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于2012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日期:2012年12月03日
- 发布日期:2012年12月08日
- 实施日期:2012年12月28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条例全文
发文字号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捷运、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是社会公用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集中管理、规範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建设的领导,统筹和协调本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及运营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督办推进。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和项目审批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系统及地面配套路网系统建设的统筹,并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对轨道交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规划、城管、安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轨道交通有关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就轨道交通方面的执法建立联动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不属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管辖範围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归集和管理财政拨付的用于建设和运营的各项专用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审计机关负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实施监管。
第八条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
规划管理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线路综合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修建性详细规划。
上述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式报批。经依法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式进行。
第十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徵求公众、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运输之间的换乘衔接。
市国土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安全消防设施、公共厕所等公共运输和公共设施用地。换乘枢纽应当与轨道交通线路同步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并将依法批准的规划控制区和规划影响区纳入城市黄线信息库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物业综合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路综合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实行分层登记。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範围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方面的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行使前款规定的经营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获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按照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综合规划以及国家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并纳入本市城市建设年度计画。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徵收房屋和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徵收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补偿。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準,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重要材料的採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要求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应当在徵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时,其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採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管线和人防工程、建(构)筑物等设施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需要进入相关建(构)筑物或者设施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上述档案资料和检测数据,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只能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保护轨道交通沿线的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和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产权单位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在轨道交通沿线採取适当的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城市道路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範。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範的要求。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时,应当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包括机电、信号等专业工程)的施工质量和验收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步骤组织竣工验收:
(一)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设计标準组织初验,并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二)试运行合格的,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后,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
(三)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保标準,採取防噪声、防振动措施,减少轨道交通运行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轨道交通服务规範和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加强轨道交通安全宣传,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服务规範的要求,安全、正点运送乘客,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品质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準;
(二)合理设定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视窗,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三)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四)出入口引导标誌齐全、易识别,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列车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定专座;
(六)车站、车辆广告设定合法、规範、文明;
(七)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八)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制度,按照规定检查、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準统一设定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导向标誌,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统计数据;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及时调整运行计画,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运输的票价相协调。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公布并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对符合规定的乘客实行免票和优惠票价。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协调。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爱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轨道交通车站、通道、出入口以及出入口周围五米範围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等;
(二)在车站、列车内吸菸、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废弃物;
(三)擅自在列车上和车站、通道、出入口刻画、涂写、张贴、悬挂物品等;
(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誌的助残犬除外;
(五)携带外表尖锐等易损伤他人的物品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乘车;
(六)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使用滑板、滑轮鞋等;
(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八)在车站、列车、出入口、通道躺卧、踩踏座椅、表演歌舞;
(九)在列车内进食;
(十)在列车内售卖物品;
(十一)携带重量、体积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乘车;
(十二)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在轨道交通列车、车站内拍摄影视剧、广告、宣传片等,应当徵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流浪乞讨人员在车站、列车内滞留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告知救助站,并配合救助站做好救助工作;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由有关部门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覆。乘客对答覆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覆。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定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加强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
建设、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範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採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价,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责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抢险救援、民防等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定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视频监控、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设备和标识,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和有效。轨道交通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相关係统连线。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区间及通风口附近採取保护措施,保障轨道交通的通风安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关键设备和重要地段地质状况的长期监测工作,评估轨道交通运行对土建结构工程的影响,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第四十八条
在建和运营的轨道交通按照下列标準设定安全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水底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範围的,由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提出,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徵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的意见。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对技术複杂的或者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採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
(四)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对上述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并予以回复。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对上述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技术审查意见并予以回复。
第五十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作业时,应当告知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对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採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报告;对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向市建设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
(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範围记忆体放前项所列的物质;
(三)非法携带枪枝、弹药、管制器具进入轨道交通设施;
(四)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五)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誌的禁入区域;
(六)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桿、闸机、机车等;
(七)强行上下车;
(八)擅自移动、损坏、挪用、遮盖公共安全设施、防护装置和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指示标誌;
(九)擅自操作有警示标誌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十)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
(十一)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十二)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十三)在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四)在轨道交通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十四)在轨道交通水底隧道安全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十五)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十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定安检设施,可以对乘客及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检查。拒绝检查的,不得进站;强行进站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受到危害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报告。经查证报告属实的,由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给予奖励。
应急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订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市建设和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订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制订演练计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制订本单位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建设、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及相应的设施,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与地面交通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第五十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将运营突发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及换乘信息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七条
因节假日、大型民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当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影响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採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疏散乘客。
第五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市公安机关以及市建设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範围,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儘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涉及恐怖攻击、治安突发事件,市公安机关应当启动相应的反恐、治安应急预案,依法予以处置。
第五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停运后,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检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託专业机构鉴定,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恢复运营。
第六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公安、安监、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市公安、安监、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和故意造成的除外。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安全、应急及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範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查处: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告知乘客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检查和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一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予以罚款。
(四)有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下车,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票价以下的罚款。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十六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危害轨道交通安全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八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害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桥樑、车站、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是指为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的实施而在规划的轨道交通沿线划定的一定範围,该範围内的建设和作业等活动受到严格限制;规划影响区,是指在规划控制区外侧划定的一定範围,该範围内的建设和作业等活动受到合理限制。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28日起施行。2008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修改情况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6月26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上,共有23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58条次意见,市人大城环委在深入调研并进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11条修改意见。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开展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和相关的调研工作。一是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徵求意见,送市纪委、市检察院就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问题徵求意见;二是在市人大网站上发布公告,登载条例(草案)全文,通过传送手机简讯、在媒体上发布新闻通稿等形式向社会徵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三是召开了6次专题座谈会,分别听取了有关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市民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四是通过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部分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人大代表座谈会,徵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了78条次意见,其他有关方面提出了120条次意见。法规工作室对审议意见和徵集的意见进行了归纳整理,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政府法制办和捷运集团对这些意见进行了逐一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
8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河洁召集法制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捷运集团对条例(草案)再次作了认真修改。8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进一步修改。9月10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安全管理
有审议意见认为,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是第一位的,条例应当进一步加大安全管理的力度。有关方面也对安全管理高度关注,常委会立法顾问、公安机关、消防局等围绕加强安全监督管理提出了较多意见。根据上述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修改和增加了安全管理的内容,强化了政府在应急管理中的作用:
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增加一款,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轨道交通安全管理中的职责,即“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对轨道交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款〕在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了建设、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範围”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轨道交通因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停运后,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检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託专业机构鉴定,经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的,方可恢复运营。”〔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徵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的意见;对技术複杂的或者对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作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订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将市建设、交通主管部门启动政府的应急预案调整为由市政府启动应急预案。〔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关于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处理,增加了“市公安、安监、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处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二、关于轨道交通运营中的人性化服务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禁止在车站和列车内乞讨的规定不够妥当;一些基层民众的意见认为,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有更多的人性化服务措施。根据上述意见,作了以下修改:
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合併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并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合理设定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视窗,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项〕二是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七项〕三是出入口引导标识齐全、易识别,出入口、通道畅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四项〕四是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列车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定专座;〔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五项〕五是宣传安全乘车知识,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八项〕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中,在禁止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后,增加了“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誌的助残犬除外。”〔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公布并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对符合规定的乘客实行免票和优惠票价。”〔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增加一条,对在车站、列车内滞留的流浪乞讨人员作了专门规定,即“流浪乞讨人员在车站、列车内滞留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告知救助站,并配合救助站做好救助工作;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由公安机关引导、护送到救助站。”〔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三、关于规划管理
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中“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线路综合规划应当听取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方面以及市民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及客运出租汽车等其他公共运输之间的换乘衔接。”修改为:“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徵求公众、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运输之间的换乘衔接。”〔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
有关方面认为,换乘枢纽很重要,不仅应保障其用地,而且对其建设也应进行规範。据此,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换乘枢纽应当与轨道交通线路同步规划、建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
另外,根据有关方面意见,从规划的角度对轨道交通物业综合开发利用作了规定,即“轨道交通物业综合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路综合规划的要求。”〔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审议意见认为,处罚违法行为,仅靠罚款是不够的,同时有的罚款自由裁量权过大,应予以调整。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範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条〕
有审议意见认为,对严重影响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加重处罚。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有审议意见认为,对授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处罚权应当严格限定。根据审议意见,对危害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进行了分类,对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规定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对影响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情节轻微的,规定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实施处罚。同时,增加一款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执法人员资格、执法活动的监督作了专门规定,即“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
此外,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即“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未徵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的,或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而未组织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五条〕
五、关于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评估
按照市委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要求,修改过程中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制度廉洁性评估複审,认为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风险点进行了查找,并在有关条款中作出了相应的防範性规定,体现了制度廉洁性建设的精神。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删减、合併,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对文字作了修改。经修改后,增加了7条,合併了6条,删去了2条,条例(草案修改稿)条文共71条。
需要说明的是,市人大城环委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登记应当在条例中加以明确,为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利用地下空间经营开发、贷款融资创造条件,以解决建设资金短缺的问题。据了解,《物权法》实施以来,我市一直在探索建立这一制度,但至今尚未出台。建议政府对此予以研究明确。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审议。
审议情况说明
主任会议:
12月1日下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赞成批准该条例。12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五十六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认为该条例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
特此说明。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2012年11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武汉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与上位法相牴触,建议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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