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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9-06-25 16:42:59) 百科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经2001年7月27日武汉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批准;2010年7月28日武汉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修订,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员第18次会议批准。该《办法》分总则、社会保障、社会服务、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法律责任、附则9章45条,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 时间:2001年9月27日
  • 机构: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 目的: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信息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01年7月27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2010年7月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2001年9月27日员会第26次会议修订,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对残疾人保障的义务。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做好各自管理範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检查和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託,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具体机构负责残疾人工作,利用社区资源开展适合于残疾人的服务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助残活动,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第七条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市、区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残疾人事业。捐赠人捐赠财产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
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开展残疾人事业资金募集和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保证募集的资金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健全新生儿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提高人口素质和预防残疾发生。
第十条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显着成绩的残疾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採取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的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围;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定额生活补助;
(三)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纳入城乡困难民众临时救助範围;
(四)对因重大疾病、灾害、就学等造成生活特别困难且未纳入临时救助範围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给予特别救助;
(五)对本人无收入或者收入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準的重度残疾人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围,其中,对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应当单独施保,全额发放低保金;
(六)对符合农村困难民众危房改造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改造其住房;
(七)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纳入城市住房保障範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国家规定给予政府补贴。
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国家规定给予政府补贴。
对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企业,按国家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政府补贴。
第十三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免费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免费乘坐公共汽车(含专线车)、电车、轨道交通和轮渡;
(二)搭乘公共运输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三)存车处免费存放肢残人的代步车辆;
(四)按照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盲人读物免交邮费;
(五)免费向市民开放的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入场,并设定明显标识;
(六)免费进入公园、风景区。
第十四条 残疾人的配偶、子女需要到城镇落户,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建立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託,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为残疾人服务的相关行业标準,完善行业管理政策,加强对残疾人服务的支持引导和监督,推进残疾人服务体系的规範化和专业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或者从事残疾人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照料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逐步实行集中托养服务、居家照料服务或者日间生活照料服务,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国家技术规範和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和建设,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重点市政建设项目中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公共运输工具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公共停车区应当设定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
对各类无障碍设施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影视作品和节目应当加配字幕,网路、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应当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四章 康 复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的残疾人康复机构;综合性医院应当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卫生、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路。
第二十一条 财政、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国家残疾人康复计画,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零至六岁贫困残疾儿童免费实施医疗康复救助。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和完善残疾人医疗保障有关政府补贴政策,逐步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範围;落实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
第五章 教 育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社会和家庭必须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需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并採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方式对重度残疾、孤独症、脑瘫等儿童和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普通国小和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接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学前特殊教育机构,开展学前残疾儿童的早期教育。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含学前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逐步实行残疾人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制度。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市属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準的残疾考生入学。
建立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职教班),加强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劳动技能培训。
对在本市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市属高等学校接受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学校应当减免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减免的有关费用,优先提供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第二十六条 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累计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满十五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上退休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六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开展适合残疾人就业的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通过多种渠道安排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照规定标準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门用于残疾人事业,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核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徵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设立市级残疾人事业发展项目专项统筹资金,每年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统筹协调全市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录用残疾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契约,并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企业被兼併、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活,并通过多种渠道促进其重新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规定安置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符合国家减免税费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减免。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兴办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推拿保健机构等福利性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对招用残疾职工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规範盲人按摩行业,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範围,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事的生产劳动。
农业、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供给等方面,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帮助。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农村扶贫计画,在技术、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优先扶持贫困残疾人。
第七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兴建大型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设有供残疾人使用、活动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科技、文化、体育等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科学、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扶持和组织残疾人参加科学文化交流和国内、国际性比赛。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文艺等比赛中获得优胜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奖励,其奖励标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文化、体育、娱乐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体健身、娱乐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职工参加区级以上举办的艺术表演和体育竞赛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欠缴数额。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出批评、警告。
当事人对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滞纳金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的,负责收取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本市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学校拒绝招收残疾学生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四十三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其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侵犯残疾人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理;
(二)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託,现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必要性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1年12月公布实施以来,很好地指导、促进了残疾人事业发展,保障了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发展成果,使残疾人生活质量得到明显改善,社会扶残助残氛围日益浓厚,人道主义精神得到进一步弘扬。实践证明,该《办法》确立的基本制度是正确的,有关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的规定也是紧密结合实际、切实可行的,得到广大残疾人民众及社会各界普遍讚誉。

由于以下原因,该《办法》需要进行修订。

第一,立法依据发生了变化。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进行了修订,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这部上位法对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需要及实际执行中难以操作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大範围修改,由原法9章54条修改为9章68条。经过认真比对,我市2001年实施的《办法》中有关规定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存在着若干不一致的地方。一些规定已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现状,有的内容需要依据上位法增补,部分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的条款需要修改。

第二,残疾人事业发展环境发生了重要变化。

首先,党中央、国务院“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更加深入人心,对民生问题更加关注,对残疾人事业更加重视,2008年3月出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建设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以下简称“两个体系”)的战略任务。2010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对“两个体系”建设作出了更加具体的部署。今年全国“两会”前后,温家宝总理提出“更加关注穷人、更加关注弱势群体”、“要让人民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公平正义比太阳更有光辉”。这些都将大大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其次,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弱势群体、特别是残疾人群体的物质文化精神生活需求日益增长。近10年来,我市各级党委、政府对残疾人事业也日益重视,特别是市政府连续8年为残疾人办实事,在残疾人定额生活补助、特殊困难临时救助、安置社区残疾人协理员、为残疾人购买公益岗、城市无障碍建设和改造、扶持农村残疾人发展生产、贫困精神残疾人药物补贴、残疾人托养等诸多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惠残措施,其中许多成功的做法、有效的机制需要通过地方法规进行规範。
再次,我市“两型社会”建设的要求与残疾人民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尚有差距。我市残疾人工作和残疾人事业发展还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从制度上进一步完善。一是残疾人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方式和渠道有待进一步改善;二是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亟待完善;三是残疾人服务基础设施十分匮乏,要求鼓励兴办康复、托养机构;四是残疾人工作组织基础需要加强;五是无障碍环境建设亟待加快;六是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尚需健全,等等。
第三,我市残疾人事业发展面临新的任务。
近几年来,中央、省、市关注民生力度不断加大,社会各界扶残助残氛围日渐浓厚,人道主义精神得到不断弘扬,残疾人事业迎来了历史最佳机遇,但也面临着更为複杂的形势和更为艰巨的任务。2008年,市政府与中残联签订了“创建全国残疾人工作示範城市”任务书;2009年,市政府与中国残联签订了“共建全国残疾人服务体系建设试点城市”协定书;我市创建“全国无障碍城市”工作正向纵深推进。这一切,都需要地方法规给予更全面、更具体、更有效的规範和保障。

二、修订经过

根据地方立法的相关要求,我们在调研、起草《办法》过程中,注意把握、处理好三个关係。一是正确处理好法规和政策的关係。法规具有普遍约束力,较为稳定,必须非常规範;政策并非对每个公民具有约束力,较为灵活、变化较快。二是正确处理好普惠和特惠的关係。各类面向弱势群体的优惠法规和政策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多制定针对各类残疾人的优惠法规;按照中央提出的“重点保障和特别扶助”的要求,慎重製定、出台特殊措施。三是正确处理好尽力而为和量力而行的关係。上级明确要求的,坚决执行;上级没有明确要求、但残疾人民众迫切需求的、经过努力可以达到的,创造条件尽力解决;一时条件不具备的,逐步解决;确实做不到的也不勉强。做到既达到贯彻上位法的要求,又解决残疾人实际问题;既实现创新,又结合工作实际,不盲目冒进,实事求是。

200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正式施行后,市人大常委会将修订《办法》列入了2010年的立法计画。市人大内司委、法制委和市政府法制办、市残联及时组成专班,收集情况和资料,研究问题和难点,明确工作方向和方法,初步形成了《办法》草案代拟稿。随后,分别组织了上门协商、书面函询、上网徵求意见、分类组织座谈等活动。一是将《办法》草案代拟稿送呈市直各相关部门徵求意见,并由市政府召开专门会议,协调相关工作职责。二是在全市基层残疾人组织、各类残疾人专门协会、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部分企业以及残疾人民众代表等不同层面广泛徵求意见。修订工作得到了市直各职能部门和基层残联组织及残疾人代表、法律专家的基本认同和支持,先后数易其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人大内司委全体会议讨论,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办法(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体例的调整

原《办法》28条。通过认真研究,这次在体例上作了较大调整和变动。现修订为9章、46条,其中:修改15条,新增条款14项。总体结构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障、第三章社会服务、第四章康复与预防、第五章教育、第六章劳动就业、第七章文化生活、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

(二)关于内容的说明

1、关于残疾人社会保障。鑒于“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时期对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提出的新的战略任务之一。《办法(修订草案)》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採取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的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困难民众危房改造範围;将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住房保障範围。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採取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的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贫困残疾人个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政府补贴;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农村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给予政府补贴;对各类企业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2、关于残疾人社会服务。鑒于“残疾人社会服务体系”也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时期对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提出的新的战略任务之一,去年武汉市政府与中国残联合作共建“残疾人服务体系建设试点城市”,探索满足残疾人特殊性、多样性、类别化的服务需求,并为全国提供有益经验。《办法(修订草案)》规定:建立健全以专业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邻里为依託,以生活照料、医疗卫生、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维权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市、区应当建立专门的残疾人托养照料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逐步实行集中托养服务或者日间生活照料;对适合居家照料且生活困难的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建立市级残疾人事业发展项目库,每年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总额的15%提取,设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全市残疾人服务重点项目的补助。

3、关于无障碍建设。为了给残疾人出行和社会交流提供便利,进一步规範和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修订草案)》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国家技术规範和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逐步实施无障碍设施进困难残疾人家庭。公共运输工具应当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公共停车区应当设定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对各类无障碍设施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有效使用。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採取措施,推进信息和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影视作品和节目应当加配字幕,网路、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应当方便残疾人使用。

4、关于教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市区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阶段以外的其他教育(含学前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助,教育主管部门对就读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应提供资助,逐步实行残疾人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制度。鑒于重度残疾、孤独症、脑瘫等儿童少年基本无法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级教育的,《办法(修订草案)》规定:以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方式对重度残疾、孤独症、脑瘫等儿童和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5、关于法律责任。为了使修订后的法规得以顺利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对下列严重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本市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其主管机关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根据本市工作实际和残疾人民众迫切要求,《办法(修订草案)》提出了对0—6岁贫困残疾儿童实行抢救性康复等内容,增补了规範盲人按摩行业等内容,明确对参加体育、文艺比赛的残疾人按规定给予奖励等。
以上说明,请连同《办法(修订草案)》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4月2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总体认为,由于立法依据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环境发生了变化,对现行的《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进行修订很有必要。会上,共有24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82条次意见和建议,1位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提出了8条次意见和建议,共90条次意见和建议,主要涉及立法宗旨、基层残疾人工作机构、重度残疾人单独施保以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徵收与使用等方面的内容。为了扩大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质量,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将办法(修订草案)寄送给各区人大常委会和全体市人大代表,并在武汉人大网站上全文公布,共收到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和建议65条次,主要涉及彩票公益金分配比例量化、重度残疾人单独施保等问题。同时,法制委员会通过採取召开座谈会和外出学习考察的形式,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徵收与使用、重度残疾人单独施保等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结合调研了解到的情况,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残联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5月2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办法(修订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6月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十九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立法宗旨和适用範围

有审议意见认为,办法(修订草案)第一条的表述还不够完整,应该增加立法宗旨方面的内容。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和审议意见,将办法(修订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该增加法规适用範围的规定。因此,增加一条作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对残疾人保障的义务。”

二、关于基层残疾人工作机构

有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认为,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专门的残疾人服务机构是否具有可行性值得考虑。鑒于省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基层残联的职责由乡(镇)、街道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承担。因此,删去办法(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二款中“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机构”的规定,并在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中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具体机构负责残疾人工作”。

三、关于彩票公益金分配比例的量化

有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将办法(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中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比例量化,以便于执行。经查,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相关规章中对彩票公益金分配比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福彩和体彩安排的比例也不一样,并且这个比例是依形势的变化而确定的,因此不宜在法规中将比例量化,而由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比例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关于残疾人基本生活的优先保障

有审议意见认为,办法(修订草案)第十条的规定没有突出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的特殊性,应该在相关表述中增加“优先”;有审议意见建议,将第十条与第十一条进行整合;还有审议意见认为,应该在第十条中直接规定对重度残疾人单独施保,不论其是否单独立户,都应该纳入低保範围。

根据审议意见,在办法(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一、三、四项中增加残疾人“应当优先”享受有关政策的规定,并对办法(修订草案)第十条中的第二、三、四、五项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同时,将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整到第十条中,作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的第六、七项。另外,考虑到重度残疾人家庭的特殊困难、特殊需求以及我市的实际情况,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对重度残疾人降低低保政策门槛既必要,也可行;并且,在确定单独施保的範围上,以重度残疾人的个人收入作为标準更科学合理。因此,根据审议意见,参考外地立法经验,将办法(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本人无收入或者收入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準的重度残疾人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全额发放低保金”。

五、关于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和建设

有审议意见建议,对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关于无障碍设施的规定再加以细化,以便于操作;也有审议意见建议,删去该条第二款,认为政府的具体工作不需要在法规中加以规定。根据审议意见,参考外地做法,在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九条中增加“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重点市政建设项目中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的意见”的规定,同时删去该条第二款。
六、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徵收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该借鉴外地做法,明确规定由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有审议意见建议,在法规中应当明确残联、地税和财政部门在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作中的具体职责。鑒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向没有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徵收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以履行其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徵收管理办法》也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规定许可权负责核定。从武汉市的实际情况来看,市政府在2001年《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颁布实施后,另行制定了具体徵收办法,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由市地税局代征,市地税局徵收範围以外的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各级财政部门指导、协助下,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收取。因此,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和审议意见,结合省、市规章的相关规定,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对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地方税务和财政部门徵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即“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核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徵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还对办法(修订草案)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以上汇报,请连同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6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修改建议。同时,共有19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37条次意见和建议,1位列席会议的市人大代表提出了2条次意见和建议,共39条次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残联对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了逐条研究,对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修改。7月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并对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法制委员会认为,办法(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会议的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成熟。7月12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七十二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一条]
二、根据审议意见,删去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建立助残志愿者队伍”。[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六条第二款]
三、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对因重大疾病、灾害、就学等造成生活特别困难且未纳入临时救助範围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给予特别救助”;将第五项修改为:“对本人无收入或者收入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準的重度残疾人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围,其中,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应当单独施保,全额发放低保金”。[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
四、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含学前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逐步实行残疾人普通高中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制度。”[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四条]
五、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市属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準的残疾考生入学。”[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六、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设立市级残疾人事业发展项目专项统筹资金,每年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九条]
七、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优惠服务”修改为“方便和照顾”。[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八、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欠缴数额。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出批评、警告。”[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四十条第一款]
九、根据审议意见,将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学校拒绝招收残疾学生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二条]
十、根据审议意见,在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还对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报告完毕。

修改建议的说明

(2010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9月27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赞成将该办法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9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该办法进行了审议,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建议在办法第二十九条最后增加“,统筹协调全市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内容。
二、建议在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后增加“,并通过多种渠道促进其重新就业”的内容。
以上修改建议将批覆武汉市人大常委会,由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对该办法作出修改后公布施行。
特此说明。

批准的决议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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