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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18-12-21 12:17:16) 百科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经2012年11月27日交通运输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1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定标,投诉与处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74条,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4号)、《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3号)、《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4号)、《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9号)同时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批号:2012年第11号
  • 时间: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 施行:2013年2月1日起

档案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2年第11号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档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必须进行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水运工程以及与水运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水运工程包括港口工程、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等及其附属建筑物和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货物是指构成水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服务是指为完成水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或者授权的其他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鼓励利用依法建立的的招标投标网路服务平台及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具体範围及规模标準执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鼓励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专项科学试验研究项目、监测等承担单位的选取採用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等其他竞争性方式确定。
第八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指提出招标项目并进行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法人。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在取得批准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招标。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初步设计审批后,方可开展监理、施工、设备、材料等招标。
第十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时确定的招标範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开展招标;没有确定招标範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不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範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档案中载明。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二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複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採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契约金额的比例过大。
本条所规定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对该项目是否具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予以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向对项目负有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
(二)需要採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採购人自身具有工程建设、货物生产或者服务提供的资格和能力,且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採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招标可採用设计方案招标或设计组织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範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範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準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其招标实施主体应当在总承包契约中约定,并统一由总承包发包的招标人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招标及备案手续。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档案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应当是该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複杂程度相适应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能够承担编制招标档案和组织评标的组织机构或者专职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的程式及相关法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託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招标人採用招标或其他竞争性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应当从业绩、信誉、从业人员素质、服务方案等方面进行考查。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委託契约。契约约定的收费标準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託的範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受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或者限制。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採用资格预审方式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下列程式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一)编制资格预审档案和招标档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并发售资格预审档案;
(三)对提出投标申请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审查结果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档案;
(四)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五)发售招标档案;
(六)需要时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并进行答疑;
(七)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档案,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公示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十)编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人签订契约。
第十九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採用资格后审方式公开招标的,应当参照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式进行,并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档案规定的标準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档案应当报有监督管理许可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档案、招标档案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档案或者招标档案后重新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档案和招标档案的编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準文本以及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準文本。
招标人在制定资格审查条件、评标标準和方法时,应利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成果以及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发布的信息,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 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除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招标人可以同时在交通运输行业主流媒体或者建设等相关单位的入口网站发布。
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限制发布地点、发布範围或发布方式。
在网路上发布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至少应当持续到资格预审档案和招标档案发售截止时间为止。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档案或者招标档案。资格预审档案或者招标档案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资格预审档案或者招标档案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自资格预审档案停止发售之日起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档案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5日。
对资格预审档案的澄清或修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档案编制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档案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档案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档案的截止时间。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资格预审档案停止发售之日止,获取资格预审档案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五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係人对资格预审档案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档案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覆;作出答覆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对异议作出的答覆如果实质性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档案的编制,则相应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档案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资格预审审查方法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一般情况下应当採用合格制,凡符合资格预审档案规定资格条件的资格预审申请人,均通过资格预审。潜在投标人过多的,可採用有限数量制,但该数额不得少于7个;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不足该数额的,均视为通过资格预审。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档案载明的标準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档案未载明的标準和方法,不得作为资格审查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自招标档案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投标档案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对招标档案的澄清或修改可能影响投标档案编制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档案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档案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档案的截止时间。
获取招标档案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係人对招标档案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档案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覆;作出答覆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对异议作出的答覆如果实质性影响投标档案的编制,则相应顺延提交投标档案截止时间。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档案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档案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三十条 招标人在招标档案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保证金的额度和支付形式应当在招标档案中确定。境内投标单位如果採用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
投标保证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开标前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託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託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档案或者提供谘询等相关的服务。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档案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组织踏勘项目现场的,应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参与,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潜在投标人因自身原因不参与踏勘现场的,不得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资格预审档案、招标档案后,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终止招标。招标人因特殊原因需要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档案、招标档案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档案、招标档案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购买资格预审档案、招标档案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应当在招标档案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契约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採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準;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五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係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係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施工投标人与本标段的设计人、监理人、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存在相互控股或参股或法定代表人相互任职、工作。
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档案的要求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档案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资格条件考核以联合体协定书中约定的分工为依据。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成员间应签订共同投标协定,明确牵头人以及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将协定连同资格预审申请档案、投标档案一併提交招标人。联合体各方签署联合体协定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契约,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发生合併、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档案、招标档案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投标影响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档案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八条 资格预审申请档案或投标档案按要求送达后,在资格预审档案、招标档案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招标人应允许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对已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档案、投标档案进行撤回或补充、修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补充、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档案、投标档案,应当以正式函件向招标人提出并做出说明。
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档案、投标档案的函件是资格预审申请档案、投标档案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档案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档案和投标档案,应当如实记载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资格预审申请档案、投标档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逾期送达的;
(二)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三)未按资格预审档案、招标档案要求密封的。
招标人拒收资格预审申请档案、投标档案的,应当如实记载送达时间和拒收情况,并将该记录签字存档。
第四十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已提交投标档案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档案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应当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但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档案;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投标人有权撤销其投标档案,并收回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以及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认定标準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档案中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组织并主持。
开标应按照招标档案确定的程式进行,开标过程应当场记录,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参加开标的公证和监督机构等单位的代表应签字,并存档备查。开标记录应包括投标人名称、投标保证金、投标报价、工期、密封情况以及招标档案确定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应当场作出答覆,并製作记录。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开标时,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準时参加。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为承认开标记录,事后对开标结果提出的任何异议无效。
第四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的代表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工程管理经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係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交通运输部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专家从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其他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库或其他依法组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对评标专家的能力、履行职责等进行评价。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範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和数据,并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複杂程度等确定合理的评标时间;必要时可向评标委员会说明招标档案有关内容,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因存在迴避事由、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或者擅离职守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已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专家重新进行评审。已形成评标报告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档案未按招标档案要求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的;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定的;
(三)未按照招标档案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四)投标函未按照招标档案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档案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六)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七)投标人提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档案,或者在同一份投标档案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但按招标档案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八)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或者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九)报价明显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档案中设定的最高限价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投标档案进行澄清或说明的;
(十一)没有对招标档案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回响的;
(十二)招标档案明确规定废标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投标档案在实质上回响招标档案要求,但存在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不得随意否决投标,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做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採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档案的範围或者改变投标档案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做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档案要求的,或者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招标档案规定的标準和方法,对投标档案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档案没有规定的评标标準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规定重新进行了资格预审或招标,再次出现了需要重新资格预审或者重新招标的情形之一的,经书面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后,招标人可不再招标,并可通过与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档案或投标档案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谈判确定中标人,将谈判情况书面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档案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準;
(二)能够满足招标档案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三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籤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做出书面说明并记录。
第五十五条 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对投标档案的符合性评审情况;
(三)否决投标情况;
(四)评标标準、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契约前需要处理的事宜;
(八)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五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係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覆;作出答覆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七条 公示期间没有异议、异议不成立、没有投诉或者投诉处理后没有发现问题的,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异议成立或者投诉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更正。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契约、不按照招标档案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档案和中标人的投标档案订立书面契约,契约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档案和中标人的投标档案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契约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定。
招标档案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档案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0%。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契约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十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档案规定的标準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具体负责本项目招标活动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招标项目基本情况、投标人开标籤到表、开标记录、监督人员名单、评标标準和方法、评标委员会评分表和汇总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人、经评标委员会签字的评标报告、评标结果公示、投诉处理情况等。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契约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契约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係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覆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四条 投诉人就同一招标事项向两个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的,由具体承担该项目招标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複製有关档案、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该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资格预审档案和招标档案的编制,未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準文本或者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準文本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并应当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适用其要求,但有损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交通支持系统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4号)、《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3号)、《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4号)、《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9号)同时废止。

办法解读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经第九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为了便于公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水运工程建设相关单位更好地理解《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内容,现就出台背景、主要内容、主要规定等方面作如下解读。
  • 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为规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招标投标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原交通部先后制定了《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4号)、《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3号)、《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4号)、《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9号)等一系列部门规章,建立了一套较完整的水运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制度,对规範水运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範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行为,净化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水运工程建设质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原有的管理办法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发展形势,有的规定与新的法律法规冲突,需要做进一步的修订。2011年12月国务院公布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要求,需要对涉及到招标投标的规章和规範性档案进行清理。原来的4个关于水运工程招标投标的部令,在招标投标程式和操作环节、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基本相同。为节约立法资源,加快工作进度,统一水运建设招标投标行为,我局决定对原来的4个部令进行整合,制定出台《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主要内容

本《办法》坚持原则性与操作性相结合,在严格遵守上位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际,细化和完善了操作环节,着力解决水运工程招投标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规範招标投标行为。
《办法》共七章,74条。第一章总则,明确了适用範围和职责分工;第二章招标,主要明确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範围、可邀请招标的项目範围、可不予招标的项目範围以及招标活动的基本程式要求;第三章投标,主要明确了投标人基本要求、投标档案基本要求以及对投标保证金的基本要求;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主要明确了开标、评标和定标要求、评标委员会组成方式、否决投标的情形、重新招标的情形以及对履约保证金的基本要求;第五章投诉与处理,主要依据《条例》相关规定,补充了投诉与受理制度;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与《招标投标法》和《条例》作了衔接性规定;第七章附则,规定了除外适应情况、参照情况以及实施日期。
  • 主要规定

(一)关于适用範围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进行的水运工程以及与水运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该规定是为了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相衔接。为了处理好《招标投标法》与《政府採购法》的关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概念进行了统一,将工程建设项目定义为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将工程定义为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在实践中应结合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学习,正确理解两部法律的使用範围,把握好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货物、服务的内涵和外延,準确选择合适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职责分工
本《办法》规定,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对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和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许可权进行了界定。主要依据是:
1.原来的部令是按照项目建设规模划分项目管理许可权的,2004年《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出台后,进一步深化了投资管理体制,改变了过去按项目大小进行管理的做法,将一律实行项目审批制改为按项目性质分成审批、核准与备案制。
2.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精神,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各自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作为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运建设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3.《港口建设管理规定》、《航道建设管理规定》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分级管理的原则和範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办法》规定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範围与两个规定相对应。
(三)关于进场交易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以及中央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总体部署,要全面推进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为了做好此项工作,部于2012年印发了《关于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集中交易的通知》,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进入交易市场作了规定。为推进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或者授权的其他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四)关于招标範围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範围和规模标準,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据了解,国家发展与改革委正在组织起草招标範围和规模标準,经国务院法制办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因此,本《办法》规定“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具体範围及规模标準执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虽然法律法规未对招标代理机构、专项科学试验研究项目、监测等承担单位的选取进行招标作出规定,但其承担单位的能力和水平直接关係到工程招标的成败和工程质量安全的提高,且在工程审计中一般均要求对其承担单位的选取做出说明。因此,本《办法》鼓励其承担单位的选取採用招标方式或其他竞争性方式确定,属于引导性条款。
(五)关于设计招标形式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招标可採用设计方案招标或设计组织招标,未对设计方案招标和设计组织招标作进一步的规定。主要是因为,为了完善水运工程标準招标档案体系,交通运输部已经编制完成《水运工程标準勘察设计招标档案》,即将出台。该标準档案对设计方案招标和设计组织招标的适用範围、评标办法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没有在该《办法》中对此再作详细规定。
(六)备案管理
本《办法》规定,招标人自行招标以及招标档案(含资格预审档案)、资格审查结果、招投标书面情况报告应当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进行招标备案管理主要是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公布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交通部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监管措施的通知》(交体法发﹝2003﹞322号)、《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关于加强水运工程招标备案管理的通告》(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等规定设计的,属于告知性备案,是履行行业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责、规範招标投标行为的主要措施之一。
(七)关于对招标失败的处理
由于《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均对两次资格审查或招标失败后如何处理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画委员会等7部委2003年第30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但对不再进行招标后的后续做法未再做进一步的规定。为解决这一问题,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两次资格预审或招标失败的项目,招标人不再进行资格预审或招标,经书面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后,可以通过与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档案或投标档案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谈判确定中标人,并将谈判情况的书面报告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关于法律责任
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主要执行《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除此之外,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未做出规定但本《办法》中涉及到的重要事项,《办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等,新增加了3条法律责任,即第六十六到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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