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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19-01-02 01:59:56) 百科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是为了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制定的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 发展:教育事业
  • 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
  •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内容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知识,增强创新能力,提高其业务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发展为目的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坚持理论联繫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继续教育应当逐步建立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同时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改善继续教育条件,推动继续教育信息化建设,扶持重点领域、行业发展继续教育事业,支持贫困地区、农村边远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巨观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全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政策要求,负责本部门、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继续教育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研究继续教育的目标和措施,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指导全省继续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构建覆盖全省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和远程继续教育网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提供、发布继续教育信息,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活动。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建由教育、人力资源开发和有关行业领域专家、学者组成的继续教育专家指导小组,从事继续教育的政策、规划、科目指南、项目实施、课程设定和教育培训等方面的研究、谘询及评估工作。
第九条 依託各类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路。
鼓励和支持各类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依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条 电视、广播、网路、报刊等相关媒体及图书馆、科技馆等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积极参与製作、传播继续教育内容的,政府可以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继续教育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画并组织实施;
(三)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其他条件;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自主选择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有权决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脱产或者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累计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学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制的,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周期内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学。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按照本单位继
续教育计画,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安排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一)参加进修班、培训班或者研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修;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出境)进修、考察、培训;
(五)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
(六)接受现代远程教育;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据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出具的证明,在省人事行政部门监製的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并将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资格(职务)的条件之一。
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保存,可以作为人才流动、岗位聘任和参加学术活动等的学习成就认可证明。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与在岗人员同等对待,但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第十七条 从事继续教育培训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经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範围、收费项目和标準、培训教师、培训地点及设施等情况。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画,保证继续教育的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证明。
第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定期对本地区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活动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每年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事业,重点保证本地区紧缺人才、高层次人才和贫困地区、农村边远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所需费用。
各级财政安排的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继续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为开发新技术、研製新产品实施继续教育所需费用,可以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所需费用主要由本单位承担。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对继续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应当用于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继续教育事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覆申诉人。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不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画,不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不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发布虚假培训广告的,由广告监督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向被培训者收取费用的,退还所收费用,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第三款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不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画,教学质量不合格,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证明的,证明档案无效,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收费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使用地区

江苏省

审查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託,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全面提高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素质,是构筑终生教育体系和建设学习型社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举措,是加快我国现代化建设步伐的有效保证。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人才工作,把人才战略摆上重要位置,并对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在内的各类人才培训工作提出了要求。多年来,我省根据中央的部署和要求,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总体上讲,目前我省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与我省作为经济大省、人才大省的地位还不太相称,特别是全省的继续教育工作开展还不够规範,也不够平衡,一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实际情况,便于操作,能够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更好开展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把制定《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后,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十分重视这项立法工作。省人事厅专门成立了条例的起草小组,并提出了《条例(草案)》的初稿,其后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人事厅在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多次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稿进行了反覆修改。我委较早介入这项立法工作,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与了立法的有关调研和修改工作,召开有关单位和人员座谈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我委认为,总的来说,《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比较明确,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牴触,所规範的内容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行性,可以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但也有些内容需进一步研究斟酌。
一、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的界定问题。《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专业技术人员作了界定,将管理岗位上的工作人员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的範围。我们认为,本条例主要是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问题作出的规範,如果把範围扩大到包括行政管理在内的所有管理岗位上的工作人员,势必造成条例调整的对象过于宽泛,重点不够突出。从实际情况看,可以把对象扩大到在专业技术管理岗位上的工作人员,而不宜把所有在管理岗位上的工作人员继续教育问题纳入本条例的範畴。因此,建议将本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专业技术岗位和专业技术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二、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问题。《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同时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条例(草案)》相应地在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等条款中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权利作了规定,但对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履行哪些义务,《条例(草案)》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在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认真完成继续教育的任务,信守有关继续教育的约定。
三、关于职业能力等级考评制度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类培训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培训活动、提供继续教育培训服务的管理人员、教学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推行职业能力等级考评制度。”在我们徵求意见过程中有人提出,推行职业能力等级考评制度的规定,其具体内涵是什幺,如何执行这个制度,这个规定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
四、对有关条款次序作调整。《条例(草案)》第十条和二十条,分别对媒体参与继续教育,以及金融、信贷支持继续教育的内容进行了规定,这均属于社会力量支持继续教育的内容。因此,可以将第十条,调整到第二十条之前。同时将对继续教育从业人员规定的第二十一条,调整到第十九条之前。
此外,还建议对《条例(草案)》的文字作一些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是全面提高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素质的重要举措,对进一步加强我省人才队伍建设具有促进意义,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草案指导思想明确,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法制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人代联委和省有关部门赴无锡、常州市进行了调研,并徵求了部分立法专家和省人大代表的意见。5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1、人代联委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条对专业技术人员範围的界定过宽,把管理岗位上的工作人员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的範围,改变了法规草案的针对性,不利有关举措的有效实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二条将专业技术人员界定为“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2、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继续教育方面的职责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全面,层次也不够清晰。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继续教育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画并组织实施;(三)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依法享有的其他权益,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其他条件;(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3、有的地方提出,专业技术人员级别高低的不同,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要求规定不宜简单划一;对单位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制的,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可以与职务聘任周期一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或者半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累计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学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制的,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周期内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4、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无需规定人事行政部门核实的环节,实践中也无法操作;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作为其执业资格注册的条件之一,属增设许可条件,与行政许可法的精神不相一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据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出具的证明,在省人事行政部门监製的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并将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资格(职务)的条件之一。”“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由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保存,可以作为人才流动、岗位聘任和参加学术活动等的学习成就认可证明。”
5、人代联委认为,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由人事行政部门对从事继续教育培训的有关人员推行职业能力等级考评制度的规定,没有国家规定的依据本省也无实践经验不宜在法规中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一条。
6、有些部门和委员提出,草案应当明确规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以保证培训质量。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七条:“从事继续教育培育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四)有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经费;(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7、有些委员提出,目前社会上有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比较混乱,教学质量低下,草案应当增加相关内容,明确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保证培训质量的具体要求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继续教育培训市场监管的措施,以保证培训市场的健康运行。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八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範围、收费项目和标準、培训教师、培训地点及设施等情况。”“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画,保证继续教育的教学质量,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证明。”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九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定期对本地区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活动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有关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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