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通过时间:2010年9月29日
- 施行时间:2011年1月1日
- 审查机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办法简介
2010年9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是经济大省,也是教育大省,据统计,2009年全省共有国小5013所,国中2181所,专任教师442920人,在校生总计652.24万人。实施办法的出台对于我省进一步推进素质教育实施,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解决义务教育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字:保障
关键字:保障
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国家保障首先是经费保障,这是义务教育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实施办法专设一章,明确了义务教育纳入财政保障範围,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投入体制,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同时还对义务教育经费预算编制、相关标準的制定、经费的使用与监管作出了规範。
义务教育应当是免费教育,但从我国实际发展情况来看,实现完全的免费还需要一个过程,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在不收学费的基础上增加了不收杂费以及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的规定,而实施办法则规定“本省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免费提供教科书、作业本”,可别小看这小小的不同,这意味着财政要拿出一大笔经费。这也表明,随着江苏经济的发展,在教育方面投入的力度也越来越大,民众享受的优惠也越来越多。此外,当前苏南一些地方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方面已经远远走在全国前列,因此,实施办法专门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决定免收义务教育的其他费用,给各地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进一步扩大义务教育免费内容留出了空间。
关键字:入学
关于入学,民众所反映的上学难、上学贵,对于不同的群体,所关注的重点并不一样:对于城市家长,是上好学校难;对于农村家长,主要是学校撤併,孩子不能就近入学;对于流动人口,则是自己的孩子不能在工作居住的地方接受免费的义务教育。实施办法首先确立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这一总的原则,同时要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施教区範围、招生规模,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接收施教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跨施教区组织招生,接收学生的结果也要向社会公布。实施办法还规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还对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择校费、赞助费等与入学相关的费用等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为了解决农村学生上学难的问题,实施办法强调学校的设定应当满足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的需要,同时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教育实际情况,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少年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为农村学生提供一个安定的、良好的受教育条件。而对于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实施办法规定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本人及适龄儿童、少年相应的身份证明、就业或者居住证明,向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解决。为了更明确、可操作,实施办法还对流动人口以及就业证明界定了概念。
关键字:均衡
造成上学难、上学贵的根本原因在于教育资源的不均衡。大家普遍关注的教师、校长的交流流动是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措施,也是义务教育法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的明确要求。从常委会审议和徵求意见的情况来看,大多数的意见认为在法规中规範教师、校长流动很有必要,但对于草案关于年限、任期等具体规定存在不同看法,争议较大。针对这个问题,省人大法制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省教育厅进行了专门的调查研究,权衡利弊后对草案的原有规定作了一定的修改,在常委会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时,委员们对修改方案表示赞同。实施办法规定:“实行校长、教师交流制度。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校长、教师合理流动。具体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这样的规定既坚持了改革的方向,符合法律的精神,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便于各地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规定,也为今后进一步实践和完善相关制度留下了空间。
教师、校长的流动仅仅是均衡配置义务教育资源的一个方面,强调教育公平,促进均衡发展,除了解决当前资源配置不均衡的突出问题外,关键是提高义务教育资源的整体水平,特别是要改善农村学校、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提高它们的办学质量。实施办法从两方面入手,一是保障学校办学自主权,提升教育教学水平。实施办法针对学校的资产管理和维护、校长的聘任、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的安排等方面作出规範,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不得侵犯学校办学自主权。通过加强培训和管理,提高师资水平和教学质量,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在教师教育和培训、督促和考核等方面的职责,规範了教师资格、聘用等相关管理制度。二是均衡配置教育资源,扶持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实施办法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辖区内的教育资源,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同时规定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师岗位设定、教师培养培训、骨干教师以及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配置等方面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扶持。并规定长期在农村和经济薄弱地区从事义务教育的教师,以及到农村学校支援义务教育的城市学校教师在职务评聘、业务培训以及本省教育专业硕士招录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关键字:素质教育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负担过重,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应试教育,孩子们需要经历一次次考试的选拔,面临巨大的竞争压力,实际上偏离了义务教育的初衷。有鑒于此,义务教育法第一次将素质教育写进法律,并且在教育教学的总体要求、课程安排、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实施办法结合江苏实际,作了相应的补充和细化。实施办法规定学校不得增加考试科目的课时或者减少非考试科目的课时,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占用寒暑假、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上课,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任何形式的学科竞赛,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还要按照规定开展体育、艺术和综合实践的教学活动,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并建立以综合素质为主要指标的学生评价制度。实施办法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定、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以素质教育为导向的义务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监测评价体系和教学研究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或者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以及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或者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和学生的主要标準,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实施办法明确禁止教师从事有偿补习活动以及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
修订的办法内容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教师
第四章 学校和教育教学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本省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免费提供教科书、作业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决定免收其他费用。
第四条 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审美、心理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事业的领导和管理,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章 学生
第八条 凡当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含八月三十一日)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确因身体状况等原因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身体状况材料,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学生确因身体状况等原因需要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身体状况材料,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仍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按照前两款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施教区範围、招生规模,并向社会公布。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範围应当广泛听取意见。
学校应当接收施教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跨施教区组织招生。学校应当将接收学生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地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材料,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的施教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照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就读,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解决。
前款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 (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人员,不包括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笔试、面试,不得将竞赛成绩、获奖情况或者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採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工作。
第三章 教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教师队伍建设,最佳化教师队伍结构,加强教师教育和培训,规範教师教育教学行为,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师待遇。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中国小教师编制,并实行动态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不得从事学校教学工作。
实行教师聘用制度。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岗位设定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强化教师岗位管理。
实行新任教师公开招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建立健全义务教育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价标準和评价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工资的平均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工资的平均水平,并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补贴。
第十八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在教师岗位设定、教师培养培训、骨干教师配置等方面,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的教师、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和经济薄弱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对长期在农村和经济薄弱地区从事义务教育的教师,以及到农村学校支援义务教育的城市学校教师,在职务评聘、业务培训以及本省教育专业硕士招录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实行校长、教师交流制度。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校长、教师合理流动。具体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在职教师培训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开展多种形式的教师培训。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教师轮流参加培训,加强教师培训考核,并保障教师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对教师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教育教学和培训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解除聘用关係。
第二十一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害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不得从事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
第四章 学校和教育教学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定规划,并将教育设施布局纳入城乡规划,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学校的设定应当满足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具体的学校设定标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设定规划和标準,制定学校设定、调整方案,统筹安排建设经费,依法划拨建设用地,建设、配备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定学校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学校设定、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补偿款应当用于学校建设。需要异地重建学校的,应当先建后拆;需要原地重建学校,或者根据学校设定、调整方案撤销学校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师生员工的安置工作。
学校建设不得以学校为债务人举债,不得向教职工集资或者变相集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教育实际情况,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少年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改善寄宿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条件。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定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康复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定标準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係,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禁止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师等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民办学校;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举办的,应当在省教育行政等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处置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辖区内的教育资源,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上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扶持,组织对口支援,改善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等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保卫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学校周边治安巡防,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秩序,保障学校校园、学生、教师的安全。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落实技术防範等措施,开展安全教育,加强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师生进行自救、互救、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
学校的校舍应当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準,并符合对洪水、颱风、火灾等灾害的防灾避险安全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方式依法聘任,聘任的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校长的培训,定期对校长进行考核,提高校长办学、管理能力。
第三十条 学校按照章程实行自主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不得侵犯学校办学自主权。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务会议等管理制度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通过家长委员会等形式,加强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繫;吸收社区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士参与学校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招收学生,每个班级的学生数不得超过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人数。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小班化教学。
第三十二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三十三条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课程标準、教学计画,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增加国家规定之外的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不得增加考试科目的课时或者减少非考试科目的课时,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占用寒暑假、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上课,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任何形式的学科竞赛,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体育、艺术和综合实践的教学活动,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教育。
第三十五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定、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以素质教育为导向的义务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监测评价体系和教学研究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学校应当建立以综合素质为主要指标的学生评价制度,综合考察和评价学生的学习情况,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或者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和学生的主要标準。
第三十七条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校、学生购买教辅材料。
第三十八条 设立省级教学成果奖,对取得优秀教学成果的教师和学校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九条 义务教育纳入财政保障範围,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投入体制。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责任和相关措施,通过一般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补助等方式,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落实义务教育经费,并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所辖区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义务教育经费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单列,由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独立设定的学校为基本预算编制单位,按照义务教育教职工编制标準、工资标準、实际在校学生人数、学生人均预算内公用经费拨款标準和学校建设标準等,编制学校年度财政预算;根据义务教育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建设性、发展性项目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时,除对农村地区和薄弱学校给予适当照顾以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县级人民政府委託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其接收学生的数量和当地的生均教育经费标準,拨付相应的经费。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不低于国家标準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準定额标準和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基準定额标準。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和校舍维修改造经费定额,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準确定。
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準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準。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资助,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第四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学校和依法设立的以教育发展为宗旨的基金会捐赠财产,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学校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国家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义务教育事业。
禁止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择校费、赞助费等与入学相关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当足额徵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用于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第四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全部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统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拒不引咎辞职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辞职或者免职。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拒不引咎辞职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辞职或者免职:
(一)未按规定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校长、教师流动的;
(三)未按学校设定规划和标準建设学校或者设定特殊教育学校(班)的;
(四)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五)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下达升学指标、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的主要标準的;
(六)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师等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民办学校的。
第四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校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撤职或者解除聘用关係: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师等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本办法施行前举办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四)违反课程设定规定和教育教学计画的;
(五)利用寒暑假、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上课,组织学生参加学科竞赛,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六)向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或者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考核教师和学生的主要标準的;
(七)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购买教辅材料的。
第四十九条 学校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笔试、面试,或者将竞赛成绩、获奖情况或者考级证书作为新生入学的条件或者编班的依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学校校长予以撤职或者解除聘用关係。
第五十条 教师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或者由学校解除聘用关係;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第五十一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学校有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理而不作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直接管理的学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行政部门职责、许可权的规定进行管理。
体育、艺术类学校招生和普通学校招收体育、艺术等专长学生的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
三、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身体状况证明”修改为“病历等身体状况材料”。
(二)将第十条中的“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修改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材料,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照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就读,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解决。”
删去第二款中的“前款所称就业证明,是指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关係或者人事关係证明材料,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
办法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为推动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强化义务教育公共保障机制,促进义务教育公平公正均衡发展,解决教育热点难点问题,200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义务教育法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务性,同时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管理体制、均衡发展、素质教育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
我省于1986年制定,并于1997年、2004年先后两次修订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实施以来,义务教育工作取得了较大发展。据统计,2009年,全省共有国小5013所,招生66.05万人,在校生396.02万人;国中2181所,招生7779万人,在校生256.22万人。全省国小适龄儿童入学率达99.94%,国中毕业生升学率达97.30%,高中阶段毛入学率达95%。国小、国中在校生年巩固率分别达99.75%和98.56%。国中专任教师188255人,国小专任教师254665人。
与新义务教育法相对照,我省现行的实施办法有的规定与其不相一致,有的规定已不符合现阶段我省义务教育发展的现状,有的需要根据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进行补充和细化。同时,新义务教育法实施三年多来,我省出台了一系列保障义务教育实施的政策和措施,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提升和巩固。此外,新义务教育法实施后,北京、上海、浙江、山东、山西、辽宁、陕西等省市陆续出台了新的规定。为了更好地实施新义务教育法,高水平普及我省义务教育,进一步促进我省义务教育全面健康发展,有必要研究制定新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10年立法计画,省教育厅组织起草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10年1月底报送省政府。省法制办经过初步审查修改,按照立法程式书面徵求了省发展改革委、编办、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公安厅、监察厅、民政厅、审计厅、文化厅、卫生厅、物价局、工商局、新闻出版局、体育局等16个部门和南京、苏州等13个省辖市政府的意见,同时在省政府入口网站和江苏政府法制网公布,公开徵求社会公众的意见。3月下旬,省法制办会同省教育厅先后赴苏州、扬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进一步徵求地方有关部门和学校、教师的意见。
鑒于《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内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为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4月2日,省法制办举行了立法听证会,通过公开徵集的方式,遴选确定代表学校、学生家长、教师、社会公众、社区、教育专家等方面的10名陈述人,围绕义务教育的免费範围、学生和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制度安排以及实施素质教育涉及的各方责任和措施等四个重大问题,陈述各自的观点和建议,还有5名旁听人作了补充发言。听证会后,省法制办对听证会上提出来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消化和吸纳。同时,积极研究借鉴上海、浙江、山东等省市相关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省法制办会同省教育厅以及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有关部门对《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反覆沟通、协调和修改,充分消化、吸纳了各方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形成了《办法(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5月11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办法(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办法(草案)》的总体思路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新义务教育法的立法宗旨和要求,结合我省义务教育实际,对原办法进行全面修订,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公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本省义务教育均衡、协调发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提供法律保障。
《办法(草案)》共七章六十三条,分别为总则、学生、教师、学校和教育教学、经费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义务教育的免费範围
免费性是义务教育的基本属性之一。新义务教育法明确,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多年来,我省已相继免除了义务教育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目前,上海、浙江等省市已明确规定免收作业本费。我省也準备免收作业本费,省有关部门已形成方案,待省政府批准后即可实施。为使现有政策法定化,并为将来逐步扩大免费範围预留空间,《办法(草案)》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免收的其他费用(第三条第三款)。
(二)关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义务教育是普惠性教育。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对促进教育公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是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我省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办好每一所学校,教好每一个学生。因此,根据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办法(草案)》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出规定:一是生源均衡。《办法(草案)》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免试就近入学制度。任何学校不得採取或者变相採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任何竞赛成绩、奖励或者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第十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义务教育公办学校的施教区範围,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都可以在其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第九条第一款)。为保证确定和调整施教区範围的合理性和公开性,《办法(草案)》专门规定,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当地居民的意见;听取意见的方式、程式和期限,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施教区确定或者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九条第二款)。对于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涉及的相关问题,《办法(草案)》在总则中原则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二条第二款)。二是学校及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经费均衡。《办法(草案)》规定,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学校设定标準(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并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各学校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配置(第三十二条);公办学校不得利用校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和公办教师举办民办学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义务教育经费实行标準化管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编制义务教育经费预算时,除对农村地区和薄弱学校给予适当照顾以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三是师资均衡。根据新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借鉴日本、韩国以及兄弟省市的做法,结合义务教育实际情况,以及听证会陈述人、旁听人提出的相关建议和社会公众意见,《办法(草案)》明确了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教师流动制度和校长任期制度。《办法(草案)》规定,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城乡教师资源,组织本行政区域公办学校教师合理流动。教师在同一所学校连续任教满一定年限的,应当流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学校校长任期三年,在同一所学校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中国小教职工编制,并实行动态管理(第十六条)。考虑到各地情况不同,操作方法和程式複杂,为保证合理有序流动,《办法(草案)》要求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四是同校学生间均衡。《办法(草案)》规定,学校不得设定或者变相设定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教师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并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五是保障弱势群体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办法(草案)》规定,流动人员子女入学,由流入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解决(第十二条);对民办的流动人员子女学校,在办学条件、教师培训、办学经费等方面予以扶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农村留守儿童、少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寄宿制学校的规範、建设和管理(第二十九条);对残疾人教育,鼓励随班就读,加强特殊教育学校(班)建设(第三十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準高于普通学校标準(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资助(第四十八条)。
(三)关于实施素质教育涉及的各方责任和措施
义务教育法将素质教育法定化,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此,《办法(草案)》从政府部门、学校、校外活动场所、家长四个方面的职责要求,对实施素质教育进行了规定:一是政府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有推进素质教育的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不得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情况作为评价或者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和学生的主要标準(第四十一条)。二是学校职责。学校不得增加考试科目的课时或者减少非考试科目的课时,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占用寒暑假、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上课,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任何形式的学科竞赛,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体育、艺术和综合实践的教学活动,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三是基层组织及公共设施管理单位职责。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社区为学生校外活动提供非营利性服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四是家长职责。家长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第四十条)。
(四)关于学生和教师的权利义务
学生和教师是义务教育最为重要的主体。实施素质教育,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都涉及学生和教师的权利义务。《办法(草案)》从以下几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一是统一城乡入学年龄。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办法(草案)》规定,凡当年8月31日之前(含8月31日)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第八条第一款)。二是防控学生辍学。《办法(草案)》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採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工作(第十四条)。三是保障教师待遇。针对听证会和社会公众反映的部分地区还存在教师工资待遇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办法(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办学校的教师工资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并保障教师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教师工资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公务员工资的平均水平。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补贴(第二十条)。四是加强教师培训。《办法(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教师培训;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教师参加培训,并保障教师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第二十二条)。五是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办法(草案)》规定,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解除聘用关係(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六是规範教师从教行为。《办法(草案)》规定,教师不得从事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此外,为保证《办法(草案)》规定的各项措施得以顺利实施,《办法(草案)》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教师以及相关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对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一併作出了规定(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条)。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託,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1986年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了《江苏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这部法律的实施为推动我省在全国各省、区率先实现“两基”目标,促进义务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保证作用。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义务教育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新《义务教育法》在体例和内容上与原法相比有了重大变化,在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均衡发展、实现教育公平以及经费保障机制、管理体制等方面都作出了新的规定。我省的实施办法虽于1997年、2004年进行了修订,但总体上已不适应上位法的要求。
近年来,在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过程中,我省出台了一系列保障义务教育实施的政策措施,积累了许多有效的经验,在巩固普及率、提高巩固率、提高经费保障水平、改善农村办学条件、关心特殊儿童和留守儿童的教育等方面取得了显着的成效。同时,义务教育的发展也面临着新的矛盾和问题,特别是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际之间发展不平衡状况依然存在,经费保障机制有待巩固完善、素质教育的实施亟待突破、教师队伍结构性矛盾十分突出等问题迫切需要解决。因此,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切实解决义务教育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保障和促进义务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有必要重新制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在《实施办法(草案)》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新《义务教育法》颁布实施后,省教育厅就开始着手立法準备工作。今年省政府法制办将《实施办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并组织召开听证会,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委从去年开始组织开展了专题立法调研,先后赴连云港、宿迁、盐城、南京、镇江、宜兴、溧阳、姜堰等市县了解情况,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对立法的意见和建议,并将相关意见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今年以来,我委又专门听取了省教育厅关于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徵求了13个市人大常委会以及部分省人大常委、代表对《实施办法(草案)》的意见。最近,我委还在南京、镇江等地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有关行政部门、学校领导、教师和家长的意见。
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实施办法(草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的有关精神,符合我省实际情况,重点在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完善经费保障机制,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等方面加以创製和细化,指导思想明确,结构比较合理,内容比较全面,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具有一定的地方特色。同时,为进一步完善《实施办法(草案)》,我委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社会对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
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仅是政府和学校的职责,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施办法(草案)》应当强化这方面的内容,建议增加社会组织、家庭等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条件,维护教育教学秩序,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等内容,并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
二、关于教师编制核定的原则
我省现行的教师编制是2001年根据学生基数确定的。随着新课程标準的实施,教师队伍的结构性矛盾突出。同时原有编制核定过程中,对城市、城镇和农村学校适用了不同的师生比标準,同等规模下农村学校反而核定的教师少。这不仅影响了素质教育的推进,也加剧了城乡之间的不平衡。因此,我委认为教师编制的核定不仅要考虑师生比,也应考虑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建议《实施办法(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的规定,作为核定中国小教职工编制的依据之一。
三、关于明确学校办学和组织教育教学自主权
《实施办法(草案)》虽然专设第四章“学校和教育教学”,但未针对学校的权力和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大量的是对学校的限制性条款。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应有相应的管理的权力;作为一个独立的教育机构,在执行国家统一课程标準的前提下,也应有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的自主权。因此,建议在第四章中增加学校相关权力和义务的内容。
四、关于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规定
由于《义务教育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为了保证与上位法的规範内容一致,建议删去《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八条。
五、关于统筹义务教育经费的责任
《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明确了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落实义务教育经费的法定职责。但《实施办法(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只规定“省人民政府对经济薄弱地区负责统筹”,与上位法规定不完全一致。建议按照上位法的要求修改。
六、关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规定
《实施办法(草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规定,没有包括完全中学中的国中,建议加以完善。
此外,还有些条款的文字表述需要作进一步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