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 (2009年7月22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2009年7月22日
- 目的:为规範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
- 施行时间:2010年1月1日
内容
第一条 为规範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公用设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回收管理,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作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回收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採取措施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保障回收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供销合作社分别受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託,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未设立供销合作社的区,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接受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託,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市、区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部门以下统称市、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準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管理等工作,并对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範围内的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
第六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按照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依法制定并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範,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编制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应当与本市城乡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设定规划相衔接。
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中有关农村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商业网点建设计画。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中,从事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予以注明。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其中,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还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公安部门备案。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军事、市政等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製品。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建立服务和管理网路,引导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招用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可以为其招用的人员制发统一的再生资源流动回收标识。
第十条 设立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布局要求,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档案。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是指具有再生资源集中存储、分拣、整理或者初加工和交易等多种功能的场所。
第十一条 设立再生资源资源回收筒(点),应当符合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布局要求,并遵循便民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则。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批准设立再生资源资源回收筒(点)。禁止设立的具体地点和区域,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十二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设定技术规範,并向社会公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设定技术规範设定。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其他市政、电力、通讯、消防等专用物品;
(二)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国家、省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前款所列物品的回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交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範围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交售方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回收契约,约定所交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名称、数量、规格、交售期次和结算方式等。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查验交售方出具的报废证明,并如实登记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名称、住所、联繫方式等,按月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送登记资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保存登记资料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应当保持场内道路畅通;实行经营区、加工区和生活区分离,经营区内金属区和非金属区分离。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资源回收筒(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储存设施设备,并符合消防、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
(二)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储存,并在储存设施、设备和场地的可视位置标示所存物品的名称;
(三)不得在回收储存易燃物品的场所内使用明火;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採取上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从事回收活动;从事回收活动时不得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运输再生资源,应当採取防止其扬散、渗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措施;发生污染或者危害情况时,应当立即处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的专用车辆,应当核定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方便其运输再生资源。运输再生资源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九条 生产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託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託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利用的,受託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契约的约定负责回收。
企业对失去原效用的原材料应当自行回收,并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有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建设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区人民政府对废乾电池、废玻璃等影响环境和低效益的可再生物品,可以採取适当补贴的方式鼓励攒交和回收。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措施,引导、支持符合环保要求、有一定规模和经营规範的企业发展连锁经营,开展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电子政务系统,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二)定期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调查、行业统计;
(三)组织再生资源回收人员进行业务技能培训;
(四)指导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出具相关证明;
(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包括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内的有关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指导和服务事项。
公安、工商、环保、质监等主管部门,应当採取措施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涉及的社会治安、市场秩序、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为经营者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乡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资源回收筒(点)和集散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集散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禁止以暴力、恐吓等手段霸占、操纵再生资源回收市场。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在禁止设定再生资源资源回收筒(点)的区域设点经营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委託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超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範围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部门备案而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
(二)回收明知是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以及其他禁止回收的物品的;
(三)回收无报废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
(四)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按照规定登记,未按期向公安部门报送登记资料的;
(五)再生资源资源回收筒(点)不符合消防规定,在回收易燃物品的经营场所内使用明火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按照管理许可权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对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是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内容。提高资源回收利用率,对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伴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一方面生产和生活性废弃物大量增加,另一方面经济的发展也需要大量的资源予以支持,而资源的短缺和环境的恶化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因而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市委、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并将其纳入“两型社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和建设节约型城市的重要内容。2007年,我市被商务部确定为全国开展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试点城市。截至2008年底为止,全市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有88家,年产值达15.84亿元,年利用废弃物达524.27万吨。全市集散交易市场有17个,大部分为专业性交易市场,以废旧金属为主,年回收产值约15亿元。全市经工商登记注册的资源回收筒点计6500余个,从业人员达15000余人,年回收量在65万吨左右。
由于旧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被打破,而适应时代特点和社会需求的新体制又尚未完全形成,我市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回收网路体系建设发展不平衡,资源回收筒点多但集中经营市场少,且缺乏统一规划;二是从业人员成份複杂,无证经营较多,出现了回收市场无序化经营、回收网点无序化发展的局面,一些分散的回收摊点已成为流动人口的聚居点、环境卫生的髒乱点和城市管理的空白点,带来的治安问题比较多;三是回收市场经营行为不规範,回收、集散加工、运输等环节缺乏必要的监管,对城市市容和环境保护也造成一定的影响;四是管理体制不顺畅,监管力度不够,有关法律制度不够健全;五是回收利用率低,再生资源利用工作有较大差距等。为切实加强管理,规範经营,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我市实际的地方性法规。
二、起草经过
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条例》列入今年的立法计画。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责成市法制办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供销等部门成立了起草工作专班。此前,市人大农村工作委员会对《条例》制定工作非常重视,组织有关方面进行了调研,武汉大学秦前红教授参与了调研并起草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专班在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规工作室的指导下,提出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期间,多次召开协调会、专家论证会,广泛徵求市民、有关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行业协会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充分吸收了秦前红教授起草的《条例》草案的内容,对《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经2009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範围。《条例(草案)》第二条对再生资源作了界定:“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胶、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髮等)、废玻璃等。”这一界定是与商务部等国家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所作的界定是一致的。考虑到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及其管理,其他法律、法规已有专门规定,《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这几类物品的回收利用及其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门。一直以来,我市的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工作均由发展改革部门主管,其中,回收管理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档案精神,委託给市供销合作社负责具体管理工作。2007年3月,国家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将回收管理职能确定给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经过研究,明确市、区商务行政部门主管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供销社受商务部门的委託,全面具体负责回收管理工作;市、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主管再生资源利用工作。为此《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工作。供销合作社受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託,具体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另外,还对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作了原则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确定商务行政部门主管回收工作,是为了与国家确定的管理体制一致,便于争取有关扶持政策和开展管理活动。与此同时,又必须委託供销社全面具体负责回收管理工作。这是因为供销社近年来一直在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市、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建设工作,并且已经建立了管理队伍,积累了管理经验,具有全面的、符合接受委託的法定条件。下一步,商务部门将与供销社就全面委託事项签订具体的委託协定,进一步明确相互权责。
(三)关于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再生资源的回收是利用的前提。做好回收工作关键是要为资源的回收提供方便快捷的途径,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服务环境。针对当前回收体系建设发展不平衡、经营管理不规範、从业人员素质较差、缺乏有效监管等问题,《条例(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在回收体系建设方面:一是通过统筹规划来合理布局回收网路,整合回收资源,并提出了便民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则。二是通过制定相关措施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展连锁经营,深入社区和农村开展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三是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支持低效益和影响环境的废弃物的回收;通过在立项、建设用地、资金等方面的扶持,支持建设再生资源集中经营市场。四是通过规範主管部门的行为,为经营者提供高效和优质的服务。
在市场準入和经营场地的设定方面,针对市场準入门槛比较低、经营场地设定过多过乱等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按规定报商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对流动收购人员参照外地城市的做法,规定应当经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后方可从事回收活动。二是设立再生资源集中经营市场,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档案,同时规定经营场所应当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设定技术规範设定。三是从市容环境卫生、防止污染和治安管理的需要出发,规定了禁止设定回收储存点的区域。
在对具体回收行为的规範方面,一是对回收储存点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回收物品的存放、拆解、清洗以及不扰民等,作了相应规定。二是针对各方面反映强烈的问题,规定了禁止回收的物品,特别是规定了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由相关单位通过签订契约形式,交由经工商核定有相应经营範围并经公安部门备案的回收企业回收,并要求出示相关报废证明,以遏制销赃、收赃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企业利益。三是对经营者运输回收再生资源和处理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以及企业自行回收废弃物等,相应规定了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关于综合利用。回收的目的在于利用,如何促进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是实现循环经济的重要环节。再生资源的利用只是整个资源利用的一个组成部分,为此,《条例(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在政府的巨观调控方面,一是通过编制产业规划和年度计画,进行产业政策调整和市场引导,通过建立和完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指标体系,将各区综合利用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各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二是市、区人民政府将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列入投资计画,并在立项、建设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三是通过信贷、税收方面的优惠待遇来鼓励、促进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四是通过政府採购等措施,鼓励企业生产再生产品,倡导社会特别是行政机关带头使用再生产品等。
在科学研究和产业示範方面,一是政府给予一定的财政资金,支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研究、套用示範和产业化,支持重大技术、装备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二是政府在规划新建产业园区时,应当最佳化产业结构,合理布局投资项目,促进区内企业资源的循环利用。三是政府採取扶持措施,促进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合作,推进综合利用示範,引导区内企业进行废物交换利用,共同使用基础设施和其他有关设施。
在企业自主开展综合利用方面,一是要求企业要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二是要求企业依法回收报废产品、设备、包装物,并作无害化处理。三是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準组织生产再生产品,并符合国家有关环保、节能、质量等规定。
在促进社会开展再生资源利用方面,要求各区统筹规划,制定鼓励措施,按照方便市民交易、不影响市容环境的要求,建设废旧生活用品调剂交易市场,方便城市居民开展废旧生活用品的调剂利用。
(五)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主要针对回收经营者不按规定向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营场所不按设定技术规範设定、在禁设区域内设定回收储存点等3项行为,参照国家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设定了行政处罚。对于无证经营、回收禁止回收的物品、回收经营者不向公安部门备案等行为,《条例(草案)》仅依据有关上位法作了重申或者概括性处罚规定。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併予以审议。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对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是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内容。提高资源回收利用率,对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伴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一方面生产和生活性废弃物大量增加,另一方面经济的发展也需要大量的资源予以支持,而资源的短缺和环境的恶化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因而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市委、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并将其纳入“两型社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和建设节约型城市的重要内容。2007年,我市被商务部确定为全国开展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试点城市。截至2008年底为止,全市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有88家,年产值达15.84亿元,年利用废弃物达524.27万吨。全市集散交易市场有17个,大部分为专业性交易市场,以废旧金属为主,年回收产值约15亿元。全市经工商登记注册的资源回收筒点计6500余个,从业人员达15000余人,年回收量在65万吨左右。
由于旧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被打破,而适应时代特点和社会需求的新体制又尚未完全形成,我市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回收网路体系建设发展不平衡,资源回收筒点多但集中经营市场少,且缺乏统一规划;二是从业人员成份複杂,无证经营较多,出现了回收市场无序化经营、回收网点无序化发展的局面,一些分散的回收摊点已成为流动人口的聚居点、环境卫生的髒乱点和城市管理的空白点,带来的治安问题比较多;三是回收市场经营行为不规範,回收、集散加工、运输等环节缺乏必要的监管,对城市市容和环境保护也造成一定的影响;四是管理体制不顺畅,监管力度不够,有关法律制度不够健全;五是回收利用率低,再生资源利用工作有较大差距等。为切实加强管理,规範经营,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有必要制定一部适合我市实际的地方性法规。
二、起草经过
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条例》列入今年的立法计画。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责成市法制办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供销等部门成立了起草工作专班。此前,市人大农村工作委员会对《条例》制定工作非常重视,组织有关方面进行了调研,武汉大学秦前红教授参与了调研并起草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专班在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规工作室的指导下,提出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期间,多次召开协调会、专家论证会,广泛徵求市民、有关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行业协会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充分吸收了秦前红教授起草的《条例》草案的内容,对《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经2009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範围。《条例(草案)》第二条对再生资源作了界定:“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胶、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髮等)、废玻璃等。”这一界定是与商务部等国家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所作的界定是一致的。考虑到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及其管理,其他法律、法规已有专门规定,《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这几类物品的回收利用及其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门。一直以来,我市的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工作均由发展改革部门主管,其中,回收管理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档案精神,委託给市供销合作社负责具体管理工作。2007年3月,国家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将回收管理职能确定给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经过研究,明确市、区商务行政部门主管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供销社受商务部门的委託,全面具体负责回收管理工作;市、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主管再生资源利用工作。为此《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工作。供销合作社受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託,具体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另外,还对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作了原则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确定商务行政部门主管回收工作,是为了与国家确定的管理体制一致,便于争取有关扶持政策和开展管理活动。与此同时,又必须委託供销社全面具体负责回收管理工作。这是因为供销社近年来一直在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市、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建设工作,并且已经建立了管理队伍,积累了管理经验,具有全面的、符合接受委託的法定条件。下一步,商务部门将与供销社就全面委託事项签订具体的委託协定,进一步明确相互权责。
(三)关于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再生资源的回收是利用的前提。做好回收工作关键是要为资源的回收提供方便快捷的途径,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服务环境。针对当前回收体系建设发展不平衡、经营管理不规範、从业人员素质较差、缺乏有效监管等问题,《条例(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在回收体系建设方面:一是通过统筹规划来合理布局回收网路,整合回收资源,并提出了便民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则。二是通过制定相关措施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展连锁经营,深入社区和农村开展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三是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支持低效益和影响环境的废弃物的回收;通过在立项、建设用地、资金等方面的扶持,支持建设再生资源集中经营市场。四是通过规範主管部门的行为,为经营者提供高效和优质的服务。
在市场準入和经营场地的设定方面,针对市场準入门槛比较低、经营场地设定过多过乱等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按规定报商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对流动收购人员参照外地城市的做法,规定应当经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后方可从事回收活动。二是设立再生资源集中经营市场,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档案,同时规定经营场所应当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设定技术规範设定。三是从市容环境卫生、防止污染和治安管理的需要出发,规定了禁止设定回收储存点的区域。
在对具体回收行为的规範方面,一是对回收储存点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回收物品的存放、拆解、清洗以及不扰民等,作了相应规定。二是针对各方面反映强烈的问题,规定了禁止回收的物品,特别是规定了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由相关单位通过签订契约形式,交由经工商核定有相应经营範围并经公安部门备案的回收企业回收,并要求出示相关报废证明,以遏制销赃、收赃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企业利益。三是对经营者运输回收再生资源和处理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以及企业自行回收废弃物等,相应规定了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关于综合利用。回收的目的在于利用,如何促进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是实现循环经济的重要环节。再生资源的利用只是整个资源利用的一个组成部分,为此,《条例(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在政府的巨观调控方面,一是通过编制产业规划和年度计画,进行产业政策调整和市场引导,通过建立和完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指标体系,将各区综合利用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各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二是市、区人民政府将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列入投资计画,并在立项、建设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三是通过信贷、税收方面的优惠待遇来鼓励、促进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四是通过政府採购等措施,鼓励企业生产再生产品,倡导社会特别是行政机关带头使用再生产品等。
在科学研究和产业示範方面,一是政府给予一定的财政资金,支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研究、套用示範和产业化,支持重大技术、装备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二是政府在规划新建产业园区时,应当最佳化产业结构,合理布局投资项目,促进区内企业资源的循环利用。三是政府採取扶持措施,促进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合作,推进综合利用示範,引导区内企业进行废物交换利用,共同使用基础设施和其他有关设施。
在企业自主开展综合利用方面,一是要求企业要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二是要求企业依法回收报废产品、设备、包装物,并作无害化处理。三是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準组织生产再生产品,并符合国家有关环保、节能、质量等规定。
在促进社会开展再生资源利用方面,要求各区统筹规划,制定鼓励措施,按照方便市民交易、不影响市容环境的要求,建设废旧生活用品调剂交易市场,方便城市居民开展废旧生活用品的调剂利用。
(五)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主要针对回收经营者不按规定向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营场所不按设定技术规範设定、在禁设区域内设定回收储存点等3项行为,参照国家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设定了行政处罚。对于无证经营、回收禁止回收的物品、回收经营者不向公安部门备案等行为,《条例(草案)》仅依据有关上位法作了重申或者概括性处罚规定。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4月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总体上认为,制定本条例对规範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提高再生资源利用效率,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共有26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70条次具体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审议意见报告也提出了15条次具体意见和建议,主要涉及条例(草案)的调整範围、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体制及流动回收人员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商务局及市供销社等,对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4月1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及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就主要审议意见进行了专题座谈、研究。5月6日、8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及法制委员会负责人分别徵求了市政府法制办、市商务局、市供销社主要负责人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并针对我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实际提出了修改意见和要求。5月22日,法制委员会第十五次全体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对部分条款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6月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09年4月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总体上认为,制定本条例对规範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提高再生资源利用效率,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共有26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70条次具体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审议意见报告也提出了15条次具体意见和建议,主要涉及条例(草案)的调整範围、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体制及流动回收人员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商务局及市供销社等,对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4月15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及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就主要审议意见进行了专题座谈、研究。5月6日、8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及法制委员会负责人分别徵求了市政府法制办、市商务局、市供销社主要负责人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并针对我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实际提出了修改意见和要求。5月22日,法制委员会第十五次全体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对部分条款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6月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调整範围及名称
多数审议意见认为,目前我市需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加强规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加之条例(草案)中关于再生资源利用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本条例可只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进行规範,对再生资源利用方面的规定可考虑结合循环经济方面的立法一併考虑。也有审议意见建议,可以对条例(草案)中再生资源利用的规定进行细化、充实。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考虑到市人大常委会已将循环经济促进法实施办法列为今年立法调研项目,建议将条例(草案)的调整範围从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两方面修改为仅对再生资源回收一方面进行规範。会前,已就此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市政府法制办、市商务局及市供销社进行了沟通。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将调整範围确定为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与此相应在体例上作了必要调整,将条例(草案)的名称修改为“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删去了条例(草案)中涉及再生资源利用方面的内容及相关表述,并不再分章节。
多数审议意见认为,目前我市需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加强规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加之条例(草案)中关于再生资源利用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本条例可只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进行规範,对再生资源利用方面的规定可考虑结合循环经济方面的立法一併考虑。也有审议意见建议,可以对条例(草案)中再生资源利用的规定进行细化、充实。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考虑到市人大常委会已将循环经济促进法实施办法列为今年立法调研项目,建议将条例(草案)的调整範围从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两方面修改为仅对再生资源回收一方面进行规範。会前,已就此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市政府法制办、市商务局及市供销社进行了沟通。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将调整範围确定为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与此相应在体例上作了必要调整,将条例(草案)的名称修改为“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删去了条例(草案)中涉及再生资源利用方面的内容及相关表述,并不再分章节。
二、关于再生资源的界定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二条关于再生资源的界定过于宽泛,容易造成歧义。考虑到再生资源不仅包括固态废弃物,而且包括液态、气态废弃物,而本条例不涉及液态、气态废弃物回收问题。根据审议意见,参考商务部等国家六部委颁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外地法规对再生资源的界定,根据我市再生资源回收品种的实际,将条例(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固体废物”。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二条关于再生资源的界定过于宽泛,容易造成歧义。考虑到再生资源不仅包括固态废弃物,而且包括液态、气态废弃物,而本条例不涉及液态、气态废弃物回收问题。根据审议意见,参考商务部等国家六部委颁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外地法规对再生资源的界定,根据我市再生资源回收品种的实际,将条例(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固体废物”。
三、关于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管理体制
我市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一直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主管,回收管理工作委託市供销合作社具体负责。2007年3月国家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颁布后,国家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职能调整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议案前,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体制问题进行了多次研究和协调,为了与国家确定的管理体制保持一致,便于争取国家有关扶持政策,并考虑到目前由供销社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条例(草案)中确定了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供销社受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委託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体制。
一审后,法制委员会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体制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调研中了解到,在市级和部分设立了供销社的城区,可以按条例(草案)确定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供销社受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委託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体制进行管理。而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等六个没有设立供销社的城区,无法按条例(草案)规定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考虑到上述六个区虽然没有设立供销社,但各区人民政府都确定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分三款表述为:“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供销合作社受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託,具体承担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準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管理等工作。区供销合作社受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委託,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未设立供销合作社的区,由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委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前款规定的市、区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部门以下统称市、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接受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我市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一直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主管,回收管理工作委託市供销合作社具体负责。2007年3月国家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颁布后,国家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职能调整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议案前,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体制问题进行了多次研究和协调,为了与国家确定的管理体制保持一致,便于争取国家有关扶持政策,并考虑到目前由供销社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条例(草案)中确定了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供销社受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委託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体制。
一审后,法制委员会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体制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调研中了解到,在市级和部分设立了供销社的城区,可以按条例(草案)确定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供销社受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委託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体制进行管理。而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等六个没有设立供销社的城区,无法按条例(草案)规定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考虑到上述六个区虽然没有设立供销社,但各区人民政府都确定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分三款表述为:“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供销合作社受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託,具体承担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準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管理等工作。区供销合作社受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委託,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未设立供销合作社的区,由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委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前款规定的市、区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部门以下统称市、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接受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四、关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十条关于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的规定,没有必要,也无需在法律责任中设定罚则,只需在工商登记注册的审批过程中严格把关即可。关于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备案的制度,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的,也是2002年国务院取消再生资源回收的特种行业行政许可后对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设定的事后管理措施。所以,在条例(草案)中沿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备案规定,符合目前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的实际,也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再生资源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一般纳税人必须是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已经备案的要求。另外,参考《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中应备案的主体修改为“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十条关于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的规定,没有必要,也无需在法律责任中设定罚则,只需在工商登记注册的审批过程中严格把关即可。关于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备案的制度,是《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的,也是2002年国务院取消再生资源回收的特种行业行政许可后对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设定的事后管理措施。所以,在条例(草案)中沿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备案规定,符合目前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的实际,也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用再生资源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一般纳税人必须是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已经备案的要求。另外,参考《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中应备案的主体修改为“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
五、关于对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的管理
有审议意见认为,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多是进城务工人员,流动性很大,条例(草案)规定的登记制度具体操作很难,且登记制度合法性也有待研究。有审议意见建议,应发挥市场引导作用,把流动回收人员引导入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中,在流动回收时佩戴企业统一标识。还有审议意见建议,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目前存在扰民、污染等问题,要对其经营方式严格规範。
根据审议意见,按以下原则进行了修改,一是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关于要求流动回收人员进行登记的规定;二是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招用流动回收人员,并藉此逐步对流动回收人员进行规範管理。因此,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建立服务和管理网路;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可以招用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并对其进行从业技能培训,提供统一的再生资源流动回收标识”。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採取上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从事回收活动;从事回收活动时不得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六、关于法律责任
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行政处罚执行部门的表述应与管理体制的表述相一致,有些处罚标準过高、幅度过大,有些禁止性的行为缺乏对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执行部门的表述与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体制的表述相统一,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委託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关于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中的处罚标準及幅度问题,鑒于第一项的处罚设定是沿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已有规定,第二、三项均是针对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的实际新创设的行政处罚,而作为地方性法规新创设的处罚,其罚款标準及幅度都应依照上位法或国家相关规定精神。所以,参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三项中受处罚的对象不再区分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一称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并把罚款标準比照第一项的规定调整为五百元至二千元。同时,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中增加“超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範围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有审议意见认为,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多是进城务工人员,流动性很大,条例(草案)规定的登记制度具体操作很难,且登记制度合法性也有待研究。有审议意见建议,应发挥市场引导作用,把流动回收人员引导入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中,在流动回收时佩戴企业统一标识。还有审议意见建议,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目前存在扰民、污染等问题,要对其经营方式严格规範。
根据审议意见,按以下原则进行了修改,一是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关于要求流动回收人员进行登记的规定;二是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招用流动回收人员,并藉此逐步对流动回收人员进行规範管理。因此,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建立服务和管理网路;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可以招用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并对其进行从业技能培训,提供统一的再生资源流动回收标识”。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採取上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从事回收活动;从事回收活动时不得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六、关于法律责任
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行政处罚执行部门的表述应与管理体制的表述相一致,有些处罚标準过高、幅度过大,有些禁止性的行为缺乏对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执行部门的表述与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体制的表述相统一,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委託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关于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中的处罚标準及幅度问题,鑒于第一项的处罚设定是沿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已有规定,第二、三项均是针对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的实际新创设的行政处罚,而作为地方性法规新创设的处罚,其罚款标準及幅度都应依照上位法或国家相关规定精神。所以,参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三项中受处罚的对象不再区分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一称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并把罚款标準比照第一项的规定调整为五百元至二千元。同时,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中增加“超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範围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去年,在市十二届人大三次会议上,秦前红等50名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了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立法案。该立法案交付农村委员会后,常委会副主任郑永新高度重视,农村委员会迅速组织成立了立法调研小组,开展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了专题汇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将此立法列为今年的立法计画。为此,农村委员会积极会同财经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提前介入立法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市政府提出《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后,农村委员会分别徵求了部分常委会委员、各区人大常委会、提案代表和部分基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3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了立法说明会,为常委会会议审议条例草案作了必要準备。
3月27日,农村委员会召开第十一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农村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突出保障公用设施安全和企业合法权益,规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鼓励再生资源综合循环利用,符合我市资源节约型与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需要,同意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农村委员会就条例草案的修改提出如下具体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法规名称和立法宗旨的表述。为了提高立法的针对性,突出规範回收行业管理,保障公用设施安全和企业合法权益,故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将条例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市场管理,保障公用设施安全和企业合法权益,鼓励再生资源综合循环利用,促进资源节约型与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关于管理体制的表述。根据市政府确定的管理体制,条例草案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等条款中关于“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与第六条的表述不一致,故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以下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受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託,具体承担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準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管理。”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等条款中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中“由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委託供销合作社”修改为“再生资源行业管理部门”。
三、关于报废市政公用设施及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利用管理。为了有效遏制盗窃电线电缆、企业金属材料和金属製品、公用市政设施和非法回收与採购等违法犯罪行为,一是根据公安部关于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的规定,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按照公安部关于废旧金属分类规定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製品。城乡居民用作生活资料和农业生产工具,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製品及金属工具除外。”二是借鉴石家庄、哈尔滨等城市在立法中的作法,规定在回收此类物品时,回收经营企业还应当留存其物品报废证明和出售人身份证複印件。即: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和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交售单位出具的报废证明,如实登记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出售人的名称、住所、联繫方式等,并留存报废证明和出售人身份证複印件,按月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送登记资料。无报废证明的,不得回收。登记和留存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三是针对目前行业管理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在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除指定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报废市政公用设施和生产性废旧金属。”,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为规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採购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和生产性废旧金属行为,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二款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即:“企业採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和生产企业交售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和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签订採购契约,约定所採购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採购期次和结算方式等。”、“禁止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擅自收购个人交售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和生产性废旧金属。”,并明确相应法律责任。
四、关于流动回收管理。为了突出规範引导、方便交售的原则,一是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流动回收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再生资源流动回收标识。”具体办法由行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不在法规中明确规定。二是第十九条第一款“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每日20时至次日7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回收活动”等规定违背了便民、快捷回收的原则,同时也不便于操作,故将此款修改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民区内从事回收活动时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五、关于回收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职责。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对回收经营市场的监督管理操作性不强,故将“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储存点和集中经营市场的监督管理”修改为“定期对再生资源回收储存点和集中经营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六、关于鼓励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政策。为了更好地鼓励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依法减免相关规费”修改为“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依法减免相关规费”。
另外,委员会还建议对条例草案利用一章中有关鼓励和扶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措施进一步细化,以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与条例草案中其他禁止性行为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文字表述、条款顺序作相应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去年,在市十二届人大三次会议上,秦前红等50名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了制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立法案。该立法案交付农村委员会后,常委会副主任郑永新高度重视,农村委员会迅速组织成立了立法调研小组,开展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了专题汇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将此立法列为今年的立法计画。为此,农村委员会积极会同财经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提前介入立法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市政府提出《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后,农村委员会分别徵求了部分常委会委员、各区人大常委会、提案代表和部分基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3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了立法说明会,为常委会会议审议条例草案作了必要準备。
3月27日,农村委员会召开第十一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农村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突出保障公用设施安全和企业合法权益,规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鼓励再生资源综合循环利用,符合我市资源节约型与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需要,同意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农村委员会就条例草案的修改提出如下具体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法规名称和立法宗旨的表述。为了提高立法的针对性,突出规範回收行业管理,保障公用设施安全和企业合法权益,故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将条例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市场管理,保障公用设施安全和企业合法权益,鼓励再生资源综合循环利用,促进资源节约型与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关于管理体制的表述。根据市政府确定的管理体制,条例草案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等条款中关于“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与第六条的表述不一致,故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为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以下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受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託,具体承担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準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管理。”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等条款中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中“由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委託供销合作社”修改为“再生资源行业管理部门”。
三、关于报废市政公用设施及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利用管理。为了有效遏制盗窃电线电缆、企业金属材料和金属製品、公用市政设施和非法回收与採购等违法犯罪行为,一是根据公安部关于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的规定,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按照公安部关于废旧金属分类规定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製品。城乡居民用作生活资料和农业生产工具,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製品及金属工具除外。”二是借鉴石家庄、哈尔滨等城市在立法中的作法,规定在回收此类物品时,回收经营企业还应当留存其物品报废证明和出售人身份证複印件。即: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和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交售单位出具的报废证明,如实登记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出售人的名称、住所、联繫方式等,并留存报废证明和出售人身份证複印件,按月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送登记资料。无报废证明的,不得回收。登记和留存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三是针对目前行业管理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在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除指定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报废市政公用设施和生产性废旧金属。”,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为规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採购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和生产性废旧金属行为,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二款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即:“企业採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和生产企业交售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和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签订採购契约,约定所採购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採购期次和结算方式等。”、“禁止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擅自收购个人交售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和生产性废旧金属。”,并明确相应法律责任。
四、关于流动回收管理。为了突出规範引导、方便交售的原则,一是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流动回收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再生资源流动回收标识。”具体办法由行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不在法规中明确规定。二是第十九条第一款“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每日20时至次日7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回收活动”等规定违背了便民、快捷回收的原则,同时也不便于操作,故将此款修改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民区内从事回收活动时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五、关于回收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职责。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再生资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门对回收经营市场的监督管理操作性不强,故将“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储存点和集中经营市场的监督管理”修改为“定期对再生资源回收储存点和集中经营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六、关于鼓励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政策。为了更好地鼓励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依法减免相关规费”修改为“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依法减免相关规费”。
另外,委员会还建议对条例草案利用一章中有关鼓励和扶持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措施进一步细化,以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与条例草案中其他禁止性行为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文字表述、条款顺序作相应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