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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8-11-14 07:22:27) 百科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 过时间:1992年8月24日
  • 地址:江苏省
  • 第一章:总则

通过时间

(1992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保障科技兴省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以下简称科技进步)系指: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套用,科技进步的管理和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改革科技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相适应的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运行机制,促进经济、社会事业的科技进步和科学研究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四条 推动科技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学习、传播、运用科学知识和方法,抵制和反对违反科学、宣扬愚昧落后的行为,促进科技进步。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一切为科技进步作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和其他公民或者组织,都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表彰和奖励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其他重要科技成果,保护智慧财产权。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

第七条 我省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是:
(一)加快传统产业更新改造、引导产业结构调整的技术。包括:发展新兴产业的系列技术;大幅度节约能源、原材料、提高物质与资源利用率的技术;主要行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先进的工程设计、製造与施工技术。
(二)高产优质农作物育种与栽培技术,禽畜良种选育、饲养与饲料生产技术,区域资源开发和农产品深加工技术。
(三)人口控制、医药卫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通讯、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新技术。
(四)为解决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重大决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以及科学管理新方法、新技术。
(五)具有参与国际竞争能力的,或者有学术优势、有重大开发套用前景的基础性研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发展高新技术放在优先地位。
对于国家批准设定的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示範地区和高新技术企业,其主管的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资金、人才、物资、税收和进出口等方面制定优惠措施和办法。
对省确定的重点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实行差额贴息,息金由省、设区的市两级财政负担。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有确定权的部门确定为新产品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重点高新技术领域,政府有关部门在培养学术带头人、安排科研项目、建设科研设施以及开展学术交流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保障基础研究和套用基础研究的发展。
重点基础性研究项目,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制定计画,组织实施。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加强基础性研究及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对重大工程技术与需要大範围推广套用的技术,在全面实施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科学的评估和论证,充分利用已有的科技成果,防止和控制危害社会安全、损害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和浪费资源的技术的扩散和使用。

第三章科技与经济的结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各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计画与重大成果推广计画,并有计画、有重点地引进先进技术,在消化的基础上实现创新。
对涉及多部门、多学科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集中力量,进行协同攻关,并在资金、物资和技术装备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组建科技先导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
科研机构与农业生产单位共同建立的农业综合开发试验示範基地,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设施建设、试验示範专项经费以及人才培训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县(市)、乡(镇)可以建立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并与科研机构、学校及供销、农资、金融、外贸等有关部门联合,建立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的科技推广服务网路。
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机构可对农业和农村多种经营的技术措施进行承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科技发展基金,专门用于农业科技攻关和农业技术推广。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销售单位应当在一定年限内从销售总额中逐年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返还给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并从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奖励对选育新品种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协助厂长(经理)具体负责本企业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资金、设备投入等方式,参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前期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技术成果入股方式,参与企业联合经营。
第十七条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其他企业,也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增强技术开发能力。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可以实行独立核算,在确保完成本企业规定任务的前提下,对外承担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业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其销售额中提取技术开发费,专门用于企业的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套用。
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技术素质,严格实行岗位技术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社会事业科技进步,积极推广套用社会事业科技成果,并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社会事业各主管部门应当把科技进步工作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培育技术市场,发展科技第三产业,实现技术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出资或者分流人员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第三产业,建立经营服务实体。
第二十条 加强地区之间、部门行业之间、省际之间以及与国外的技术合作与交流。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大中型企业和科技社会团体及科技人员应当积极开展对外技术谘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
第二十一条 重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在促进科技进步中的作用。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团结、组织会员单位和广大科技人员,积极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普及、技术培训、技术谘询和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四章科学研究与开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省地方所属的自然科学研究与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是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重要基地。其专业设定必须适应本地区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并具有研究、开发和解决本专业领域关键技术问题的能力。
全民独立科研机构的设定、调整和考核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高等学校可根据自身的专业优势和国家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非独立的专业科研机构。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集体、私营或者个体科研机构,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并依法开展技术转让、技术谘询、技术服务和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科研机构必须努力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谘询和技术服务;不同所有制科研机构之间、科研机构与企业(企业集团)之间可以互相承包、租赁、参股、兼併。
开发型科研机构应当按照市场机制,从事科研开发和经营活动,其他科研机构也要积极分流人员从事科技开发和第三产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独立科研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院(所)长是科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行政管理和业务工作。
科研机构可以与主管部门签订承包契约,实行科研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对科研机构在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中所取得的收入,以及中间试验产品,本单位研製开发的新产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减免税待遇。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央各部门设在本省境内的科研机构参加和支援我省地方建设。地方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它们的科研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

第五章科技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最佳化教育结构,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有计画地培养各类科技人才。
第二十九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进行考核,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所在单位必须保障科技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考绩制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鼓励自学成才。企业和基层单位应当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发现和培养各种专业人才。
第三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必须採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重点专业领域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形成合理的人才梯队结构。
省设立青年科技基金,用于资助优秀青年科技人员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我国在国外工作或者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我省参加工作。回国人员来我省参加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或者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在国外合资、合作创办科技实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项目水平及效益大小,按照国际惯例在净利润中提取合理比例付给报酬,并为他们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订立技术契约,承包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开发项目。对产生明显经济效益的承包项目,可以根据该项目的技术创新程度,从新增利润或者节约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作直接完成该项目科技人员的报酬。
对农业技术人员到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的,可以技术承包、技术服务的纯收入或者其他有关资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分配给直接参与承包的科技人员。
科技人员有权在科技承包中获得合理报酬。
第三十四条 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去,发挥专长,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聘用退(
离)休科技人员参与专业技术工作,并给予合理报酬。其科技成果符合国家奖励法规规定的,聘用单位有责任根据本人申请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奖励。
对曾经获得国家和省重要科技成果奖的退休科技人员,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可以提高其退休工资待遇。
着名科学家和技术专家,可以适当延长退(离)休年龄,或者担任名誉职务。
第三十六条 科技人员在执行国家科技攻关等重点计画项目期间,项目主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科研补贴。
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制度,逐步扩大单位用人和个人择业的自主权。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应当充分发挥本单位的人才优势,合理使用人才,并可以组织或者批准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有报酬的业余科技活动。
第三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发扬“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职业道德,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六章科学技术公用事业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的公用事业是促进和保障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和繁荣的基础条件。有关部门必须在基本建设项目安排、专门人才培养及资金和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保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和完善计量、标準、质量等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第四十一条 推进科技情报信息服务手段的现代化和社会化,逐步建成科技文献、成果档案、信息服务的计算机网路。
鼓励科技情报和其他专业研究机构发展科技信息产业,促进科技情报信息经营服务活动进入技术市场。
建立全省专利管理、专利实施体系,完善专利代理、中介、谘询、文献检索等服务体系。
第四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实验室装备计画,建立大型精密仪器专管共用制度,建设地区性测试中心和协作网路,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率,为科学研究和经济建设服务。
建立和完善科技活动中心、工程技术中心、共用实验室、中试基地和自然陈列馆(室)等社会化科技服务设施。
第四十三条 省设立优秀科技着作出版基金,资助专业性强、学术水平和套用价值高的优秀科技着作的出版。

第七章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全社会科技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幅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增加对全社会科技进步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经济建设中科技进步投资的比重与提高经济技术水平的需要相适应。在确定国民经济投资的计画和规划时,应当对技术改造投资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消化、吸收与创新投资占技术引进投资的比重,以及财政预算中科学技术经费的支出比例,作出明确的安排。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支出的科技经费必须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增长。其中科技三项费用(重大科研项目、中间试验、新产品试製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必须以比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高三至五个百分点的速度增长。
第四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从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各类科技发展基金,用于资助重点基础研究、套用研究、发展研究、软科学研究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进行科技扶贫,并在财政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四十八条 各专业银行科技贷款必须以高于全部贷款增长的速度增长。
科研单位、高等学校,可以向银行申请科技开发和流动资金贷款。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贷款利率、还贷期限、融资方式、项目管理等方面必须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

第八章巨观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技进步发展规划和科技兴省实施方案,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有关行业和领域的技术政策,对经济、社会事业发展进行导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的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开放和培育技术市场。有关部门对重大科技成果应当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有计画地组织推广和套用。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科技谘询产业,加强决策支持系统的建设。
第五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巨观管理和组织协调。
各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计画、经济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範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十三条 在全省建立科技进步统计指标体系,各级统计部门负责对各地区、各部门科技
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定期发布公报。
第九章科技进步奖励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对在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採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科学管理方法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自然科学研究和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的成果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实行重奖。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选拔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并给予较高的荣誉和生活待遇。
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中青年专家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受职务限额限制。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本地区的农业科技奖励基金,对在农业科技攻关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贡献的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对外省、市科技人员来我省进行技术合作、技术转让和技术入股,作出突出贡献的,在荣誉和物质待遇方面给予优惠,如本人要求调进江苏城市的,入户从优。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在重大技术、经济项目或者技术引进工作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在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经政府授权部门核准,取消已享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责令补缴减免的税金,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着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转让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科技经费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科技经费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科技进步条例是地方科技工作中一部重要的、具有基础作用的法规。认真做好科技进步条例的修订,对进一步规範全省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行为,完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体制机制,加快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全面实施创新驱动核心战略,建设创新型省份的需要。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支撑作用,早在1989年,我省就确立了“科技兴省”发展战略;2005年,明确了“科教优先”的发展方针;2006年,提出了率先建成“创新型省份”的目标;省委十一届九次全会明确提出实施科教与人才强省基础战略、创新驱动核心战略,十次全会又进一步作出了《关于又好又快推进“两个率先”,在新的起点上开创科学发展新局面的决定》,全面落实“六个注重”,重点实施包括科技创新工程在内的“八项工程”。2011年5月18日,省委、省政府又进一步提出《关于实施创新驱动战略,推进科技创新工程,加快建设创新型省份的意见》。省委、省政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部署,对大力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建设创新型省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在新的形势下,抓紧对条例进行修订,对于切实加快科技进步与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推进全省“两个率先”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构建区域创新体系,提高全省自主创新能力的需要。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近年来,全省重视科技、崇尚创新的氛围日益浓厚,全社会科技投入大幅增长,企业创新能力迅速提升,产学研合作十分活跃,知识创新产出明显提高,高新技术产业和新兴产业蓬勃发展,我省区域创新能力位居全国前列,全省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已经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同时,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与已开发国家和先进地区相比,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水平还有较大的差距,科技进步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还有待进一步加强,更需要从立法的角度,进一步强化科技进步与创新的鲜明导向,引领和推动科技强省、教育强省、人才强省建设;进一步明确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的责任主体和重点目标、任务,集成全社会科技创新资源,充分发挥江苏科教资源优势,全面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为实施创新驱动战略提供坚实基础和强大科技支撑。
三是进一步加强科技立法,完善地方科技法规体系的需要。我省于1992年在全国率先制定实施了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并分别于1997年和2002年先后两次对条例进行了修订。为贯彻执行科技进步条例,我省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具体的政策和规章,初步形成了以省科技进步条例为核心的科技进步法律法规体系。随着全省经济社会、科技的快速发展,在实践中形成了许多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原有科技进步条例中的一些提法、表述已显过时和落后。另一方面,近几年,我省已先后对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进行了全面的修订,作为具有基础作用的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一直未作修订。此外,新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法实施之后,修订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显得更为迫切和必要。因此,为进一步完善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法律体系,确保各相关条例或办法之间的有机协调,有必要对科学技术条例进行修订。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0年,由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牵头,到省内有关高校科研院所和部分企业就条例修订工作进行了调研,组织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条例修订工作座谈会,并以书面形式广泛徵求意见。同时,对湖北、上海等外省、市修订的条例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分析。起草过程中,先后数十次易稿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的初稿。2011年5月,省科技厅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过初步审查修改后,按书面程式广泛徵求了省委组织部、宣传部和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农委、编办、教育厅、财政厅、国资委、国税局、地税局、科协、知识产权局等30多个省级党政机关,以及13个省辖市人民政府和省内高校、科研院所、企业、高新区管委会、创投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的意见,5月31日和6月9日又先后在南京、苏州等地进行调研,广泛徵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6月上旬和中旬又分别召开省各有关部门参加的沟通、协调会,逐条反覆推敲、协商和修改,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7月2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并依程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本次提交的送审稿共八章五十八条,主要包括:总则、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企业技术进步与创新、研发机构与创新创业载体、科学技术人员、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一)关于立法指导思想
此次修订条例总的指导思想:一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条例的修订自始至终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更好地解决科技进步的目的性和主体性。统筹兼顾和综合考虑各个行业、不同领域的科技进步工作,以科学技术的全面进步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二是与上位法相协调。在主体框架、重要内容和一些重要提法方面,特别是上位法已做了重要修订的,与上位法相对应,既体现与国家科技进步法的一致性、整体性,同时避免照搬照抄、与上位法雷同现象。三是注重省情,形成特色。从实际出发,体现江苏特色,服务全省科教兴省与人才强省、创新驱动战略的实施,把工作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和比较成熟的做法,以法条的形式予以提升和强化。四是树立“大科技”理念。科学技术进步涉及全社会各个领域、各个部门,也有别于其他具体的科技工作法律档案。在具体条款修订中既要注重可操作性、可行性,又要把握原则和巨观。同时,要体现与其他相关条例的协调,儘量与目前已经制定出台的其他相关条例不重複。如目前已出台的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发展高新技术条例、企业技术进步条例、智慧财产权条例、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
(二)关于科技进步与创新的提法
本次条例修订的最显着的特点是,在原有条例“科学技术进步”表述的基础上,突出“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凡涉及到“科学技术进步”相关表述的,全部修订为“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的巨观管理、统筹协调”、“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奖励本行政区域内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等等。之所以用这样的提法,一是更加突出和强化了“创新”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要性,彰显“创新”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的重要地位;二是更加体现了省委、省政府提出“创新驱动核心战略”的时代要求,以推动全省“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促进经济社会的又好又快发展;三是依据了近年来省委、省政府有关档案的提法,如《关于实施创新驱动战略,推进科技创新工程,加快建设创新型省份的意见》中“切实加强科技进步与创新,全面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和内生髮展动力”、“充分发挥科教资源优势,加快推进科技进步与创新”等等。这些表述,赋予“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更为丰富的内涵,也是本次条例修订的一个特色。
(三)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股权激励
我省在全国率先设立了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大力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大力培育和发展新兴产业,对推动我省产业转型升级,培育新的经济成长点发挥了重要作用。此次条例修订中,在第二章中设定了有关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内容,鼓励和支持省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建立成果转化机制,对国家和我省在成果转化方面的相关激励政策进一步予以明确,同时,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研究项目所形成的成果转化,作了明确规定。
在股权激励方面也作了明确规定和要求。2006年,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中第十二条明确“以股权投入方式进行成果转化的,其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该成果所占股份20%的股权;以技术转让方式将成果提供给他人转化的,其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20%的收益”,这些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有力地推进了全省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近年来,在实践工作中,为促进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不少地方和单位加大了成果转化的奖励力度,并不局限于20%的最低限额。参考兄弟省、市修订的条例,湖北省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中将此比例界定在20%—70%,河北省的条例中明确提出“以股权投入方式进行转化的,可享有不低于该成果所占股份百分之三十的股权;以技术转让方式将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转化的,可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百分之三十的收益”。在此次条例修订调研中,许多单位反映,江苏科教资源和科技成果丰富,科技成果转化的空间很大,但目前成果转化净收入或股权不低于20%比例的政策,对激励科技人员积极实施成果转化的作用还不显着,原条例只设定了最低限为20%,没有界定最高比例可达多少,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在此次条例修订中,根据我省实际,参考兄弟省、市经验,有必要加大激励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力度,明确一个指导性比例範围,更好引导和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目前修订为30%—70%,比较符合江苏实际,也具有较强的指导性。
(四)关于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
和过去的条例相比,在第三章中,从标题到具体内容都突出了“企业技术进步与创新”,推进“企业成为研究开发投入主体、技术创新活动主体和创新成果转化主体”。围绕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第二十四条规定了通过多种形式鼓励企业成为创新投入的主体,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研发机构,第二十六条鼓励企业广泛开展产学研合作以及“财政性资金资助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开发项目,鼓励由企业组织实施或者由企业牵头、产学研联合实施”,此外,在企业标準的制定、海外併购研发机构等方面,也作出引导和规範。这些都强调和突出了企业的主体地位与作用。
(五)关于人才是第一资源
人才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资源。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科技人才工作,坚定不移地把科教兴省、人才强省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战略。近几年,又进一步提出人才优先发展、优先投入,坚持创新人才发展体制机制,着力培养造就高素质人才队伍,大力引进海外人才,积极推进人才国际化。在修订的第五章“科学技术人员”中,从科技人才发展战略和科技人才的培养、引进、流动、考核评价、激励措施、宽容失败、诚信机制等方面予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部门在科技人才工作中的职责、支持手段,规定各级财政应当设立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专项资金,建立和完善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的人才分配、激励和保障制度。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关于科教与人才强省的基础战略要求。
(六)关于财政科技投入和科技金融
关于财政对科技的投入,新修订的条例第六章“保障措施”第四十六条明确了“两个确保”,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科技投入稳步增长机制,确保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确保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持续提高”。关于科技金融,进一步突出了科技金融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探索建立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新机制,争取科技与金融结合的重大体制突破,引导和推动各类社会资金加大对科技创新的投入,如:修订草案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或者风险投资资金,吸引境内外股权投资基金、社保基金、保险公司等投资机构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种子期和初创期的科技型企业。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金融机构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开展科学技术金融合作模式创新试点,探索设立专营机构,创新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开展智慧财产权质押、高新技术企业挂牌交易、科技型企业债券融资等业务。鼓励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中小板、创业板、全国统一场外市场等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融资。鼓励和支持建立科技担保公司、重点经营科技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科技型企业自主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提供担保,开发科技保险品种。鼓励和支持发展股权交易、产权交易和评估评价等各类科技金融服务机构。
(七)关于法律责任
建立公平、公正的法制环境和创新氛围,对推进全社会科技进步与创新,具有更为重要的导向和保护作用。近年来,学术造假、侵犯他人智慧财产权、提供虚假意见等违纪违法行为屡见报端,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在此次条例修订中,一方面,从正面比较多地强调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鼓励、支持、引导科技进步与创新活动,另一方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家、组织及科技人员在科技进步与创新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明确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记入诚信档案、限制申报财政性资金项目、收回资金、撤销奖励、追究刑事责任等。这些条款的规定层次比较清晰,对象比较明确,内容比较全面,处罚措施适当。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託,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1992年,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这是我省在国家尚未制定科技进步法的情况下,率先制定的有关科技进步的省一级地方性法规。法规实施近二十年来,逐步形成了以《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为核心的地方科技进步法规体系,为我省科技进步提供了法律保障。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的迅猛发展和经济的快速增长,科技进步面临的环境、条件发生了深刻变化。在科技支撑和引领发展的能力显着提升的同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战略任务对科技进步和创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赋予了新的内涵和使命。科技进步和创新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对《科学技术进步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对科技进步的任务、方针和措施等方面作出重大调整。我省现行的《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虽然于1997年和2002年先后两次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正,但主要内容未作重大修改,已难以适应我省的科技进步工作现状和创新型省份建设的客观要求。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同时将科技进步工作长期以来积累的实践经验和成功做法上升为法律,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社会以及科技进步工作发展的新形势,对《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在修订草案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进行反覆研究和论证,并将最近省委、省政府召开的实施创新驱动战略,推进科技创新工程工作会议主要精神体现于修订草案之中。我委自2009年开始组织开展专题立法调研,广泛听取政府有关部门、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及部分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并提前介入法规的修订工作,与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部门保持联繫和沟通,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前不久我委还专门召开全体委员参加的会议,进行专题研讨。我委的有些意见和建议已被修订草案吸纳。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修订草案,结构比较合理,内容贴近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基础较好。为进一步完善修订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集聚科技资源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修订草案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集聚国内外科学技术资源,实现各种先进技术和优势的有效集成,增强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不仅仅只是“产业”,经济社会各个领域都有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要求,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仅仅局限于“产业”,不够全面,建议删去“产业”二字。
二、关于对职务成果完成人的奖励
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所形成的职务成果,以技术转让、股权投入等方式实施转化,“可以”将转让取得净收入“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或形成股权“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奖励给职务成果完成人和为职务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单位应当从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只要求不低于20%,对上限没有封顶。修订草案规定的“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与国家法律不符,建议删去。同时国家法律对给予奖励是肯定的,建议将“可以”改为“应当”。
三、关于实现由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共享
为了提高财政性资金投入的效益,实现资源共享,建议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再增加一款:“由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实验室、检测中心及购置的大型仪器设备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通过有偿或无偿形式,实现资源共享。”
四、关于在本省设立研发、技术服务机构的规定
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鼓励外资企业和跨国公司“在本省依法设立或者与省内组织、个人依法联合设立”研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这一表述只鼓励外资企业和跨国公司与省内的组织或者个人联合设立,如果与省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服务活动就得不到鼓励和支持。我委认为,只要有利于我省科技进步,在本省无论与省内省外的组织和个人合作,都应得到鼓励和支持。因此,建议修改为“在本省依法设立或者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服务活动”。
五、关于科技投入体系的表述
加大科技投入必须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科技投入体制,政府、企业等社会各方面都有加大科技投入的责任和义务,都是科技投入的主体。主体相对客体而言,不以投资多少而论,而以投资和接受投资相区别。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企业投入为主体”的表述易产生岐义,且《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兄弟省市的法规都没有这种提法,建议修改。
此外,修订草案政策性语言较多,建议按照法规的规範要求进行调整。有些条款内容和文字的表述还不够準确,需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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