商机制,研究解决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
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通榆河水污染防治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任期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利、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卫生、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农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监督、检查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通榆河水环境的意识;採取措施保障公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民、社会组织参与通榆河水环境保护。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沿线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编制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通榆河沿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线地区有关人民政府,依据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规划、通榆河沿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根据通榆河水质保护需要,省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禁止类、限制类和淘汰类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通榆河水质保护和最佳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需要,适时制定严于国家标準的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準,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沿线地区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通榆河沿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等专项规划。
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的污水处理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引导工业企业进入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严格控制在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外新建工业企业,禁止在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外新建、扩建化工类项目。
第十六条 对可能造成沿线地区水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项目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行,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沿线地区的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档案时,同时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定的意见。
在沿线地区的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严格控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要求的,不得批准其设定。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沿线地区统筹建立水质、水量和取水口水质监测预警系统,逐步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水质、水量监测数据是评价沿线地区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和污染负荷的依据。
第十九条 沿线地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按照国家有关标準进行审核后,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客观依据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条 沿线地区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沿线地区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準,并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对超过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档案。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沿线地区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在科学确定区域排污总量、水功能区纳污总量,完成削减目标的基础上,对沿线地区逐步推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合法原则,逐步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四条 沿线地区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未达到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採取削减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责令暂停排污等措施,保证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目标,并向下游地区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準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通榆河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準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六条 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体异常,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应当立即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通知有可能受到影响的饮用水水源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城乡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利、城乡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採取应急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在沿线地区开发环境污染保险产品,引导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排污单位有偷排污水、超标排污等污染损害水环境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并按照规定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污染严重或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责令停产整改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对城乡生活污水、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沿线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营,2015年年底前实现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全覆盖。
第三十一条 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快村庄生活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採取有效措施提高农作物秸秆等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利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生态农业建设规划,指导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农村节能减排工作,开展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化学氮肥和化学农药减施等农业农村面源污染治理工作,加强宜农湿地恢复、保护和利用,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工作。
第三十二条 沿线地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应当提高对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能力,排放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準。
从事水产养殖的,养殖的方式和投放的饲料、药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三条 船舶应当设定污水、垃圾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以及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沿线地区的港口、码头、船闸应当设定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和粪便存贮装置。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还应当採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运输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之前,应当向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报港,并按照规定採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悬挂专用的警示标誌。
禁止挂桨机船、流动加油船在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
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的船闸不得为禁止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域的船舶提供过船服务,港口、码头不得为其提供託运、装卸和储存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船舶污染行为,防止船舶污染水体。
第三十六条 通榆河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製浆、造纸、化工、製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炼油、铅酸蓄电池和排放水污染物的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项目、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项目、金属製品项目等污染环境的项目;
(二)在河道内设定经营性餐饮设施;
(三)向河道、水体倾倒工业废渣、水处理污泥、生活垃圾、船舶垃圾;
(四)将畜禽养殖场的粪便和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五)将船舶的残油、废油排入水体;
(六)在水体洗涤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和容器以及污染水体的回收废旧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新设排污口;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五)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六)在河堤迎水坡种植农作物;
(七)在河道内从事网箱、网围渔业养殖,设立鱼罾、鱼籪等各类定置渔具。
第三十八条 通榆河一级、二级保护区限制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港口、码头;
(二)设定水上加油、加气站点;
(三)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沿线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质保护目标的要求,对通榆河三级保护区的保护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条 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已经设定的各类排污口和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对在通榆河一、二级保护区内已经设定的不符合内河港口总体规划或者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港口、码头,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十一条 沿线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负责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依法从事传统养殖和捕捞的渔民的安置、补偿以及转产、转业工作。
第四十二条 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完成自来水深度处理改造和建设,组织实施城乡区域供水。
第四十三条 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沿岸两侧应当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绿化带,经过城镇建成区的应当建设河滨绿地。具体範围由沿线地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组织实施。
沿线地区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最佳化水量调度和水资源配置,定期实施底泥生态清淤,提高通榆河水体交换能力和水网自净能力。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沿线地区水文特徵、水环境实际状况以及城镇供水基础设施的实际能力,科学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通榆河沿线西岸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安排尾水出路,积极推进尾水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产业政策和本条例规定审批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未按照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考核意见进行整改的;
(三)对污染严重或者不能稳定达标的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或者项目,不按照规定责令停产整改或者关闭的;
(四)对可能造成严重污染事故,影响供水安全,未依法採取应急措施的;
(五)不按照规定製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採取措施的;
(六)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七)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计、施工单位为排污单位设计、建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档案及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沿线地区的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沿线地区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沿线地区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标準,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沿线地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排放污水超过规定标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通榆河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製浆、造纸、化工、製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炼油、铅酸蓄电池等污染环境的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所规定的目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榆河,南起南通长江北岸,北至连云港市赣榆县,包括焦港河,以及新沂河南偏泓、盐河、八一河、引水河、沭南航道、沭北航道、蔷薇河、青龙大沟、龙北乾渠相关河段;
(二)主要供水河道,包括蔷薇河、三阳河、卤汀河、泰东河、新通扬运河、引江河、如泰运河、如海运河;
(三)沿线地区,是指连云港、盐城、泰州市区及赣榆、东海、灌云、灌南、沭阳、涟水、响水、滨海、阜宁、建湖、大丰、东台、海安、如皋、宝应、高邮、兴化、姜堰、江都县(市、区)的行政区域。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同时废止。
条例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通榆河流经20多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与上百条河流相通,是我省沿海地区最重要的“清水走廊”,涉及沿线地区人民民众的饮水安全,也是我省沿海开发的重要战略保障。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近年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通榆河水环境综合整治的意见》,省有关部门编制了《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规划》、《通榆河沿线地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规划》等规划,将通榆河水环境治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各地、各有关部门在贯彻落实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省政府有关部署要求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的形势仍然非常严峻。一是一些地区缺乏水污染防治具体实施计画,产业结构、布局与水环境保护要求相比不够合理,通榆河沿线区域内结构性污染仍然突出。二是水资源供给滞后于经济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需求,饮用水源缺乏稳定的水量保证率,部分地区水质性缺水的状况异常突出,沿线饮用水安全保障存在不少隐患。三是沿线地区水环境保护基础设施明显滞后,水污染物实际处理量普遍低于设计能力。四是农业面源和船舶污染日益严重,内河航运迅猛发展,要优先保护饮用水源功能,同时兼顾航运等其他功能的难度较大。五是随着北延工程开通以及南延工程逐步实施,《决定》的适用範围及保护区划定已经不能适应水污染防治需要,亟待加以调整。为进一步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省人大常委会将《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列入2011年立法计画,强化地方立法,保障饮用水安全,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要求,省环保厅组织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2011年6月,《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省人民政府。省法制办初步审查修改后,按书面程式徵求了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农委、编办、监察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商务厅、卫生厅、工商局、质监局、旅游局、海洋渔业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江苏保监局等有关部门和13个省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7月下旬,又先后在盐城、连云港进行调研,广泛徵求地方及有关部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和畜禽养殖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8月中旬,又分别召开省各有关部门参加,的沟通、协调会,逐条反覆推敲、协商和修改,最终形成了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的送审稿。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本次提交的《条例(草案)》共5章55条,主要包括:总则、监督管理、污染防治、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一)关于通榆河功能定位
通榆河是一条具有综合功能的河流,既是我省江水北调的骨干河道和沿线地区城乡居民的主要饮用水源,也是沿海地区的一条水运交通大动脉和重要战略性资源,同时,具有灌溉、行洪等功能。2001年,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按照三级航道标準进行整治的通榆河全线通航。近年来,依託通榆河的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也正在进行中。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明确通榆河是沿河地区城乡居民的主要饮用水源,同时,具有灌溉、航运、行洪等功能。2003年,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江苏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将通榆河全线划定为调水保护区,水功能排序为饮用水、农业用水,规划为清水通道。目前,盐城市区及其大部分县(市)和泰州市个别县(市)已将通榆河沿线地区河流作为饮用水源,连云港市也考虑拟将通榆河规划为备用水源。如何协调好饮用水功能与航运功能这两个主要功能,是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加强水污染防治,让人民民众喝上乾净的水,是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条例(草案)》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要求,将饮用水功能放在优先保障的位置。在第三条规定:“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準,优先保障沿线地区居民饮用水,同时兼顾其他用水”。
(二)关于《条例》适用範围
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仅适用于通榆河和为通榆河提供水源的引江河、新通扬运河、泰东河等主要供水河道以及泰州、盐城沿岸县级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随着通榆河沿线地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北延工程的开通,以及南延工程的逐步实施,《决定》确定的适用範围已不适应水污染防治的需要,这次立法应当立足流域治理,推进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同时,也为了与省人民政府批覆的《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规划区域相衔接,有利于规划落实到位,《条例(草案)》将北延工程、南延工程涉及的行政区域全部纳入适用範围。在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通榆河和为通榆河提供水源的主要供水河道以及沿线地区对通榆河水质有影响的其他河流、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并在第五十四条明确沿线地区範围,包括连云港、盐城、泰州及南通市及其所辖19个市、县(市)行政区域。相比原《决定》进一步扩大了适用範围,更符合区域、流域共同治污的实际需要,有利于通榆河干线水质的保护。
(三)关于通榆河保护区划定
为保护通榆河水质,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将“通榆河及其两侧各一公里、主要供水河道及其两侧各一公里区域划定为一级保护区;斗龙港、新洋港、黄沙港和射阳河等与通榆河平交的主要河道上溯五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为二级保护区”。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各地对保护区保护距离应否进一步扩大有不同意见,有的地方认为,现行保护区距离已能满足保护饮用水源的需要,不宜再扩大;有的地方建议可以适度扩大保护区範围。《条例(草案)》没有调整《决定》确定的保护区划定距离,但结合水污染防治及水质保护需要,考虑与通榆河平交河道众多等因素,在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主要供水河道由《决定》规定的引江河、新通扬运河、泰东河3条河流,增加了如泰运河、如海运河、卤汀河、三阳河、蔷薇河5条河流,扩大了通榆河一级保护区範围。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主要平交河道由《决定》规定的斗龙港、新洋港、黄沙港和射阳河4条河流增加了新沂河南偏泓、盐河、蔷薇河和车路河、沂南小河、沭新河6条河流,扩大了通榆河二级保护区範围。同时规定,其他平交河道划定为通榆河三级保护区。对通榆河保护区进行这样调整,既保证了《决定》相关规定的延续性、稳定性,也适应了实际保护需要。
(四)关于通榆河水污染防治
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是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各方面的综合性工程,需要各方努力共同防治。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结合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在落实沿线地区人民政府水环境保护责任(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推进沿线地区调整产业结构、产业布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加强工业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生活污染防治(第三十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加强通榆河保护区监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等方面,作出了具有针对性的规定。在《决定》明确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区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并确保出界断面水质达标的基础上,建立了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制度,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考核制度,要求相关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採取措施,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加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发展生态农业,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对工业、生活、农业污染进行综合整治。
随着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的逐步实施,通榆河航运将迅速发展。由于船舶运输固有的风险性,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运输将是影响通榆河沿线地区饮用水安全的一个重大的、潜在的隐患。为了在优先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同时,继续发挥好通榆河航运功能,《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一系列船舶污染防治措施,并在第三十八条明确在通榆河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限制建设港口、码头。
(五)关于水环境及污染源水质自动监控体系建设
建立水环境及污染源水质自动监控体系,加强水质监测分析,是及时反映通榆河水环境质量状况、变化趋势以及饮用水源水质状况、保障饮用水安全的重要手段,也是跟蹤污染源变化情况、準确预警并及时处置各类环境突发事件的重要措施。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借鉴我省太湖水污染防治立法经验,《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沿线地区统筹建立水质、水量和取水口水质监测预警系统,逐步联网实现信息共享”。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沿线地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定排污口,安装与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同时,结合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49号)、《关于印发通榆河水环境质量区域补偿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131号)有关规定,《条例(草案)》明确水质、水量监测数据作为评价沿线地区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和污染负荷的依据。并依据国务院《排污费徵收和使用管理条例》第十条关于“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的规定,参照《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经综合分析比对后,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的实施,能够达到及时监测预警、区分污染责任、掌握排污总量、保障饮用水安全的目的。
考虑到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措施,在《水污染防治法》、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以及《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中已有较为全面、详细的规定,《条例(草案)》仅作衔接性表述,没有重複规定。《条例(草案)》还借鉴相关地区成功的水污染防治经验和做法,明确了排污权有偿使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制度。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託,我委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通榆河是我省沿海地区的清水通道,是沿河地区城乡居民的主要饮用水源。通榆河水质安全和水环境保护,事关人民民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的大局,事关沿海开发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决定实施以来,对推动通榆河沿线地区水污染防治工作,加强水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这一地区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通榆河水环境保护面临着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水质下降趋势难以遏制,水环境污染形势十分严峻。一是饮用水安全得不到保障。通榆河干流水质达标率仅为70%,一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仍存在污染企业和与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设施,常年水质难以达到三类水标準;二是工业污染日趋严重。一些企业违法排污导致饮用水水源污染和水质下降,一、二级保护区记忆体在大量分散布局的化工、造纸、金属和食品製造重污染企业,通榆河中线某些断面水质劣五类,锰、铁离子含量严重超标;三是环境风险隐患不断增加。通榆河地区位于淮河流域下游,区内河网密集,水运发达,众多河流平交相通,污染源十分複杂。同时,沿线港口、码头、船舶污染风险控制难度也较大;四是污染防治能力薄弱。通榆河流域生活污水总处理率仅为27.8%,县城污水处理率为44.6%,不少污水处理厂运行达不到设计能力,尾水通道问题也未解决。通榆河南延工程进展缓慢,难以适应实施沿海开发战略的需要。
近年来,在省人代会上,部分代表多次建议,要求加大该地区水污染防治力度,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及有关委员会多次赴这一地区开展建议督办工作,沿线地区人大、政府迫切希望加大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力度,尤其是随着沿海开发战略的实施,必须进一步规範该区域发展与保护、生产与生活的关係。因此,省人大常委会确定製定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实行更严格的保护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为配合做好此项工作,我委提前介入,专题听取省有关部门起草工作情况汇报,多次赴通榆河沿线市、县进行调查研究,并参与了《条例(草案)》的论证和修改。我委认为,《条例(草案)》在规範内容上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牴触,指导思想明确,重点突出,符合实际,有较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总体可行。同时对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提出如下建议。
(一)明确通榆河的功能定位。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决定对通榆河主要功能及排序有明确的表述,现《条例(草案)》第三条表述比较含糊,不利于强化通榆河水环境的保护。我委认为,保护通榆河首先是保护通榆河的水质,必须突出通榆河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功能,建议修改为:“通榆河是我省沿海地区的清水通道,是沿河地区主要饮用水水源,同时具有灌溉、航运、行洪等功能。”其次,对通榆河水质提出明确要求,“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三类以上标準。”
(二)建立保护清水通道和污染防治重点工程的投入机制。针对通榆河流域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不稳定、不达标的问题,省政府应加大对这一地区重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建设、河道综合整治、截污导流工程建设的投入。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四条作出相应修改,省财政应当按照《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设立通榆河水环境保护建设专项资金。同时,市、县各级政府都应建立相应的财政专项,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对已设立的省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省环境保护引导资金,也要优先用于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安全设施、综合整治、截污导流工程建设,以保障苏中、苏北广大地区饮用水水质安全,儘快达到国家饮用水水质标準和要求。
(三)严格禁止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船舶的运输。《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对运输国家规定的禁止通过内河运输之外的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实行“分闸放行”。我委认为,这不是有效措施。目前,通榆河这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量呈上升趋势,危险化学品运输量的加大,势必给通榆河水质保护构成新的威胁。建议严格禁止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通榆河主要供水河道。
(四)加大对沿河港口、码头整治的力度。通榆河客观上具有航运功能,针对沿线港口、码头“小而多、散而乱”严重污染水质的问题,省有关部门应按照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通榆河岸线及沿河港口、码头等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实行统一布局,规範管理,同时,加强通榆河沿线港口、码头的整治,关闭、整合一批港口、码头。《条例》应当规定,禁止在一、二级保护区内及省专项规划以外新建、扩建各类港口、码头。
此外,《条例(草案)》还有一些文字表述需作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防治通榆河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本省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草案指导思想明确,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徵求了十三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谘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草案徵求社会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环保厅到连云港市、盐城市、泰州市、海安县进行了调研,还召开了由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徵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逐一分析研究,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2011年12月2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通榆河的功能定位和防治资金
1、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环资城建委认为,草案第三条关于通榆河功能定位的表述比较含糊,应当突出通榆河的饮用水源功能,并对水质提出明确要求。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通榆河是我省沿海地区最重要的清水通道,在通榆河的功能定位中要分清主次,以饮用水源为主,兼顾其他功能。因此,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通榆河是沿河地区居民饮用水的主要供水水源,同时兼有灌溉、航运、行洪等功能。”“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以上标準。”
2、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环资城建委提出,为了保障和促进通榆河水环境质量建设,需要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在草案中应当增加设立通榆河水环境保护建设专项资金的内容。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安排专项资金对于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十分必要。经与省财政厅、环保厅研究,我们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专门用于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已设立的有关环境保护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通榆河水污染防治。”
二、关于监督管理
1、由于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内容上位法有规定,且规定不全面,我们建议删去。同时,为了体现对通榆河水质更为严格的保护要求,我们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通榆河水质保护和最佳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需要,适时制定严于国家标準的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準,并向社会公布。”
2、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对通榆河沿线地区排污口的设定要从严控制,从源头上把住排污关。因此,我们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沿线地区的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严格控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要求的,不得批准其设定。”
3、省有关部门认为,污染源监测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準进行有效性审核。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监测数据应当是所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依据。因此,我们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按照国家有关标準进行审核后,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客观依据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同时,将其併入草案第十七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三款。
三、关于污染防治
1、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环资城建委提出,为了防止给通榆河水质保护构成新的威胁,应当严格禁止运输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们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运输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之前,应当向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报港,并按照规定採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悬挂专用的警示标誌。”
2、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专家认为,条例要像治理太湖那样,对通榆河保护区内特别是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採取严格的管理措施。因此,我们建议参照《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在草案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两项内容,明确要求在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3、环资城建委和有的地方提出,要加强通榆河沿线港口、码头的整治,实行统一布局、规範管理。因此,我们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在通榆河一、二级保护区内已经设定的不符合内河港口总体规划或者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港口、码头,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4、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对通榆河的清淤有助于增强河流自净能力。因此,我们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沿线地区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最佳化水量调度和水资源配置,定期实施底泥生态清淤,提高通榆河水体交换能力和水网自净能力。”
四、关于法律责任
1、为了进一步强化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责任,加大对违法失职人员的惩处,我们建议对草案第四十五条作相应修改,对需要给予的行政处分予以细化,并增加应当追究责任的三项失职行为。
2、为了保持与水污染防治法相一致,我们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沿线地区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标準的,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此外,对草案还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解读
通榆河是一条纵贯南通、盐城、连云港市行政区域的我省南水北调的骨干河流,干流规划全长415公里,与上百条河流相通,流经20多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是我省沿海地区最重要的“清水通道”。为此,省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了《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对通榆河水环境予以重点保护。但近年来,随着苏中、苏北工业化进程加快和沿海开发战略的实施,通榆河水环境保护又遭受严重威胁,给沿线居民的饮用水水质保障带来巨大压力。对此,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李全林副主任带队于2010年9月对倪峰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源保护工作的建议》进行重点督办。2012年1月12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共五十五条,从通榆河功能定位、通榆河保护区划定、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等方面进行了规範,并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条例》紧扣防治通榆河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本省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结合通榆河沿线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在《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的基础上,吸收我省以往水污染防治的立法经验,作出了不少新的规範。
【亮点之一】突出饮用水源功能定位
目前,通榆河流域有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地24个,涉及人口1000多万,盐城市区及其大部分县(市)和泰州市个别县(市)已经将通榆河沿线地区河流作为饮用水源,连云港市也考虑将通榆河规划为备用水源。同时,通榆河又是沿海地区的一条水运交通大动脉和重要战略性资源,具有灌溉、行洪等功能。因此,如何协调好饮用水源与航运等功能,是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条例》第三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通榆河是沿河地区居民饮用水的主要供水水源,同时兼有灌溉、航运、行洪等功能。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以上标準。《条例》与《决定》相比,突出了通榆河饮用水源的功能定位,明确了通榆河的主要功能是饮用水源,兼顾灌溉、航运、行洪等功能,从而把饮用水安全放在了第一位,首先要保障的是人民民众饮用水源安全。
【亮点之二】适当扩大区域保护範围
随着通榆河沿线地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通榆河北延工程的开通和南延工程的逐步实施,《决定》确定的保护範围已经不适应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为此,《条例》第四条规定,通榆河实行分级保护,划分为三级保护区。通榆河及其两侧各一公里、主要供水河道及其两侧各一公里区域为通榆河一级保护区;新沂河南偏泓、盐河和斗龙港、新洋港、黄沙港、射阳河、车路河、沂南小河、沭新河等与通榆河平交的主要河道上溯五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区域为通榆河二级保护区;其他与通榆河平交的河道上溯五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区域为通榆河三级保护区。
《条例》与《决定》相比,适用範围有所扩大,将通榆河北延工程、南延工程涉及的行政区域全部纳入适用範围。同时,考虑到与通榆河平交河道众多等因素,结合水污染防治及水质保护需要,适当扩大了一、二级保护区的範围,将主要供水河道在《决定》的基础上增加了蔷薇河、三阳河、卤汀河、如泰运河、如海运河,扩大了通榆河一级保护区的範围;将主要平交河道在《决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新沂河南偏泓、盐河、车路河、沂南小河、沭新河,扩大了通榆河二级保护区範围;同时规定,其他平交河道划定为通榆河三级保护区。
【亮点之三】切实保障公共财政投入
通榆河位于淮河流域下游,区内河网密布,污染源十分複杂。同时,通榆河沿河地区生活污水总处理率仅为27.8%,不少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达不到设计能力,尾水通道问题也未能得到有效解决,这就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大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进一步加大对通榆河沿河地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快水污染治理工程建设,切实保护好通榆河沿河地区水环境。对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专门用于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已设立的有关环境保护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合法原则,逐步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条例》与《决定》相比,明确了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资金来源,确立了生态补偿机制,从而使通榆河的环境保护经费得到了有效保障,从制度设计上确保通榆河水质能得到有效治理。
【亮点之四】严格监管危险物品水运
通榆河航道素有苏北水运“大动脉”之称,特别是随着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的逐步实施,通榆河航运对于推动沿海开发、促进苏北经济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船舶运输固有的风险性,特别是危险品运输已成为通榆河沿线地区饮用水源安全的一个潜在的重大隐患。据了解,每年通过盐城境内通榆河航道的危险化学品多达1000多万吨,2007年3月曾发生一起装载28吨稀盐酸的水泥船与另一艘船相撞后沉没于水厂取水口上游的盐宝河中,导致部分盐酸泄漏,严重影响到饮用水源的安全。
为了防止船舶污染,《条例》在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船舶污染行为,防止船舶污染水体的同时,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船舶应当设定污水、垃圾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以及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沿线地区的港口、码头、船闸应当设定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和粪便存贮装置。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还应当採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同时,《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严格的管理措施:首先,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运输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之前,应当向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报港,并按照规定採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悬挂专用的警示标誌。其次,禁止挂浆机船、流动加油船在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再次,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的船闸不得为禁止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域的船舶提供过船服务,港口、码头不得为其提供託运、装卸和储存等服务。这些规定,都是《决定》所没有的。
【亮点之五】加大污染防治整治力度
随着我省沿海地区工业化、城镇化步伐的加快推进,通榆河流域的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日趋加重,特别是一、二级保护区内仍有不少污染企业和污染设施,亟需加大整治力度。对此,《条例》对一、二级保护区的禁止和限制行为作了详细规範,特别是在《决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禁止在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和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内容,这样既保证了《决定》的延续性、稳定性,也适应了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同时,《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已经设定的各类排污口和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对在通榆河一、二级保护区内已经设定的不符合内河港口总体规划或者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港口、码头,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这些规定,与《决定》相比都进一步突显了对通榆河水质的特殊保护。
【亮点之一】突出饮用水源功能定位
目前,通榆河流域有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地24个,涉及人口1000多万,盐城市区及其大部分县(市)和泰州市个别县(市)已经将通榆河沿线地区河流作为饮用水源,连云港市也考虑将通榆河规划为备用水源。同时,通榆河又是沿海地区的一条水运交通大动脉和重要战略性资源,具有灌溉、行洪等功能。因此,如何协调好饮用水源与航运等功能,是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条例》第三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通榆河是沿河地区居民饮用水的主要供水水源,同时兼有灌溉、航运、行洪等功能。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以上标準。《条例》与《决定》相比,突出了通榆河饮用水源的功能定位,明确了通榆河的主要功能是饮用水源,兼顾灌溉、航运、行洪等功能,从而把饮用水安全放在了第一位,首先要保障的是人民民众饮用水源安全。
【亮点之二】适当扩大区域保护範围
随着通榆河沿线地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通榆河北延工程的开通和南延工程的逐步实施,《决定》确定的保护範围已经不适应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为此,《条例》第四条规定,通榆河实行分级保护,划分为三级保护区。通榆河及其两侧各一公里、主要供水河道及其两侧各一公里区域为通榆河一级保护区;新沂河南偏泓、盐河和斗龙港、新洋港、黄沙港、射阳河、车路河、沂南小河、沭新河等与通榆河平交的主要河道上溯五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区域为通榆河二级保护区;其他与通榆河平交的河道上溯五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区域为通榆河三级保护区。
《条例》与《决定》相比,适用範围有所扩大,将通榆河北延工程、南延工程涉及的行政区域全部纳入适用範围。同时,考虑到与通榆河平交河道众多等因素,结合水污染防治及水质保护需要,适当扩大了一、二级保护区的範围,将主要供水河道在《决定》的基础上增加了蔷薇河、三阳河、卤汀河、如泰运河、如海运河,扩大了通榆河一级保护区的範围;将主要平交河道在《决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新沂河南偏泓、盐河、车路河、沂南小河、沭新河,扩大了通榆河二级保护区範围;同时规定,其他平交河道划定为通榆河三级保护区。
【亮点之三】切实保障公共财政投入
通榆河位于淮河流域下游,区内河网密布,污染源十分複杂。同时,通榆河沿河地区生活污水总处理率仅为27.8%,不少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达不到设计能力,尾水通道问题也未能得到有效解决,这就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大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进一步加大对通榆河沿河地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快水污染治理工程建设,切实保护好通榆河沿河地区水环境。对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专门用于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已设立的有关环境保护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合法原则,逐步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条例》与《决定》相比,明确了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资金来源,确立了生态补偿机制,从而使通榆河的环境保护经费得到了有效保障,从制度设计上确保通榆河水质能得到有效治理。
【亮点之四】严格监管危险物品水运
通榆河航道素有苏北水运“大动脉”之称,特别是随着连申线航道整治工程的逐步实施,通榆河航运对于推动沿海开发、促进苏北经济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船舶运输固有的风险性,特别是危险品运输已成为通榆河沿线地区饮用水源安全的一个潜在的重大隐患。据了解,每年通过盐城境内通榆河航道的危险化学品多达1000多万吨,2007年3月曾发生一起装载28吨稀盐酸的水泥船与另一艘船相撞后沉没于水厂取水口上游的盐宝河中,导致部分盐酸泄漏,严重影响到饮用水源的安全。
为了防止船舶污染,《条例》在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船舶污染行为,防止船舶污染水体的同时,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船舶应当设定污水、垃圾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以及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沿线地区的港口、码头、船闸应当设定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和粪便存贮装置。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还应当採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同时,《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严格的管理措施:首先,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运输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之前,应当向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报港,并按照规定採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悬挂专用的警示标誌。其次,禁止挂浆机船、流动加油船在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再次,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的船闸不得为禁止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域的船舶提供过船服务,港口、码头不得为其提供託运、装卸和储存等服务。这些规定,都是《决定》所没有的。
【亮点之五】加大污染防治整治力度
随着我省沿海地区工业化、城镇化步伐的加快推进,通榆河流域的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日趋加重,特别是一、二级保护区内仍有不少污染企业和污染设施,亟需加大整治力度。对此,《条例》对一、二级保护区的禁止和限制行为作了详细规範,特别是在《决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禁止在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和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内容,这样既保证了《决定》的延续性、稳定性,也适应了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同时,《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已经设定的各类排污口和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对在通榆河一、二级保护区内已经设定的不符合内河港口总体规划或者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港口、码头,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这些规定,与《决定》相比都进一步突显了对通榆河水质的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