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 地区:江苏省
- 通过时间:2011年1月21日
- 实施时间:2011年3月1日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增加对老年事业的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年事业项目。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年事业,对老年事业进行捐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作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服务工作。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路等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八条 青少年组织、家庭、学校、幼稚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年度考核内容。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事业发展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每年农曆九月初九为敬老日。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享受不低于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资料。
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
赡养人应当照料老年人的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託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护理。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尊重老年人意愿,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对与其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
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依法签订协定。签订赡养协定应当徵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可以与扶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定。按照协定,扶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十五条 老年人对本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骗取、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
第十六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违背老年人的意愿,擅自处分老年人的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以老年人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机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或者申请办理公证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办理,并为老年人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房屋的,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应当保障老年人享有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同等的权益,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自租、自购房屋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迁出。
老年人自有房屋破损的,赡养人应当维修。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婚后的家庭生活。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携带自有财产再婚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社会优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老年人提供社会优待。
鼓励具备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退休金,不得拖欠、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制度,应当考虑老年人特殊的医疗需求,在政策措施上对老年人给予优待,为老年人就医、转诊以及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提高老年人的医疗保障水平。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其他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特殊困难老年人患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月增发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準百分之十的保障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政府供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养标準增长机制,将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供养标準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以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的範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画生育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农村部分计画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城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範围,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助。
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老年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计画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等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审批程式,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尊老金。八十周岁至九十九周岁的老年人的尊老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尊老金,由省人民政府负担,每人每月不低于三百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扩大尊老金髮放範围,提高尊老金髮放标準。
尊老金的具体标準和发放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持优待证、居民身份证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件,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公园、公共文化设施;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旅游景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运输工具,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老年人享受优待的範围。
外地老年人与当地老年人同等享受本条规定的优待。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健康检查。
医疗机构应当为到医院就诊的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人专科门诊。
鼓励、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基层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适宜的家庭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机场等客运站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候车室、候船室、候机室和公共汽车、捷运等不实行对号入座的公共运输工具应当设定老年人席位。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採取措施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致使收入减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 社会服务与社会参与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将老年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加强老年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居家养老、社区服务、机构养老相结合的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制定引导和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扶持老年服务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点建设,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托养、照料、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福利对象的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培训、示範的需要,加快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并可以採取公办民营、合作经营、委託管理、服务外包等运行模式,完善管理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托老所、老年护理院等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规定採取优先安排土地使用、划拨土地、减免规费、购买服务以及提供贷款贴息、床位建设补贴、床位运营补贴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暖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标準收取费用,有初装费的应当减半收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务规範化、标準化建设,加强对养老服务的管理和监督。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準、行业标準。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示範性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水平。
推行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凭养老护理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和养老服务等级待遇制度。
第三十九条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补建,补建的规模和标準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準。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配有轮椅道、座椅、扶手等,方便老年人生活和活动。
第四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老年人精神生活和心理健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老年人交流和心理服务提供场所,组织做好老年人心理关爱工作。
第四十二条 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慈善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慈善救助。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发展老年教育、文化、体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多渠道、多形式为老有所学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场所,组织开展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加强老年人才资源开发,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人力资源市场中建立有专长的老年人信息档案。
鼓励和支持各类老年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老年人组织在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参与下列活动:
(一)兴办公益事业,从事志愿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
(二)参与科学研究和技术套用,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提供谘询服务;
(三)关心教育下一代;
(四)参与维护社区治安秩序,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五)其他社会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七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房屋、财产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处理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或者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欺、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不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不明示优待服务内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不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国家工作人员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截至2009年底,我省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达1258.8万人,占户籍人口总数的17%;80周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口达182.77万人,占全省老年人口总数的14.5%。我省老年人口在未来20年内,将以不可逆转的趋势持续快速增长,达到每三个人中有一个老年人。老年人权益保障和老龄事业发展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老年人生存权、发展权保障水平构成社会文明的重要标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1999年颁布施行以来,我省老龄事业取得了很大成就。但随着经济社会环境的发展变化、人口老龄化和政府职能转变的不断深入,《实施办法》已明显不适应现实保障需要。例如,《实施办法》规定了老龄委员会的职责,2000年机构改革时,撤销了原省老龄委员会,成立了由20多个部门和组织组成的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实施办法》没有涉及农村养老保险,而目前我省农村养老保险已经基本实现全覆盖;《实施办法》对社会化养老服务还没有足够重视,现在社会化养老服务已经成为老年人的突出需求,等等。同时,我省老龄工作实践积累了许多新的经验和做法,出台了一系列档案,比《实施办法》有了很大的进步。因此,对保障老年人权益工作进行新的立法,势在必行。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2010年立法计画,省民政厅、省老龄委办公室组织起草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于2010年7月报送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过初步审查修改,按程式书面徵求了省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公安厅、司法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文化厅、卫生厅、旅游局等部门以及13个省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先后组织有关部门赴宿迁、镇江等部分市、县进行了调研。在此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要求,将文稿名称修改为《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8月4日至6日,省政府法制办与省人大法制委、内司委及省民政厅、老龄委办公室召开立法座谈会,对送审稿逐条进行推敲和修改。8月12日,省政府法制办召开省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对送审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对有关问题进行沟通、协调,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人民政府。9月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六章五十二条,包括总则、家庭保障、社会保障、社会服务与社会参与、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一)关于组织保障
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需要确定实施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採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考虑到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涉及到多个部门,专门规定哪一个部门无法有效地实施好这项工作。因此,《条例(草案)》从政府领导、老龄委协调、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基层政府具体负责等几个层次分别表述,来解决组织保障问题(第六条)。同时,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社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有责任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第七条)。
(二)关于政府责任
老年人权益保障,政府责任重大。《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确立政府职责:一是建立和完善特殊困难老年人的救助体系和制度,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患病时的基本医疗以及失去自理能力时的基本服务(第二十三条等);二是政府规划和主导构建养老保险制度、医疗保障制度和社会化养老服务体系,实现所有老年人的生活和医疗保障,不断满足老年人多元化、多层次的服务需求(第二十条等);三是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组织、家庭成员和其他个人的侵犯(第四十二条等);四是建立老年人共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的机制,不断改善老年人生活和福利水平(第四条等);五是倡导和营造敬老养老的社会氛围(第十条等);六是为老年人学习、教育、健身、参与社会创造更好的条件(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等)。
(三)关于经费保障
保障老年人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经费保障是关键。养老和医疗保险、特殊困难老年人生活和医疗救助、尊老金和老年人优待服务、养老设施建设、老年教育和文体事业等都需要经费的支撑,经费保障力度和水平如何,是衡量政府履行职责情况的一项重要因素。有一些经费保障我省已经有制度性安排,但有些还没有建立或者不够完善和明确。为适应我省经济发展速度较快的客观形势,使我省老年人能够进一步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建立适度普惠的福利制度,惠及更多的老年人,《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规定,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五保”老年人、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重点优抚的老年人以及无丧葬补助的老年人死亡的,应当免除殡葬基本火化费(第二十三条第五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尊老金,对百岁以上老年人,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三百元标準发放长寿补贴。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扩大补贴发放範围,对八十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补贴(第二十五条);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健康检查(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老年人持优待证或者身份证件,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公益性文化设施;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进入旅游景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运输工具,六十周岁至六十九周岁的老年人可以享受半价优惠。省外老年人在江苏的,享受与本省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
(四)关于社会保障
巩固、完善养老和医疗保险制度、老年社会救助体系、适度普惠的老年福利制度和老年优待制度,建立、完善老年保障经费增长机制,让老年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是本次立法的重点。为将我省在养老保障方面已经开展的工作和出台的措施予以固定和完善,《条例(草案)》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并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第二十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对全省涉农县(市、区)的基础养老金,省财政按照规定给予补助,并对经济薄弱地区给予重点扶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属于困难群体的老年人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各级财政给予补助。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乡特殊困难老年人患病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医疗救助(第二十六条)。
(五)关于社会服务
近年来,我省高龄、病残老年人日趋增多,同时,随着家庭结构小型化和“四二一”代际家庭的来临,传统的家庭养老服务方式已经难以承担养老服务的责任,老年人社会服务需求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突出问题。《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以社会化养老服务为重点,从养老服务体系构建、设施建设、经费保障、规範化运作、专业队伍建设、发展政策等方面作出相关规定,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将老年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建立居家养老、社区服务、机构养老相结合的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加大对社区老年服务机构、老年住养服务机构、老年教育文体活动机构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健全城乡全覆盖的社区短期托养、日间照料、居家养老服务和文化教育等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网点(第二十九条);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托老所、老年护理院等养老服务设施(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养老服务经费保障制度,通过公办养老服务机构托养、向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和组织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五保”老年人、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重点优抚的老年人以及低收入孤老中丧失自理能力的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服务需求(第三十二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15日,省十一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老年人权益保障是社会保障工作的重点。1986年,我省在全国省、区中第一个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目前,全省60岁以上老年人口1218万,占户籍人口总数的16.5%,预计到2020年,全省老年人口将超过1648万,老年人口比例将达到21%。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趋势加速发展,特别是贯彻计画生育国策形成的“421”家庭结构已经比较普遍,老年人家庭养老、社会保障和权益维护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20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不能适应保障老年人权益的需要。为适应老年人社会保障、社会化养老、老年人福利等领域的新变化和新要求,加快推进我省老龄事业发展,保障老年人权益,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让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很有必要。
9月15日,省十一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老年人权益保障是社会保障工作的重点。1986年,我省在全国省、区中第一个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目前,全省60岁以上老年人口1218万,占户籍人口总数的16.5%,预计到2020年,全省老年人口将超过1648万,老年人口比例将达到21%。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趋势加速发展,特别是贯彻计画生育国策形成的“421”家庭结构已经比较普遍,老年人家庭养老、社会保障和权益维护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20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不能适应保障老年人权益的需要。为适应老年人社会保障、社会化养老、老年人福利等领域的新变化和新要求,加快推进我省老龄事业发展,保障老年人权益,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让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很有必要。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我委提前介入,约请省政府法制办、民政厅、老龄办以及南京市、无锡市和太仓市、如皋市民政、老龄部门负责人座谈,对立法的指导思想、篇章结构、主要内容等提出建议。起草部门採纳了我委的部分建议,充实了相关章节的内容和一些具体规定。8月,我委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发各市人大徵求意见,并会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省有关部门赴基层调研,先后听取了淮安、泰州、苏州市及姜堰、常熟等县(市、区)的法院、宣传和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的意见。我委及时整理汇总这些意见,在此基础上,组织人员专门研究论证,又一次向起草部门提出了《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我委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精神,与上位法不牴触。同时,结构上还要作适当调整,内容上也要进一步充实。
现对《条例(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将一些具有江苏特色的做法和经验充实到《条例(草案)》中,彰显地方特色。
省委、省政府2009年出台的《关于加快我省老龄事业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要“拓宽思路,大胆创新,积极探索建立具有江苏特色的养老制度,推动老龄事业在新的起点上加快发展。”多年来,我省各地在保障老年人权益方面做了大量有益的探索,积累了一批卓有成效的经验,应该以此次立法为契机,将省委、省政府已经出台的政策规定和各地的成熟做法上升为法律规範,充实到条例中,以体现江苏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与人口老龄化水平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的特色和趋向。例如:关于“尊老金”发放问题,目前我省各地在实践中普遍对80岁以上的老年人给予了不同形式的补贴,北京、天津、辽宁、云南等省、市也对80岁以上老年人发放了尊老金或高龄补贴。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中明确规定对80岁以上的老人发放“尊老金”,对百岁以上老人发放的尊老金不低于300元。又如,鑒于目前我省各地护理型养老服务机构奇缺,建议在条例中增加支持和扶持护理型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的具体内容。
二、《条例(草案)》的结构和内容还需作调整充实。
江苏作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较快的省份,既要讲权益保障,也应考虑提高福利。建议将现第三章“社会保障”改为“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并调整充实有关社会福利的内容,使条例结构更合理、内容更完整。《条例(草案)》第三章、第四章中关于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服务、社会参与的条款内容和层次不够清晰,如:第二十七条的内容属社会服务,应放在第四章;第四章的第三十二条和四十二条、第五章的第四十八条,内容上都属社会救助,应该放在第三章;第四章第二十八、三十二、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条中多处规定政府要制定规划和建立制度,可整合统一;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条都是关于服务设施建设的内容,应该梳理合併;等等。因此建议,对第三章和第四章相关条款进行梳理调整,第三章按社会保障制度、养老金统筹、服务经费保障、特困老年人救助、医疗救助、司法救助和社会福利、其他优惠待遇等层次和顺序最佳化整合,第四章则按政策扶持、服务标準、服务设施建设、社区服务、老年教育文化体育、其他社会服务等层次和顺序最佳化整合。
三、建议在总则中明确老龄工作办事机构。
《条例(草案)》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规定比较明确,但对老龄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及办事机构的规定不够明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我省老龄事业发展的意见》指出,要强化老龄工作机构职能,进一步理顺老龄工作管理体制,明确各级老龄委办公室职责与任务。但我委在调研中发现,一些地区已将老龄委的办事机构撤销,基层反响较大。建议《条例(草案)》中可参照《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中关于工作机构的规定,对此予以明确。
四、建议进一步规範法律概念和用语。
《条例(草案)》中有些用语不够规範,如第三条中关于老年人各项权利的表述、第十八条中关于约定监护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的“以下简称城市‘三无’老人”,等等。建议按立法技术规範作进一步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