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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业机械化促进办法

(2019-11-15 08:25:23) 百科

武汉市农业机械化促进办法

《武汉市农业机械化促进办法》经2008年7月24日武汉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6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批准。该《办法》共条,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4日武汉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武汉市农业机械化促进办法
  • 批准时间:2008年9月26日
  • 施行时间:2009年1月1日
  • 批准单位: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 地区:武汉

简介

(2008年7月24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批准)
(2008年7月24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5月20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内容

武汉市农业机械化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及其农业机械科研生产、推广使用、销售维修、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农业机械化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採取财政支持和政策扶持等措施,每年在《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确定的经常性农业投资和有关专项农业投资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并根据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和服务管理的需要,逐年增加投入,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四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化综合示範区、大中型机具库棚、农业机械化信息网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建设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资金、土地利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市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将其纳入市科技发展计画,安排科技开发资金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兼併、重组等方式进入本市农业机械製造行业,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本市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取得国家驰名商标、省或市着名商标的,由市人民政府对生产企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每年制定农业机械化技术示範推广计画;对纳入计画的项目,应当督促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式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资金。
第八条 国家、省拨付本市的农业机械购机补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市、区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购买符合本市农业生产实际需要的农业机械产品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作业用燃油财政补贴、农用电价、公路养路费减免、农业机械及其运输车辆跨行政区域作业通行费减免和作业服务收入税收优惠。
第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履行对产品购买者技术套用等知识培训的义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为农业机械使用者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套用和安全使用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发展农业机械大户和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促进机具、资金、技术、劳动力等合理流动和最佳化组合,逐步形成以区为中心、乡(镇)为骨干、村为基础、多种经济组织参与的农业机械化作业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鼓励农业机械作业者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二)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準或者国家技术规範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
(四)国家、省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存在质量缺陷,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服务,应当向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领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事项审查工作,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予以发证;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发证的理由。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範围承揽维修业务;
(二)使用不符合标準或者技术规範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利用维修零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四)承揽已报废的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
(五)国家、省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地方标準;没有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地方标準的,应当符合契约约定的质量标準。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及其驾驶人员的证照管理、安全检查、违法违章行为和事故的处理。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发生的违法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处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之外的区域行驶、作业时发生的违法违章行为和事故的处理,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其购买者应当申请登记;其他农业机械购买者应当进行备案。登记、备案事项由所在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所在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由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事项审查工作,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且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或者经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申请登记的农业机械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準、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牌证类农业机械的登记範围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牌证类农业机械登记后,应当每年接受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发给检验合格标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驾驶农业机械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发给驾驶证。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安全驾驶和操作的规定。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报废,所有人应当到原登记、备案机构办理异动或者注销手续。已报废的,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购买者在二年内转让享受购机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的,应当退还购机补贴。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已建成的农村机耕道路上逐步设立符合国家规定标準的农业机械行驶标誌。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监督信箱。对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作业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複杂的,调查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技术的;
(二)未履行组织无偿培训义务,对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技术套用或者安全使用培训服务收费的;
(三)未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农业机械事故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办法(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对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农业机械化促进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说明如下:

一、重新制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
1998年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公布施行了《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原《条例》公布十年来,在市委的领导和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下,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致力于贯彻实施原《条例》,依据原《条例》的规定製发了许多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档案,增加了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调整了农业机械化工作机制,加强了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队伍的建设,注重了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立,从而促进了我市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提高了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水平,推进了农业现代化和新农村建设。从1997年至2007年的10年间,我市农业机械化事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全市农业机械总动力达到193.7万千瓦,比1997年增加32.9 %;全市农业机械原值达到9.6亿元,比1997年增加72.5 %;全市农机作业总量达到2.1亿标亩,比1997年增加39.6 %;全市农业机械服务总收入达到12.7亿元,比1997年增加93.5%;全市农业机械已经承担56%的农业生产作业量,比1997年提高23%。
但是由于以下原因,原《条例》已经很不适应农业机械化的发展需要:首先,立法依据发生了变化。原《条例》制定时没有国家、省专门法律、法规作直接依据,间接依据的是农业、农业技术推广、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档案,而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公布了《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以下简称省《促进条例》)。《促进法》和省《促进条例》均以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为主要立法宗旨,在促进方面提出了许多扶持保障措施,原《条例》与之比较,很为不足,有些条款已经过时甚至牴触,需要以《促进法》和省《促进条例》为直接依据作相应调整。其次,农村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近年来,我市农村劳动力正在加速转移,农林牧渔业劳动者正在加速递减,土地由分散经营向集约化经营转变,传统的田间村舍正在加速向城镇化推进,这表明我市农业发展方式开始由依赖人力资源向依赖包括农业机械在内的现代农业装备转变,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充分反映这一变化了的形势,满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要求。再次,我市农业机械化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如政府农业机械化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尚未建立,缺乏农业机械化发展专项规划,农业机械化投入总量仍显不足,农村机耕道路、大中型机具库棚、农业机械化示範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农村基本建设项目的不多,相关部门及其机构的职责不够明确,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不够健全,农业机械作业和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维修以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缺乏规範和有力行政监督等,也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进一步得到解决。鑒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原因,如仅对原《条例》进行修订,则因修改量大而难以操作,有必要重新制订。
二、重新制订地方性法规的指导思想
市人大常委会在今年1月初召开的今年度立法工作会议强调:对于国家、省均已立法的项目,我市立法一定要有体现实施性和补充性的特色,力戒抄袭上位法。据此,在国家有《促进法》、省有《促进条例》的情况下,确立我市这次重新制订地方性法规的指导思想是:以实施《促进法》和省《促进条例》为目的,以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为重点,以合法性和可行性为原则,努力拓展我市立法特色空间,凡上位法的规定明确具体的儘可能不重申,凡上位法的规定比较原则的儘可能根据我市实际作出实施性规定,凡上位法未作规定的儘可能根据我市实际作出补充性规定。
三、起草经过
市人大常委会将重新制定农业机械化地方性法规列入今年立法正式项目后,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责成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成立了起草工作专班,并请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工作。起草工作专班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了《武汉市农业机械化促进办法》草案代拟稿,通过上网、座谈、谘询等形式徵求了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部分相关企业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以及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见,还两次就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向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作了汇报,接受指导。针对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多次修改,形成草案会签稿,送相关部门会签。会签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的委託,召开了有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进一步徵求了意见,统一了认识,会后再作修改,形成草案送审稿,经3 月7 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草案。
四、对《办法(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範围。《促进法》没有规定适用範围,省《促进条例》规定的适用範围仅涉及农业机械管理等相关事项。为充分体现以促进农业机械化为重点的立法宗旨,《办法(草案)》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这样规定,既包括农业机械化促进事项,也包括农业机械管理等相关事项,是与《促进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的。此规定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所称相关活动,是指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经营、推广、使用、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二)关于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的编制。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除需要立法保障外,还需要其他保障,其中制定并实施全市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对全市农业机械化工作进行部署、指导、检查、监督,是至关重要的。为此草案规定了发展规划的编製程序,并重点对如何编制的问题提出了四项要求,使其具有科学性和前瞻性:一是要遵循因地制宜、经济高效、服务农业、保护环境、保障安全的原则;二是要确定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适应的中长期发展目标;三是要明确投资保障、教育培训、推广使用、社会化服务、质量监督、安全管理等体系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措施;四是要充分利用武汉周边地区农业机械资源的综合优势,推进区域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合作与发展。
(三)关于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扶持措施。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扶持是全社会的责任,从已开发国家和国内先进地区的成功经验看,首要的是政府扶持。为此,草案依据《促进法》、省《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和中央近年一号档案的总体要求,并根据我市财力等条件,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扶持措施作了实施性和补充性规定,主要是:在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方面,市、区人民政府将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等纳入市、区农业建设项目;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机械大户、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投资建设的农业机械化综合示範区或大中型机具库棚,市、区人民政府在建设资金、土地利用等方面给予扶持。在科研开发扶持方面,市科技行政部门将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企业申报批准的农业机械化科研项目纳入市科技发展计画予以实施;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科技开发资金,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本市农业机械产品获得国家、省、市驰名商标、着名商标或名牌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在技术推广扶持方面,市、区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市、区人民政府将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履行公益性服务职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在购机扶持方面,市、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按照对农业机械大户和专业服务组织重点扶持的原则,对本市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购买者给予补贴。

(四)关于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也是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重要保障条件。社会化服务包括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技术套用知识培训服务,安全使用服务,作业服务,产品销售、维修服务等。在社会化服务中,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是最为重要的环节,针对过去该环节比较薄弱,草案重点对此作了几项规定:一是农业机械化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和技术推广机构为农业机械使用者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套用和安全使用知识培训;二是农业机械化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服务管理工作,包括对农业机械大户、专业服务组织安全使用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等;三是农业机械化工作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为跨行政区域作业设立临时服务站并提供通行便利和信息、技术、维修保养、燃油配送、零配件供应等服务;四是农业机械化工作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服务质量评价标準和规範,组织评价活动,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五是农业机械化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调解农业机械作业质量争议;六是农业机械化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已建成的农村机耕道路上逐步设立农业机械行驶标誌;七是农业机械化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或投诉。
(五)关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2004年修订并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明确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职责,省《促进条例》也作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草案仅针对城市特点和我市安全监理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了几项补充性规定:一是缩小了安全监理的地域範围,将省《促进条例》规定的“村道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以外的道路”缩小到“农村机耕道路等非政府列养的道路”,便于执行;二是在省《促进条例》规定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登记範围之外,规定购买的其他农业机械应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备案,便于实施购机补贴和相关管理;三是规定已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四是禁止将享受财政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转让等方式套取补贴资金。
(六)关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条款的设定原则是: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促进法》、省《促进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予以设定。草案在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许可权内新设了三项处罚,其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是参照上位法相关处罚规定设定的。
以上说明,请连同草案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8年5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农业机械化促进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武汉市农业机械化促进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办法(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修改意见及建议,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会上,共有18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26条次意见和建议,涉及11处具体条款。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农机办、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7月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办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法制委员会认为,办法(草案)经过常委会会议的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主任会议将《武汉市农业机械化促进办法(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7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办法(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审议意见,删去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中“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规定。[办法(草案表决稿)第一条]
二、根据审议意见,删去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中“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护环境、保障安全的原则”的规定。[办法(草案表决稿)第四条]
三、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八条修改为:“国家、省拨付本市的农业机械购机补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市、区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购买符合本市农业生产实际需要的农业机械产品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确定。”[办法(草案表决稿)第八条]
四、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三款中“具有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和技术推广机构”修改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办法(草案表决稿)第十条]
五、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农业机械作业者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办法(草案表决稿)第十二条]
六、根据审议意见,删去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中的三个“应当”。[办法(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七、根据审议意见,在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未履行”与“无偿培训义务”之间增加“组织”二字。[办法(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报告完毕。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是1998年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10年来,该法规对促进我市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市农业机械已经承担56%以上的农业生产作业量,成为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

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市都市农业的快速发展,农业机械化面临的形势、任务和法制环境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一方面,原条例制定时没有上位法依据,原条例的立法原则及扶持政策不够全面,有的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中央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扶持政策正在逐年加大,明确提出了建设现代农业要用现代物质条件装备农业,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新的形势要求武汉市发展现代都市农业必需加快农业机械化进程。同时,我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亟待解决。农村委员会在充分调研、提前介入的基础上,建议常委会将此项立法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计画。常委会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分管副主任郑永新多次带领农村委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听取立法起草工作情况汇报,就立法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广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出我市农业机械化立法应体现武汉的特色,紧密结合我市现代都市农业发展的实际,进一步细化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具体措施。
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武汉市农业机械促进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的议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后,农村委员会及时向有关方面徵求了意见,组织召开了立法说明会,与会的常委会主任和委员们还对农业机械作业现场进行了视察,针对一些问题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为常委会审议该项办法草案作了必要準备。
3月12日,农村委员会召开第六次全体会议,专题审议了办法草案。委员们认为,办法草案经过反覆修改,比较成熟,而且在立法过程中,较好地贯彻了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办法草案避免了大而全的形式,突出了武汉市促进农业机械化服务都市农业发展的特色,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提出如下审议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资金投入。在办法草案第四条后增加一条,即“市、区人民政府逐步提高农业机械化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财政应当安排足额资金保障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的实施。
二、关于购机补贴。办法草案第八条中“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本市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给予补贴”中的“本市支持推广的”修改为“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符合都市农业特色的先进适用”,其他相关条款作相应修改,以避免农机购销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8年3月25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农业机械化促进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关于办法(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
会上,共有26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83条次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关于办法(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也提出了2条意见和建议,一共是85条次意见和建议,涉及21处具体条款。审议意见主要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立法宗旨、立法特色、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的扶持措施、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安全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农业机械化工作主管部门等,根据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4月21日和4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吕金芝及法制委员会有关同志两次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和有关部门关于修改工作的情况汇报,并针对我市农机化促进工作实际提出了进一步的修改意见和要求。同时,法规工作室还书面徵求了江夏、蔡甸、汉南、东西湖、黄陂、新洲及洪山等7个区200多名市人大代表对办法(草案)的修改意见。5月7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对部分条款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修改稿)。5月13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主任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办法(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和立法宗旨
有审议意见认为,农业机械化是一种世界趋势,不需要通过立法动用公权力来予以促进,立法的必要性还不够充分。考虑到政府议案对重新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已作说明,在这里只作一下补充。鑒于农业机械化既是现代农业的物质技术基础,又是农业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标誌,通过立法和制定相应的支持政策,规範和促进本国或本地区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既是国际上许多农业已开发国家的通用做法,也是我国和国内20多个省市的立法实践。2004年,国家《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出台,2007年我省重新制定了《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因而,依据上位法,从我市实际出发,重新制定促进办法是有必要的。
有审议意见认为,促进农业机械化是手段,建设现代农业才是立法目的;对适用範围的界定要进一步斟酌,对相关活动和农业机械化的概念需作进一步明确。根据审议意见和上位法的规定,在办法(草案)第一条中“促进农业机械化”后增加“建设现代农业”的规定。同时,考虑《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对农业机械化和农业机械已作了界定,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及其农业机械科研生产、推广使用、销售维修、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关于立法特色
有审议意见认为,促进办法应从武汉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在“促进”二字上做文章;对已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规定或不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作出规定的内容,建议从办法(草案)中删去。根据审议意见,删去了办法(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关于编制规划应当符合的具体要求,在第一款中保留了编制规划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删去了第六条第三款关于民营高新农机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定;删去了第七条第三款关于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的规定;删去了第十一条关于农机部门做好农机安全使用服务管理的表述,调整为第十条第一款作原则规定;删去了第十四条关于质监、工商、农机部门在保障农机产品、维修、作业质量方面的职责分工规定;删去了第十六条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以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作业质量争议的调解规定。
有审议意见认为,立法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对办法(草案)中农机主管部门及其有关机构的规定,应从国务院大部制改革的方向考虑机构名称及其职责的合适表述。关于农业机械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国家《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的规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我市实际主管部门是“武汉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因而,在办法(草案)中表述为“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工作主管部门”,是与上位法的规定相衔接的。实际工作中也是要明确一个农机主管部门,因而这样规定与大部制改革也是不相冲突的。
三、关于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的扶持措施
有审议意见认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的扶持措施应该有更多刚性和明确的规定;建议参照外地立法对农业机械化资金作专项规定,集中表述。考虑到办法(草案)从第五条到第八条,分别从基础设施建设、科研开发、技术推广、购机补贴等方面,从我市实际出发,在扶持措施上作出了补充性和实施性的规定,第九条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对扶持措施进行了兜底规定;并且,办法(草案)的扶持措施不仅指资金扶持,还涵盖土地利用、项目实施及各项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等方面的扶持措施,因而,办法(草案)从基础设施建设等四个方面,分别逐条作出包括资金扶持在内的有关扶持措施的规定。同时,根据审议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农业机械化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採取财政支持和政策扶持等措施,每年在《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确定的经常性农业投资和有关专项农业投资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并根据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和服务管理的需要,逐年增加投入,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有审议意见认为,建设农业机械化综合示範区或者大中型机具库棚,在规划、土地利用上要有一定的限制性要求;政府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机械大户或者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投资建设的给予扶持,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平等竞争秩序;并建议增加建立农业机械化的信息服务体系的内容。鑒于对规划和土地利用的限制性要求国家已有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作出规定,建议不再重複表述。同时,根据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第五条进行了修改,分两款表述,先明确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再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建设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资金、土地利用等方面给予扶持。并在第一款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中增加了农业机械化信息网路的内容。
有审议意见认为,农业机械产品只要符合国家质量标準就应当纳入支持推广的产品範畴,建议将“本市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修改为“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符合都市农业特色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以避免农机购销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第八条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将第一款调整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对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增加了“先进适用的”限制性规定,对补贴办法的制定作了修改;并将第二款调整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农业机械化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和本市农业生产实际需要,确定并公布本市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四、关于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有审议意见认为,规定对农机作业者跨行政区域开展“有偿”作业进行鼓励,那“无偿”作业服务更应鼓励;并建议根据作业规模的大小对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的服务进行分层次地规定。根据审议意见,对办法(草案)第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将“有偿作业服务”改为“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对开展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规定了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企业提供相关服务,删去了“设立临时服务站”的规定。
有审议意见认为,关于办法(草案)第十五条,应明确谁来保证农业机械生产、销售者能确保产品质量;建议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者不得实施的行为中增加不得实施价格违法的行为。鑒于有关价格违法问题国家已有物价法等相关法律作出规定,且第四项已作兜底性表述,建议不再增加不得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内容。同时,根据审议意见和《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将办法(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并将草案第十六条保留的内容调整后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三款。
有审议意见认为,对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规定先符合国家和行业标準,再规定符合省、市的地方标準。契约的首要原则是意思自治,因而没必要在法规中规定“应当符合契约约定的质量标準”。依据国家《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标準化法》的规定,根据审议意见,并考虑我市农机作业质量争议的实际问题,对办法(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先规定“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地方标準”,再规定“没有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地方标準的,应当符合契约约定的质量标準”。
五、关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管理体制,防止出现执法“盲点”。根据审议意见和上位法的规定,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的职责,修改时按以下原则进行了规範,即:农业机械日常安全监督管理,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发生违法违章行为和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农业机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之外的区域发生违法违章行为和事故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理。据此对办法(草案)第二十条进行了修改和调整,作为办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规定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证照管理、安全检查、违法违章行为和事故的处理。”“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发生的违法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处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之外的区域发生违法违章行为和事故的处理,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审议意见认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处理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应作罚款等处罚规定。据此,删去了办法(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同时,考虑办法(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能禁止农机购买者套取补贴资金,且对套取补贴的农机购买者给予罚款规定既没有上位法的依据,在实际中也不好执行,修改时,删去了办法(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并将办法(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从正面规定为,“农业机械购买者在二年内转让享受财政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的,应当退还购机补贴。”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还对办法(草案)相关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以上汇报,请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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