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 制订单位: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通过日期:2010年11月19日
- 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
- 立法目的: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
- 章节数量:共7章58条
相关公告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9日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节约用水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供水、乡镇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範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
在城乡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套用,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城乡供水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相关供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城乡供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範和标準,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乡(镇)村水厂,制定处置计画并组织实施。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内,乡(镇)村水厂应当加强管理,规範运行,保证供水水质。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线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线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錶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範、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
居民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準,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準,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画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準的,应当及时採取措施,并告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準的,应当及时採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卫生和水利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準。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乡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採取措施,并加强跟蹤监测,将监测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準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託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準。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準和规範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範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誌。
在保护範围内,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桿,禁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画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澱池、贮水池保护範围内设定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线;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城乡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委託产权人、管理者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定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定显着标誌。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经营服务与节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準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準;
(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并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符合前款条件的供水单位。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契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準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实行抄表到户。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準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範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乡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规定的标準。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準,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契约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儘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採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覆、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三十八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城乡供水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乡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契约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契约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錶。
结算水錶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四十一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錶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錶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契约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契约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四十二条
结算水錶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錶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錶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錶或者干扰结算水錶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四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準、规範。禁止使用不符合标準、规範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五条
对单位用水实行计画用水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定额,核定计画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画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画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四十六条
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地区,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八条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乡供水。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準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準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準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範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桿,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沉澱池、贮水池保护範围内设定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线的;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线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
(三)绕过结算水錶接管取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錶或者设施封印的;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錶或者干扰结算水錶正常计量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六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乡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包括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城乡供水安全是关係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生活质量的重要标誌。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对城乡供水安全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明确指示:“要把切实保护好饮用水源、让民众喝上放心水作为首要任务”。温家宝总理明确提出:“我们的奋斗目标是让人民民众喝上乾净的水,呼吸清新的空气,有更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城乡供水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城乡供水行业改革积极稳妥推进,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不断加快,供水政策扶持措施日益完善,供水价格机制进一步理顺,水源地水质保护和城乡供水中的节水管理得到切实加强,城乡区域统筹供水新机制逐步建立健全,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明显增强。据统计,截至2009年底,我省各市、县(市、区)共有75家县以上城市供水企业,全省城市供水总规模达2000万立方米/日,平均日供水量达1150万立方米/日;全省共有乡镇和农村小水厂5099座,其中村级小水厂3453座,农村自来水已基本普及;区域供水服务的城乡人口已达4363.2万人。城乡供水事业的发展,为保障人民民众饮水安全,推动城乡统筹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实施区域供水,是我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大举措,也是我省城乡供水统筹发展的重要特色。2000年以来,我省先后组织编制了《苏锡常地区区域供水规划》、《宁镇扬泰通地区区域供水规划》和《苏北地区区域供水规划》,并经省政府批准实施,规划覆盖全省城市、乡镇和规划保留居民点。到目前为止,苏锡常地区(除溧阳、金坛外)已基本实现了城乡区域供水全覆盖;宁镇扬泰通地区区域供水乡镇覆盖率达67%,并提出到2012年前后基本实现全覆盖;苏北地区区域供水乡镇覆盖率达37%,规划到2020年区域供水覆盖率达90%以上。实践证明,通过城市供水向乡镇和农村辐射,实现城乡居民饮用水“同网、同质、同价”,是保障城乡供水安全的重要途径。
在充分肯定我省城乡供水事业发展成绩的同时,也应看到,目前我省城乡供水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如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难度大,一些乡镇和农村小水厂净水设施不齐全、设备简陋陈旧、缺乏必要的水质检测,城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投入不平衡,二次供水存在隐患等等。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城乡供水的质量和安全。因此,迫切需要运用立法手段,进一步推动城乡供水统筹发展,切实保障城乡供水的质量和安全,促进节约用水。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计画,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进行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10年3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过初步审查修改,按程式书面徵求了省发展改革委、农委、监察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环保厅、水利厅、卫生厅、审计厅、质监局、工商局、物价局、消防局等各有关部门以及各市政府的意见,并先后组织有关部门到无锡、淮安、徐州和盐城进行了调研。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邀请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环保厅、水利厅、卫生厅等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逐条推敲、协商和修改。6月下旬,省政府法制办召开省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在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前,再一次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有关问题进行沟通、协调,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7月2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依程式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七章五十七条,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设施管理与维护、经营与服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适用範围
统筹城乡发展,要求儘快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把城市供水和农村供水结合起来考虑,既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全省城乡居民的共同心声。为适应我省城乡供水发展的新形势,《条例(草案)》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关于城乡供水管理体制
由于历史的沿革,城乡供水管理涉及多个部门,如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水务)、卫生等部门。国务院和省政府在机构改革时明确,地方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相关部门“三定”方案的规定,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的行业主管部门。随着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和供水管理体制的改革,一些地方将城市供水划归水利(水务)部门管理,但其城市供水的指导职能仍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至于乡镇和农村供水工作,则由水利(水务)部门负责。根据机构改革的现状,《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节约用水工作。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供水、乡镇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农业、水利、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三)关于规划与建设
为加快推进区域供水,保障城乡供水有序运行,《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省区域供水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域供水规划实施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相关供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督监测、通报和公告制度,组织日常供水安全评估和突发供水事件评估,保障供水安全”。《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还分别对市、县和农村相关供水规划作了规定。
近年来,由于水源地受到污染而引起城乡饮用水安全危机事件接连发生,应急水源建设被摆上了重要议事日程。目前,我省有条件的城市基本上都建成了应急水源工程,一些地方通过建设地下水源或者与相邻城市的管网联通,解决了应急水源问题。根据这一情况,《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建设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二次供水是城乡供水安全的重要环节。当前,我省二次供水设施在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等方面还存在一些安全隐患,主要原因:一是住房产权制度改革后,原来由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由市场化管理,大量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处于真空状态。二是当前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由房产开发企业负责,小区内的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存在水质安全隐患;运行、维护、管理由物业管理负责,达不到二次供水管理的要求,造成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各个环节没有专业机构进行管理。三是绝大部分二次供水设施达不到管理和运行的要求,水质投诉多,占自来水投诉的60%以上。二次供水设施中水质的浊度、余氯、卫生学指标都有不同程度的降低,居民家中水龙头有时出“黄水”、红虫。四是二次供水设施一般设定在屋顶或者地下室,基本没有监控和门禁等防範措施,安全性较差。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条例(草案)》在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对已建和新建的二次供水的改造、管理和经费来源作出了规定。
(四)关于经营和服务
一直以来,城乡供水作为公益性社会服务事业,必须为社会提供良好的服务,包括供水水质要达标、水压足、维修及时等。但由于部分地区设施维护、改造和建设投入不足,或者企业改制等原因,导致城乡供水服务质量降低,供水安全投入减少,给城乡供水基础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等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因此,《条例(草案)》在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供水单位对外供水应当具备的条件,并由省有关部门实行目录管理,向社会公布。
自来水作为一种商品,为用户的生产和生活提供服务。城市供水企业作为商品的提供者,有权得到消费者缴纳水费的回报。但各地用水户拒缴水费、拖延缴费、偷盗水等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到城乡供水企业的经营。因此,《条例(草案)》在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对有关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保障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
城乡供水具有不完全的非竞争性和排他性,是一种典型的準公共物品。由于城乡供水单位是唯一的城乡居民饮用水提供者,作为用户没有选择服务的权利。城乡供水单位有义务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和省关于城乡供水水质、水压和标準要求的服务。因此,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条对城乡供水单位的服务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五)关于节约用水
城乡供水过程中的节约用水是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内容。随着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的实施,节水工作越来越重要。多年来,我省在节水工作中,探索出了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如用水定额管理、计画用水管理、节水科研推广、水平衡测试、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和小区、开发利用非传统水资源等。《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对节约用水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第四十五条);二是对单位用水实行计画用水(第四十六条);三是实行节水设施与主体工作建设“三同时”(第四十七条);四是鼓励使用非常规水资源,要求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第四十八条)等。
(六)关于法律责任
城乡供水违法行为涉及多个执法主体,如住房城乡建设、环保、水利、卫生、质监等部门。为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条例(草案)》第五十五条明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城乡供水方面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意见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託,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让人民民众喝上乾净、安全、放心的水,是我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人民民众的迫切要求。近年来,我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积极实施苏南、苏中、苏北三大区域供水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加快城乡供水设施建设,推进城乡区域供水,到去年底,全省城乡区域供水人数近4400万人。为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国家实施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我省按照国家核定的1367万人农村居民饮水不安全人数,到去年底已解决了845万人的饮水问题。我省城乡统一供水取得了显着成效。
近几年来,省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加大财政投入、加快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的议案”、“关于加大农村区域供水推进力度的议案”、“关于加大苏北地区区域供水规划实施力度的建议”,要求加快城乡一体化供水立法进程。省人大常委会将《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列入了去年调研项目和今年立法项目。去年10月上旬,我委听取省有关部门关于《条例(草案)》起草进展情况汇报,对立法的指导思想、基本结构和立法重点提出了建议。今年6月初,我委就城乡供水管理体制、城乡供水管网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和水源地保护、水质监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乡村小水厂整治等立法中的难点问题,再次听取了省有关部门的汇报,併到南通(如东)、宿迁(沭阳)、扬州(宝应)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城乡供水立法建议和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6月下旬,省人大常委会朱龙生副主任率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省政府有关部门对“关于加大苏北地区区域供水规划实施力度的建议”进行了督办,对做好城乡供水立法提出了重要意见。
我委认为,《条例(草案)》经过广泛徵求意见,多次研究修改,结构较为合理,重点较为突出,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不相牴触,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同时也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建议修改如下:
一、在《条例(草案)》总则中要明确“城乡供水”的概念。长期以来,我省城乡供水二元分割,城乡居民饮用水水质悬殊,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较为突出。条例的立法重点要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发展,进一步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的均等化,在《条例(草案)》总则中要明确“城乡供水”的概念,建议表述为:城乡供水是指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在城乡区域範围内,供水由城市向镇村逐步延伸,实现城乡供水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的一体化供水系统。同时建议将第二条第二款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解释调整到附则中。
二、要明确城乡供水的主管部门,理顺部门之间的关係。《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节水用水工作;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供水、乡镇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负责全省节水用水工作。对这样的规定,调研中省有关部门、有关设区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省住建厅、省水利厅在城乡供水工作中职能有交叉和重叠,建议在城乡供水立法中予以理顺和明确。为此,我委建议《条例(草案)》要明确城乡供水的主管部门,理顺部门之间的关係。
三、要明确供水企业準入制度,增加对乡村小水厂整治的规定。饮用水是社会公共服务的特殊商品,供水企业要实行严格的準入制度。我省目前实现城乡区域供水的地方,政府採取了强力的措施,淘汰了不符合要求的乡村小水厂,使饮用水水质得到了保障。但是我省目前还有5000多座乡村小水厂,其中相当部分小水厂存在规模小、设备简陋、水源水质差、处理工艺落后、管网破损、二次污染严重等问题,农村供水水质难以保障。建议《条例(草案)》在区域供水覆盖的地区,对这些小水厂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準》规定的,要有明确的关停并转等整治措施。同时,建议增加对区域供水规划应当覆盖到城乡规划确定的村庄以及按照国家标準建设供水设施的规定。
四、要加大各级政府公共财政投入,加快供水能力建设。目前部分地区城乡供水设施建设速度不快,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不足,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各级政府公共财政对供水深度处理设施、供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以及水质检测设施建设投入的规定。同时加强水质监管,对水质检测的频次、项目以及向社会公示作出必要的规定。
此外,有些条款的文字表述需作进一步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解读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0年11月19日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更好的实现对《条例》宣贯,现就几个普遍关注的几个问题进行解读:
新政出台背景
城乡供水安全关係国计民生,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生活质量的重要标誌。胡锦涛总书记明确指示:“要把切实保护好饮用水源、让民众喝上放心水作为首要任务”。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饮用水水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2006年国家修订《生活饮用水卫生标準》,水质检测项目从原来的35项大幅度提高到106项,部分指标的限值也做了较大的调整,基本上实现了与世界卫生组织以及美国、日本、欧盟等已开发国家水质标準的接轨。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目标要求,省委十一届九次全会将城乡发展一体化作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六大战略之一。长期以来,城乡分割的二元体制,导致城市供水和乡村供水分离,由于镇村小水厂水源複杂、工艺简易,水质得不到保证,广大农村居民享受不到城市供水服务,在饮用水水质、服务质量等方面与城市相比存在较大的差距。城乡供水不但是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有力支撑,更是人民民众生活质量提高的迫切需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从我省基本省情和水情出发,广泛吸纳了基层的呼声,历经几年的深入调研和修改完善,制定出台了《条例》,为我省依法推进城乡统筹区域供水,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提供重要依据。
《条例》主要内容及意义
《条例》针对我省城市供水水源的现状,以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水质安全为根本出发点,对水源保护、水处理工艺、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加强水质监管等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条例》还明确了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在城乡供水管理中的职责和义务,并且从城乡供水的规划与建设、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设施管理与维护、经营服务与节约用水等环节进行了全过程规範,为我省城乡供水事业健康发展的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条例》从我省城乡供水工作实践出发,以推进城乡统筹区域供水和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为立法宗旨,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立法理念。《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推进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具有重要意义。
五大亮点措施
新政亮点措施之一:城乡供水将实现“同网同质”。我省城市与农村二元供水结构依然没有完全改变,部分地区城乡居民在供水方面还不能真正享受均等化的基本公共服务,推进农村与城市“同网、同质”的城乡统筹区域供水,是《条例》的重要内容。《条例》要求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开展城乡统筹区域供水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打破城乡二元分割的局面,实现城乡供水基础设施共建共享。通过城市供水向乡镇和农村的辐射,实现城乡用水“同网同质”,彻底解决乡镇和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
我省统筹城乡区域供水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到2010年底苏锡常地区已经基本实现区域供水全覆盖,宁镇扬泰通地区区域供水通水乡镇覆盖率达到82%,苏北地区区域供水通水乡镇覆盖率达到42%。到“十二五”末,我省将基本实现城乡统筹区域供水全覆盖,建立以城市供水覆盖乡镇和农村的城乡一体化供水系统。
新政亮点措施之二:水质监管部门职责更加清晰明确。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农田退水等污染源,给城市供水水质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为确保供水安全,从制度上确保城乡居民喝上安全卫生的饮用水,《条例》明确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级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和管理责任,规定供水、环保、水利、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要建立健全原水水质监测和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发现源头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準时,及时採取应急措施;对城市供水水质加强监测并定期公告,接受公众监督,切实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
目前,我省苏南地区供水水质已全面达到国家新标準要求,预计到“十二五”末,我省供水安全保障能力进一步增强,供水水质全面达到国家106项新标準要求。
新政亮点措施之三:明确供水单位为二次供水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由于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市场化的推进,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相关制度得不到落实,二次供水水质得不到有效保障,已经影响到城乡供水水质安全,因此,加强二次供水的管理已成为保障城乡供水安全的一个重要环节。为了规範二次供水行为,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準,《条例》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要求作了规範,并明确居民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管理工作;针对不同情况,对居民住宅新小区要求建设单位按照当地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準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对居民住宅老小区要求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编制改造计画来解决经费的筹措途径;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也提出了明确要求,从而在体制机制上为二次供水水质安全、卫生提供了保障。
二次供水就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需要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新政亮点措施之四:明确供水单位应急保障服务质量要求。城乡供水是特殊的商品,供水服务是自然垄断属性的公共服务,具有不完全的非竞争性和排他性,城乡供水部门的公共服务质量直接关係到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稳定。《条例》重点对特殊供水各项服务质量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要求因施工、维修等停水、降压供水的情况下,供水单位应当履行通知用户的义务,以便用户提前做好相应準备,特别是对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情况,要求供水单位採取送水车送水等应急供水措施,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新政亮点措施之五:构建节水管理体制框架,全民动员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节约用水是建设节约型城市,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条例》明确了对单位用水实现计画用水制度;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鼓励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推广雨水收集利用和再生水回用;对使用城乡供水的工程项目实现节水“三同时”制度,鼓励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通过一系列制度建设,构建了城乡供水的节水管理法律框架,推进了节水型城市建设,促进全社会的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