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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套用管理条例

(2018-07-12 20:50:00) 百科

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套用管理条例

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套用管理条例是为加强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套用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的。曾在(2006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套用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2006年6月21日
  • 施行时间:2006年10月1日
  • 适用範围: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套用

条例全文

(2006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套用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套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準,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採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切实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準,以非粘土为原材料生产的各类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套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套用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套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法规、技术标準、执法依据、执法程式等信息,简化办事程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建筑节能
第六条 新建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準。
既有建筑的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準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节能标準,组织编制相应的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和套用标準图集,并编制建筑节能工程补充定额。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应当对建筑节能设备、技术、工艺等的安全标準作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 本市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採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再生能源的套用技术与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製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既有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着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应当使用前款所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鼓励推广套用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目录。
第十条 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禁止採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採用的技术及产品目录。
第十一条 建筑节能产品应当达到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地方标準。生产没有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地方标準的建筑用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準,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建设集中採暖供热建筑。採用集中採暖供热的建筑物,应当安设分户计量、分室调控装置。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镇建设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审查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效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设计任务书、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节能标準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委託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时,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準,不得要求或者默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準或者擅自修改设计档案,降低建筑节能标準。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準进行设计,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指标的专项报告,充分考虑水、暖、电以及太阳能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的安装需求。
第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档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準强制性条文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时,应当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档案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档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且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準强制性条文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在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更换,应当按照等效的原则进行更换。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準、设计档案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对保温工程实施同步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製品、採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建工程的围护结构(包括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底层架空楼板等)、供热採暖和製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并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和验收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託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建筑节能工程专项审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準的项目,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在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在售房契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使用要求。
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审核房屋使用说明书中的建筑节能措施和相应保护、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和构造,降低节能标準,不得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本市推行建筑能效测评及标识制度。
对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準的建筑,建设单位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申请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不得虚构、夸大建筑节能效果,误导消费者。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能效认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準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标準与技术培训列入相关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二十八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套用
第二十九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实心粘土砖。
本市逐步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其他粘土砖。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其他粘土砖的地区和时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禁止占用耕地、毁田取土生产粘土砖。
禁止销售、使用的粘土砖不包括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生产和购买的粘土砖。法律、法规对旧城风貌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使用墙体材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关闭或者转产。
生产粘土砖的企业向新型墙体材料转产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套用,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生产企业依法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企业利用粉煤灰、炉渣、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生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达到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地方标準。生产没有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地方标準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準,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有产品标準或者达不到产品标準的墙体材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採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不得同意建筑工程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降低节能工程质量的,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或者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进行节能验收或者将节能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契约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责令改正,按其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準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设计中採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应当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档案不进行节能设计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或者设备的,或者不按照节能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準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契约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责令改正,按其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工程师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和交付经营项目时,在售房契约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中未载明或者夸大所售经营项目的节能措施等基本信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占用耕地、毁田取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销售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施,降低建筑节能标準,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託其所属的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一)发现违反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套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未及时予以查处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及其他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对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企业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转产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6年2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套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範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套用管理,对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耕地、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委员们对条例(草案)的名称、集中採暖供热、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适用条例的範围、法律责任的设定、文字表述等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加上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提出的4条意见和建议,总计49条,涉及5章22条。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建委,认真研究了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为了便于审议、做好修改工作,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先后听取了市政府参事室部分参事、有关单位及专家、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组织视察节能示範小区、新型墙材生产企业和粘土砖生产企业,派员到新洲、黄陂、江夏、蔡甸专题调研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情况。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4月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进行了审议,会后又作了相应修改。4月10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条例调整对象的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套用管理,不属于同一类问题。由一部法规对两者进行调整规範,不大合适,建议分别立法。我们认为条例(草案)的整体框架和调整对象不作大的变动为宜。其理由如下:一是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套用都是建筑行业按照建立节约型社会要求推进的重要工作,前者着眼于节约能源,后者侧重于保护土地资源的同时,也注重引导生产、使用节能的新墙材。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繫。在一部法规中分别对两项工作进行规範,可以做到通盘考虑,相互协调,相互促进。二是考虑到国家在近期不可能对新型墙材的套用管理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我市作为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国办发〔2005〕33号)确定的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逐步向淘汰粘土製品推进的170个城市之一,实际工作急需法规调整规範,若我市再就此内容单独制定法规,不仅增加立法成本,而且需要一些时间,这可能会影响新型墙材套用工作的开展。三是据了解,济南、乌鲁木齐等地均是通过一部法规对两者进行调整规範,且执行效果较好。四是从条例(草案)的内容来看,由于两项工作的执法主体、管理体制等主要内容相同,因此比较协调可行。
二、关于建筑节能设备、技术、工艺的安全性问题
有专家认为,一些单位的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採用没有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地方标準的设备、技术、工艺,如在外墙保温材料——聚温板上贴上磁砖,既浪费资源又容易发生大面积外挂脱落,存在安全隐患,且武汉已有这方面的教训。建议条例对建筑节能设备、技术、工艺的安全作出相应规定。据此,在条例(草案)第九条中增加相应内容,即“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应当对建筑节能设备、技术、工艺等的安全标準作出明确规定”,以约束设计、施工、监理及审批单位遵守执行(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三、关于建设集中採暖供热建筑的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集中採暖供热也能节能,条例应当给予引导。在法制委员会召开的专家座谈会上,专家们认为,武汉市在目前条件下对此虽不宜作硬性规定,但应当鼓励集中採暖供热。并且,为使集中採暖供热能达到节能的效果,又能行得通,条例有必要规定採用集中採暖供热的建筑物,应当安设分户计量、分室调控装置。据此,在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建设集中採暖供热建筑。採用集中採暖供热的建筑物,应当安设分户计量、分室调控装置。”(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四、关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否完全适用本条例的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不妥,这将影响条例的执行。也有审议意见认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当适用条例,不应留有例外。城建环保委员会审议意见认为,从目前远城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情况看,完全适用条例的规定一时难以做到,建议作出鼓励、引导性的规定。我们认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如何适用本条例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如何适用条例(草案)第二章建筑节能相关规定的问题,二是如何适用条例(草案)第三章关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问题。现分别说明如下:
1、关于建筑节能方面,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完全适用条例(草案)第二章的规定,尚不具备条件。一是国家和湖北省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节能目前均无强制性规定,二是关于建筑节能方面的许多措施,如墙体、门窗、屋面的保温节能,规划、设计、监理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在农村现有经济条件下对农民自建住宅而言既无可能,也无必要。为了引导农民在自建低层住宅时,自觉执行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通过设立参照适用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加以引导,既符合国家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也符合农村的实际,且能得到遵守和执行。基于上述考虑,删除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在第二章建筑节能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即“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2、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方面,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对于实心粘土砖,按国家经贸委的要求(国经贸资源〔2001〕550号),我市自2003年7月1日起已在全市範围禁止实心粘土砖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由于这是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我市农民自建住宅也必须遵守。对此,法规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已作明确规定。二是关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后,农民建房的替代建筑材料问题。对此,我们作了专题调研。据了解,市政府主要从两方面加以解决。一是在“禁实”的同时,允许4个远城区现有砖厂在一定时间内转产空心粘土砖等其它粘土砖;二是加紧在农村地区布点生产和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以满足农民建房所需。我们在对新洲、黄陂、江夏、蔡甸等区新墙材的生产及发展情况实地调研时了解到,4个远城区结合本区特点,因地制宜发展了混凝土多孔砖、蒸压粉煤灰砖、粉煤灰加气砌块、河沙空心砌块等多种新墙材,年产量约11.1亿标砖;未来5年,4个远城区年产量将增加13亿标砖,新墙材的供给总量与需求大体平衡。从布局上看,生产企业销售的新墙材基本上能辐射到边远农村;而且其售价与粘土砖基本持平。当前,这几个区新墙材供应儘管有一定缺口,但空心粘土砖仍可使用到2010年底;新墙材在经过几年的发展后,能够满足农村用砖需求,对农民建房不会产生大的影响。
关于对粘土砖厂拆除问题,我们从市墙改办了解到,实际操作中主要採取以下措施:一是引进外资并利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补助或贴息支持具备转产条件的粘土砖生产企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二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企业办理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减免增值税和所得税优惠政策;三是根据各区资源状况,邀请专家帮助策划新墙材发展规划;四是帮助安置原砖厂人员到新墙材企业就业。他们认为,经过努力,在2010年底前武汉逐步实现“禁粘”是可以做到的。
综上所述,建议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实心粘土砖。
本市逐步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其他粘土砖。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其他粘土砖的地区和时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禁止占用耕地、毁田取土生产粘土砖。
本条例禁止销售、使用的粘土砖不包括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生产和购买的粘土砖。”
五、关于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问题
有审议意见认为,国家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已有明确的规定,地方只是负责执行,条例可不再作规定。据此,删除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
六、关于对其他内容的修改
1、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条删除。
2、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套用的日常管理工作”删除(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3、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市鼓励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4、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最后一句修改为:“设计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指标的专项报告,充分考虑水、暖、电等节能设施的安装需求。”(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5、根据专家及有关企业的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準、设计档案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对保温工程实施同步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製品、採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6、根据审议意见和专家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和交付经营项目时,在售房契约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中未载明或者夸大所售经营项目的节能措施等基本信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修改。以上报告,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要求,我将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参与制定《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套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一审前的主要工作情况和委员会对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参与制定条例(草案)的工作情况
制定该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的项目之一。近两三年来,在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的带领下,委员会按照《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的要求,就条例制定的工作开展了立法调查研究。去年,中央提出了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后,委员会加快了立法调研的步伐。委员会在调研前首先组织学习了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套用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在条例(草案)由市政府提请常委会一审前会同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听取了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建筑节能办公室的情况汇报,全面了解了我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有关情况,并对2002年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武汉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调查,同时还对制定地方性法规需要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以及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一起反覆进行了研究。对我市在开展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进行了回顾梳理,收集并学习了外省、市这方面的法规和规範性档案。在此基础上,听取了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并将这些意见与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建委在网上徵求到的意见,同条例(草案)起草工作专班一道进行了研究,儘可能予以吸纳。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后,为做好常委会对条例(草案)审议的準备工作,协助市人大常委会于2月14日举行了条例(草案)说明会,由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建委及其有关部门向常委会组成人员就条例(草案)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起草经过、主要问题以及条款的具体内容逐一作了说明,并回答了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的询问。2月16日,委员会又徵求了13个区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和城工委负责人对条例(草案)的意见。
二、审议意见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月17日,委员会召开第十七次会议,着重就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条例(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等方面进行了审议。委员会认为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範我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套用管理是十分必要的。一是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十一五”规划的建议和国务院有关政策精神的需要。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把节约资源作为基本国策,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全面推进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套用是节约资源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委制发了一系列档案。做好这项工作,对于推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意义非常重大。二是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家有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条规定: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採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重点研究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明确激励政策,规範执法主体,加大惩戒力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也明确要求,制定和完善有关法规,加快研究制定建筑节能管理及推进墙体材料革新的有关法规,依法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流通和套用的监督管理。三是我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力争到2006年,新建筑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準,有条件的城市率先执行节能率65%的地方标準。到2010年,新型墙体材料产量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重达到55%以上,建筑套用比例达到65%以上”。据此规定,我市离全面执行建筑节能标準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我市气候特殊,冬冷夏热,实施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必将对节约能源、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带来积极影响。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能够节省土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我市作为国家限时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170个城市之一,经过努力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要做到全面彻底“禁实”,实现长效管理,依据原办法规定的管理模式、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等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需要制定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对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套用管理加以完善和规範,将其纳入更为健全的法制轨道。从已建的节能示範小区的销售使用情况来看,受到了购房者的肯定。经过多年的努力,建筑节能材料和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和数量完全能满足市场需要。我市在推广建筑节能与新型材料工作方面已经有很好的工作基础,建立了比较成熟的规章制度,有些工作已走在全国冬冷夏热城市的前列。2月16日,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中国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新闻发布会上,我市作为12个工作走在前列的地区之一受到了建设部的表扬。因此,根据上位法有关规定,在学习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归纳总结已有的经验,制定一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是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和大力推进建筑节能、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套用工作要求的。
(二)条例(草案)特点
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有四个特点:一是该条例(草案)体现了科学的发展观,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和以人为本的精神。条例(草案)第二章建筑节能、第三章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套用都贯穿了节约土地资源、循环经济、保护环境、改善人居环境、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精神。二是体现了对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套用的全口径、全方位、全过程的管理。如对实心粘土砖的管理,条例(草案)对生产、销售、使用都作了禁止性的规定;实施条例需要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条例(草案)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并规定了联席会议制度。三是体现了服务的精神。条例(草案)对使用建筑节能技术、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定了激励、扶持性的规定。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法规、技术标準、执法依据、执法程式等信息,简化办事程式,提高办事效率。四是条例(草案)与外地法规相比有一些新特点,如,强调规划的龙头作用,规定了市政府制定经济政策和其他扶持措施等。
(三)修改意见和建议
1、关于增加对两个开发区管理职能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五条对相关部门的职责作了规定,考虑到在实际工作中,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也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建议在第五条中对两个开发区的职责予以明确。
2、关于第二十九条。按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要求,已限期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的170个城市,要逐步向淘汰粘土製品推进,并向郊区城镇延伸。我市作为此项工作走在全国前列的城市,应该也能够将这项工作向前推进一步,为此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以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东西湖区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其他粘土砖。其他地区逐步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其他粘土砖,具体时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3、关于第四十五条。该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条例”的表述与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套用的管理”的表述不尽一致。目前从实际情况看,远城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完全按条例(草案)的规定去执行一时恐怕难以做到,建议对此作出引导、鼓励性的规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4、关于法律责任。审议中认为,在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对处罚的规定,有的规定了具体罚款额度,如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有的是按工程契约价款比例罚款,如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中,处罚的最低额度为50万元;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则规定“处以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这些规定对不同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是否平衡,在实际执行中是否便于操作,建议在修改时进一步研究。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6年4月2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套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修改建议,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建委,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5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汇报。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条例(草案)经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趋于完善。6月7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条例(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套用管理工作”(草案表决稿第四条)。
二、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最后一句中增加“以及太阳能利用系统”(草案表决稿第十六条)。
三、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删除(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
四、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中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删除,将“建筑物”修改为“在建工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一条)。
五、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最后增加“不得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五条)。
六、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八条)。
七、根据审议意见,在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中增加“法律、法规对旧城风貌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使用墙体材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九条)。
八、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修改为“区人民政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关闭或者转产。生产粘土砖的企业向新型墙体材料转产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草案表决稿第三十条)。
九、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监理工程师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八条)。
十、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中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九条)。
报告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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