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审计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审计条例
- 属性:条例
- 通过时间:2011年1月21日
- 实施时间:2011年5月1日
通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21日
江苏省审计条例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权和程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被审计单位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审计评价。
审计机关可以将绩效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可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改进决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係,确定审计管辖範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係确定审计管辖範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係,确定审计管辖範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不能确定主要投资主体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许可权确定审计管辖範围。
第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将其审计管辖範围内的特定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被授权的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上级审计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对与重大事项有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作出专项审计报告。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专项经费申请,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安排。
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徵收部门徵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係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和使用情况;
(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业银行、预算等单位涉及的国库集中收付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二) 财政转移支付涉及的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 政府採购涉及的採购人、採购代理机构、採购监督管理部门、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机构等单位的政府採购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可以依法对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城市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託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担保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五)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产权转让、资产处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四)对外投融资情况;
(五)缴纳税费情况;
(六)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的国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财务收支情况;
(三)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上述资产,但上述资产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在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时,审计机关可以对设计、施工、勘察、监理、採购、供货、招标代理、代建等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履行建设程式情况;
(三)预算、概算执行情况;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五)项目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决定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的,应当在审计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问题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纠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託管理的下列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
(二)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形式的社会捐赠;
(三)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住房资金;
(五)其他有关基金、资金。
审计机关对基金、资金进行审计时,可以延伸到使用单位与基金、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并可以对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基金、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资金的徵收、支出、安排和拨付情况;
(二)基金、资金的使用和绩效情况;
(三)基金、资金的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及其他资源环境事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资源环境事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源环境事项相关资金的徵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资源环境相关政策执行情况;
(三)资源环境项目建设及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内和国际公认的会计、审计準则,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偿还借贷和绩效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告编制和会计资料管理情况;
(二)遵守契约协定和资金来源、拨付、核算情况;
(三)资金(含国内配套资金)管理、使用、偿还借贷和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内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通过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审计和调查,确定其所担任特定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作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干部管理部门考核、奖惩、选拔、任免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其交办的特定事项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準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 审计机关许可权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画、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二)设立资金账户情况、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契约、档案以及会议记录;
(三)内部审计相关资料、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反映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的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测试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电子数据的信息系统,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和其他必要的协助。
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电子数据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準或者行业标準的数据接口;没有设定以上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採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跟蹤审计、联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认为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负有责任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单位纠正;有关主管部门、单位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并採取专项、分类或者综合公告的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审计程式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画。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画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画的企业、地方金融机构。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审计事项的,应当按照其书面通知办理,并提交专题报告。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署规定的程式,遵循相应的步骤和方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下列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可以实行简易操作方法: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内容单一、规模较小,没有下属单位或者下属单位较少的部门;
(二)资产负债规模较小、生产活动正常,当年度进行过审计监督的企业、事业组织;
(三)各项制度健全、内部管理严格、相关经济活动规範,历年审计结果表明能够严格遵守和执行各项财经制度和政策的部门和单位;
(四)其他可以实行简易操作方法的部门和单位。
实施简易操作的具体方法,由省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办理下列紧急事项,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协助查证、信访、举报等重大、紧急和有时限要求的审计事项;
(二)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可能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有关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
(三)其他紧急事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审计,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一)被审计单位完成改制,不再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
(二)被审计单位破产、兼併、注销的;
(三)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严重缺失,不具备审计条件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审计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进行财经法纪的宣传与指导,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对审计发现或者查出的问题,应当进行分析研究,督促被审计单位做好整改工作;必要时,应当向政府提交综合审计报告,提出对共性问题进行纠正和防範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执行审计决定时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将协助执行情况在收到协助执行审计文书三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回複审计机关。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在审计监督中发现应当由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处理。
接受审计移送的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移送处理落实情况和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审计机关应当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书面资料与电子数据,或者提供的书面资料与电子数据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和阻碍检查,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电子数据的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标準或者行业标準且未转化成审计机关要求的格式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的,可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批评,并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减与应缴款等额的拨款;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依据,实施审计处理、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程式,实施审计处理、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依法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处理而未移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江苏省审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审计监督是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和有力保证,是一项重要的法定监督工作。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我省经济有了很大发展。近几年,是我省加快富民强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奠定坚实基础的重要阶段。江苏是走在全国前列的经济大省、财政大省,审计监督尤显重要。2007年至2009年,全省共审计19863个单位,相较2004年至2006年同比增长17.17%;查出各类违规问题金额553.95亿元,同比增长15.5%;促进增收节支239.42亿元,同比增长23.89%;向司法、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线索和事项287件,同比增长9.13%。审计监督力度的不断加大,有力地促进了全省市场经济秩序的规範,有力地推动政府各项改革措施的顺利进行,有力地推进了反腐败斗争和廉政建设。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各项改革不断深入,新形势、新任务对审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计监督的深度、广度和难度在增加。2006年2月28日和2010年2月2日,《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相继修订出台,从国家层面在健全审计监督机制、完善审计监督职责、加强审计监督手段、规範审计行为等几个方面作出规定。但由于国家规定比较原则,不能完全解决我省的实际问题。因此,为规範全省审计工作,增强审计效果,保证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社会经济和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2005年,省审计厅成立了《江苏省审计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广泛开展调查,对基层反映的突出问题进行研究。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后,起草小组在系统内部反覆徵求意见,多次进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09年12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修改后,书面徵求了省政府所有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之后,再次徵求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司法、监察、文化、金融、国资、证监、银监等相关单位的意见。2010年5月25日至27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审计厅赴徐州、盐城等地进行调研,并在盐城市召开了由当地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8月3日,省政府法制办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省相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消化、吸收相关意见,修改、完善有关条款,形成《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9月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审计管辖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省股份制企业和社会公益项目日益增多,为有效预防和解决因主要投资主体不明,审计监督职能行使可能存在漏洞和重叠等问题,《条例(草案)》在遵循《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对我省审计监督管辖範围作了进一步补充和细化,即第四条第二款:“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不能确定主要投资主体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同时,由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特殊性,《条例(草案)》对审计机关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管辖範围作了明确规定,即第四条第三款:“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许可权确定审计管辖範围。”
(二)关于绩效审计
绩效审计是审计机关对政府行为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的评价。《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準、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相对于传统的财务收支审计,绩效审计更注重促进被审计单位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审计署2008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明确:“到2012年,每年所有的审计项目都开展绩效审计。”在江苏省审计厅新“三定规定”中,也将“加强对经济责任、关係国计民生的资源能源、环境保护和社会保障资金、地方建设项目投资、金融资产、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审计职责”列为审计机关的重要职能。我省也已开展了绩效审计工作,仅2009年,我省就完成绩效审计项目4539个(占全省审计项目的60%以上),促进增收节支金额23.81亿元,挽回(避免)损失达10.98亿元,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果。为此,《条例(草案)》将创新的绩效审计监督方式以法条形式予以明确,在第七条中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被审计单位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改进意见。审计机关可以将绩效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可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改进决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
(三)关于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的法律效力
围绕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国家建设资金的使用,相关部门有着各自的职责範围、监督内容,互为补充。根据《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的竣工决算审计是主管部门审批后、项目竣工验收前的法定环节和重要步骤。依据《审计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範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它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审计是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作出的审计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与设计、施工、勘察、监理、採购、供货、招标代理、代建等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签订契约时,应当在契约中约定,如果审计机关对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以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作为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依据。”
(四)关于资源环境审计
资源环境审计是审计工作的发展方向和工作重点。《审计署2008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明确提出:“以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为目标,维护资源环境安全,发挥审计在促进节能减排措施落实以及在资源管理与环境保护中的积极作用”。资源环境审计作为审计监督的主要形式和开展环保的重要手段,已成为审计工作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我省审计机关对太湖水污染治理项目、重点行业节能减排项目的资源环境审计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果,同时也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为使资源环境审计工作规範化、制度化,《条例(草案)》将实际工作中创设且行之有效的资源环境审计监督方式以法条形式予以明确,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分别对资源环境审计的对象和主要内容进行了规定。
(五)关于内部审计
内部审计工作是单位内控机制和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政府审计的有效协助和有益补充。《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必须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且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条件和人员编制的国家机关,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相关法律、法规对内审制度的制定、内审机构的设立、内审工作与审计机关的关係均作了详细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我省相关部门及广大财务、内审人员对内审工作制度予以法定化有着迫切的要求。为进一步促使政府审计与内部审计形成合力,扩大审计监督的範围,提高审计监督的效率,《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应当重视对内部审计结果的运用”。
(六)关于审计简易程式
基层审计机关的部分审计对象有财政收支及财务收支内容单一、规模较小或者人均费用较低、单位各项制度比较健全、财政财务收支活动比较规範等情况。审计机关对此类对象採用简易程式进行审计监督,符合审计署允许地方审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内部程式的要求。而且,简化审计机关内部程式和工作流程,也有利于合理利用审计资源,提高审计工作效率,降低审计成本。为此,在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署规定的程式、遵循相应的步骤和方法开展审计监督的基础上,《条例(草案)》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和基层审计机关的工作需要,在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列明了实行简易程式进行审计监督的四类部门和单位。同时,在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对审计简易程式作出授权性规定,明确“实施简易程式具体办法由省级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19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举行第17次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审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加强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是审计机关的重要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颁布施行后,特别是近年来,我省各级审计机关围绕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审计领域不断扩大,审计内容逐步深化,审计的质量和效果有了显着提高,为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两个率先”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审计监督工作也遇到了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在审计监督的範围、许可权、程式和自身建设等方面,迫切需要通过完善立法加以解决。
2006年2月28日,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修正通过了审计法;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实施条例,对审计监督的职责、许可权、程式和审计监督机制等作了进一步规範,但审计法和实施条例的有些规定仍较原则,尚不能完全解决审计执法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如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关係的组织和项目的审计、资源环境审计、绩效审计等方面的问题,还需通过地方立法作进一步补充和细化。因此,依据审计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紧密结合我省实际,儘快制定出台地方性法规,对审计监督的範围、职责、许可权、程式和相关法律责任等,进一步予以规範和完善,十分迫切和必要。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我委也提前介入,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有些意见和建议已体现在条例草案中。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经过广泛徵求意见和多次修改,总体结构和条文内容的基础较好,监督机制和操作措施的针对性和可行性较强,但有些方面还需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一、关于第一章“总则”的修改意见
1.条例草案第二条的内容,属于审计监督的对象,应将其列为建议修改稿的第三条,并将条例适用範围作为本条内容。此条修改后的内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对象的审计监督,以及与审计监督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2.条例草案第三条的内容,属于审计监督报告制度,应将其作为建议修改稿的第六条,并将审计监督职责的内容列为第三条。此条修改后的第一款内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的财政收支,国有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法接受审计监督。”修改后的第二款内容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式,对被审计对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修改后的第三款内容为:“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对象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时,应当加强绩效审计。”
3.为加强对有关重大事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建议在“总则”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并将其列为第六条第三款。此款修改后的内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履职中与重大事项有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审计并报告结果。”
4.为强化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依法履职责任,建议在“总则”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并将其列为第八条。此条第一款内容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二款内容为:“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并依法接受监督。”
二、关于第二章“审计机关职责”的修改意见
1.为準确标示条例草案第二章的内容,建议将本章的章名修改为:“审计对象和内容”。
2.为规範预算审计的内容,增强预算审计结果报告的针对性,建议根据监督法、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第二章中增加关于预算审计内容的条款,并将其列为第十条。此条内容为:“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七)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和使用情况;(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3.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款与第八条的内容有重複,且易引发对审计监督对象概念上的歧义,建议删除;第二款的内容属于审计调查範畴,应将其列为第十二条。此条修改后的内容为:“审计机关对预算收入徵收部门徵收的税款和非税收入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相关的纳税人和非税收入缴纳对象进行审计调查。”
4.条例草案第十条中的文字重複赘述过多,建议作梳理整合,并将其列为第十一条。此条修改后的内容为:“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一)国库集中收付涉及的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代理银行、预算单位、商品和劳务供应者等单位和个人的国库集中收付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二)财政转移支付涉及的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三)政府採购涉及的採购人、採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政府採购当事人和政府採购监督管理部门、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机构等政府採购相关人的政府採购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5.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将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表述为“对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準确,且在条文中设定假设性的规定,不符合立法规範,应予修改,并将其列为第二十一条。此条修改后的内容为:“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审计结果,作为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的依据,建设、设计、施工、勘察、监理、採购、供货、招标代理、代建等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
6.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缺少对基金、资金财务收支延伸审计和审计调查的内容,建议作必要的补充,并将其列为第二十一条。此款修改后的内容为:“审计机关对基金、资金进行审计时,可以延伸到与基金、资金有关的财务收支,并可以对缴纳和使用基金、资金的单位、个人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7.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的内容表述不规範,建议作整合修改,并将其列为第二十二条。此条修改后的内容为:“审计机关对基金、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金、资金的预算徵收、使用和结余情况;(二)基金、资金的管理和绩效情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8.为规範涉外援助项目财务收支的审计对象和审计内容,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的审计对象与审计内容予以分开,并将其第一款列为第二十五条。此条修改后的内容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内和国际公认的会计、审计準则,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偿还借贷和绩效情况,以及国内配套资金的筹集、使用和偿还借贷的财务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单设一条,并将其列为第二十六条。此条修改后的内容为:“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偿还借贷和绩效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财务报告编制和会计资料管理情况;(二)遵守契约协定和资金来源、拨付、核算情况;(三)资金管理、使用、偿还借贷和绩效情况;(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9.为规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对象和监督方法,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并将其列为第二十七条。此条第一款内容为:“审计机关应当对地方政府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修改后的第二款内容为:“审计机关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通过对地方政府机关和其他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审计和审计调查,确定其所担任特定职务期间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提出审计结果报告。”修改后的第三款内容为:“审计机关作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干部管理部门考核、奖惩、选拔、任用地方政府机关和其他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修改后的第四款内容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实施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10.为加强内部审计的工作指导和监督,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增加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规定,并将其列为第二十九条。此款修改后的内容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此外,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审计机关应当重视对内部审计结果的运用,这是审计机关的一般性工作要求,建议将其删除。
三、关于第四章“审计程式”的修改意见
1.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的内容表述过于琐碎,建议将第一款中的“设计文档、数据字典等”和第二款中的“便于审计机关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已经投入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设定符合标準的数据接口,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予以删除;同时,应将修改后的内容列为第三十二条。
2.为强化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果的社会监督,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章中增加设立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内容,并将其列为第三十五条。此条内容为:“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并採取专项、分类或者综合公告的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报告。”
3.鑒于审计法和实施条例对审计程式已作明确规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中有关内容和“简易程式”的表述作斟酌修改,并将其列为第三十八条。此条修改后的第一款内容为:“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式,进行审计监督。”修改后的第二款内容为:“审计机关对下列部门和单位实施审计监督,可以实行简易操作办法:(一)财政财务收支内容单一、规模较小,没有下属单位或者下属单位较少的部门;(二)资产负债规模较小、经济活动涉及面窄、影响範围不大的企业、事业组织;(三)各项制度健全、内部管理严格、相关经济活动规範的,历年审计结果表明能够严格遵守和执行各项财经制度和政策的部门和单位;(四)其他可以实行审计简易操作办法的部门和单位。”修改后的第三款内容为:“实施审计简易操作办法的具体规定,由省级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4.鑒于审计法和实施条例对“紧急事项”的概念未作具体解释,建议本条例对其作出明确界定,并将其列为第三十九条。此条修改后的内容为:“审计机关在办理下列紧急事项时,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一)政府和有关领导机关交办、协助查证、信访、举报等重大、紧急和有时限要求的审计事项;(二)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或者串通通过伪证等行为;(三)其他紧急事项。”
四、关于第五章“法律责任”的修改意见
1.为规範审计机关的处理、处罚行为,建议在第五章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并将其列为第四十四条。此条具体内容为:“对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对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以给予处罚。”
2.为规範不履行审计决定的法律责任,建议在第五章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并将其列为第四十八条。此条内容为:“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一)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减与应缴款等额的拨款;(二)依法加收滞纳金;(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3.为加强对审计机关履职行为的监督,建议在第五章中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并将其列为第四十九条。此条内容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依据,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程式,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四)依法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处理而未移送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此外,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已包含在前款中,建议删除。
此外,条例草案中一些条款的内容和文字表述需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