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在2009.04.12由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 颁布时间:2009.04.12
- 实施时间:2009.06.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建管养并重、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採取有力措施,筹集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系,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县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通过一事一议规範程式,组织村民支持配合本行政村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託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没有设立公路管理机构的,可以委託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直属)机构依法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不得干涉正常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对举报单位、个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干线公路网相衔接,与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办法编制。
第八条 县道、乡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徵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年度建设建议计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农村公路发展需求,下达年度建设计画。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并满足相关技术标準。
新建、改建县道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标準;新建、改建乡道应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标準;新建、改建村道应当达到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标準。
脚踏车道的农村公路路肩应当在建设时同步硬化。农村公路上的桥樑应当与公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档案。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交通标誌、标线等安全管理设施的设定标準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应当按照技术标準同步设定交通标誌、标线等安全管理设施;新建、改建村道,应当在危险路段设定交通警示标誌。未按照标準设定安全管理设施的农村公路,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农村公路与国道、省道相交的,应当按照技术标準设立减速让行或者停车让行标誌。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具备条件的,应当利用原有土路基、桥樑,减少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体系。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农村公路建成后,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养护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专业养护与村民维护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规範、标準进行养护,使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办法评定路况,定期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道的养护,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督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并採取有效措施,支持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的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自觉爱路、护路,共同维护好农村公路路况路容路貌。
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对农村公路养护的作用和积极性,落实村民委员会协助养护责任制,实行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对门前公路路容路貌维护责任制,逐步建立起科学完善的乡道、村道养护体系。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计画应当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养护计画编制办法编制。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县道养护年度建议计画,报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乡道、村道养护年度建议计画,报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以及改善工程四类。
农村公路的改善工程和大修、中修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採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保障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出资或者村民投工投劳从事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对发生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严重损坏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或者採取措施排除险情,并及时报告沿线地方人民政府;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或者採取措施排除险情,儘快恢复交通。
乡(镇)人民政府养护人员发现农村公路路产路权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处置;侵害行为未停止或者纠正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标誌、标线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农村公路上的桥樑达不到相应技术标準要求的,养护单位应当设定限载标誌,并採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技术标準。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範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组织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乡道、村道两侧的绿化,可以结合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实行谁种植、谁所有、谁受益。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委託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道沿线的单位、个人开展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上以及农村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硬化路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範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定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二)打穀晒场、漫路灌溉、作业种植、焚烧秸秆等废弃物、堆粪沤肥、撒漏污物;
(三)利用农村公路桥樑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定不符合标準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四)在农村公路桥樑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五)大型、超载、超限车辆在四级及四级以下农村公路上行驶;
(六)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七)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村道从公路边沟外缘,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没有公路坡脚线的,从公路硬化路面边缘1米外起,不少于3米的範围内,为村道建筑控制区。
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电力、通讯、供水等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设施的,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指定专人对村道进行定期巡查,及时制止侵害村道路产路权的行为,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以及擅自挖掘村道和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道、乡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办理。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因挖掘、占用、穿(跨)越、超限行驶农村公路等行为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的责任。对收取的农村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补偿费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农村公路路产的恢复和路权的维护。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按照县乡筹集、省市补助、社会多元化投资的原则进行筹集。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的责任主体,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标準进行补助。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二)国家和省补助的专项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桥樑)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年度建设计画,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準进行补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计画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式拨付。
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式拨付。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工作,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条 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建设、养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六)(八)项规定,造成县道、乡道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侵害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範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县道,是指连线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乡(镇)之间,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线的公路。
本办法所称乡道,是指连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行政村、行政村之间,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线的公路。
本办法所称村道,是指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连线行政村之间、行政村通往村民居住规划保留点或者行政村与外部连线,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
第四十四条 在蓄滞洪区内规划建设农村公路应当与蓄滞洪区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农村公路,可以兼顾蓄滞洪区内的撤退道路的,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建设。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解读
2009年4月7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4月12日,罗志军省长签署省政府第55号令正式发布,将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出台前,农村公路还只是一个政策名词。由于定义的不确定性,导致了法律保障的乏力。农村公路特别是村道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资金来源等都只由相关档案规定,不利于农村公路的长期可持续发展。《办法》的出台,明确了村道的法律地位,填补了村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等方面法律规範的空白。
一、立法背景
农村公路是全省公路网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和必要保障,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是农民民众生产生活中最基本、最迫切、惠及面最广的实事。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农村公路工作,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大投入,加快建设,全省农村公路得到了快速发展。自2003年以来,通过加强政策创新和资金投入,经过几年连续大规模建设,全省农村交通基础设施落后状况有了显着改观。至2008年底,累计投入395亿元,新、改建农村公路7.18万公里,所有的乡镇通二级公路,所有具备条件的行政村通上了四级水泥路,直接受惠民众近4000万。全省农村公路总里程达到12.8万公里,基本实现了交通部“到2010年东部沿海地区所有建制村通农村公路”的奋斗目标。农村公路的技术及路面结构等级得到了较大提高,极大地改善了农村的发展环境、农业的生产环境和农民的生活环境,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了良好的交通保障。
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不断增加,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任务日益艰巨。近年来,国家和省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十分重视,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提出了具体要求。2007年,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58号)(以下简称《意见》)。但是,随着农村公路的快速发展,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如农村公路的建管养主体不是很明确、管养资金缺少全面、稳定的渠道、建管养的要求与评价体系不完善、管养人员不足、管养手段落后等。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农村公路的正常使用、行车安全和长远发展。为切实解决我省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我省农村公路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省政府制定出台了本《办法》。
二、农村公路的定义
对农村公路的定义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係到管理对象是否明确、职责界限是否清晰。国务院《通知》明确:“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是全国公路网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据此,《办法》明确农村公路的範围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同时,在附则中分别对县道、乡道、村道的概念作了明确界定,即县道是指连线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乡(镇)之间,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线的公路。乡道是指连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行政村、行政村之间,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线的公路。村道是指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连线行政村之间、行政村通往村民居住规划保留点或者行政村与外部连线,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
三、农村公路的建管养责任
《公路法》和《江苏省公路条例》对县道、乡道的建设、管理、养护主体已有明确规定:其中县道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乡道的建设、养护由乡(镇)政府负责,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託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国务院《通知》进一步明确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省政府《意见》明确乡(镇)政府承担本区域的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因此,《办法》明确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通过一事一议规範程式,组织村民支持配合本行政村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同时明确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职责。
四、农村公路规划编制
农村公路规划是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紧紧围绕新农村建设的中心任务和总体要求,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农村工作的实际,科学编制。根据《公路法》,结合我省实际,《办法》规定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办法编制,并且要与干线公路网相衔接,与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等规划相协调。由于《公路法》已经规定了县道、乡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式,《办法》对村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特别作了具体的规定: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徵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五、农村公路的建设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因地制宜,合理地确定建设标準;根据各地交通的发展状况,地形地貌特点科学地确定技术指标。目前,我省县道、乡道一般按照等级公路的标準建设,而村道则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标準。《办法》确定我省新建、改建县道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标準;新建、改建乡道应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标準;新建、改建村道应当达到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标準。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充分考虑安全问题,《办法》对农村公路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管理设施的设定规範作了规定,并明确要求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具备条件的,应当利用原有土路基、桥樑,减少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
六、农村公路的养护
农村公路的使用只有同科学的管理与及时、专业的养护相结合,才能获得良好的效果。由于农村公路等级低,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弱,建成后的养护管理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的制度标準,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监管力度,可以提高农村公路的使用效率和使用寿命。参照省政府办公厅《意见》和兄弟省市的做法,《办法》明确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为县道的养护主体,同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督查。乡(镇)政府为乡道、村道的养护主体,由其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为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推进农村公路养护的市场化,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办法》规定农村公路的改善工程和大修、中修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採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保障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根据多年来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经验,为充分发挥沿线民众爱路护路的积极性,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办法》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出资或者村民投工投劳从事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将乡道、村道两侧的绿化与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相结合,实行谁种植、谁所有、谁受益。
七、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消除农村公路事故隐患,保护路产,维护路权,确保农村公路畅通,是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重要内容。《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仅仅对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的主体和内容作了规定。而村道路政管理的主体和内容,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对于面广量大的村道而言,由目前数量较少的路政专职管理人员对村道进行日常管理不太现实。《办法》确定了乡(镇)政府从保护路产路权的角度对村道进行管理,村民委员会和公路沿线民众参与维护村道路产路权这一符合村道特点的管理方式。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道沿线的单位、个人开展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赔偿。针对农村公路线形差、路面等级相对较低、使用不规範等特点,《办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对农村公路的保护措施,如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硬化路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範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定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不得打穀晒场、漫路灌溉、作业种植、焚烧秸秆等废弃物、堆粪沤肥、撒漏污物;不得利用农村公路桥樑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定不符合标準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樑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大型、超载、超限车辆不得在四级及四级以下农村公路上行驶;车辆不得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等等。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电力、通讯、供水等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设施的,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等等。
八、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的筹集
国务院《通知》要求“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渠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来源的政策规定,借鉴外省的相关做法,《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按照县乡筹集、省市补助、社会多元化投资的原则进行筹集。除各级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国家和省补助的专项资金外,还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接受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桥樑)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运作方式筹集。
此外,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达不到规定要求、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农村公路畅通、侵害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在村道建筑控制区範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办法》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