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
(1991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
- 外文名:Minhe Hui and Tu Autonomous County afforestation management regulations
- 发布单位:82728
- 发布日期:1991-06-28
- 生效日期:1991-08-01
条例介绍
(1991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造林绿化步伐,防治水土流失,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暂住、过往等人员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县境内的天然林属于全民所有,小片天然林经县人民政府确认可以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和组织所有。
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和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以及村社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营造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契约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契约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实行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县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县的造林绿化工作;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全县造林绿化月。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宣传贯彻《森林法》和开展造林护林活动。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承担造林绿化任务,实行划片定点,包栽包活,限期绿化的办法。
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每人每年均应完成义务植树3至5棵的任务。
对未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绿化委员会按规定徵收绿化费。
第八条 造林绿化所需经费,採取以民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单位、集体、个人多渠道集资解决的办法。
第九条 造林绿化应当兼顾农、林、牧等各业的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因地制宜地种植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第十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林业专业队或乡、村林场,扶持重点户、专业户承包造林。
公路两旁的绿化,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划给附近乡村负责营造。
小片分散的宜林地可以划给农户限期造林绿化。逾期不造的,可以另包他人,并收取绿化延误费。
四旁植树,必须按要求栽植,不得影响交通、水利、线路和他人利益。
第十一条 南大山及北山天然林列为全县重点保护的水源涵养林和植树造林重点工程,依法加强管护。
第十二条 林区乡(镇)和国营林场都要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严格用火管理。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警戒期。
第十三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林区採石、挖沙、採金、取土和开垦荒地。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护林防火、林业生产设施和为林业服务的标誌。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放牧、砍柴和採挖药材。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狩猎、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收购林副产品。
进入林区非法狩猎的,依照《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採伐更新林木,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採伐许可证后方可採伐。
第十六条 对在造林绿化、林木管护以及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森林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四旁植树影响交通、水利、线路和他人利益的,责令限期移栽,并处以每株1~3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林区採矿、採石、挖沙、採金、取土、开荒和在封育区挖药材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更新林地、封山育林地、人工幼林地放牧的,按大牲畜每头10元,羊每只3元处以罚款;
(四)盗伐、滥伐林木,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其他行为毁坏林木的,除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外,成材树按实际价值的2倍、幼龄树每株5~10元、灌木每平方米4元赔偿损失;
(五)损坏林业防火设施和生产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1~2倍的罚款;
(六)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使用的林地和宜林地,责令退出,并赔偿损失。
上述行政处罚,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场、林业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複议;对複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或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套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快造林绿化步伐,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三、第四条调整为第三条。
四、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调整为第四条,并将第四款修改为:“集体或者个人在通过承包、流转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荒’地上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契约或者协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五款调整为第五条。
五、新增一条作为第六条,即:“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对林权证上设立的林地、林木及其他物权形式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七条,即:“依法流转集体及个人的林地林木使用权的,应当由取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所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七、第五条调整为第八条,并在“造林绿化”后增加“和爱林护林宣传”一语。
八、第六条调整为第九条,并新增一款作为第一款,即:“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造林绿化规划,组织义务植树活动”。原第一、二、三款调整为第二、三、四款。在第三款“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后增加“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一语,删除“农村村民”几字。在第四款“县绿化委员会”后增加“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按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用于造林绿化”一语。
九、第七条调整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逐步增加对造林绿化的资金投入,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造林绿化。”
十、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并将“种植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修改为“营造生态林和商品林”。
十一、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城镇绿化由县人民政府城建或者城镇园林绿化部门负责,与城镇建设同步进行;县乡公路绿化由县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与公路建设同步进行;乡村公路和村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与新农村建设同步进行;库区、河边和国有渠道绿化由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其管理、使用单位负责,与水利建设同步进行;鼓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美化建设。
小片分散的宜林地可以承包、租赁给农户进行绿化。对未按契约造林绿化的,可以另包他人,并收取绿化延误费。
四旁植树,必须按要求栽植,不得影响交通、水利、输电、通讯线路和他人利益”。
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即:“全县森林、林木、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实行分级管护责任制。
林权为国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管护。林权为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该林权所有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林权为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林权所有人负责管护。”
十三、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将“实行”修改为“坚持”,在“谁受益”后增加“的原则”一语。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即:“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退耕还林工程的管护工作,严禁擅自复耕或者在退耕还林地内进行滥采、乱挖等活动”。
十四、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採伐林木,应当实行採伐许可证制度,并严格按照採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採伐。农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天然林保护区内只能进行以保护、培育为目的的抚育性採伐。风景林、母树林、珍贵树种的中幼龄树木禁止採伐;农田林网、1.0亩以上的成片人工林、天然沟壑等易造成水土流失地方的林木禁止採伐。”
十五、第十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在“北山天然林”后增加“及列入规划的全县公益林区”一语,在“县人民政府确定”后增加“并予以公告”一语。
十六、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未经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在林区採矿、採石、挖沙、採金、取土和开垦荒地。
架设输电线路、通讯线路和铺设管道、光缆等,确需採伐林木的,应当事先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採伐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实施。
勘查、开採矿藏和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领取使用林地同意书后,方可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护林防火、林业生产设施和为林业服务的标誌。”
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绿化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镇树木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种树木或者採取其它补救措施。”
十八、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在“县”后面增加“人民政府”几字、在“林木病虫”后增加“鼠”字。
十九、第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戒严期内应加强火源管理,禁止林区野外用火。各乡(镇)和国营林场都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严格执行护林防火管理制度”。
二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种苗经营者同时向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二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即:“进行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或经营加工无证木材”。
二十二、第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三、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託的机构或者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封育期内,在封山育林区内砍柴、伐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在封育期内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每次每羊单位处以10元的罚款;对无人认领的牲畜,由管护人员在指定地点进行临时圈养,并在本辖区内发布认领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委託机构按现行市场价作价出售;三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从其出售款中扣除圈养期间的饲养费后,余额部分上缴县级财政。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出、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植被价值1至5倍的罚款;违反该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该条第四款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原物价值3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损坏城镇树木花草或者损毁城镇园林绿地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并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关调整后重新公布。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快造林绿化步伐,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三、第四条调整为第三条。
四、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调整为第四条,并将第四款修改为:“集体或者个人在通过承包、流转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荒’地上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契约或者协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五款调整为第五条。
五、新增一条作为第六条,即:“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对林权证上设立的林地、林木及其他物权形式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七条,即:“依法流转集体及个人的林地林木使用权的,应当由取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所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七、第五条调整为第八条,并在“造林绿化”后增加“和爱林护林宣传”一语。
八、第六条调整为第九条,并新增一款作为第一款,即:“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造林绿化规划,组织义务植树活动”。原第一、二、三款调整为第二、三、四款。在第三款“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后增加“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一语,删除“农村村民”几字。在第四款“县绿化委员会”后增加“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按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用于造林绿化”一语。
九、第七条调整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逐步增加对造林绿化的资金投入,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造林绿化。”
十、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并将“种植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修改为“营造生态林和商品林”。
十一、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城镇绿化由县人民政府城建或者城镇园林绿化部门负责,与城镇建设同步进行;县乡公路绿化由县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与公路建设同步进行;乡村公路和村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与新农村建设同步进行;库区、河边和国有渠道绿化由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其管理、使用单位负责,与水利建设同步进行;鼓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美化建设。
小片分散的宜林地可以承包、租赁给农户进行绿化。对未按契约造林绿化的,可以另包他人,并收取绿化延误费。
四旁植树,必须按要求栽植,不得影响交通、水利、输电、通讯线路和他人利益”。
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即:“全县森林、林木、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实行分级管护责任制。
林权为国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管护。林权为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该林权所有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林权为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林权所有人负责管护。”
十三、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将“实行”修改为“坚持”,在“谁受益”后增加“的原则”一语。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即:“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退耕还林工程的管护工作,严禁擅自复耕或者在退耕还林地内进行滥采、乱挖等活动”。
十四、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採伐林木,应当实行採伐许可证制度,并严格按照採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採伐。农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天然林保护区内只能进行以保护、培育为目的的抚育性採伐。风景林、母树林、珍贵树种的中幼龄树木禁止採伐;农田林网、1.0亩以上的成片人工林、天然沟壑等易造成水土流失地方的林木禁止採伐。”
十五、第十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在“北山天然林”后增加“及列入规划的全县公益林区”一语,在“县人民政府确定”后增加“并予以公告”一语。
十六、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未经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在林区採矿、採石、挖沙、採金、取土和开垦荒地。
架设输电线路、通讯线路和铺设管道、光缆等,确需採伐林木的,应当事先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採伐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实施。
勘查、开採矿藏和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领取使用林地同意书后,方可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护林防火、林业生产设施和为林业服务的标誌。”
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绿化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镇树木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种树木或者採取其它补救措施。”
十八、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在“县”后面增加“人民政府”几字、在“林木病虫”后增加“鼠”字。
十九、第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戒严期内应加强火源管理,禁止林区野外用火。各乡(镇)和国营林场都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严格执行护林防火管理制度”。
二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种苗经营者同时向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二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即:“进行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或经营加工无证木材”。
二十二、第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三、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託的机构或者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封育期内,在封山育林区内砍柴、伐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在封育期内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每次每羊单位处以10元的罚款;对无人认领的牲畜,由管护人员在指定地点进行临时圈养,并在本辖区内发布认领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委託机构按现行市场价作价出售;三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从其出售款中扣除圈养期间的饲养费后,余额部分上缴县级财政。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出、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植被价值1至5倍的罚款;违反该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该条第四款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原物价值3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损坏城镇树木花草或者损毁城镇园林绿地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并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关调整后重新公布。
修订的条例
(1991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30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3月3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4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造林绿化步伐,防止水土流失,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暂住、过往等人员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和组织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以及村社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草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契约或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四条 县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县的造林绿化工作;县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每年四月为全县造林绿化月。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宣传贯彻《森林法》和开展造林护林活动。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承担造林绿化任务,实行划片定点,包栽包活,限期绿化的办法。
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每人每年均应完成义务植树3~5棵的任务。
对未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绿化委员会按规定徵收绿化费。
第七条 造林绿化所需经费,採取以民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单位、集体、个人多渠道集资解决的办法。
第八条 造林绿化应当兼顾农、林、牧等各业的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因地制宜地种植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
第九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林业专业队或乡、村林场,扶持重点户、单位、个人或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通过承包、租凭或购买“四荒”地植树种草。
公路两旁的绿化,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可划拨给附近乡村负责营造。
小片分散的宜林地可以划给农户限期造林绿化。逾期不造的,可以另包他人,并收取绿化延误费。
四旁植树,必须按要求栽植,不得影响交通、水利、线路和他人利益。
第十条 南大山及北山天然林为全县重点保护的水源涵养林和植树造林重点区;国有林区、幼林区、新的造林种草区、退耕还林还草区为封山育林育草区。封育期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封育期内禁止在封山育林育草区放牧、砍柴、伐木和採挖药材。
第十一条 退耕还林还草应按县人民政府编制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实施,实行谁退耕,谁植树种草,谁经营,谁管护,谁受益。
第十二条 县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林草病虫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工作,发生林草病虫灾害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採取有效措施统一组织除治,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林区乡(镇)和国营林场都要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的护林制度,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严格用火管理。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警戒期。
第十四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林地採矿、採石、挖沙、採金、取土和开垦荒地。勘查、开採矿藏和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领取使用林地同意书,方可实施。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护林防火、林业生产设施和为林业服务的标誌。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狩猎,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收购林副产品。
进入林区非法狩猎的,依照《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十六条 採伐更新林木,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採伐许可证后方可採伐。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七条 对在造林绿化、林木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新建、改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毁坏林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3倍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5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林地採矿、採石、挖沙、採金、取土、开荒和在封山育林育草区封育期内砍柴、伐木和挖药材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的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育草区封育期内放牧的,每次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四)其他毁坏林草的行为,灌木、草每平方米赔偿50~100元的损失;树木除责令限期补种毁坏株数的1~3倍外,可以并处成材树每株实际价值的3倍、幼龄树每株20元的罚款;
(五)非法开垦林地,责令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六)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条 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林草资源遭受损失的,或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草资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套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暂住、过往等人员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和组织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以及村社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草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契约或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四条 县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县的造林绿化工作;县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每年四月为全县造林绿化月。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宣传贯彻《森林法》和开展造林护林活动。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承担造林绿化任务,实行划片定点,包栽包活,限期绿化的办法。
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每人每年均应完成义务植树3~5棵的任务。
对未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绿化委员会按规定徵收绿化费。
第七条 造林绿化所需经费,採取以民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单位、集体、个人多渠道集资解决的办法。
第八条 造林绿化应当兼顾农、林、牧等各业的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因地制宜地种植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
第九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林业专业队或乡、村林场,扶持重点户、单位、个人或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通过承包、租凭或购买“四荒”地植树种草。
公路两旁的绿化,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可划拨给附近乡村负责营造。
小片分散的宜林地可以划给农户限期造林绿化。逾期不造的,可以另包他人,并收取绿化延误费。
四旁植树,必须按要求栽植,不得影响交通、水利、线路和他人利益。
第十条 南大山及北山天然林为全县重点保护的水源涵养林和植树造林重点区;国有林区、幼林区、新的造林种草区、退耕还林还草区为封山育林育草区。封育期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封育期内禁止在封山育林育草区放牧、砍柴、伐木和採挖药材。
第十一条 退耕还林还草应按县人民政府编制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实施,实行谁退耕,谁植树种草,谁经营,谁管护,谁受益。
第十二条 县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林草病虫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工作,发生林草病虫灾害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採取有效措施统一组织除治,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林区乡(镇)和国营林场都要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的护林制度,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严格用火管理。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警戒期。
第十四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林地採矿、採石、挖沙、採金、取土和开垦荒地。勘查、开採矿藏和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领取使用林地同意书,方可实施。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护林防火、林业生产设施和为林业服务的标誌。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狩猎,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收购林副产品。
进入林区非法狩猎的,依照《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十六条 採伐更新林木,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採伐许可证后方可採伐。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七条 对在造林绿化、林木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新建、改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毁坏林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3倍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5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林地採矿、採石、挖沙、採金、取土、开荒和在封山育林育草区封育期内砍柴、伐木和挖药材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的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育草区封育期内放牧的,每次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四)其他毁坏林草的行为,灌木、草每平方米赔偿50~100元的损失;树木除责令限期补种毁坏株数的1~3倍外,可以并处成材树每株实际价值的3倍、幼龄树每株20元的罚款;
(五)非法开垦林地,责令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六)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条 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林草资源遭受损失的,或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草资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套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修改决定。下面,我受县人大常委会委託,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现行《条例》是1991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实施的,先后于1997年、2001年进行了两次修订。实施十八年来,在加强全县绿化、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加快了生态民和建设步伐,对促进林业生产建设又好又快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三北防护林、生态公益林等国家重点林业工程的实施,全县造林面积不断扩大,森林覆盖率不断提高。但是在造林绿化管护工作中出现了滥占林地、毁坏林木、乱放牧等诸多新问题。现行《条例》中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全县造林绿化管护需求。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为进一步巩固造林绿化成果,实现生态立县战略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条例》修改情况
2009年县人大在充分调研和学习考察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青海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着手对原有《条例》进行了修改。修订《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列入2010年立法计画后,我们组织有关部门广泛徵求意见,并进行了多次修改。2009年2月24日、10月15日两次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后,提交县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进行了审议。根据审议意见和建议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予以指导。2010年2月25日,经县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0年3月4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结构。原《条例》共二十三条,修改后《条例》共二十九条。修改四十七处,删除两条,新增六条。
(二)关于《条例》的执法主体。造林绿化管护是一项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为此,针对当前我县造林和管护工作未形成合力,全民参与意识不强,执法主体不明确,管护工作难的现状,在原《条例》第十八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委託)的单位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并修订为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条例》是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委託)的单位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执行。确立了执法主体,明确了执法资格。
(三)对放牧行为的管理。由于农村经济的不断繁荣和畜牧强县战略的实施,我县牲畜的总量成倍增长,这也对未成林造林地的管理带来了很大困难。个别养殖户长期的野外放养行为,使林木幼苗很难生长成材,导致林木保存率、成活率较低。牲畜即使在林地内被发现后,个别牲畜主人拒不认领,使得管护单位和管护人员难以管理,执法单位难以执行,从而助长了乱放牧行为的不断发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并对羊单位的处罚幅度做了适当提高,对故意刁难、拒不认领牲畜的行为做了严格规定。即《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封育期内进入林地封育区的无主牲畜,由管护人员将其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林场指定的地点进行临时圈养,并在本辖区内发布公告要求认领;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认领的,由授权单位按现行市场价作价出售,出售所得款中扣除罚款和圈养期间的饲养费外,余额部分由处罚单位代管,待牲畜所有人确认后退还本人;在三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剩余款项全部上缴县财政”。这样规定既教育违法人员,又能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四)对城市绿化及园林设施的管理。
我县实施“一城两区”建设以来,县城市容市貌有了极大改观。公共绿地、园林树木、绿化设施等不断增加。但无法可依,严重影响了城市园林发展的步伐。《条例》新增第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绿化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镇树木的,须经县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种树木或者採取其它补救措施。”而且在第二十四条第六款中对违法行为作了相应处罚。
(五)关于超範围、超规模(经营)加工林木的管理。林木生长周期较长,不但在生长过程中要进行严格管理,而且在成材后、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也要强化管理。对木材加工、经营者在凭证、限量、限规模经营的,还达不到有效监督和管理的目的,超方量、超规模经营者屡禁不止。《条例》新增了第二十四条第八款,对经营(加工)者的行为进行了约束和限制。
(六)关于林地资源管理。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各种工程建设需要(永久和临时)占用和徵用林地的项目不断增多,数量也不断加大,大量的林地资源遭到破坏和流失。对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占用或者徵收林地、以及非法开垦林地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种苗生产经营的管理。树木从播种、生长、成材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如果在幼苗培育时不进行严格的管理,劣质苗木出售、栽植后,将会影响一个时期、一个地区林木资源的总量,而且部分种苗的有害生物传播会对一个地区、一个树种带来毁灭性的灾难。《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七款对种苗的生产经营行为做了严格的规定。
(八)关于其它方面。根据原《条例》实施以来的实践,在修改时对原《条例》的部分条款在文字、顺序、标点等方面作了必要的修改调整,新增了部分条款,删除了部分条款。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决定一併请予审议。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修改决定。下面,我受县人大常委会委託,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现行《条例》是1991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实施的,先后于1997年、2001年进行了两次修订。实施十八年来,在加强全县绿化、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加快了生态民和建设步伐,对促进林业生产建设又好又快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三北防护林、生态公益林等国家重点林业工程的实施,全县造林面积不断扩大,森林覆盖率不断提高。但是在造林绿化管护工作中出现了滥占林地、毁坏林木、乱放牧等诸多新问题。现行《条例》中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全县造林绿化管护需求。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为进一步巩固造林绿化成果,实现生态立县战略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条例》修改情况
2009年县人大在充分调研和学习考察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青海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着手对原有《条例》进行了修改。修订《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列入2010年立法计画后,我们组织有关部门广泛徵求意见,并进行了多次修改。2009年2月24日、10月15日两次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后,提交县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进行了审议。根据审议意见和建议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予以指导。2010年2月25日,经县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0年3月4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结构。原《条例》共二十三条,修改后《条例》共二十九条。修改四十七处,删除两条,新增六条。
(二)关于《条例》的执法主体。造林绿化管护是一项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为此,针对当前我县造林和管护工作未形成合力,全民参与意识不强,执法主体不明确,管护工作难的现状,在原《条例》第十八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委託)的单位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并修订为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条例》是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委託)的单位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执行。确立了执法主体,明确了执法资格。
(三)对放牧行为的管理。由于农村经济的不断繁荣和畜牧强县战略的实施,我县牲畜的总量成倍增长,这也对未成林造林地的管理带来了很大困难。个别养殖户长期的野外放养行为,使林木幼苗很难生长成材,导致林木保存率、成活率较低。牲畜即使在林地内被发现后,个别牲畜主人拒不认领,使得管护单位和管护人员难以管理,执法单位难以执行,从而助长了乱放牧行为的不断发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并对羊单位的处罚幅度做了适当提高,对故意刁难、拒不认领牲畜的行为做了严格规定。即《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封育期内进入林地封育区的无主牲畜,由管护人员将其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林场指定的地点进行临时圈养,并在本辖区内发布公告要求认领;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认领的,由授权单位按现行市场价作价出售,出售所得款中扣除罚款和圈养期间的饲养费外,余额部分由处罚单位代管,待牲畜所有人确认后退还本人;在三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剩余款项全部上缴县财政”。这样规定既教育违法人员,又能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四)对城市绿化及园林设施的管理。
我县实施“一城两区”建设以来,县城市容市貌有了极大改观。公共绿地、园林树木、绿化设施等不断增加。但无法可依,严重影响了城市园林发展的步伐。《条例》新增第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绿化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镇树木的,须经县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种树木或者採取其它补救措施。”而且在第二十四条第六款中对违法行为作了相应处罚。
(五)关于超範围、超规模(经营)加工林木的管理。林木生长周期较长,不但在生长过程中要进行严格管理,而且在成材后、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也要强化管理。对木材加工、经营者在凭证、限量、限规模经营的,还达不到有效监督和管理的目的,超方量、超规模经营者屡禁不止。《条例》新增了第二十四条第八款,对经营(加工)者的行为进行了约束和限制。
(六)关于林地资源管理。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各种工程建设需要(永久和临时)占用和徵用林地的项目不断增多,数量也不断加大,大量的林地资源遭到破坏和流失。对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占用或者徵收林地、以及非法开垦林地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种苗生产经营的管理。树木从播种、生长、成材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如果在幼苗培育时不进行严格的管理,劣质苗木出售、栽植后,将会影响一个时期、一个地区林木资源的总量,而且部分种苗的有害生物传播会对一个地区、一个树种带来毁灭性的灾难。《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七款对种苗的生产经营行为做了严格的规定。
(八)关于其它方面。根据原《条例》实施以来的实践,在修改时对原《条例》的部分条款在文字、顺序、标点等方面作了必要的修改调整,新增了部分条款,删除了部分条款。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决定一併请予审议。
审查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报请常委会之前,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提前介入,多次与民和县人大常委会进行联繫沟通,及时了解条例修改情况,并就修改的有关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决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农牧环保委员会及时徵求了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林业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7月7日,农牧环保委员会召开第十六次会议,对决定进行了认真审查。委员会认为,随着我省生态立省战略的实施,现有条例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民和县林业发展的需要。为此,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对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民和县林业发展实际。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将决定第四项与第五项合併作为第四项。并将条例修改稿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集体或者个人在通过承包、流转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荒”地上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契约或者协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建议将决定第七项条例修改稿第七条中的“……报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证书”修改为“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建议在决定第十二项条例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与水利建设同步进行”之后增加“鼓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美化建设”一句。
四、建议将决定第二十四项条例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封育期内,在封山育林育草区内砍柴、伐木和挖药材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在封育期内擅自进入封山育林育草区内放牧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每次每羊单位处以10元的罚款;对无人认领的牲畜,由管护人员将其赶到指定地点进行临时圈养,并在本辖区内发布认领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委託机构按现行市场价作价出售,出售所得款中扣除应缴罚款和圈养期间的饲养费外,余额部分由委託机构代管,三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剩余款项上缴县级财政。”
五、建议删去决定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项的内容。
六、在徵求意见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决定第二十四项条例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额度高于上位法相关规定、第三项规定的内容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此,我们认为,《森林法》第四十八条明确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可以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民和县结合自身实际,在不违背森林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其中个别条款作出变通规定是可行的。因此,保留了这两项处罚规定,并在文字表述上作了一些修改。
此外,对决定中的个别文字表述及序号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决定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报请常委会之前,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提前介入,多次与民和县人大常委会进行联繫沟通,及时了解条例修改情况,并就修改的有关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决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农牧环保委员会及时徵求了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林业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7月7日,农牧环保委员会召开第十六次会议,对决定进行了认真审查。委员会认为,随着我省生态立省战略的实施,现有条例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民和县林业发展的需要。为此,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对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民和县林业发展实际。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将决定第四项与第五项合併作为第四项。并将条例修改稿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集体或者个人在通过承包、流转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荒”地上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契约或者协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建议将决定第七项条例修改稿第七条中的“……报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证书”修改为“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建议在决定第十二项条例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与水利建设同步进行”之后增加“鼓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美化建设”一句。
四、建议将决定第二十四项条例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封育期内,在封山育林育草区内砍柴、伐木和挖药材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在封育期内擅自进入封山育林育草区内放牧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每次每羊单位处以10元的罚款;对无人认领的牲畜,由管护人员将其赶到指定地点进行临时圈养,并在本辖区内发布认领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委託机构按现行市场价作价出售,出售所得款中扣除应缴罚款和圈养期间的饲养费外,余额部分由委託机构代管,三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剩余款项上缴县级财政。”
五、建议删去决定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项的内容。
六、在徵求意见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决定第二十四项条例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额度高于上位法相关规定、第三项规定的内容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此,我们认为,《森林法》第四十八条明确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可以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民和县结合自身实际,在不违背森林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其中个别条款作出变通规定是可行的。因此,保留了这两项处罚规定,并在文字表述上作了一些修改。
此外,对决定中的个别文字表述及序号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决定修改稿,请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