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是江苏省燃气公司的管理档案。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 类型:条例
条例通过
(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託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供应、规範服务、合理收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定应当城乡统筹、布局合理。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樑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专业规划範围内的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具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档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範》等国家有关技术规範的要求,并按照项目管理许可权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政府投资的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档案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準和规範。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準。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档案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定。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採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循以下程式:
(一)实行特许经营的管道燃气经营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结果没有异议的,由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机关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定。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範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準;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準以及调整程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许可权;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设备;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专业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二)在特许经营协定规定的範围内经营;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準、规範,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履行特许经营协定,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準的产品和服务;
(五)加强对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完好,保证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六)接受主管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画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定,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式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準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準的贮存、充装、供应设施,并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规划,具备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条件,并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式核发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準的储存、充装设备。
第二十条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活动。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套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製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八)公示服务标準和收费标準;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备或者委託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不得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向居民用户送气需要使用电瓶车、三轮车、机车、脚踏车等车辆的,其装载的装有燃气的气瓶数量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準和规範,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通过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并安排专职人员解答用户谘询。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準。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符合标準,接受用户监督。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之间对燃气质量有特别约定的,燃气质量应当符契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时,依照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予以公告,但对工业用户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七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準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準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準的,可以向物价、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投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物价、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对申请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之签订供气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居民用户申请使用家用燃气锅炉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安全使用条件等进行检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覆。
第三十条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不得违反安全规範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
(七)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誌、漆色;
(八)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九)发现燃气泄漏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十)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定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定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準。
第五章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四条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器具。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热水器不得销售。
第三十五条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将抽样检测结果报送省建设主管部门,由其定期向社会公布。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推销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六条燃气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託设立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第三十七条从事需要敷设管道的家用燃气锅炉等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準和规範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準;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六章设施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路,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燃气经营企业对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用户自建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进行检查,符合安全要求的,方可供气。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设定报修电话。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对其供应的气瓶进行定期检验。
第四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定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誌。
第四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範》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範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定标誌牌标明保护範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範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动用明火作业;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範围内,确需实施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做好防範措施,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日内给予书面答覆。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採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四十四条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採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以及採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本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定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八条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採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发生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及时处理;发现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範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条建设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準或者行业标準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暂时封存,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家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特许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建设主管部门在评估中发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者有不合理收费等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準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审查、评估、检验、验收,不得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规定报经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档案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套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照国家标準和规範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设定的安装保修期低于一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範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未经批准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施工单位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採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违反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在供气契约中约定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内容的,由物价、工商等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贮存、输配、销售燃气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水压低于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六)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第六十八条沼气、秸桿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为生产、生活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的工程项目管理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新型燃料用作民用气源的,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审查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委受主任会议委託,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燃气属于易燃、易爆、易中毒高危险性的可燃气体,与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民众生活密切相关。我省的燃气事业发展较快,到2003年底,全省40个城市(包括县级市)和25个县城用气普及率分别达88.6%、73.27%,远远超过全国平均水平。多年来,我省在抓燃气安全生产治理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改革的不断深化,原有的一些规定清理后被停止执行,新的市场监管机制又缺乏相关制度的配套,致使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器具管理等方面存在着不少问题,乃至一些地方屡屡发生人民生命财产伤亡及损失事故。在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尚未就燃气管理进行专门立法的情况下,制定《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有利于促进我省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在省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部分省人大代表对燃气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非常关注,提出了立法建议。按照九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要求,我委对立法建议进行了调研,提出了将燃气管理列入下届人大五年立法规划的建议,并答覆代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列入五年立法规划,今年年初又列为立法调研项目,我委会同法工委专门听取了省建设厅关于燃气管理工作和条例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在条例草案的论证过程中,我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多次进行调查研究,就条例的适用範围、规範的内容以及安全的重点等问题统一认识。在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我委将条例草案印发13个省辖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徵求意见,并及时将修改建议与省政府法制办进行沟通。我委认为:目前条例草案的形式结构比较合理,规範的内容有特色,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牴触,比较符合我省实际,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基本上是成熟可行的。
现对条例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我委受主任会议委託,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燃气属于易燃、易爆、易中毒高危险性的可燃气体,与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民众生活密切相关。我省的燃气事业发展较快,到2003年底,全省40个城市(包括县级市)和25个县城用气普及率分别达88.6%、73.27%,远远超过全国平均水平。多年来,我省在抓燃气安全生产治理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改革的不断深化,原有的一些规定清理后被停止执行,新的市场监管机制又缺乏相关制度的配套,致使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器具管理等方面存在着不少问题,乃至一些地方屡屡发生人民生命财产伤亡及损失事故。在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尚未就燃气管理进行专门立法的情况下,制定《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有利于促进我省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在省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部分省人大代表对燃气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非常关注,提出了立法建议。按照九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要求,我委对立法建议进行了调研,提出了将燃气管理列入下届人大五年立法规划的建议,并答覆代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列入五年立法规划,今年年初又列为立法调研项目,我委会同法工委专门听取了省建设厅关于燃气管理工作和条例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在条例草案的论证过程中,我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建设厅多次进行调查研究,就条例的适用範围、规範的内容以及安全的重点等问题统一认识。在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我委将条例草案印发13个省辖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徵求意见,并及时将修改建议与省政府法制办进行沟通。我委认为:目前条例草案的形式结构比较合理,规範的内容有特色,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牴触,比较符合我省实际,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基本上是成熟可行的。
现对条例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1、随着最佳化城乡能源结构步伐的加快,13个省辖市和县城所在地逐步使用管道燃气,大量的瓶装燃气正迅速向农村乡镇扩展。目前县城与乡镇、乡镇与乡镇之间用电瓶车、三轮车等运输瓶装燃气的现象很普遍,由此而产生的安全管理问题很突出,建议在条例中增加这方面的管理内容,明确管理部门和管理措施,确保全全,防止事故发生。
2、第十六条中对于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必须相应地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规定是可行的,该条中的第二款仅规定了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条件,但在实际工作中,大多数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不是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有的是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直接设立的,有的是挂靠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独立经营,对这类单独设立和挂靠的,仅仅符合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是不够的,建议将此条第二款作为一条单列,并增加对其他类型供应站点的规範内容。
3、建议对第八条中的“设计档案”和“燃气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方案”、第十三条第七项中的“建设主管部门”、第十八条第五项中的“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第二十五条中的“燃气器具”等进行修改;第十八条第八项中“角阀塑封”,谁来制定格式,要具体明确;第六十一条中的有关名称要统一规範;第十五条增加“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行为。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第十六条中对于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必须相应地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规定是可行的,该条中的第二款仅规定了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条件,但在实际工作中,大多数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不是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有的是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直接设立的,有的是挂靠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独立经营,对这类单独设立和挂靠的,仅仅符合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是不够的,建议将此条第二款作为一条单列,并增加对其他类型供应站点的规範内容。
3、建议对第八条中的“设计档案”和“燃气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方案”、第十三条第七项中的“建设主管部门”、第十八条第五项中的“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第二十五条中的“燃气器具”等进行修改;第十八条第八项中“角阀塑封”,谁来制定格式,要具体明确;第六十一条中的有关名称要统一规範;第十五条增加“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行为。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燃气属于易燃、易爆、易中毒的高危险性可燃气体,与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民众生活密切相关,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也很迫切。该条例草案结构比较合理,规範的内容有特色,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徵求了十三个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委和省建设厅赴黑龙江省进行立法调研,学习外省的管理经验;在南京、无锡、盐城和扬州四个市分别召开座谈会,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用户以及街道、社区、物业管理等基层的意见和建议。此外,法制委还就条例草案的修改内容召开了省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和协调各有关部门的意见。3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规划设定与燃气设施建设
有的委员、城建环保委和有的地方认为,规划和设定好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从源头上防止燃气事故发生的重要措施之一。根据现实和安全管理的需要,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规划与设定应当城乡统筹,并且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对一些重要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项目应当根据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分为两条,并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定应当城乡统筹、布局合理。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樑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二、关于燃气经营管理
(一)关于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有的专家认为,鑒于管道燃气的特殊性,条例草案对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是可行的。由于特许经营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许可形式,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其有关内容予以规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式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定的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要求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另外,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四)项关于申请管道燃气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的规定,门槛过高,会限制公平竞争,不利于市场的发展。因此,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四)项的内容。
(二)关于瓶装燃气运输。有的委员、城建环保委和有的地方认为,瓶装燃气的运输事关公共安全,从既要安全,又要方便民众的角度考虑,建议对瓶装燃气的运输问题予以规範,增加管理措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备或者委託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不得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向居民用户送气需要使用电瓶车、三轮车、机车、脚踏车等车辆的,其装载的装有燃气的气瓶数量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要求。”
(三)关于燃气质量。有的地方认为,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的燃气质量有的不符合标準和用户要求,应当加强燃气质量的管理。用户对燃气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以另行协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符合标準,接受用户监督。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之间对燃气质量有特别约定的,燃气质量应当符契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时,依照约定进行处理。”
三、关于燃气安全管理
(一)关于对特定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设施的检查。有的委员和有的地方认为,为了保证安全使用燃气,在使用前,燃气经营企业对家用燃气锅炉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用户自建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进行检查。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居民用户申请使用家用燃气锅炉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安全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安装使用。”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燃气经营企业对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用户自建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进行检查,符合安全要求的,方可供气。”
(二)关于燃气安全预警、应急机制以及燃气事故隐患和燃气事故的处理。有的委员、城建环保委和有的地方认为,条例草案中对燃气事故隐患和燃气事故的处理以及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和相关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前后关係不顺,不利于管理实践中具体操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相关内容作相应调整和充实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分别对燃气安全预警、应急的相关制度、燃气经营企业的一般安全要求、燃气事故隐患的报告和处理以及燃气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等问题作出规定。
(三)关于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和有关问题的处理。有的地方认为,为了保证燃气安全,有关部门在对燃气经营、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的,以及建设主管部门在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特许经营情况进行评估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责令整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建设主管部门在评估中发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者有不合理收费等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四、关于保护燃气用户权益
(一)关于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有的委员、城建环保委、有的部门和地方认为,燃气经营企业的有些服务和收费标準不合理、不规範,对此应当加强管理,保护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準的,可以向物价、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投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物价、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二)关于燃气器具的使用。有的委员和地方认为,建设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在日常管理和检查中,不应当违背燃气用户的意愿,向燃气用户推销指定的燃气器具,妨碍其自主选择权,建议增加相应内容。另外,条例草案中规定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燃气器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不具有必要性,容易导致用户生活上的不便。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推销指定的燃气器具。”同时,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有关燃气器具的内容。
五、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有的委员和城建环保委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作相应调整,区分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予以处罚,并降低和明确有关罚款的下限;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改为指引性条款;明确条例草案第五十六条中的具体违法情形,并删去有关代执行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一条,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有关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
六、关于其他相关问题
(一)关于有关行政许可。有的部门和专家认为,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以及国家和我省有关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应当对条例草案中涉及的有关行政许可内容作相应的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中燃气工程项目的设计档案审查修改为初步设计档案审查;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中有关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规定,修改为需要敷设管道的家用燃气锅炉等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关于燃气器具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根据有的地方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中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机构明确为具备法定资格的机构,检测方式规定为抽样检测,并将原有的公布经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修改为公布抽样检测结果,检测结果由检测机构报送。
(三)关于单位自建燃气设施的管理。有的部门认为,对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为生产、生活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的管理,只有工程项目管理和安全管理两方面可以适用本条例。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单位自建的燃气设施的工程项目管理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四)关于条例的溯及力。有的专家认为,地方性法规不应当对施行前的行为具有约束力,而条例草案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使地方性法规具有溯及既往力,并且也不利于保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原先取得的合法经营权。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六十三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燃气属于易燃、易爆、易中毒的高危险性可燃气体,与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民众生活密切相关,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也很迫切。该条例草案结构比较合理,规範的内容有特色,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徵求了十三个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委和省建设厅赴黑龙江省进行立法调研,学习外省的管理经验;在南京、无锡、盐城和扬州四个市分别召开座谈会,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用户以及街道、社区、物业管理等基层的意见和建议。此外,法制委还就条例草案的修改内容召开了省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和协调各有关部门的意见。3月1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规划设定与燃气设施建设
有的委员、城建环保委和有的地方认为,规划和设定好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从源头上防止燃气事故发生的重要措施之一。根据现实和安全管理的需要,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规划与设定应当城乡统筹,并且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对一些重要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项目应当根据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分为两条,并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定应当城乡统筹、布局合理。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樑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二、关于燃气经营管理
(一)关于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有的专家认为,鑒于管道燃气的特殊性,条例草案对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是可行的。由于特许经营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许可形式,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其有关内容予以规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式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定的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要求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另外,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四)项关于申请管道燃气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的规定,门槛过高,会限制公平竞争,不利于市场的发展。因此,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四)项的内容。
(二)关于瓶装燃气运输。有的委员、城建环保委和有的地方认为,瓶装燃气的运输事关公共安全,从既要安全,又要方便民众的角度考虑,建议对瓶装燃气的运输问题予以规範,增加管理措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备或者委託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不得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向居民用户送气需要使用电瓶车、三轮车、机车、脚踏车等车辆的,其装载的装有燃气的气瓶数量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要求。”
(三)关于燃气质量。有的地方认为,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的燃气质量有的不符合标準和用户要求,应当加强燃气质量的管理。用户对燃气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以另行协商。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符合标準,接受用户监督。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之间对燃气质量有特别约定的,燃气质量应当符契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时,依照约定进行处理。”
三、关于燃气安全管理
(一)关于对特定的燃气器具和燃气设施的检查。有的委员和有的地方认为,为了保证安全使用燃气,在使用前,燃气经营企业对家用燃气锅炉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用户自建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进行检查。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居民用户申请使用家用燃气锅炉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安全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安装使用。”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燃气经营企业对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用户自建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进行检查,符合安全要求的,方可供气。”
(二)关于燃气安全预警、应急机制以及燃气事故隐患和燃气事故的处理。有的委员、城建环保委和有的地方认为,条例草案中对燃气事故隐患和燃气事故的处理以及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和相关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前后关係不顺,不利于管理实践中具体操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相关内容作相应调整和充实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分别对燃气安全预警、应急的相关制度、燃气经营企业的一般安全要求、燃气事故隐患的报告和处理以及燃气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等问题作出规定。
(三)关于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和有关问题的处理。有的地方认为,为了保证燃气安全,有关部门在对燃气经营、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的,以及建设主管部门在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特许经营情况进行评估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责令整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建设主管部门在评估中发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者有不合理收费等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四、关于保护燃气用户权益
(一)关于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有的委员、城建环保委、有的部门和地方认为,燃气经营企业的有些服务和收费标準不合理、不规範,对此应当加强管理,保护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準的,可以向物价、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投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物价、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二)关于燃气器具的使用。有的委员和地方认为,建设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在日常管理和检查中,不应当违背燃气用户的意愿,向燃气用户推销指定的燃气器具,妨碍其自主选择权,建议增加相应内容。另外,条例草案中规定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燃气器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不具有必要性,容易导致用户生活上的不便。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推销指定的燃气器具。”同时,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有关燃气器具的内容。
五、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有的委员和城建环保委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作相应调整,区分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予以处罚,并降低和明确有关罚款的下限;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改为指引性条款;明确条例草案第五十六条中的具体违法情形,并删去有关代执行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一条,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有关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
六、关于其他相关问题
(一)关于有关行政许可。有的部门和专家认为,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以及国家和我省有关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应当对条例草案中涉及的有关行政许可内容作相应的修改。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中燃气工程项目的设计档案审查修改为初步设计档案审查;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中有关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规定,修改为需要敷设管道的家用燃气锅炉等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关于燃气器具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根据有的地方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中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机构明确为具备法定资格的机构,检测方式规定为抽样检测,并将原有的公布经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修改为公布抽样检测结果,检测结果由检测机构报送。
(三)关于单位自建燃气设施的管理。有的部门认为,对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为生产、生活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的管理,只有工程项目管理和安全管理两方面可以适用本条例。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单位自建的燃气设施的工程项目管理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四)关于条例的溯及力。有的专家认为,地方性法规不应当对施行前的行为具有约束力,而条例草案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使地方性法规具有溯及既往力,并且也不利于保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原先取得的合法经营权。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六十三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