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日期:2012年03月29日
- 发布日期:2012年03月29日
- 实施日期:2012年06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科技进步与经费
通过信息
2011年11月29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技创新,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全社会参与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制定科技创新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建立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实施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範围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体现科技创新促进的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组织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画和重大科技创新活动,支持科技投融资体系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科技园区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本市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九条
本市弘扬崇尚科学、敢于创新、诚实守信、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科技创新引导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编制科学技术发展指南,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和运用智慧财产权,发挥智慧财产权在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作用。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对智慧财产权的申请和运用给予资助。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独自设立或者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增加研究开发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市人民政府设立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补贴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对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给予补贴。对符合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市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採取联合开发、委託开发和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开展产学研合作。
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同实施的科学技术项目,优先获得与产业发展相关的财政性资金支持。
支持本市的产学研战略联盟承担科学技术项目,鼓励申报国家级、省级战略联盟。
对符合条件的产学研战略联盟,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制定国际标準、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和地方标準。
对在已颁布实施的国际标準、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地方标準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国际标準、国内标準研製平台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实质性参与国际、国内重要标準研究的单位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重点开展套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建立科技创新绩效综合评价制度,对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鼓励农业技术的开发、培训、推广、普及,支持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完善农业科技服务网路。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社团、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科技创新人才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加强科技创新人才、科技创新团队的培养和引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待遇。
对于本市急需的科技创新人才和创新创业团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创新创业扶持、生活等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以其拥有的智慧财产权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所得收益,依法予以保护。
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採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经该项目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认定,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批准,其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属于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项目,且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项目结题和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科研开发及其成果套用情况应当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考核评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为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实习培训基地,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合作培养创新型人才。
支持高等学校开展新兴学科建设和创新创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範,恪守职业道德。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为项目申请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以及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科研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授予科学技术奖项、确定科学技术项目承担者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培育和发展现代科学技术社团,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团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开展谘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科技创新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发展的优惠政策,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良好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以及经费投入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市、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有关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各类科学技术资源,建立全市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公开与共享。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和建设的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应当建立资源共享机制。对不履行资源共享义务者,减少或者终止财政性资金资助。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研究开发平台发展规划,统筹本市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研究开发平台向企业提供优惠服务的机制。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促进公共研究开发平台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鼓励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建立以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为重点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逐步建立立项备案、考核补贴制度。
第三十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科技谘询服务机构、专利代理机构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委託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社会公共事务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级科技研发经费每年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活动的开展。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对获得本市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终止财政性资金资助。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技术谘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技术经纪人制度、技术市场管理制度,构建公平竞争、规範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第三十三条
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通过引导、激励、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金融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聚集,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应科技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建立智慧财产权质押融资平台,为企业智慧财产权质押融资提供智慧财产权登记、评估、谘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利用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培育拟上市科技企业,重点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接受上市前辅导。
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拟上市科技企业给予补贴;对符合条件的上市科技企业、上市科技企业主要负责人、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给予奖励。
科技创新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学技术顾问制度,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做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谘询、论证。
第三十六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市人民政府整合市级财政各类科技专项资金,分项管理,规範、统筹使用,提高科技研发经费的使用效率。
本市逐步提高科技研发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市级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达到3.5%以上;区级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应当相应增长。
第三十七条
科技研发经费应当用于科技创新及科技创新促进活动。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研发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制定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标準,对科学技术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实施监督管理,提高科技研发经费的使用效益。
市、区人民政府及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科技研发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设立以下科技专项基金:
(一)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二)市科技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三)资助科技创新促进活动的其他基金。
科技专项基金由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计画,每年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四十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画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项目承担者。
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务网站上公布项目名称、项目内容、申请资格条件和项目立项结果等相关信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四十二条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体着作权、积体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实施和保护,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项目承担单位具备实施条件且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实施的,项目管理部门可以无偿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
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前款职务科学技术成果,经成果完成人申请,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批准其自行转化,所得收入按照约定分配。
第四十三条
鼓励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建立创业投资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採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四十四条
鼓励担保机构根据科技企业的特点及需要,开展企业股权、专利权、着作权、商标专用权、应收账款等可转让权益的担保业务。
鼓励设立再担保基金、再担保机构,扶持担保机构对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制度,对担保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担保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保险品种。鼓励科技企业为关键研发设备、产品研发责任、应收账款等购买保险。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对企业科技保险费用给予补贴。
第四十六条
属于国家级、省级、市级新产品项目计画的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财政按照国家级新产品三年、省、市级新产品二年新增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使用首台(套)大型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对使用非政府资金购置首台(套)大型装备的单位给予风险补贴。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有关资金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科技研发经费的;
(二)贪污、侵占、挪用、虚报、冒领、截留科技研发经费的。
第四十九条
受行政管理部门委託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中,做出虚假评估、鉴定或者泄露商业秘密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行政管理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託其从事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项目评估、鉴定或者论证等工作。
第五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形成科学技术资源的单位,不履行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或者违规收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撤销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追回科技研发经费和奖金,并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主管部门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并自该行为被记入科研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取消其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资格:
(一)在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中採取欺骗手段,获取或者协助他人获取优惠待遇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专利权、着作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实施的《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现对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科学技术是引领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更多依靠科技创新驱动。1996年,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条例》)。《科技进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我市科技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法制保障作用。15年来,我市科技事业驶入飞速发展的快车道,科技投入逐年增加,科技创新活力不断增强,科技产出成效逐步提高,科技对经济社会的推动作用日益彰显。但随着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科技进步条例》在构建区域创新体系、科技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逐步显现出滞后和不相适应的问题,无法更好地发挥科学技术进步特别是科技创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推动保障作用。在总结《科技进步条例》经验的基础上,立足进一步完善我市科技工作的基本法规,制定《条例》十分必要,主要体现在:
一是贯彻落实国家、省科技进步法律法规的需要。2008年7月1日,国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正式施行,为新时期依法推进科技进步奠定了法制基础。全国人大法工委、科技部、法务部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基础性制度,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层次构建科技进步法的配套制度体系。2009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我省科技发展的战略和基本方针、政策。从国家、省修订的内容上看,都提出科学技术发展“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并围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套用、企业技术进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人员以及相关保障措施作出全面规範,突出强调了企业主体地位、科技成果转化、政府责任以及相关激励政策和保障制度等重要内容。对照我市现行《科技进步条例》,许多条款、内容、概念表述均与国家、省上位法存在着不一致、不协调的问题,迫切需要结合实际,作出相应地调整和细化规定。
二是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建设创新型城市的需要。2006年,党中央、国务院作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决策,发布《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国发〔2005〕44号),明确提出2020年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的发展目标。党的十七大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和提高综合国力的关键。近年来,我市创新型城市建设也迈出了坚实的步伐,2009年获批综合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武汉东湖开发区获批国家自主创新示範区,2010年获批国家创新型试点城市,市委、市政府相继制发《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争创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实施方案》、《关于加快积体电路等15个新兴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意见》和《武汉市建设国家创新型试点城市实施方案》等规範性档案,在科技投融资体制创新、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新兴产业培育、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升级、科技经费管理、科技人才引进、产学研合作、智慧财产权保护等方面出台了相关政策措施,积累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迫切需要我们将实践证明应该长期贯彻执行的现行政策,如科技金融、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研发投入补助、科技供需对接等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层面,从而巩固科技体制改革成果,促进科技创新能力的提高,保障国家战略在我市的顺利实施。
三是适应我市科技创新发展的需要。促进科技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已成为我市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持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支撑。实践中如何为科技发展积聚力量、破解难题,还面临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例如:如何进一步激发企业的创新动力,扶持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强化产学研互动合作,整合科技创新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拓宽科技投融资渠道,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等。这些问题需要法律、政策、经济等多种手段的合力解决。而在法律层面上,需要明确政府在完善创新环境、营造创新氛围方面的职责,着力发挥政府财政性科技资金的引导作用;需要从规範政府行为、完善公共服务角度,增加相应的制度措施,提供法律规则的指引。
因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为依据,以现行《科技进步条例》为基础,以科技创新为重心和着力点,制定《条例》确有必要。
二、《条例》的起草经过
《条例》2008年被市人大列入立法调研项目后,市科技局即着手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组成课题组,完成了资料收集、比较研究、实地调研、专家谘询等前期工作。2011年《条例》列为正式立法项目后,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科技局组成工作专班,专班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积极开展调研和座谈,广泛听取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人员的意见。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提前介入,市人大常委会刘家栋副主任对《条例》的起草工作给予多次指导。《条例(徵求意见稿)》形成后,两次书面徵求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通过政府法制网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2011年3月2日,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科技局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以及法学专家的意见和建议。3月21日,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杨国成受市委常委、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岳勇的委託,专门组织立法协调,统一各方认识,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再次对《条例(徵求意见稿)》修改完善。经2011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七章五十二条,即总则、科技创新活动、科技创新人才、科技创新服务、科技创新保障、法律责任、附则。几个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有: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现对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科学技术是引领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更多依靠科技创新驱动。1996年,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条例》)。《科技进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我市科技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法制保障作用。15年来,我市科技事业驶入飞速发展的快车道,科技投入逐年增加,科技创新活力不断增强,科技产出成效逐步提高,科技对经济社会的推动作用日益彰显。但随着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科技进步条例》在构建区域创新体系、科技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逐步显现出滞后和不相适应的问题,无法更好地发挥科学技术进步特别是科技创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推动保障作用。在总结《科技进步条例》经验的基础上,立足进一步完善我市科技工作的基本法规,制定《条例》十分必要,主要体现在:
一是贯彻落实国家、省科技进步法律法规的需要。2008年7月1日,国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正式施行,为新时期依法推进科技进步奠定了法制基础。全国人大法工委、科技部、法务部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基础性制度,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层次构建科技进步法的配套制度体系。2009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我省科技发展的战略和基本方针、政策。从国家、省修订的内容上看,都提出科学技术发展“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并围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套用、企业技术进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人员以及相关保障措施作出全面规範,突出强调了企业主体地位、科技成果转化、政府责任以及相关激励政策和保障制度等重要内容。对照我市现行《科技进步条例》,许多条款、内容、概念表述均与国家、省上位法存在着不一致、不协调的问题,迫切需要结合实际,作出相应地调整和细化规定。
二是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建设创新型城市的需要。2006年,党中央、国务院作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决策,发布《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国发〔2005〕44号),明确提出2020年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的发展目标。党的十七大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和提高综合国力的关键。近年来,我市创新型城市建设也迈出了坚实的步伐,2009年获批综合性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武汉东湖开发区获批国家自主创新示範区,2010年获批国家创新型试点城市,市委、市政府相继制发《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争创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实施方案》、《关于加快积体电路等15个新兴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意见》和《武汉市建设国家创新型试点城市实施方案》等规範性档案,在科技投融资体制创新、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新兴产业培育、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升级、科技经费管理、科技人才引进、产学研合作、智慧财产权保护等方面出台了相关政策措施,积累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迫切需要我们将实践证明应该长期贯彻执行的现行政策,如科技金融、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研发投入补助、科技供需对接等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层面,从而巩固科技体制改革成果,促进科技创新能力的提高,保障国家战略在我市的顺利实施。
三是适应我市科技创新发展的需要。促进科技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已成为我市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持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支撑。实践中如何为科技发展积聚力量、破解难题,还面临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例如:如何进一步激发企业的创新动力,扶持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强化产学研互动合作,整合科技创新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拓宽科技投融资渠道,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等。这些问题需要法律、政策、经济等多种手段的合力解决。而在法律层面上,需要明确政府在完善创新环境、营造创新氛围方面的职责,着力发挥政府财政性科技资金的引导作用;需要从规範政府行为、完善公共服务角度,增加相应的制度措施,提供法律规则的指引。
因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为依据,以现行《科技进步条例》为基础,以科技创新为重心和着力点,制定《条例》确有必要。
二、《条例》的起草经过
《条例》2008年被市人大列入立法调研项目后,市科技局即着手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组成课题组,完成了资料收集、比较研究、实地调研、专家谘询等前期工作。2011年《条例》列为正式立法项目后,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科技局组成工作专班,专班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积极开展调研和座谈,广泛听取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人员的意见。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提前介入,市人大常委会刘家栋副主任对《条例》的起草工作给予多次指导。《条例(徵求意见稿)》形成后,两次书面徵求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通过政府法制网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2011年3月2日,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科技局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以及法学专家的意见和建议。3月21日,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杨国成受市委常委、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岳勇的委託,专门组织立法协调,统一各方认识,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再次对《条例(徵求意见稿)》修改完善。经2011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七章五十二条,即总则、科技创新活动、科技创新人才、科技创新服务、科技创新保障、法律责任、附则。几个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有:
(一)关于法规名称和立法思路
在《条例》立法工作启动阶段,拟修订现行的《科技进步条例》。随着立法工作的不断深入,专班认为,现阶段科技工作的内容、方法与重点发生较大转变,自主创新成为科技工作的重心,当前及未来很长一段时间,科技创新活动都会是整个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核心和源动力,简单修订原条例已无法涵盖当前科技工作的全部,且不能突出国家自主创新的发展战略。从外地已完成地方科技立法的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及经济特区情况看,深圳、重庆、珠海、宁波等城市均制定的是科技创新条例。为使立法更加符合现实需求、彰显时代主题、契合发展趋势以及借鉴先进城市经验,将法规名称调整为《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可以说,《条例》既是我市科技工作的“基本法”,也是我市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促进法”。立法的重点是坚持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全社会参与的科技创新体系,整合区域科技资源,提高全民科学素养,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促进我市科教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社会发展优势。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按照“法制统一与制度创新相结合、经验总结与发展前瞻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了以下基本思路: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经规定的内容,我市做好贯彻实施工作,《条例(草案)》原则上不做重複规定;二是对我市已颁布或拟出台专项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重点科技工作领域,如技术市场、科技奖励、智慧财产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条例(草案)》只作原则性规定;三是根据经济社会的现实需求与发展形势,将我市近年来在科技进步领域的相关创新举措、成熟政策和有效经验纳入立法範畴。同时,针对我市当前科技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设计。四是继承和发展《科技进步条例》,使《条例(草案)》既能够涵盖科技进步的各个方面,也能够对科技创新促进活动提供法律支撑。
在《条例》立法工作启动阶段,拟修订现行的《科技进步条例》。随着立法工作的不断深入,专班认为,现阶段科技工作的内容、方法与重点发生较大转变,自主创新成为科技工作的重心,当前及未来很长一段时间,科技创新活动都会是整个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核心和源动力,简单修订原条例已无法涵盖当前科技工作的全部,且不能突出国家自主创新的发展战略。从外地已完成地方科技立法的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及经济特区情况看,深圳、重庆、珠海、宁波等城市均制定的是科技创新条例。为使立法更加符合现实需求、彰显时代主题、契合发展趋势以及借鉴先进城市经验,将法规名称调整为《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可以说,《条例》既是我市科技工作的“基本法”,也是我市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促进法”。立法的重点是坚持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全社会参与的科技创新体系,整合区域科技资源,提高全民科学素养,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促进我市科教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社会发展优势。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按照“法制统一与制度创新相结合、经验总结与发展前瞻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了以下基本思路: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经规定的内容,我市做好贯彻实施工作,《条例(草案)》原则上不做重複规定;二是对我市已颁布或拟出台专项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重点科技工作领域,如技术市场、科技奖励、智慧财产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等,《条例(草案)》只作原则性规定;三是根据经济社会的现实需求与发展形势,将我市近年来在科技进步领域的相关创新举措、成熟政策和有效经验纳入立法範畴。同时,针对我市当前科技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设计。四是继承和发展《科技进步条例》,使《条例(草案)》既能够涵盖科技进步的各个方面,也能够对科技创新促进活动提供法律支撑。
(二)关于企业创新主体地位
鼓励各类创新主体积极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是《条例(草案)》规範的首要内容。《条例(草案)》明确提出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活动,并重点围绕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激发其创新活力做出了相关规定:
一是引导、推动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条例(草案)》鼓励企业设立研发机构,增加研发投入,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提升科技创新能力。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对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鼓励企业建立实习培训基地,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培养创新型人才。鼓励产学研合作,引导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採取联合开发、委託开发和建立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联合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并在科学技术项目、财政性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实施智慧财产权战略,安排资金支持智慧财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实行标準研製资助奖励制度。
二是促进国有企业的创新。《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规定进行适当细化,要求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装备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或者核准的重要内容,从制度上保障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创新,并将技术创新投入、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技术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範围。
三是促进中小企业的创新。《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科技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科技专项基金,以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创业投资企业,降低企业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中小企业成活率和科技创业成功率。
(三)关于科技创新人才体系建设
人才是科技创新的第一要素和发展动力,针对我市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力资源丰富,企业科技创新人才特别是高层次人才相对不足的现状,《条例(草案)》第三章立足科技创新人才体系建设,从人才培养、引进、考核、流动、宽容失败等各个方面进行制度规範:在巨观管理方面,规定政府应採取措施,加强对科技创新人才、科技创新团队的培养和引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待遇。对于本市急需的优秀科技创新人才,特别是产业领军人才和创新创业团队,市、区人民政府在创新创业扶持、住房保障等方面提供优惠措施;在人才评价方面,规定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其成果套用情况作为考核评价、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在科技人员流动方面,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之间设立人才流动岗位,对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选派到基层和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人员,选派期间待遇不变,其在基层和企业服务的突出工作业绩可以作为评聘职位和晋升职称的重要依据。
为保护科技创新人才的创新热情,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文化氛围,《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经专家委员会认定和科技部门批准,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仅不会影响其项目结题,还可继续申请本市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这样的规定在同类城市中是最为宽鬆的,是《条例(草案)》的特色之一。
鼓励各类创新主体积极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是《条例(草案)》规範的首要内容。《条例(草案)》明确提出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活动,并重点围绕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激发其创新活力做出了相关规定:
一是引导、推动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条例(草案)》鼓励企业设立研发机构,增加研发投入,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提升科技创新能力。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对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鼓励企业建立实习培训基地,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培养创新型人才。鼓励产学研合作,引导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採取联合开发、委託开发和建立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联合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并在科学技术项目、财政性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实施智慧财产权战略,安排资金支持智慧财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实行标準研製资助奖励制度。
二是促进国有企业的创新。《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规定进行适当细化,要求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装备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或者核准的重要内容,从制度上保障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创新,并将技术创新投入、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技术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範围。
三是促进中小企业的创新。《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科技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科技专项基金,以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创业投资企业,降低企业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中小企业成活率和科技创业成功率。
(三)关于科技创新人才体系建设
人才是科技创新的第一要素和发展动力,针对我市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力资源丰富,企业科技创新人才特别是高层次人才相对不足的现状,《条例(草案)》第三章立足科技创新人才体系建设,从人才培养、引进、考核、流动、宽容失败等各个方面进行制度规範:在巨观管理方面,规定政府应採取措施,加强对科技创新人才、科技创新团队的培养和引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待遇。对于本市急需的优秀科技创新人才,特别是产业领军人才和创新创业团队,市、区人民政府在创新创业扶持、住房保障等方面提供优惠措施;在人才评价方面,规定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其成果套用情况作为考核评价、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在科技人员流动方面,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之间设立人才流动岗位,对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选派到基层和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人员,选派期间待遇不变,其在基层和企业服务的突出工作业绩可以作为评聘职位和晋升职称的重要依据。
为保护科技创新人才的创新热情,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文化氛围,《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经专家委员会认定和科技部门批准,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仅不会影响其项目结题,还可继续申请本市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这样的规定在同类城市中是最为宽鬆的,是《条例(草案)》的特色之一。
(四)关于科技创新服务
科技资源分散低效、科技中介不发达,科技融资渠道不畅通一直是制约我市科技创新发展的瓶颈。《条例(草案)》第四章在整合科技资源、规範中介机构、建立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方面做出了规定:一是要求市科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展规划,统筹我市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全市研发平台向企业提供优惠服务的机制,并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独立建立或者联合建立公共研发平台和专业技术研发平台;二是鼓励和支持设立科技中介机构,在服务义务、考核管理、税收优惠等方面作出较为全面的规範,包括获得本市财政型资金资助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成果推广套用提供服务;市科技部门定期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考核,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应当终止财政性资金资助;科技中介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相关技术谘询、技术服务的收入,经有关部门认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三是规定政府通过培育发展技术市场、设立再担保基金或再担保机构、建立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风险準备金制度以及为企业进行上市前辅导等方式,为科技创新提供服务;四是鼓励社会资本向科技创新集聚,引导和支持金融、担保、保险等机构通过开发适应科技企业需求的金融、担保、保险产品、提供配套服务、建立智慧财产权质押融资平台等方式,促进技术市场与资本市场的结合,最佳化科技创新环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资源分散低效、科技中介不发达,科技融资渠道不畅通一直是制约我市科技创新发展的瓶颈。《条例(草案)》第四章在整合科技资源、规範中介机构、建立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方面做出了规定:一是要求市科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展规划,统筹我市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全市研发平台向企业提供优惠服务的机制,并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独立建立或者联合建立公共研发平台和专业技术研发平台;二是鼓励和支持设立科技中介机构,在服务义务、考核管理、税收优惠等方面作出较为全面的规範,包括获得本市财政型资金资助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成果推广套用提供服务;市科技部门定期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考核,对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应当终止财政性资金资助;科技中介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相关技术谘询、技术服务的收入,经有关部门认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三是规定政府通过培育发展技术市场、设立再担保基金或再担保机构、建立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风险準备金制度以及为企业进行上市前辅导等方式,为科技创新提供服务;四是鼓励社会资本向科技创新集聚,引导和支持金融、担保、保险等机构通过开发适应科技企业需求的金融、担保、保险产品、提供配套服务、建立智慧财产权质押融资平台等方式,促进技术市场与资本市场的结合,最佳化科技创新环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五)关于加强和规範政府科技投入
规範财政科技投入的使用方式,加强财政科技经费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是政府相关部门必须妥善解决的问题。为此,《条例(草案)》对财政科技的投入力度、使用範围、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重点规範。
一是加大财政科技投入。《条例(草案)》提出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要求市人民政府在整合市级财政各类专项科技资金,提高科技研发经费的使用效率的同时,逐步提高科技研发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市级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达到3.5%以上。区级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应相应增长。
二是规範财政科技投入的使用範围。《条例(草案)》明确规定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与政策研究,产业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装备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等十一项科技创新促进活动。
三是加强科技经费监管。规定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研发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制定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标準,加强科学技术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管理,提高科技研发经费的使用效益。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审计、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对科技研发经费使用的投诉处理机制,加强科技研发经费管理,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併审议。
规範财政科技投入的使用方式,加强财政科技经费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是政府相关部门必须妥善解决的问题。为此,《条例(草案)》对财政科技的投入力度、使用範围、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重点规範。
一是加大财政科技投入。《条例(草案)》提出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要求市人民政府在整合市级财政各类专项科技资金,提高科技研发经费的使用效率的同时,逐步提高科技研发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市级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达到3.5%以上。区级科技研发经费投入占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比重应相应增长。
二是规範财政科技投入的使用範围。《条例(草案)》明确规定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与政策研究,产业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装备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等十一项科技创新促进活动。
三是加强科技经费监管。规定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研发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制定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标準,加强科学技术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管理,提高科技研发经费的使用效益。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审计、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对科技研发经费使用的投诉处理机制,加强科技研发经费管理,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4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共有19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50条次意见和建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了6条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将条例(草案)寄送给各区人大常委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地方人大工作研究会、市律师协会徵求意见,并通过市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共收到修改意见21条。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科技局对审议意见和徵求到的意见进行了逐条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8月31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逐条审议,对部分条款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9月15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四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与《武汉市科技进步条例》的承接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制定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后,废止《武汉市科技进步条例》是否合适,要研究。为此,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科技局,将条例(草案)与《武汉市科技进步条例》进行了比对,并对相关条文进行了分析,认为,条例(草案)涵盖了《武汉市科技进步条例》的基本内容。在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实施时废止《武汉市科技进步条例》,是可行的、合适的。
二、关于科技创新的界定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关于科技创新的界定不够严谨、全面。因此,删去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同时考虑到本法规是科技创新促进条例,有必要对科技创新的主要内容加以明确,故将科技创新的主要内容在适用範围中作了表述,即“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及相关活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三、关于第二章的章名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二章章名为“科技创新活动”,而本章的主要内容是鼓励、引导科技创新,内容与章名不相符。根据审议意见,将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科技创新引导”。〔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章〕
一、关于条例(草案)与《武汉市科技进步条例》的承接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制定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后,废止《武汉市科技进步条例》是否合适,要研究。为此,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科技局,将条例(草案)与《武汉市科技进步条例》进行了比对,并对相关条文进行了分析,认为,条例(草案)涵盖了《武汉市科技进步条例》的基本内容。在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实施时废止《武汉市科技进步条例》,是可行的、合适的。
二、关于科技创新的界定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关于科技创新的界定不够严谨、全面。因此,删去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同时考虑到本法规是科技创新促进条例,有必要对科技创新的主要内容加以明确,故将科技创新的主要内容在适用範围中作了表述,即“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及相关活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三、关于第二章的章名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二章章名为“科技创新活动”,而本章的主要内容是鼓励、引导科技创新,内容与章名不相符。根据审议意见,将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科技创新引导”。〔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章〕
四、关于支持和鼓励科技创新的具体措施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关于支持和鼓励科技创新的措施不够具体。根据审议意见,对我市在科技创新促进方面的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和措施加以提炼,充实到条例(草案)的相关条款之中:
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市人民政府设立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补贴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对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给予补贴。对符合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市人民政府给予资助。”〔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在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对符合条件的产学研战略联盟,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四款〕
在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引导和推动涉农企业及农村相关组织申请注册涉农商品商标。对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形式成功注册地理标誌的组织,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对企业科技保险费用给予补贴。”〔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拟上市科技企业给予补贴;对符合条件的上市科技企业、上市科技企业主要负责人、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给予奖励。”〔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条例(草案)第四十七条中增加“对企业研製的首台(套)大型装备所投关键研发设备保险给予保费补贴;对使用非政府资金购置首台(套)大型装备的单位给予风险补贴。”〔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五、关于增加对科技创新人才进行激励和保护的内容
有审议意见认为,目前,科技人员以其拥有的智慧财产权进行投资的情况较多,对他们投资收益的保护,法规应当予以体现;也有审议意见认为,对职务成果的完成人和为该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应当在《武汉市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形势,借鉴外地经验,在条例中作出明确规定,以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创新。根据审议意见,增加两条内容,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即“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以其拥有的智慧财产权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所得收益,依法予以保护。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高等学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採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六、关于科技创新的扶持重点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应考虑我市高新技术发展的现状和特点,在制定优惠政策方面应突出重点并惠及一般,可明确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为扶持重点。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发展的优惠政策,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良好环境。”〔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七、关于政府採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规定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政府採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表述,有地方保护的倾向;还有审议意见认为,在政府採购中,首次投放市场的产品,如果有质量问题,政府就不应该优先购买。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採购、政府投资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採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和服务;对符合国家规定、需要重点扶持且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首次投放市场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採购应当优先採购。”〔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八、关于部分条款顺序的调整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四、五章中有些条款内容交叉,建议作合併处理,对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的条款进行了梳理,对9个条款的位置作了调整:
有审议意见认为,目前,科技人员以其拥有的智慧财产权进行投资的情况较多,对他们投资收益的保护,法规应当予以体现;也有审议意见认为,对职务成果的完成人和为该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应当在《武汉市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形势,借鉴外地经验,在条例中作出明确规定,以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创新。根据审议意见,增加两条内容,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即“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以其拥有的智慧财产权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所得收益,依法予以保护。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高等学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採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十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六、关于科技创新的扶持重点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应考虑我市高新技术发展的现状和特点,在制定优惠政策方面应突出重点并惠及一般,可明确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为扶持重点。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制定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发展的优惠政策,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良好环境。”〔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七、关于政府採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规定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政府採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表述,有地方保护的倾向;还有审议意见认为,在政府採购中,首次投放市场的产品,如果有质量问题,政府就不应该优先购买。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採购、政府投资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採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和服务;对符合国家规定、需要重点扶持且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首次投放市场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採购应当优先採购。”〔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八、关于部分条款顺序的调整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四、五章中有些条款内容交叉,建议作合併处理,对条款顺序作适当调整。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的条款进行了梳理,对9个条款的位置作了调整:
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四款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
将条例(草案)第七条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将条例(草案)第七条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将条例(草案)第八条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四款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九、按照市委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要求,法制委员会还对这件法规进行了制度廉洁性评估複审,认为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对该法规内容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风险点进行了查找,并在有关条款中作出了相应的防範性规定,体现了制度廉洁性建设的精神。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审议。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审议。
修改建议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3月28日上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赞成批准该条例,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再次进行了审议,建议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项目承担单位在一年内未实施的,项目管理部门可以无偿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内容,按照《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作适当调整。
以上说明将批覆武汉市人大常委会,由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对该条例作相应修改后公布施行。
特此说明。
审议意见
(2012年3月1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2012年3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武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认为该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与上位法相牴触,建议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