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于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12年09月26日
- 实施日期:2012年12月3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台湾同胞投资
条例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发文字号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
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促进江苏与台湾两地经济合作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改善投资环境,提供有效服务,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和投资保障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在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开发(园)区设立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服务的机构。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依法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开展活动做好服务工作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等档案,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将审批、登记设立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第九条
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出资人不一致,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台湾同胞投资者请求确认其为出资人身份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其投资的企业,也可以採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依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进行下列投资:
(一)合作勘探、开採、提炼或者开发自然资源;
(二)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购买股票、债券,或者以企业的股份、出资额投资及其他形式的参股;
(四)智慧财产权的开发和利用;
(五)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六)购置房产;
(七)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八)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投资导向要求,有利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
鼓励和引导台湾同胞投资者在高新技术和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投资创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和公布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重点产业目录。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设立营运总部。
第十四条
鼓励台湾地区的银行、证券、期货、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在本省投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参股本省金融机构。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融资租赁或者担保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担保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依法设立各种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开发或者与本省其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共同研究开发具有自主智慧财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享受本省颁布的投资及与投资相关的各项扶持发展的政策和服务。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申请专利、驰名商标、着名商标、农产品认证等,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科学技术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合格产品进入市场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符合条件的产品纳入政府採购目录。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生产的合格产品出口销售与本省其他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享受同等政策和服务。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对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主处置。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进行直接投资。
第二十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进行徵收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式和许可权处理,并给予补偿。政府有关部门在拟订徵收补偿方案时应当徵求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意见。
徵收实施前,徵收方应当和被徵收方签订徵收补偿协定。徵收补偿包括被徵收资产的补偿,因徵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等。需要搬迁的,徵收补偿费用应当在搬迁之前足额补偿到位。
对被徵收资产的补偿,不得低于徵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并加计从徵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续和相应期限的暂住手续。
从其他省(区、市)口岸入境,在本省居住、工作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证件。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的评审或者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并可受聘从业或者自主创业。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当地公安机关按规定申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学,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并可获适当照顾。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兴办台湾同胞子女学校。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检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要求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考核活动,不得向其摊派、劝捐和非法收费。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与台湾同胞投资有关的规定、措施、程式等,及时公布和通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谘询。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支持工会开展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和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就台湾同胞投资的相关事项,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当地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办理情况,办理难度较大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相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契约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契约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可以向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告知办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许可权和程式,徵收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或者不依照协定及时足额进行徵收补偿的;
(二)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摊派、劝捐或者非法收费的;
(三)非法干涉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自主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侵害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害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其在其他国家、地区所有或者控制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投资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31日起施行。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託,现对《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江苏是台商在大陆投资最密集、经贸关係十分紧密的地区。自上世纪80年代初第一家台资企业落户江苏以来,苏台经贸交流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目前全省累计批准台资项目超过22000个,利用台资占大陆台资总量的三分之一,苏台两地贸易额占两岸贸易总量的四分之一。台商在江苏的投资额已连续多年位居大陆各省市自治区之首,投资超千万美元的台资企业数量占大陆总量的近50%。台商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作为工作和生活在我们身边的台湾人民,与江苏人民共同参与了20多年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过程,在发展江苏外向型经济中起了重要作用。
多年来,我省认真贯彻实施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努力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始终高度重视台商台企权益保障,形成了保护和促进台商投资的工作机制。省政府1991年就制定了《江苏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2010年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深化苏台交流合作的意见》,有关部门、各地也制定和出台了一系列为台商服务和保护台商权益方面的档案。
总体来看,江苏的投资环境是好的,受到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欢迎和好评。但随着两岸关係和经济文化交流的深刻变化,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要求,我们在工作上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一些地方和部门、机构未能很好地履行服务、管理、协调、维权的职能;有的台商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有的台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受到非正常干扰;办事难、维权难等问题给一些台湾同胞投资者造成很大困扰;台商在子女就学、就医看病、申领驾驶证照等方面遇到诸多实际困难,等等。这些,都影响了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和再投资的积极性,有的甚至导致少数台湾同胞对我们方针政策产生某些误解。
当前,两岸关係走到了新的历史关口。在新时期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央对台工作的方针政策,更加有效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依法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江苏的投资,为台湾同胞投资者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了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定衔接,深化和促进苏台经贸合作,厚植共同利益;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台工作,促进对台工作水平的提升,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将《条例》列入今年的立法计画,由主任会议组织力量起草条例(草案),提请常委会审议。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于2011年3月启动。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和安排,在张艳副主任的主持下,省人大常委会民宗侨委员会牵头,成立了由民宗侨委、法制委、财经委、省台办、省商务厅负责同志组成的立法工作小组,制定了立法调研工作方案,分阶段有序地实施,到今年2月,起草工作顺利完成。
在起草过程中,工作小组开展了多层次、多角度的调研工作,广泛地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见。自2011年4月到12月,共召开座谈会21场。在省级机关的29个相关部门中先后两轮四次举行座谈,听取意见。同时,还就其中少数条款一对一地定向徵求有关部门的修改意见;在全省13个设区的市和台资比较集中的县(市、区),分片召集了分管的副市长或副秘书长和台办主要负责人的座谈会;在国家级、省级开发区、涉台农业园区中选择了42个园区,也分片进行座谈,有的到园区进行走访;对全省19个台商企业协会,工作小组将其负责人请到省人大机关来,他们很受感动和鼓舞,畅所欲言,反映了台商企业的利益诉求和立法建议;对台资企业,工作小组分头到南京、淮安、盐城、镇江、崑山、南通、苏州、无锡、常州等地,选择了79家企业,请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座谈,提出意见;在省人大民宗侨委举办的全省人大民宗侨委干部培训班中,将这一条例草案列为学习讨论的重要内容,13个市人大的同志在事先调研準备的基础上,都在学习培训班上发表了很好的意见;在省人大代表中,以代表专业组活动的形式,徵求了台籍代表的意见;此外,还请历届省人大民宗侨委的老同志进行了座谈。经过这些调研,相关的方方面面的意见和诉求基本上都得到了反映和表达。在汇总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逐条推敲,十易其稿,不断对草案文本进行修改和完善。
涉台立法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这一条例虽然是一项地方性法规,但涉及到两岸关係和平发展的大局。省台办、省商务厅积极配合和支持,做了大量工作。在调研和起草过程中,省商务厅积极组织各级各类开发园区的同志充分反映情况和意见,提供涉外涉台有关经贸政策和信息。省台办始终保持与国台办的联繫,主动争取他们的支持与指导。2011年4月初,初稿形成后,即报国台办,国台办的三个业务局从不同角度加以研究,以保证《条例(草案)》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口径的一致性;9月下旬,第二次报送国台办,国台办法规局正式书面复函,对草案提出了包括文字提法在内的十条修改建议和提示斟酌的问题,工作小组经研究后全部採纳。12月下旬,又第三次报送国台办,国台办法规局书面反馈意见后,工作小组又作了修改。
除在本省调研外,针对这项立法的特殊性,当草案比较成熟后,于2011年12月15日—22日,由省人大民宗侨委副主任陈贵希同志带领,与省台办有关人员组团赴台访问,分别走访了台湾地区工业总会、商业总会、电机电子工业同业公会、工商建设研究会等商会、社团,与其有关负责人和企业界人士进行了座谈交流,表达了我们江苏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保障台资权益、促进苏台合作的诚意,介绍了立法的意图和主要内容,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在岛内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收到了既集思广益、又扩大宣传的效果。
2012年2月,在省人大民宗侨委牵头邀请在宁的部分常委会委员视察我省对台工作之后,工作小组最后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主任会议成员。3月2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十一次主任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决定将《条例(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全文共31条,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江苏的实际情况,着眼于台商普遍关切的问题,吸收了各地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服务方面积累的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参考了福建、湖南等兄弟省份的地方性法规,注意保护与促进并重、权利与义务并重、服务与管理并重,突出了对台湾同胞投资者财产权、生产经营权、智慧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细化了投资审批登记手续、投资方式、扶持政策和服务、侵权救济、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在与上位法不牴触的前提下,力求做到“有特色、可操作”。
(一)关于立法宗旨和适用範围。
本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依法保护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促进苏台经济合作。《条例(草案)》虽然未分列章节、设定标题,但其内容都是围绕这一宗旨分层次展开的。
为了明确保护和促进的对象和範围,《条例(草案)》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概念作了界定,即“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个人或者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设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这一概念,基本上承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内容,但表述方法上更为直观、明了。在适用範围上,《条例(草案)》根据经济国际化、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实际状况,又有所拓展,不仅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来江苏直接投资适用本条例,而且明确规定台湾同胞“通过所有、控制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投资的,适用本条例。”(二)关于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的职责。
保护权益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不仅是对台部门的工作,还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多个部门。目前,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工作体制和机制不够健全,是导致这一方面发生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条例(草案)》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条例(草案)》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改善投资环境,提供有效服务,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总职责,明确了各级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的具体职责和其他各有关部门“服务、管理”的职责。为了整合组织资源、更好地发挥有关部门和机构的职能作用,更有效地协调处理台商投资权益保护涉及的多方面问题,《条例(草案)》规定了省、设区的市和台商投资比较集中的县(市、区)设立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这一举措在省和部分市已经实行,并已成为在全国推广的一条经验。此外,还对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建立涉台民商事调解工作制度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权益保障。
合法权益能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是台湾同胞投资者来江苏投资时考虑的首要问题和核心问题。《条例(草案)》第三条明确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的财产权、生产经营权、智慧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第十七条还专门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自主处置。”
立法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不少地方都存在因採取“隐名”方式投资而产生利益纠纷的情况,而目前国家法律关于“隐名”投资的规定尚不够明确,发生纠纷后调解及审理难度较大、周期较长。为从源头上有效地防止“隐名”投资而导致权益纠纷,《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他人名义投资的,应当与名义投资人订立书面协定,明确实际投资人、投资形式、收益分配等事项。实际投资人需要重新确认投资人身份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审批、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对一些台商反映较多的征地拆迁引发纠纷、侵害合法权益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也作了相应规定: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须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用地上的房屋等资产进行徵收的,“徵收方及被徵收方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签定徵收补偿协定。被徵收的资产、因徵收搬迁造成的损失,须经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按照签订徵收补偿协定之日的市场价值评估作价补偿。”其中,特别是“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基本解决了台商投资的一大顾虑。
(四)关于对台商投资的鼓励和促进。
吸引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促进苏台经济合作,是《条例(草案)》的重要内容,设定了较多的条款,充分体现了这部法规的地方特色。例如,第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规定的合资、合作、独资三种形式基础上,根据我省台湾同胞投资主体多元化、经营形式多样化的客观实际,增加了“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地方立法的形式确认和推动投资主体、经营方式的多元化。第十七条针对一些地方对台商追加投资扩大规模、更新改造提出须从境外汇入美元的要求,在第二款写明:“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以在境外获得的人民币进行直接投资;鼓励以其投资收入的人民币进行再投资”。为了消除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员工在工作和生活上的一些后顾之忧,热心投资,安心创业,《条例(草案)》在第二十条中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依照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评审或者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并可受聘就业和自主创业;第二十一条到第二十二条分别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员工的子女就学、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等问题也作出了规定。
(五)关于侵权救济。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侵权救济渠道不畅,也是台湾同胞投资者反映较多的问题之一,《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为此作了相应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和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就台湾同胞投资的相关事项,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协调委员会提出建议、意见、批评或者投诉。当地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协调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及时回复办理结果,办理难度较大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回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共同建立涉台民商事调解工作的联繫制度。”第二十八条则具体规定了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侵权救济渠道。这些条款从事后救济的角度更加强化了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鼓励台湾同胞来我省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苏台两地经济交流与合作,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草案的基础较好,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徵求了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谘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草案徵求社会意见,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民宗侨委、省台办以及省商务厅到苏州、崑山、淮安进行了调研,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徵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8月9日《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定》签署之后,又根据协定内容对草案修改稿作了适当修改、调整。8月3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适用範围
草案第二条对条例的适用範围作出了规定。有的委员、有的部门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既包括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也包括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设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新签署的《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定》也予以进一步肯定,建议在条例中予以体现,并在逻辑上理顺两者关係。此外,公司是企业的一种形式,应包含在企业的概念中,不宜并列。因此,建议将条例的适用範围作进一步梳理,分作两条表述,即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的,适用本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其在其他国家、地区所有或者控制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投资的,依照本条例执行。”并相应修改其他条款有关投资主体的表述。
二、关于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及公平待遇
草案第三条规定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财产权、生产经营权、智慧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内容。有的委员、有的专家提出,几种权利的划分标準不一;“智慧财产权”与“财产权”在内容上有交叉;既然规定了财产权,应当同时规定人身权。还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要加大对台湾同胞投资者智慧财产权的保护力度。调研中发现台湾同胞投资者比较注重企业的生产经营权。《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定》强调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公平、公正待遇。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作三方面的修改:一是草案第三条原则表述为“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投资应当给予公正、公平待遇”。二是充实、规範对台湾同胞投资者智慧财产权的保护,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的智慧财产权。对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智慧财产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侵权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三是充实、规範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生产经营权的保护,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三、关于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手续
草案第八条中列举了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有的委员提出,企业的登记事项过于具体,不适宜在地方性法规中予以规定。有些立法专家建议,应当简化表述为“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不必一一列举。省商务厅、省工商局提出,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已经出台了规章,区别不同情形规定了需要提交的不同种类的资料,而目前草案的规定与部委规章不尽一致,有些则不尽全面,这样会给实务操作带来问题。经研究,本条立法原意是为了台办确定服务对象,以便更好地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提供服务。综合委员、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建议删去草案第八条第二、三款,将第一款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等档案,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同时另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明确要求“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将审批、登记设立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四、关于以他人名义投资及纠纷处理
草案第九条的两款分别规定了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他人名义投资及纠纷处理的有关内容。有的委员、有些立法专家提出,第一款中要求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名义投资人签订的协定与一般的民事协定没有本质区别,应当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草案对书面协定内容作出明确要求不合适。省商务厅、省工商局提出,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他人名义投资,没有国家法律和政策依据,不宜在法规中规定;第二款以他人名义投资产生纠纷的处理规定也值得商榷。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九条第一款。同时,鑒于历史上客观出现了一些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他人名义进行投资的少数情况,为了明确纠纷处理的途径,维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将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实际投资人与登记出资人不一致,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台湾同胞投资者请求确认其为出资人身份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五、关于对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徵收及补偿
草案第十八条对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对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徵收的情形作出了规範。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应当在徵收之日十二个月前告知”实践中难以做到,由于市场价格波动的因素,提前告知的时间过长并不一定就有利于保护被徵收人利益;台商代表认为徵收及补偿应当按照法定程式办理。综合上述意见,为了做到既适当“提前告知”,又体现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保护,建议将该内容修改为“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进行徵收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式和许可权处理,并给予补偿。政府有关部门在拟订徵收补偿方案时应当徵求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意见”,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同时,为了对被徵收的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给予充分、合理的补偿,在第三款中明确“徵收补偿包括被徵收资产的补偿,因徵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等”,在第四款中规定对被徵收资产的补偿标準“不得低于徵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并加计从徵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
此外,根据委员意见,还对草案有关条款作了相应修改,对草案作了文字、技术性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解读
为进一步学习宣传《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强化全社会特别是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意识,促进《条例》在我市扎实有效的贯彻施行,3月25日下午,我委与市台办、市人大民宗侨(外事)工委在行政中心浩然厅,联合举办了《条例》解读与学习会。市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障协调委员会的29个组成部门的负责人、辖市区政府分管领导及台办主任、“六台”部门的全体干部和部分台商代表共100多人听取了报告会。
报告会由市政府蔡楚秋副秘书长主持。省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王腊生副主任作专题报告。王腊生说:《条例》是经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于去年12月31日颁布施行。《条例》的颁布施行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徵,它是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家保护台湾同胞投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需要,是进一步鼓励支持台湾同胞在江苏投资的需要,是进一步加强苏台两地经贸合作提升对台工作水平的需要。《条例》共有34条,虽然条文不多,但内容丰富。王主任从立法目的与起草过程、适应範围与投资形式、鼓励支持与促进措施、权益保障与维护要求、政府服务与具体职责、争议纠纷与解决渠道等六各方面作了详实具体的解读。使与会者不仅加深了对《条例》颁布施行的重大意义、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的理解,而且还进一步明确了在贯彻落实《条例》时的自身职责和要求。
报告会上,市政府副秘书长蔡楚秋代表市政府就如何贯彻落实好《条例》,提出了要求,即:要扩大学习宣传,全面提高全社会的知晓度、落实各项规定,切实维护台商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环境,积极推动常台两地的经贸合作与交流
报告会上,市政府副秘书长蔡楚秋代表市政府就如何贯彻落实好《条例》,提出了要求,即:要扩大学习宣传,全面提高全社会的知晓度、落实各项规定,切实维护台商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环境,积极推动常台两地的经贸合作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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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日下午,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发布会,正式对外发布《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该条例是《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定》签署后颁布出台的第一个地方性法规,将于本月31日起施行。
江苏是大陆经济发展最快、活力最强、开放度最高的省份之一,也是台商投资最为密集的省份之一,台商投资已连续九年位居大陆各省市之首,为了在两岸关係和平发展的新时期更有效地落实中央对台工作大政方针,江苏省于2011年3月启动了《条例》立法工作。
据江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副主任陈贵希介绍,该《条例》的起草修改历时20个月,广泛听取了各级政府、开发区、台协会和台商的意见及建议,十易其稿。《条例》贯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基本要求,体现了《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定》的最新协商成果,充分吸收了江苏各地及相关部门在保护与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方面制度创新的实践经验。《条例》体现了依法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的江苏特色,完善了对台湾同胞投资务实有效的保障措施,强化了江苏各级政府及台湾事务办事机构的工作职责。
江苏省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腊生称,通过立法的形式,这个条例突出对台湾同胞在江苏投资的财产权、生产经营权、智慧财产权和其它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对此,江苏省台办主任王荣平说,今后一段时间,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条例》是全省台办系统的一项重要任务。同时,他表示,《条例》明确指出台办系统对涉台工作具有指导、检查、监督职能。这就在法律层面赋予各级台办在保护和促进台胞投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有效强化了台办的职能和责任。
据悉,《条例》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9月26日审议通过并正式颁布。《条例》是今年8月两岸两会签署《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定》后大陆第一部关于台湾同胞投资保护和促进工作的地方立法,《例》的颁布实施顺应了两岸关係和发展大趋势,将为江苏各级政府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为台商在江苏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加优良的法制环境,对新时期提高、巩固和深化苏台两地的经贸合作具有里程碑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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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9月26日审议通过并正式颁布。《条例》将于胡锦涛总书记发表《纪念<告台湾同胞书>发表30周年讲话》四周年的2012年12月31日起施行。
江苏是大陆吸收台湾同胞投资规模最大的省份,为了在两岸关係和平发展的新时期更有效地落实中央对台工作大政方针,江苏省于2011年3月启动了《条例》立法工作。《条例》的起草修改历时20个月,广泛听取了各级政府、开发区、台协会和台商的意见及建议。《条例》贯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基本要求,体现了《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定》的最新协商成果,充分吸收了江苏各地及相关部门在保护与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方面制度创新的实践经验。《条例》体现了依法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的江苏特色,完善了对台湾同胞投资务实有效的保障措施,强化了江苏各级政府及台湾事务办事机构的工作职责。
《条例》是今年8月两岸两会签署《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定》后大陆第一部关于台湾同胞投资保护和促进工作的地方立法,《条例》的颁布实施顺应了两岸关係和平发展大趋势,将为江苏各级政府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为台商在江苏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加优良的法制环境,对新时期提高、巩固和深化苏台两地的经贸合作具有里程碑的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