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 批准日期:2014年11月27日
- 发布日期:2014年11月27日
- 实施日期:2015年03月01日
- 时效性:尚未生效
- 效力级别:较大市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通过信息
2014年9月17日,《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条例》提倡公民绿色出行,首次提出“机动车停车3分钟以上熄灭发动机”。这意味着,武汉市将进入机动车污染防治最严厉时期。
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排污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制订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控制,推广套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经费投入。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组织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採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督促并考核有关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文明交通、绿色出行的宣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本市提倡公民选择公共运输、脚踏车、步行等方式绿色出行,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机动车停车三分钟以上熄灭发动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民绿色出行。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无车日非执行紧急公务停止使用公务车。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可以决定对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準,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採取措施保障供应相匹配的车用燃料。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机动车排放型式核准目录和本市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排放标準,制定本市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誌(以下简称环保标誌)管理制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取得环保标誌并贴上在规定的位置。
机动车环保标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环保标誌,禁止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标誌。
第十条
在本市行驶的外地机动车应当持有有效的环保标誌。其中,在本市营运或者在本市常住人员使用的外地机动车,应当取得本市的环保标誌。
第十一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可以採取限制机动车通行的交通管理措施。
市人民政府採取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禁行或者限行的交通管理措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採取财政补贴等措施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促进其他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淘汰。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採购名录,逐步扩大新能源机动车的政府採购规模,并採取措施促进新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障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準。
禁止拆除、闲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四条
本市从事客运、货运、工程施工、邮政快递、金融押运、配送速递和使用环卫车、通勤车、购物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单位,应当每年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的数量、排放水平、使用频率、燃料消耗量等情况。
申报登记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标準,并与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準相匹配。
本市执行的车用燃料标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六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标準的车用燃料,并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标示销售车用燃料的标準。禁止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
第十七条
本市新建的加油站、储油库和新登记的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準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储油库和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
加油站、储油库和在用油罐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障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拆除。
检验和治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由取得资格的机动车检验机构承担。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民众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确定检验机构的布局,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验机构名录。
第十九条
检验机构开展环保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业务範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
(二)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範进行检验,提供真实、準确的检验报告;
(三)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对检验设备的定期检定或者校準,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四)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準;
(五)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环保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收费项目和标準;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不得参与环保检验中介活动。
检验机构应当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式、检验方法、机动车排放标準、收费标準、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建立检查制度,定期对机动车检验机构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受理投诉和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在本市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经检验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準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誌。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为本市环保达标车型目录中轻型汽油车的,免于排气检测。
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未经环保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有效期一致。国家、省有其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用机动车经环保定期检验合格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核发环保标誌。领取环保标誌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在用机动车未经环保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誌。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的环保定期检验结果不符合排放标準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修理、调整或者採用控制技术,併到原检验机构复检。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环保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实认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自主选择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经修理、调整或者採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準,或者在环保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内未取得环保标誌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测,并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测。
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摄像拍照、遥感检测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取证。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誌,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机构的资质管理和机动车维修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定期抽查车用燃料的质量,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在销售场所公示,并依法查处车用燃料违法销售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和检验机构环保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投诉、举报人予以奖励。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收到的投诉、举报进行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对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範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标準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继续上道路行驶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继续上道路行驶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誌、使用过期的环保标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标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领环保标誌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环保标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继续上道路行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拆除、闲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排污申报登记或者在排污申报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标準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或者未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擅自闲置、拆除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排放油气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的业务範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範进行检验,或者在检验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撤销其环保检验委託,并向社会公布;
(三)拒绝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準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参与环保检验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抽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车次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工商、物价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标誌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或者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誌的;
(三)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活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
(五)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对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準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配合义务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排放机动车,是指污染物排放量高,满足的排放标準低,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政策应当提前淘汰的在用机动车;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尾气净化、燃油蒸发控制等装置。
第四十八条
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必要性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15年12月颁布实施,通过实施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高污染排放车限行、车用油品升级等措施,较好地推动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但仍与人民民众对美好生活和优美生态环境的期待存在差距,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一)修订《条例》是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大气污染防治重要部署的需要。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持续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打赢蓝天保卫战。2018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湖北期间对大气污染防治作了重要指示。5月,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7月11日,省委书记蒋超良在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以空气品质明显改善为刚性要求,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2019年4月,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武汉市2019年拥抱蓝天行动方案》(武政〔2019〕1号)。
(二)修订《条例》是与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和上位法保持一致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分别于2015年、2016年进行了修改,关于机动车污染防治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取消了环保标誌制度、机动车型式核准、对检验机构规划布局等监督管理要求,改革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机动车检验机构管理等监督管理机制,调整了部门设定及其职能,加大了处罚力度等。同时,国家、省还发布了机动车污染防治的专门性规定。
(三)修订《条例》是适应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发展的需要。目前,我市机动车保有量急剧增加,大气污染正向燃煤污染与移动污染源排气污染複合型发展,移动源对PM2.5和氮氧化物的贡献率较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防治成为治理大气污染的重点,特别是非道路移动污染源已成为大气污染物排放的重要来源。国家和一些地方加强了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监管,但我市《条例》却缺乏有关规定,需要增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内容。
二、《条例(修订草案)》起草经过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是2019年市人大常委会确定的正式立法项目,为此,市生态环境局和市司法局成立了工作专班开展《条例》修订工作。起草工作专班多次专题调研,赴深圳、西安、南京等地学习。2019年4月16日,市生态环境局将《条例(修订草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后,市司法局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修改,于4月26日在武汉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徵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分别于5月7日、5月20日两次书面徵求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意见。5月31日,市司法局召集相关部门召开立法协调会,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条例》的修订,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并提出指导意见。2019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席丹受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刘子清委託,专门召开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会后,市司法局会同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再次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在吸收会议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条例(修订草案)》主要问题说明
《条例》原条文49条,实质修改20条,现《条例(修订草案)》条文为46条,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一)与上位法和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保持一致
《条例(修订草案)》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一是取消机动车环保标誌管理制度,删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誌的相关内容;二是取消机动车排放型式核准,删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内容;三是取消政府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规划布局和资质管理的规定;四是取消了检验机构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準的规定,改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二)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条例(修订草案)》完善了监管执法模式,加大了处罚力度:一是通过数据联网监控,对有违规行为的检验机构採取暂停网路连线和检验报告列印功能处理等方式,以加强对检验机构的实时监管,推进检验机构规範化运营;二是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市机动车监督管理数据进行统一的管理,提高机动车大数据分析套用水平;三是强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能,加强对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标準的监督检查,以及对检验机构资质认证后的监管管理;四是加大对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五是明确上道行驶的机动车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三)增加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规定
一是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範围;二是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备案登记、排放标準的规定;三是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并规定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採取限制其使用的管理措施;四是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现场抽测;五是规定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违规行为的处罚。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还根据《武汉市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名称进行修改,并对相关术语及部分文字标点、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修改。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情况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6月17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共有31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131条次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提出了14条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在常委会副主任张河洁的带领下,开展了对条例(草案)徵求意见和相关调研工作。一是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地方人大工作研究会徵求意见。二是在市人大网站上发布公告,登载条例(草案)全文,在武汉人大立法微博上发布信息,在媒体上发布新闻通稿向社会徵求意见,通过传送手机简讯向市人大代表徵求意见。三是将条例(草案)送市纪委、市检察院徵求意见。四是召开座谈会,听取市环保、公安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等部门的意见和建议。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环保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
7月7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集部分组成人员和有关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逐条研究和修改。7月11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听取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作了进一步修改。7月15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八次主任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绿色出行和环保驾驶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明确开展城市无车日的具体时间和举措;有审议意见认为,关于停车三分钟以上熄灭发动机的规定,目前可操作性不强,建议作倡导性、原则性规定;有关方面还建议,增加有关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的内容。根据上述意见和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和第七条修改为:
“本市提倡公民选择公共运输、脚踏车、步行等方式绿色出行,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民绿色出行。
“提倡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机动车停车三分钟以上的,驾驶员熄灭发动机。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国家机关在无车日非执行紧急公务时停止使用公务车。”〔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二、关于机动车销售目录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增加关于机动车销售目录管理制度的规定。根据审议意见,增加“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机动车排放型式核准目录和本市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排放标準,制定本市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
三、关于车用燃料的质量
有审议意见认为,车用燃料质量不高是导致机动车排放不达标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应加强对车用燃料质量的监管;有审议意见认为,政府相关部门在车用燃料质量监管方面的职责分工不明确;还有常委会立法顾问认为,市政府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準,应当承担保障相应标準燃料供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意见,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增加市政府决定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準,应当“採取措施保障供应相匹配的车用燃料。”〔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
二是增加“销售车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标準的车用燃料,并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标示销售车用燃料的标準。禁止採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车用燃料。”〔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三是增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抽查车用燃料的质量,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四是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在销售场所公示,并依法查处车用燃料违法销售行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四、关于检验机构的监管
有审议意见提出,要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範环保检验活动,杜绝只交检验费而不送机动车上线检测等问题,确保检验结果真实、準确。根据审议意见,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增加检验机构“不得参与环保检验中介活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二是增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建立检查制度,定期对机动车检验机构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受理投诉和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三款〕
三是增加“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环保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实认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四是增加检验机构在未按照规定的业务範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检,未按照规定的环检方法、技术规範进行检验,拒绝参加环保部门组织的比对试检等情形下的法律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五、关于行政处罚权的规範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减少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有常委会立法顾问认为,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的公正性,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违法行为设定较重处罚的,建议明确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意见,对部分罚款幅度进行了调整〔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并增加“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六、关于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在条例(草案)附则中增加“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七、关于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评估
按照市委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要求,修改过程中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制度廉洁性评估複审,认为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风险点进行了查找,并在有关条款中作出了相应的防範性规定,符合制度廉洁性的要求。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归併和调整。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审议。
审议情况说明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1月26日上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赞成批准该条例,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文字方面的修改意见。同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认为条例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
以上说明连同其他文字方面的修改意见将批覆武汉市人大常委会,由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对该条例作相应修改后公布施行。
特此说明。
审议意见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1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与上位法相牴触,建议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批准。
解读
2015年02月28日 明天(3月1日),武汉市将正式实施《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这部被赋予改善空气品质重任的《条例》,有哪些亮点和“猛药”,将给机动车主们的驾驶带来哪些影响和变化?
近日,长江网联手武汉市人大、武汉市环保局在长江网演播厅举行网路访谈,邀请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副主任庞少华、武汉市环保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刘文洁和武汉市第六届环保大使柯志强,与网友们共同解读《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条例》出台的背景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是我市首部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共有49条,分为6章,内容主要包括污染的预防和控制,以引导市民绿色出行为主;检验和治理,保障车主所购机动车的排气污染必须符合各项环保要求;监督和检查,机动车检验机构规範开展环保检验工作,行政部门予以监管;法律责任,对各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庞少华:市政府出台《条例》是形势所迫,也是必然之举。据了解,2013年武汉市空气品质优良天数为160天,优良率为43.8%。随着城市机动车数量的迅猛增长,截止目前,武汉市机动车保有量已突破157万辆,其中,氮氧化物排放量占全市排放量34%,成为主要污染源之一。用法律武器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势在必行。同时,这也是国内一些先进城市的经验。
严厉点之一
“黑尾巴车”上路按日连续处罚
《条例》援引新《环保法》规定,对机动车的排污行为予以“按日处罚”,尤其是市民反映强烈的“黑尾巴车”,只要上路就“按日处罚”。
庞少华:《条例》中规定,上路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将被处以200—500元罚款。若逾期未改正继续上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举例说明,车主若逾期未改正继续上路,上路1天罚款500元,上路10天则可罚款5000元。
刘文洁:武汉市环保部门通过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摄像拍照、遥感检测等方式,对机动车的上路及排气状况进行取证。
严厉点之二
环检机构弄虚作假将被“双罚”
《条例》中规定机动车同时通过安全检测与环保检测,才能领取到环保标识。以往市民年检时只用安检,现在增加了环保检测,车主担心在环保检验机构会不会被刁难,办理过程中是否会出现“车托”?
庞少华:为防止机动车环检机构为获取利益弄虚作假,《条例》对此设定了严厉的处罚条款,对弄虚作假者实施“双罚制”——不仅处罚检验机构还将处罚机构法定代表人。
《条例》明确规定,在检验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将撤销其环检委託。
刘文洁:为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管理,武汉市环保局建立了专线传输、线上监控、数据实时上传等监督管理系统,对全市所有的机动车环保检测线实施远程同步监控。
《条例》在2015年3月1日正式实施后,针对“兔子”横行,也就是违法中介现象,或者环保检验机构弄虚作假将受到最严格的处罚。
严厉点之三
停车三分钟以上熄灭发动机
《条例》中提倡公民绿色出行,首次提出“机动车停车3分钟以上熄灭发动机”。据了解,机动车怠速运转时的污染物排放量,比正常行驶时高7—8倍,油耗也比正常行驶高出近一半。
庞少华:《条例》中提出“机动车停车3分钟以上熄灭发动机”有利于引导市民驾驶过程中提高环保意识,即节油、又减少汽车尾气污染排放。
刘文洁:这一条对政府的公务车尤其重要。特别在夏天,有部分公车司机在领导开会时,不熄灭发动机,躲在车里开着空调休息。环保部门可能会进行巡查,发现该现象现场进行教育,甚至曝光。
柯志强:从操作层面上看,在正常行驶中,例如十字路口,红绿灯情况下停车3分钟可能性不大,缺乏可操作性。不过,从宣传环保意识的角度来看,必须从细小处着手。
严厉点之四
9月22日“无车日”停用公务车
《条例》规定,每年9月22日为“无车日”,倡导市民绿色出行,市政府可根据全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划定机动车禁止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可採取限制机动车通行的交通管理措施。
庞少华:“无车日”时,除了执行紧急公务外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停止使用一切公务车。
倡导“3510”出行理念
《条例》中提倡公民积极选择公共运输、脚踏车、步行等方式绿色出行,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
柯志强:分享自己的“3510”出行理念——我们一家三口每人一张公交卡,出行1公里走路,3公里骑脚踏车,5公里坐公车或捷运。希望更多市民选择绿色出行,少开一点车,为城市的空气品质多一点清洁。
相关报导
为改善空气品质,武汉将执行最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规定。昨从市人大常委会获悉,《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将于明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停车三分钟以上应熄灭发动机
随着我市机动车保有量的迅速增加,机动车排气污染已成我市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约占空气污染总量的30%。
条例中,提倡公民选择公共运输、脚踏车、步行等方式绿色出行,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并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方便公民绿色出行。
条例首次提出机动车停车三分钟以上熄灭发动机。因为机动车怠速运转时的污染物排放量比正常行驶时高5-6倍,油耗也比正常行驶高出近一半。
严重雾霾天可採取限行措施
条例规定,根据我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市人民政府可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可採取限制机动车通行的交通管理措施。採取以上禁行和限行措施应提前向社会公布。
冒黑烟上路可按日连续处罚
对市民反映强烈的“黑尾巴车”,条例首次引入“按日处罚”制度。明确规定,上路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将被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继续上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以严管那些漠视市民健康、恣意污染空气的高污染车辆。条例还鼓励市民对冒黑烟的车辆进行举报。
环检机构弄虚作假将被“双罚”
为防止机动车环检机构为获取利益弄虚作假,条例对此设定了严厉的处罚条款,对弄虚作假者实施“双罚制”——不仅处罚检验机构还将处罚机构法定代表人。
明确规定,在检验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环保主管部门撤销其环检委託,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