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在2004.02.13由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4.02.13
- 实施时间:2004.04.01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事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民众公认、注重实绩、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範围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
根据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根据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提名,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或者不批准任命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秘书长的职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该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主任委员的,应当先任命其为副主任委员,再决定其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主任、秘书长、主任委员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或者通过新的主任委员为止。
第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分别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当先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代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代理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人民政府的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不继续提请任命上述职务的人员,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其任职机构被撤销或者被合併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相应的职务;如果其任职机构名称变更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其相应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十三条 凡拟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全面考察。送达人大常委会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客观、準确地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和法制观念,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其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十四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提请机关应当将人事任免案、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以及人事任免呈报表等,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之处,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具体工作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在一年内不得再向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关于人事任免情况的介绍,决定将人事任免案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等,发给参加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说明任免理由,并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思想作风、工作实绩、法制观念、业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等主要情况。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说明时,可以委託一位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命事项时,可以通知被提请任命人员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者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拟任职发言。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
对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事项,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经考察、研究后,提请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提请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人事任免事项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并由提请机关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表决未获通过的,有关机关经过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以再次提请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作出说明。
再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本地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获得通过后,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其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签署,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主任或者副主任颁发。
任命书可以在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当场颁发,也可以通过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或者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颁发。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决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须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
撤销职务案应当书面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主任会议提议,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但应当依照法定程式报请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採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方式。
在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和提案人,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及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範围内发行的日报上刊登。
凡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範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工作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和述职评议等形式,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并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者死亡的,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和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程式》同时废止。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规範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也是非常迫切的,条例草案内容基本符合实际,可操作性较强。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徵求了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与常委会人代联委对有关意见进行磋商、研究。1月18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事由的补充。有的部门和专家认为,按照《检察官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检察长的提请,决定不批准任命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或者不批准任命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关于增加免职事项的相关程式。有的同志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仅涉及了任命事项的程式,对免职事项的相关程式未作规定,建议增加相应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增加免职事项的相关程式。
三、关于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事项的处理。有的同志提出,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对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主任会议只能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能决定不提请。而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中的“再决定是否继续提请审议”不符合该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中相关内容删去,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事项,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经考察、研究后,提请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提请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人事任免事项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并由提请机关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规範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也是非常迫切的,条例草案内容基本符合实际,可操作性较强。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徵求了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与常委会人代联委对有关意见进行磋商、研究。1月18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事由的补充。有的部门和专家认为,按照《检察官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检察长的提请,决定不批准任命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或者不批准任命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关于增加免职事项的相关程式。有的同志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仅涉及了任命事项的程式,对免职事项的相关程式未作规定,建议增加相应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增加免职事项的相关程式。
三、关于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事项的处理。有的同志提出,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对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主任会议只能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能决定不提请。而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中的“再决定是否继续提请审议”不符合该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中相关内容删去,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事项,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经考察、研究后,提请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提请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人事任免事项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并由提请机关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四、关于表决方式。有的委员提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免职、批准任免和辞职请求等事项同样很重要,对这些事项採用举手表决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妨碍常委会组成人员自主地表达意志,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也可以採用举手方式表决”的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採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方式。”
五、关于表决结果的通知。有的专家和部门认为,表决通过、不通过都应当通知,而且通知的对象不仅仅是有关机关,还应当包括提案人。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和提案人,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及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範围内发行的日报上刊登。”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五、关于表决结果的通知。有的专家和部门认为,表决通过、不通过都应当通知,而且通知的对象不仅仅是有关机关,还应当包括提案人。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和提案人,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及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範围内发行的日报上刊登。”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条例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託,现就《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进行人事任免,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责之一。依法行使好人事任免权,对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切实加强国家政权建设,从组织上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和1988年先后制定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程式》。实践证明,这对规範和保障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由于宪法和法律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的规定比较原则,又缺少一部全省统一的、可操作性比较强的地方性法规,使得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在进行人事任免时,操作不够规範,存在随意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权的有效行使。同时,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逐步加强,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在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过程中,积极探索,创造和积累了不少成功的经验和做法,这些经验和做法,需要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在总结我省实践经验和借鉴兄弟省份做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实际,上下统一,便于操作的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是认真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大建设法治江苏力度,积极推进依法治省进程的必然要求,也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有效行使人事任免权的迫切需要。通过制定该条例,可使全省这方面的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立法的依据和指导思想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託,现就《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进行人事任免,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责之一。依法行使好人事任免权,对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切实加强国家政权建设,从组织上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和1988年先后制定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程式》。实践证明,这对规範和保障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由于宪法和法律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的规定比较原则,又缺少一部全省统一的、可操作性比较强的地方性法规,使得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在进行人事任免时,操作不够规範,存在随意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权的有效行使。同时,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逐步加强,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在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过程中,积极探索,创造和积累了不少成功的经验和做法,这些经验和做法,需要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在总结我省实践经验和借鉴兄弟省份做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实际,上下统一,便于操作的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是认真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大建设法治江苏力度,积极推进依法治省进程的必然要求,也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有效行使人事任免权的迫切需要。通过制定该条例,可使全省这方面的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立法的依据和指导思想
起草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主要依据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国家法律,并参照了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干部人事工作的档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有关问题的答覆,以及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等有关法规,也借鉴了外省(市)立法的一些经验和做法。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从江苏实际出发,在认真总结经验、严格法律规定、注重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前提下,按照规範化、制度化的要求,对人事任免工作中需要规範和可以规範的问题,作出切实可行的规定,力求把党管干部和人大依法任免统一起来,保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能够更好地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
三、起草过程
省九届人大时,制定《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就被列入省五年立法规划。为了做好该《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在省九届人大期间,我们根据当时省五年立法规划的安排,从1999年上半年起就着手进行调查研究工作,一方面积极蒐集相关的资料,并组织力量赴有关兄弟省、市、区学习考察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另一方面广泛听取省内有关方面对制定条例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于当年12月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并及时印发全省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徵求意见。之后,又採取不同形式,先后多次广泛听取市、县人大和省、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反覆对《条例草案》稿进行修改完善。由于当时对《条例草案》稿个别条款的内容与有关方面意见未能统一,因此,经2000年8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暂不将《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各地的要求,本届人大又将制定该条例列入省五年立法规划,并作为今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的预备项目。为了使该条例早日出台,儘快适应人大工作的需要,我们抓紧就《条例草案》稿中个别条款的内容与有关方面进行磋商,在取得一致后,又将《条例草案》稿印发全省13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徵求意见,同时,常委会分管领导柏苏宁副主任还先后在淮安、无锡、南京等地主持召开座谈会,专门听取市、县人大,以及省、市法检两院和组织人事部门有关负责人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根据各方面所提的意见和建议,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认真讨论修改。在起草的过程中,我们还多次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经过历时近五年的反覆修改,并经本月4日主任会议讨论,形成了现在这个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起草过程
省九届人大时,制定《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就被列入省五年立法规划。为了做好该《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在省九届人大期间,我们根据当时省五年立法规划的安排,从1999年上半年起就着手进行调查研究工作,一方面积极蒐集相关的资料,并组织力量赴有关兄弟省、市、区学习考察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另一方面广泛听取省内有关方面对制定条例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于当年12月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并及时印发全省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徵求意见。之后,又採取不同形式,先后多次广泛听取市、县人大和省、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反覆对《条例草案》稿进行修改完善。由于当时对《条例草案》稿个别条款的内容与有关方面意见未能统一,因此,经2000年8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暂不将《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各地的要求,本届人大又将制定该条例列入省五年立法规划,并作为今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的预备项目。为了使该条例早日出台,儘快适应人大工作的需要,我们抓紧就《条例草案》稿中个别条款的内容与有关方面进行磋商,在取得一致后,又将《条例草案》稿印发全省13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徵求意见,同时,常委会分管领导柏苏宁副主任还先后在淮安、无锡、南京等地主持召开座谈会,专门听取市、县人大,以及省、市法检两院和组织人事部门有关负责人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根据各方面所提的意见和建议,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认真讨论修改。在起草的过程中,我们还多次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经过历时近五年的反覆修改,并经本月4日主任会议讨论,形成了现在这个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四、 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大的框架结构为七章四十条,其中,第一条至第四条为总则,主要对立法的宗旨和依据、人事任免工作应当遵循的方针和原则,以及条例的适用範围和人事任免工作的承办单位等作出了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二条为任免範围,主要对依法由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对象作出了规定;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为任免程式,主要对人事任免的材料、人事任免案的提出和审议,以及颁发任命书的形式等作出了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为辞职与撤职,主要对辞职和撤职的对象,以及辞职请求和撤职案的提出和审议等作出了规定;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四条为表决与公布,主要对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的表决形式,以及表决结果的公布等作出了规定;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为监督,主要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的形式作出了规定;最后两条为附则,主要规定了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实施办法和条例的施行时间。下面就几个具体问题说明如下:
(一) 关于人事任免工作应当遵循的方针和原则
为了使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在人事任免工作中更好地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为人民选好“公僕”,《条例草案》第二条对人事任免工作应当遵循的方针和原则作出了规定。这样规定有利于在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的过程中,把党管干部与依法任免统一起来;把努力实现党委意图与充分尊重常委会组成人员意愿统一起来;把充分发扬民主与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而把党和人民满意的“公僕”选到国家机关担任重要职务,力求使国家机关的权力真正掌握在忠于党和人民利益的人手中。因此,我们认为《条例草案》对人事任免工作应当遵循的方针和原则作出规定是必要的。
(二)关于人事任免的範围和对象
《条例草案》大的框架结构为七章四十条,其中,第一条至第四条为总则,主要对立法的宗旨和依据、人事任免工作应当遵循的方针和原则,以及条例的适用範围和人事任免工作的承办单位等作出了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二条为任免範围,主要对依法由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对象作出了规定;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为任免程式,主要对人事任免的材料、人事任免案的提出和审议,以及颁发任命书的形式等作出了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为辞职与撤职,主要对辞职和撤职的对象,以及辞职请求和撤职案的提出和审议等作出了规定;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四条为表决与公布,主要对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的表决形式,以及表决结果的公布等作出了规定;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为监督,主要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的形式作出了规定;最后两条为附则,主要规定了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实施办法和条例的施行时间。下面就几个具体问题说明如下:
(一) 关于人事任免工作应当遵循的方针和原则
为了使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在人事任免工作中更好地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为人民选好“公僕”,《条例草案》第二条对人事任免工作应当遵循的方针和原则作出了规定。这样规定有利于在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的过程中,把党管干部与依法任免统一起来;把努力实现党委意图与充分尊重常委会组成人员意愿统一起来;把充分发扬民主与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而把党和人民满意的“公僕”选到国家机关担任重要职务,力求使国家机关的权力真正掌握在忠于党和人民利益的人手中。因此,我们认为《条例草案》对人事任免工作应当遵循的方针和原则作出规定是必要的。
(二)关于人事任免的範围和对象
根据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条例草案》对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的範围和对象,作出了明确规定。这里着重说明两个问题:
一是决定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个别任免的问题。在起草的过程中,有的地方提出,为了减少“个别任免”的随意性,应当在《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中,对“闭会期间”常委会的“个别任免”作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便各地掌握执行。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专门作过答覆和解释,即“闭会期间”是指两次人大会议之间;“个别任免”是指在两次人大会议之间的一次常委会会议只能决定任和免各一名政府副职领导人员,而且不宜每次常委会会议都进行“个别任免”。考虑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覆和解释比较明确,因此《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对此可以不作更详细的规定,但今后在执行这一条款时,应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覆和解释精神掌握。
二是决定代理职务的问题。考虑到省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如何决定代理职务,法律未作规定。因此,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覆精神,《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对决定代理秘书长和专门委员会代理主任委员职务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关于代理职务的期限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明确答覆,代理职务的时间一般只能到举行下一次人代会为止。如果属于缺位原因而决定的代理职务,在举行下一次人代会时应当进行选举,不宜再继续代理。
(三) 关于人事任免的程式
1、对提请任命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问题。今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规定,拟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在提请任命前,由任命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相关法律知识考试。从目前省内外的情况看,对提请任命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是必要的,效果是好的。因此,《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是决定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个别任免的问题。在起草的过程中,有的地方提出,为了减少“个别任免”的随意性,应当在《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中,对“闭会期间”常委会的“个别任免”作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便各地掌握执行。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专门作过答覆和解释,即“闭会期间”是指两次人大会议之间;“个别任免”是指在两次人大会议之间的一次常委会会议只能决定任和免各一名政府副职领导人员,而且不宜每次常委会会议都进行“个别任免”。考虑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覆和解释比较明确,因此《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对此可以不作更详细的规定,但今后在执行这一条款时,应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覆和解释精神掌握。
二是决定代理职务的问题。考虑到省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如何决定代理职务,法律未作规定。因此,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覆精神,《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对决定代理秘书长和专门委员会代理主任委员职务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关于代理职务的期限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明确答覆,代理职务的时间一般只能到举行下一次人代会为止。如果属于缺位原因而决定的代理职务,在举行下一次人代会时应当进行选举,不宜再继续代理。
(三) 关于人事任免的程式
1、对提请任命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问题。今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规定,拟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在提请任命前,由任命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相关法律知识考试。从目前省内外的情况看,对提请任命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是必要的,效果是好的。因此,《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2、对有关提请任命人员情况进行了解的问题。为了保证人大常委会更好地行使人事任免权,从以往的实践看,除了有关机关对提请任命人员进行全面考察,向人大常委会提供全面、準确反映提请任命人员情况的考察材料外,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对提请任命人员提出不同意见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需要,配合有关机关对有关提请任命人员的情况进行了解也是必要的,但这种了解又不同于有关机关的考察工作。据此,《条例草案》在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对此作出了规定。
3、对人事任免案审议的问题。在审议人事任免案的过程中,为了让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提请任命人员的情况有更多的了解,进一步提高人事任免工作的透明度,《条例草案》对提请机关提供的有关材料,提请机关作情况介绍、回答询问,提请任命人员到会见面或作拟任职发言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条例草案》还就如何处理审议过程中出现对提请
任命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或发现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情况,以及提请任命人员两次提名未获通过的情况作出了规定。作出这些规定,有利于人大常委会更加有效地行使人事任免权。
四关于人事任免的表决与公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对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的表决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所作的规定是可行的。这里还要说明的是,在实际操作中,一般应採取逐人逐项的方式进行表决;对同一项职务既有任又有免时,可採取先免后任的次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人既有任又有免时,可採取先任后免的次序进行表决。
从以往的情况看,有时会出现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有的就对外公布、或到职和离职的现象,对此各方面意见很大。因此,根据中共中央有关档案精神,《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这一问题专门作出了规定。
3、对人事任免案审议的问题。在审议人事任免案的过程中,为了让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提请任命人员的情况有更多的了解,进一步提高人事任免工作的透明度,《条例草案》对提请机关提供的有关材料,提请机关作情况介绍、回答询问,提请任命人员到会见面或作拟任职发言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条例草案》还就如何处理审议过程中出现对提请
任命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或发现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情况,以及提请任命人员两次提名未获通过的情况作出了规定。作出这些规定,有利于人大常委会更加有效地行使人事任免权。
四关于人事任免的表决与公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对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的表决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所作的规定是可行的。这里还要说明的是,在实际操作中,一般应採取逐人逐项的方式进行表决;对同一项职务既有任又有免时,可採取先免后任的次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人既有任又有免时,可採取先任后免的次序进行表决。
从以往的情况看,有时会出现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有的就对外公布、或到职和离职的现象,对此各方面意见很大。因此,根据中共中央有关档案精神,《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这一问题专门作出了规定。
(五)关于对任命人员的监督
加强对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的监督,是人大常委会一项重要职权。为了把任命和监督有机结合起来,《条例草案》对监督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的主要方式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法定人数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提出撤销职务案;二是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工作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和述职评议等形式,对被任命的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三是规定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四是规定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报人大常委会备案。作出这些规定,可以促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更好地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
六关于市、县两级实施办法的制定
由于全省的情况各不相同,《条例草案》也不可能对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所有问题都作出详细的规定,如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对法检两院提请的任命人员,在人大常委会审议前要作考察了解;又如有的地方不仅要求被提请任命人员到会作拟任职发言,还要求提供任职承诺书;有的不仅要向被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还要举行任职宣誓仪式;再如,《条例草案》只对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作出了原则规定,各地在具体执行中还需具体制定操作办法,等等。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一併审议。
加强对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的监督,是人大常委会一项重要职权。为了把任命和监督有机结合起来,《条例草案》对监督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的主要方式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法定人数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提出撤销职务案;二是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工作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和述职评议等形式,对被任命的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三是规定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四是规定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报人大常委会备案。作出这些规定,可以促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更好地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
六关于市、县两级实施办法的制定
由于全省的情况各不相同,《条例草案》也不可能对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所有问题都作出详细的规定,如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对法检两院提请的任命人员,在人大常委会审议前要作考察了解;又如有的地方不仅要求被提请任命人员到会作拟任职发言,还要求提供任职承诺书;有的不仅要向被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还要举行任职宣誓仪式;再如,《条例草案》只对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作出了原则规定,各地在具体执行中还需具体制定操作办法,等等。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