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0月1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1990年3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武汉市计画生育管理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武汉市计画生育管理办法
- 正式通过:1990年3月3日
- 批准单位: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
- 市通过时间:1989年10月14日
基本信息
1989年10月14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3月3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4年3月30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画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1999年5月2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画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画生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二胎政策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单独二胎"的生育政策后。调查发现,符合"单独二胎"政策的夫妇中大约50%-60%愿生第二个孩子,其中40岁左右人群想"抢生"。可是,让很多妈妈迷茫的问题接踵出现:生二胎又要做哪些準备?高龄妈妈要注意什幺才能保证妈妈和孩子健康安全?头胎剖宫产会影响生二胎吗?什幺条件符合再生一个宝宝?为了帮助这些符合政策又有生二胎意愿的妈妈们,武汉黄浦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再生育谘询门诊"将给您解答。
在2013年10月30日,武汉黄浦中西医结合医院正式成为武汉市民营医疗机构中首家二级甲等中西医结合医院。
管理办法
国家计画生育委员会令第2号 1999年3月19日
修订的办法
(1989年10月1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3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4年3月3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画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1999年5月28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画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画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画生育基本国策,提高人口素质,加强计画生育管理,使本市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湖北省计画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其它组织和个人(含外来暂住的境内中国公民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第三条 生育必须按《湖北省计画生育条例》的规定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计画外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画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计画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必须坚持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画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计画生育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画生育工作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计画生育工作。社会各方面应积极支持计画生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国家规定将计画生育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给同级人民政府计画生育管理部门,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乡、镇统筹经费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保证用于计画生育工作。街道办事处、农场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画生育工作正常进行。
第六条 计画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农场)之间,政府与所属部门之间,上级计画生育管理部门与下一级计画生育管理部门之间,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场(以下简称乡、镇、街、场)与辖区单位之间,必须签订《计画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实施。各级行政负责人为目标管理责任人。
第八条 乡、镇、街、场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单位做好计画生育工作;
(二)进行计画生育宣传教育;
(三)依法查处违反计画生育管理的行为;
(四)查验并出具计画生育证明;
(五)监督检查人口责任目标和计画生育契约的履行。
第九条 各级计画生育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画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计画生育执行情况;
(二)督促落实计画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签订《计画生育契约》,并监督检查其履行情况;
(三)编制人口生育计画,审批和下达人口生育指标,做好计画生育统计工作;
(四)办好计画生育服务站,做好计画生育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发放、管理避孕药具,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画生育科研工作,按规定的职责许可权核发计画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合格证;
(五)查处或督促查处违反计画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从事计画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计画生育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提供节育、优生优育技术指导和服务,处理节育手术事故和后遗症;开展节育、优生优育业务培训和科学研究;审查确认施行节育手术单位和人员的资格;配合计画生育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治疗节育手术併发症和病残儿。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严格婚姻登记手续,并负责对结婚登记人员进行计画生育宣传教育,救济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和村民。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出生人口;提供制定人口规划的统计数字;协调计画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画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外地有计画生育行为的人员迁入本市;协同计画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照)从事经营的个体驾驶人员的计画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由其发放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计画生育工作,建立育龄妇女卡帐,落实节育和奖惩措施,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画。
第十四条 工商、公安、交通、城建、卫生、劳动等发证(照)部门在核发证(照)前,应审验计画生育证明;无计画生育证明的,不得核发证(照)。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计画生育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根据实际情况设定计画生育管理机构和配备计画生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画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画,接受所在地乡、镇、街、场计画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管理计画生育工作。市、区、乡、填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安排资金,对村(居)民委员会计画生育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组织建立计画生育协会,组织育龄人口进行计画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章 城镇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六条 对职工(含本市契约工、临时工)的计画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职工(含本市契约工、临时工)的计画生育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离岗在半年以上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计画生育契约》,定期组织其进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并由所在单位在签订契约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其居住地乡、镇、街、场计画生育管理机构协助管理。
离职女职工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乡、镇、场计画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原所在单位在其离职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上述机构,逾期不通知而发生计画外生育,或离职前已计画外怀孕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镇无正式职业的居民的计画生育,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定书中必须有履行计画生育有关规定的内容。还建安置时,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查验被拆迁人的计画生育证明;对被拆迁人计画外生育的,取消其还建安置的一切优惠条件。在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人均面积保底的地区,对被拆迁人计画外生育的人口,不计入还建安置的人口。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有计画外生育的育龄人口申请迁入本市的,劳动、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调入手续,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任何单位不得接收。
第四章 农村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条 村民的计画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农场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负责。
第二十一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签订节育、不育或按间隔期生育计画内二胎的《计画生育契约》,并可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第二十二条 农业人口符合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与接收地的街、镇计画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画生育契约》后,始得办理转入手续。
凡有计画外生育的农业人口不得转为非农业人口。因国家建设徵用土地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接收地街、镇计画生育管理机构对超计画生育人员一次性加收超计画生育费。
第二十三条 扶持贫困地区的工作应与计画生育工作相结合。对完成人口生育计画的贫困地区和实行计画生育的村民应予以优先扶持。
第五章 流动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暂住或从业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成年流动人口,应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场以上计画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场计画生育管理机构登记,其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还应签订《计画生育契约》,交纳计画生育管理费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僱请从业,并服从计画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僱请从业后计画外生育的,分别由原发证(照)部门和僱请单位吊销其证(照)和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的计画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单位僱请的临时工、契约工,由僱请单位负责。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由发放营业执照的部门负责。
(三)外来工程队或农村外来承包户由其发包单位或发包个人负责。
(四)随配偶来本市暂住的育龄妇女,由其配偶所属的单位或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流动人口,由暂住地街、乡、镇、场计画生育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应有原户籍所在地街、乡、场以上计画生育管理部门发放的生育指标。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计画外怀孕或超计画生育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收留后发现计画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计画生育管理部门,并负责动员做好补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户籍在本市的育龄人口到外地从业或居住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在外出前,应到规定的计画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画生育契约》,领取婚育证明。外出后,应按规定向发给婚育证明的计画生育管理机构寄送孕情和节育措施检查证明。
第六章 节制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指标,由乡、镇、街、场计画生育管理机构审批。按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指标,除省另有规定的外,由乡、镇、街、场计画生育管理机构审查,报区县计画生育管理部门审批,抄报市计画生育管理部门备案。生育指标审批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民众监督。
第三十条 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而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由区、县计画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对第一个孩子进行鉴定;第一个孩子患先天性残疾、疑难性残疾或其父母一方是区、县级以上机关及其直属单位职工的,还应由市计画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复鑒。
第三十一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必须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提倡男性施行绝育手术;手术有禁忌症的和其他育龄人口须採取综合节育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计画生育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和节育措施的检查。发现节育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节育措施;发现计画外怀孕的,责令其採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併发症和后遗症,经县级以上计画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认可后,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前来受术的计画外怀孕妇女,应採取技术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未经计画生育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复孕吻合术;不得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和方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画生育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患有医学上认为终生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夫妻,应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六条 模範执行本办法和计画生育工作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举、揭发、举报有功的人员,由人民政府和计画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计画生育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乡、镇、街、场专职从事计画生育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且在该岗位退休的人员,经市人事部门会同市计画生育管理部门认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前款规定,对专职从事计画生育工作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晚婚、晚育的职工,除执行国家规定外,分别增加日婚、产假;对晚育的女职工配偶,给予十日看护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资金照发。对晚婚、晚育的村民,分别免去一年内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对晚婚、晚育的个体工商户,分别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第三十八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增加十五日产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奖金照发。
(二)自领证当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补助入托(园)、入学费用,对村民还应发给一次性奖金,并免去每年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上述费用,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夫妻一方无正式职业的,由有正式职业一方的所在单位全部支付;村民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乡统筹费和村提留以及其它集体收入中支付;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支付;其中当地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集体提留费中支付;夫妻双方都无职业的,从计画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三)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审批住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农村分配或调整承包土地(含水面、山场、果园等)时,对独生子女可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在入托(园)、入学、招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给予优先照顾。
(四)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职工,退休时凭《独生子女证》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结婚后终生不育或独生子女夭折后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再生育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全部奖励所得。
第三十九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生育二女并已採取绝育措施的村民夫妻办理养老保险的,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计画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职工计画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託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五年每月按夫妻双方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画外生育费,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连续三年不得晋升,取消一次增加工资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村民计画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双方的计画外生育费五年,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画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画外生育费五年,具体比例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如难以确定收入的,按税务部门提供的已纳税额计算总收入。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并由发证(照)部门视情节轻重令其停业一至二年,直至吊销证(照)。
(四)流动人口计画外生育的按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公安部门注销暂住户口。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未婚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準予登记结婚后一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各三十元的计画外生育费。
(六)计画外怀孕而又坚持不採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怀孕之月起,对夫妻双方每月各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画外生育费;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发证(照)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终止妊娠后,退还所收费用,準许恢复营业。坚持计画外生育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逃避计画生育管理并超计画生育的,加重处罚。
计画外生育费可一次性计收。
第四十一条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但未领取生育指标而生育的,徵收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计画外生育费。
第四十二条 未完成计画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徵收五百元至五千元计画外生育费。上述单位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和有关人员,当年不得提升职务、晋升工资,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範,并对其徵收年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计画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收留计画外怀孕或生育的流动人口从业或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千元和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对医疗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执业资格,对所在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责任。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画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歧视虐待实行计画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二)阻碍计画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画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四)有关管理部门不履行计画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画外生育或重大事故的;
(五)非法出具、伪造、出卖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画生育证明的;
(六)违法批准生育指标,贪污、挪用、挥霍计画生育经费,瞒报、虚报计画生育统计数据或有关情况的;
(七)应採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採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画生育情节严重的;
(八)有其他破坏计画生育行为的。
上述行为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计画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街、场作出决定并组织徵收。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计画生育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所收费用和罚款的使用及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徵收计画外生育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複议。複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複议决定不服,或者行政複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複议期限未作答覆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套用问题由市计画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画生育基本国策,提高人口素质,加强计画生育管理,使本市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湖北省计画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其它组织和个人(含外来暂住的境内中国公民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第三条 生育必须按《湖北省计画生育条例》的规定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计画外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画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计画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必须坚持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画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计画生育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画生育工作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计画生育工作。社会各方面应积极支持计画生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国家规定将计画生育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给同级人民政府计画生育管理部门,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乡、镇统筹经费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保证用于计画生育工作。街道办事处、农场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画生育工作正常进行。
第六条 计画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农场)之间,政府与所属部门之间,上级计画生育管理部门与下一级计画生育管理部门之间,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场(以下简称乡、镇、街、场)与辖区单位之间,必须签订《计画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实施。各级行政负责人为目标管理责任人。
第八条 乡、镇、街、场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辖区内有关单位做好计画生育工作;
(二)进行计画生育宣传教育;
(三)依法查处违反计画生育管理的行为;
(四)查验并出具计画生育证明;
(五)监督检查人口责任目标和计画生育契约的履行。
第九条 各级计画生育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画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计画生育执行情况;
(二)督促落实计画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签订《计画生育契约》,并监督检查其履行情况;
(三)编制人口生育计画,审批和下达人口生育指标,做好计画生育统计工作;
(四)办好计画生育服务站,做好计画生育技术指导、服务工作,发放、管理避孕药具,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画生育科研工作,按规定的职责许可权核发计画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合格证;
(五)查处或督促查处违反计画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从事计画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计画生育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提供节育、优生优育技术指导和服务,处理节育手术事故和后遗症;开展节育、优生优育业务培训和科学研究;审查确认施行节育手术单位和人员的资格;配合计画生育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治疗节育手术併发症和病残儿。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严格婚姻登记手续,并负责对结婚登记人员进行计画生育宣传教育,救济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和村民。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出生人口;提供制定人口规划的统计数字;协调计画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画生育管理,严格控制外地有计画生育行为的人员迁入本市;协同计画生育管理部门加强对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照)从事经营的个体驾驶人员的计画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由其发放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计画生育工作,建立育龄妇女卡帐,落实节育和奖惩措施,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画。
第十四条 工商、公安、交通、城建、卫生、劳动等发证(照)部门在核发证(照)前,应审验计画生育证明;无计画生育证明的,不得核发证(照)。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计画生育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根据实际情况设定计画生育管理机构和配备计画生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画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画,接受所在地乡、镇、街、场计画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管理计画生育工作。市、区、乡、填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安排资金,对村(居)民委员会计画生育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组织建立计画生育协会,组织育龄人口进行计画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章 城镇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六条 对职工(含本市契约工、临时工)的计画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职工(含本市契约工、临时工)的计画生育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离岗在半年以上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计画生育契约》,定期组织其进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并由所在单位在签订契约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其居住地乡、镇、街、场计画生育管理机构协助管理。
离职女职工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乡、镇、场计画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原所在单位在其离职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上述机构,逾期不通知而发生计画外生育,或离职前已计画外怀孕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镇无正式职业的居民的计画生育,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定书中必须有履行计画生育有关规定的内容。还建安置时,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查验被拆迁人的计画生育证明;对被拆迁人计画外生育的,取消其还建安置的一切优惠条件。在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人均面积保底的地区,对被拆迁人计画外生育的人口,不计入还建安置的人口。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有计画外生育的育龄人口申请迁入本市的,劳动、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调入手续,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任何单位不得接收。
第四章 农村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条 村民的计画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农场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负责。
第二十一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与村民委员会或农场生产队签订节育、不育或按间隔期生育计画内二胎的《计画生育契约》,并可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第二十二条 农业人口符合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与接收地的街、镇计画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画生育契约》后,始得办理转入手续。
凡有计画外生育的农业人口不得转为非农业人口。因国家建设徵用土地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接收地街、镇计画生育管理机构对超计画生育人员一次性加收超计画生育费。
第二十三条 扶持贫困地区的工作应与计画生育工作相结合。对完成人口生育计画的贫困地区和实行计画生育的村民应予以优先扶持。
第五章 流动育龄人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暂住或从业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成年流动人口,应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场以上计画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场计画生育管理机构登记,其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还应签订《计画生育契约》,交纳计画生育管理费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僱请从业,并服从计画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僱请从业后计画外生育的,分别由原发证(照)部门和僱请单位吊销其证(照)和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的计画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单位僱请的临时工、契约工,由僱请单位负责。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雇用的从业人员,由发放营业执照的部门负责。
(三)外来工程队或农村外来承包户由其发包单位或发包个人负责。
(四)随配偶来本市暂住的育龄妇女,由其配偶所属的单位或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流动人口,由暂住地街、乡、镇、场计画生育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应有原户籍所在地街、乡、场以上计画生育管理部门发放的生育指标。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留计画外怀孕或超计画生育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收留后发现计画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计画生育管理部门,并负责动员做好补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户籍在本市的育龄人口到外地从业或居住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在外出前,应到规定的计画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画生育契约》,领取婚育证明。外出后,应按规定向发给婚育证明的计画生育管理机构寄送孕情和节育措施检查证明。
第六章 节制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指标,由乡、镇、街、场计画生育管理机构审批。按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指标,除省另有规定的外,由乡、镇、街、场计画生育管理机构审查,报区县计画生育管理部门审批,抄报市计画生育管理部门备案。生育指标审批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民众监督。
第三十条 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而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由区、县计画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对第一个孩子进行鉴定;第一个孩子患先天性残疾、疑难性残疾或其父母一方是区、县级以上机关及其直属单位职工的,还应由市计画生育技术指导小组复鑒。
第三十一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必须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提倡男性施行绝育手术;手术有禁忌症的和其他育龄人口须採取综合节育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计画生育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和节育措施的检查。发现节育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节育措施;发现计画外怀孕的,责令其採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併发症和后遗症,经县级以上计画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认可后,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前来受术的计画外怀孕妇女,应採取技术措施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未经计画生育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复孕吻合术;不得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和方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画生育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患有医学上认为终生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夫妻,应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六条 模範执行本办法和计画生育工作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举、揭发、举报有功的人员,由人民政府和计画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计画生育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乡、镇、街、场专职从事计画生育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且在该岗位退休的人员,经市人事部门会同市计画生育管理部门认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前款规定,对专职从事计画生育工作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晚婚、晚育的职工,除执行国家规定外,分别增加日婚、产假;对晚育的女职工配偶,给予十日看护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资金照发。对晚婚、晚育的村民,分别免去一年内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对晚婚、晚育的个体工商户,分别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第三十八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对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增加十五日产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奖金照发。
(二)自领证当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补助入托(园)、入学费用,对村民还应发给一次性奖金,并免去每年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上述费用,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夫妻一方无正式职业的,由有正式职业一方的所在单位全部支付;村民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乡统筹费和村提留以及其它集体收入中支付;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支付;其中当地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集体提留费中支付;夫妻双方都无职业的,从计画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三)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审批住宅基地时,对独生子女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农村分配或调整承包土地(含水面、山场、果园等)时,对独生子女可按二个孩子份额计算。在入托(园)、入学、招工时,应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给予优先照顾。
(四)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职工,退休时凭《独生子女证》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结婚后终生不育或独生子女夭折后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再生育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全部奖励所得。
第三十九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生育二女并已採取绝育措施的村民夫妻办理养老保险的,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计画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职工计画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託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五年每月按夫妻双方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画外生育费,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连续三年不得晋升,取消一次增加工资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村民计画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双方的计画外生育费五年,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画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画外生育费五年,具体比例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如难以确定收入的,按税务部门提供的已纳税额计算总收入。多胎生育的,加倍收取,并由发证(照)部门视情节轻重令其停业一至二年,直至吊销证(照)。
(四)流动人口计画外生育的按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公安部门注销暂住户口。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未婚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準予登记结婚后一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各三十元的计画外生育费。
(六)计画外怀孕而又坚持不採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自怀孕之月起,对夫妻双方每月各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计画外生育费;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发证(照)部门责令暂停营业。终止妊娠后,退还所收费用,準许恢复营业。坚持计画外生育的,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逃避计画生育管理并超计画生育的,加重处罚。
计画外生育费可一次性计收。
第四十一条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但未领取生育指标而生育的,徵收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计画外生育费。
第四十二条 未完成计画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徵收五百元至五千元计画外生育费。上述单位的目标管理责任人和有关人员,当年不得提升职务、晋升工资,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範,并对其徵收年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计画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收留计画外怀孕或生育的流动人口从业或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千元和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对医疗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执业资格,对所在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责任。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画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歧视虐待实行计画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二)阻碍计画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画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四)有关管理部门不履行计画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画外生育或重大事故的;
(五)非法出具、伪造、出卖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画生育证明的;
(六)违法批准生育指标,贪污、挪用、挥霍计画生育经费,瞒报、虚报计画生育统计数据或有关情况的;
(七)应採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採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画生育情节严重的;
(八)有其他破坏计画生育行为的。
上述行为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计画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街、场作出决定并组织徵收。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计画生育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所收费用和罚款的使用及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徵收计画外生育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複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複议。複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複议决定不服,或者行政複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複议期限未作答覆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套用问题由市计画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废止决定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废止〈武汉市计画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决定(草案)》起草背景与经过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这是继2013年单独两孩政策之后生育政策的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对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卫生计生委要求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全面两孩政策的实施,加快启动计画生育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做好计画生育政策的配套衔接。
2015年12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就市卫生计生委报送的关于废止《武汉市计画生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请示档案内容,召集相关专家进行了分析和研讨。2017年7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针对市卫生计生委提出的有关加快废止《办法》的清理意见,组织专家就相关问题再次进行了深入论证。
2018年3月14日,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开展了关于废止《办法》的专题调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市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参加了专题调研。通过此次专题调研,各方面达成共识,形成了《关于废止〈武汉市计画生育管理办法〉有关情况的报告》。在此基础上,市人大常委会将废止该《办法》列入了2018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画;同时,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式要求,拟订了《关于废止〈武汉市计画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徵求意见稿)〉》,通过武汉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众广泛徵求了意见。2018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讨论并通过了《关于废止〈武汉市计画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送审稿)〉》。会后,形成了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决定(草案)》。
二、废止《办法》的主要理由
《办法》制定时间较早,立法原则、立法目的与上位法不一致,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冲突,已明显不适应改革发展新形势的要求。
(一)《办法》立法目的与上位法不一致。国家全面两孩政策的实施,要求改革完善计画生育服务管理,推动由控制人口数量为主向调控总量、提升素质和最佳化结构并举转变,由管理为主向更加注重服务家庭转变,由主要依靠政府力量向政府、社会和公民多元共治转变。《办法》强调加强计画生育行政管理,已不适应转型发展的新要求。
(二)《办法》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牴触。经全面清理,《办法》49条中,70%以上条款已不适应当前计画生育工作发展的形势,其中近60%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画生育法》《湖北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以下简称为《省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相冲突。主要表现在:
1.经费投入方面。《办法》对村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渠道规定过时,且与《省条例》冲突。
2.生育调节方面。《办法》有关城镇居民一孩政策,农村居民一孩半政策且有生育间隔期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画生育法》《省条例》的规定相冲突。
3.组织管理方面。《办法》对流动人口管理措施的规定与相关上位法相冲突。如《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商、公安、交通、城建、卫生、劳动等发证(照)部门在核发证(照)前,应审验计画生育证明;无计画生育证明的,不得核发证(照)。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僱请从业后计画外生育的,分别由原发证(照)部门和僱请单位吊销其证(照)和予以辞退。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条例》的规定相冲突。
《办法》关于房屋拆迁中对被拆迁人的规定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相冲突。如《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拆迁时,对被拆迁人计画外生育的,取消其还建安置的一切优惠条件;在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人均面积保底的地区,对被拆迁人计画外生育的人口,不计入还建安置的人口。这些规定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立法精神不符。
《办法》关于离职女职工、城镇无业人员、村民计画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乡、镇、场计画生育管理机构负责的体制规定与现行管理体制不符,不能适应城乡一体化发展和人口大流动形势的现实需要。
4.技术服务方面。《办法》关于计画生育技术服务的规定与上位法相冲突。《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必须有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画生育法》《计画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省条例》则规定为提供生殖保健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同时,《办法》关于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审批机构、应取得的证明要求等与部门规章及省人民政府相关规章的规定不一致。
5.奖励和社会保障方面。《办法》对产假的规定与《省条例》不一致。《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晚育的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分别增加15日产假。《省条例》规定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增加产假3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同时,《办法》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职工退休奖励规定过时且与《省条例》规定相冲突。《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职工,退休时凭《独生子女证》加发5%的退休金;结婚后终生不育或独生子女夭折后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加发10%的退休金。实际工作中,企业职工退休工资是按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因此独生子女父母凭《独生子女证》加发退休金的规定无法落实。这也是实际工作中信访矛盾较为集中的问题。
6.法律责任方面。《办法》中关于社会抚养费制度、徵收标準、徵收项目、徵收主体以及在法律救济上是否行政複议前置的规定与上位法相冲突。
(三)全面修订《办法》的时机不成熟。我市地方性立法不宜过多照抄照搬上位法内容,应与上位法形成互补关係。近年来,我市计画生育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和经验,但能上升为地方性立法的内容还不多。《办法》废止以后,计画生育奖励扶助政策、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等需要继续落实的工作,仍有国家、省法规和市规範性档案为依据,实际上这些年我市也是一直在执行这些依据,不会带来法规实施“空档”及社会不稳定风险。此外,通过政府或者部门联合出台规範性档案,也能实施一些重要创新政策,体现我市计画生育工作的地方特色。鑒于上述情况,目前没有修订《办法》的必要性,宜先行废止。
以上说明,请连同《决定(草案)》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