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喇家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 施行时间:2015年8月1日
条例全文
2015年3月3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8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喇家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喇家遗址,是指位于县境内黄河北岸二级阶地前端喇家村的新石器时代大型聚落灾难遗址,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喇家遗址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分层次保护。
喇家遗址保护範围包括的区域:东至岗沟东边缘,南至引黄渠南堤,西至遗址西缘喇家、鲍家耕地交界处由北向南的水渠,北至喇家国小南侧道路北边所形成的闭合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包括区域:东侧以保护範围东扩500米;南侧至黄河北岸;西侧以保护範围西扩700米;北侧以保护範围北扩900米。
喇家遗址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需要进行调整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式报批。
第四条在喇家遗址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文物保护、生产生活、旅游、参观游览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喇家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对喇家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县人民政府将喇家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并将喇家遗址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网路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喇家遗址文化价值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对喇家遗址的保护意识,形成保护合力。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喇家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负责实施喇家遗址的保护、管理、宣传、研究和利用等工作。
县人民政府设立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喇家遗址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範围内依法协同做好喇家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民众性的遗址保护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鼓励社会各界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喇家遗址保护社会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依法接受监督,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喇家遗址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喇家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喇家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组织或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为保护、抢救喇家遗址及其出土文物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发现喇家遗址出土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依法得到有效保护的;
(三)在喇家遗址保护、建设或管理工作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长期从事喇家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着成绩的。
第十二条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总体规划共同组织编制专项保护方案,按照法定程式报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已经批准的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原批准程式报批。
第十四条喇家遗址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下列历史文化遗产属于保护对象:
(一)遗址、遗蹟及其他反映当时生产、生活的不可移动文物;
(二)陶器、制陶工具、玉器、石器、骨器及其残片等地下埋藏或者馆藏的可移动文物;
(三)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五条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遗址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誌和界桩,并保持其完好。
第十六条在喇家遗址保护範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收集文物;
(二)在保护设施上涂污、刻画、张贴、攀登;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誌、界桩和其他文物保护设施;
(五)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擅自采沙、採石、取土、打井、毁林开荒、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七)从事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生产性活动;
(八)殡葬、修建坟墓;
(九)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行为。
第十七条喇家遗址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与喇家遗址保护、展示和利用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或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式履行报批手续。
依照法定程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喇家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不得破坏喇家遗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建设规划方案论证应当有文物专家参加,并徵求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依照法定程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考古勘探。发现重要遗蹟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建设项目影响遗蹟原址保护的,应当另行选址。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与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喇家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加强对与喇家遗址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并对危害文物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或者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喇家遗址保护範围内,禁止新批宅基地。
原有村民住宅不符合保护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修缮或改造,并逐步调整至与喇家遗址环境风貌相协调。
按照喇家遗址保护总体规划修缮或改造村民住宅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补助。
第二十条喇家遗址保护範围内的水利水系、植被等环境地貌现状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一条在喇家遗址保护範围内拍摄涉及文物与遗址的电影、电视等影像资料,拍摄单位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依法报批,并在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文物及其与之相关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按照国家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第二十三条在喇家遗址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毁。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依法收缴、追缴、没收的喇家遗址出土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的三十日内依法无偿移交给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喇家遗址流散文物的徵集、收藏工作,对喇家遗址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向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指定收藏。
第二十五条在喇家遗址保护範围内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喇家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保护方案,依法报批,并遵守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部门、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喇家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保护方案实施遗址保护的;
(二)在遗址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审批宅基地及其他建设工程的;
(三)违规审批影视拍摄、旅游或其他经营活动的;
(四)违规批准改变遗址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水利水系、植被等环境地貌现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遗址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进行建设的,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明确法律责任的,由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于2015年3月3日审议通过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制定《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喇家遗址是我国目前发现的大型史前灾难遗址,2001年6月25日被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2年6月被评为2001年度全国十大考古新发现之一;2005年、2010年分别被列入国家“十一五”、“十二五”规划期间国家大遗址保护名录,2013年12月,国家文物局公布喇家遗址为第二批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名单之一。随着喇家遗址考古的重大突破,其历史文化价值得到充分体现和进一步升华,现喇家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规划与建设已正式启动。因此,制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显得十分必要:一是遗产价值的完整性、真实性、延续性都需要从立法层面对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加以规範。二是遗址保护区内由于生态环境恶化以及当地居民农业生产、生活方式的影响,加之当前建房修路等建设力度的加大,人为破坏因素较为严重,遗蹟的完整性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迫切需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条例来规範遗址保护区域内的项目建设、考古发掘、旅游开发、生产生活等各种行为。三是条例的制定实施,有利于加强遗址周边环境的有效治理,对地方生态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四是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有效管理措施,部分村民文物保护法律意识淡薄,人为损毁文物的现象时有发生,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加强文物的抢救和保护,对遗址进行有效的管理、展示和利用。
二、《条例》起草的经过
根据2014年立法计画,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起草了《条例》,初稿形成后,县人大常委会及时介入,组织调研组到遗址所在地和相关单位进行专题调研,就《条例》内容较广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安排有关人员赴河南洛阳、四川成都等地进行专题考察,积极借鉴吸纳外地遗址保护管理工作成功经验。同时,主动争取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帮助指导,对《条例》先后共进行了8次审查、修改,并经县人民政府认真研究、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条例》现基本成熟,已经县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本《条例》共二十九条,包括立法的依据;适用的範围;保护的主管部门、具体管理部门和协管部门及其职责;保护的原则;保护管理的具体要求和办法;保护资金来源和资金管理;法律责任等。
四、关于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法律依据。条例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
(二)关于保护範围。喇家遗址保护範围的主要依据是国家文物局2012年9月审批通过的《喇家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因此《条例》第十二条将喇家遗址保护区划分为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规定了喇家遗址保护区具体四至界限,以喇家遗址保护规划确定的範围为準。喇家遗址保护範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四至界限均由省政府批准和公布。
(三)关于管理体制。为进一步加强喇家遗址的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对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作了规定,并着重规定了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同时,明确了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喇家遗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四)关于保护资金。为了加强喇家遗址的保护工作,《条例》第五条将喇家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实际费用的增加而相应增加。同时,《条例》第七条鼓励社会各界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喇家遗址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喇家遗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五)关于法律责任。为保障对喇家遗址保护和管理各项职责、义务的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明确规定的,如非法收集文物、建设单位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等行为,文物保护法和我省实施办法中已经有了明确的处罚规定,《条例》没有再作重複性规定。同时,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进行了细化,在不超越上位法规定罚款额度的前提下,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相应的罚款额度和标準,提高了《条例》的可操作性。
(六)其他。对遗址保护範围内原有村民住宅的改造和修缮,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给予一定的优惠补偿。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条例符合上位法精神,比较切实可行,建议提请本次会议批准。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教科文卫委员会于5月8日召开委员会会议,本着合法性审查的原则,逐条进行研究,并徵求了民和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条例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使条例体例更加科学合理,有些条款顺序应当进行调整,因此,建议将条例第十二条调整至第二条之后,其后条款序号依次更改。同时,为保证条例结构和实际工作程式的规範严谨,对其他条款顺序不再调整。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地方立法中应当儘量避免通过立法要经费、要编制的现象,因此建议将第五条第二款中“同时将喇家遗址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实际费用的增加而相应增加”的内容修改为“并将喇家遗址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喇家遗址保护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各方、当地民众主动参与保护工作,形成保护合力。根据这一意见,建议增加一条为第七条,即“县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网路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喇家遗址文化价值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对喇家遗址的保护意识,形成保护合力”,其后条款序号依次更改。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应当明确遗址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根据这一意见,建议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範围内依法协同做好喇家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将本条中原有的镇、村的有关规定单列一款表述,修改完善为本条第四款,即:“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民众性的遗址保护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同时,民和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介绍,镇、村在遗址保护中的具体职责和工作任务,将在即将制定的喇家遗址专项保护方案和喇家遗址公园管理办法中予以具体规定。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在条例中的“喇家遗址保护管理”之后增加“开发”一语,我委研究后认为,这样表述可能会造成社会各方理解上的歧义和实际工作中的偏差,不利于保护和抢救文物,因此建议不再增加。
六、根据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具体修改意见,对条例中一些不严谨、不规範、不完整以及前后不一致的文字表述逐一作了修改和完善。
条例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併审议。
审查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大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为做好该条例的初审工作,我委提前半年介入,在广泛徵求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修改建议30余条,并帮助进行了具体修改。4月27日,我委召开第17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民和喇家遗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也是我国迄今为止发现的唯一的大型灾难遗址,2013年列入第二批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名单。我委认为,为加强对该遗址的保护,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障国家考古遗址公园项目顺利实施,发挥喇家历史文化遗产在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该条例立法指导思想明确,以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为立法依据,就喇家遗址保护範围、保护对象、管理体制、保护规划、考古发掘与展示利用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的具体规定,与上位法不相牴触,比较切合实际,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批准的决议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喇家遗址保护管理条例》,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