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促进本市客运事业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维护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 适用範围: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
- 使用区域:武汉市
- 组织实施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画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樑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修改的决定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保护乘客”前增加“维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属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型客车。”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五、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五条:“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範,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範;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徵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在第一款增加:“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在“优质服务”后增加“安全营运”。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契约,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和履行契约的行为进行监督。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着和拾金不昧、 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条第四项:“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十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併,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机车和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用于客运出租营运。”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本市常住户口”改为“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第二项修改为:“有国中以上文化程度”;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参加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第三项修改为第五项:“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后增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删去“并重新办理治安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和第二款中的“先”。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四项。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在“整洁”后增加“卫生”;第四项修改为:“车内装有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的标準和更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款。
十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长途客运汽车站”后增加“旅游景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后增加“不得收费”。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应当设定出租汽车停靠点。停靠点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设立明显标誌。”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在“有权拒绝支付车费”后增加“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项分为两项:“(四)不告知目的地的;(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后增加“和驾驶员”;“有权予以拒绝”后增加“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第一项修改为:“非法收取费用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要求携带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证件的”。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修改为“可延长十日”。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发现机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三十、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机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三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一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不整洁”后增加“卫生”;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準的,由市物价部门委託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
“本条规定处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十四、删去第四十一条。
三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十六、删去第四十四条。
三十七、对条文中的其他部分文字,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用户”;相应删去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中的“用户”。
(二)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公用事业”修改为“交通”;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交通”;第二十五条中的“公用”、第四十三条中的“公用事业”相应修改为“交通”。
(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修改为“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市客管处”相应修改为“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四)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五)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活动”。
(六)第九条中的“单位”修改为“企业”,第三十五条中的“单位”相应修改为“企业”。
(七)第十三条中的“营运证”修改为“道路运输证”;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营运证”相应修改为“道
路运输证”,第三十条中的“营运证件”修改为“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八)第十四条中的“服务资格证”修改为“从业资格证”;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服务资格证”相应修改为“从业资格证”。
(九)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中的“程式”。
一、第一条中的“保护乘客”前增加“维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属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型客车。”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五、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五条:“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範,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範;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徵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在第一款增加:“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在“优质服务”后增加“安全营运”。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契约,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和履行契约的行为进行监督。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着和拾金不昧、 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条第四项:“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十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併,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机车和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用于客运出租营运。”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本市常住户口”改为“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第二项修改为:“有国中以上文化程度”;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参加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第三项修改为第五项:“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后增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删去“并重新办理治安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和第二款中的“先”。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四项。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在“整洁”后增加“卫生”;第四项修改为:“车内装有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的标準和更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款。
十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长途客运汽车站”后增加“旅游景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后增加“不得收费”。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应当设定出租汽车停靠点。停靠点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设立明显标誌。”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在“有权拒绝支付车费”后增加“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项分为两项:“(四)不告知目的地的;(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后增加“和驾驶员”;“有权予以拒绝”后增加“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第一项修改为:“非法收取费用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要求携带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证件的”。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修改为“可延长十日”。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发现机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三十、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机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三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一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不整洁”后增加“卫生”;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準的,由市物价部门委託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
“本条规定处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十四、删去第四十一条。
三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十六、删去第四十四条。
三十七、对条文中的其他部分文字,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用户”;相应删去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中的“用户”。
(二)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公用事业”修改为“交通”;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交通”;第二十五条中的“公用”、第四十三条中的“公用事业”相应修改为“交通”。
(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修改为“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市客管处”相应修改为“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四)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五)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活动”。
(六)第九条中的“单位”修改为“企业”,第三十五条中的“单位”相应修改为“企业”。
(七)第十三条中的“营运证”修改为“道路运输证”;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营运证”相应修改为“道
路运输证”,第三十条中的“营运证件”修改为“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八)第十四条中的“服务资格证”修改为“从业资格证”;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服务资格证”相应修改为“从业资格证”。
(九)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中的“程式”。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保护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範,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範;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徵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运输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画,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安全营运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契约,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和履行契约的行为进行监督。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着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
第十四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机车和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用于客运出租营运。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二)有国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四)参加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
(五)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更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準,使用税务部门监製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服务规範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範、投诉受理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安全防範设施完好;
(二)装有“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誌灯;
(三)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有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的标準和更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範,遵守交通规则;
(二)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的位置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张贴由市物价部门监製的标价签;
(三)载客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使用计价器,向乘客如实出具车费发票,不得破坏计价器準确度,伪造结算数据;
(五)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主动交还失主或上交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主要客运集散点,应当设定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应当设定出租汽车停靠点。停靠点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设立明显标誌。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确需在道路上实施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二十九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要求携带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证件的;
(三)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四)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複杂的,可延长十日。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应当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查询;属有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所在企业应当派人陪同。
对超过标準收费、故意绕道行驶、强行拉客等行为的投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发现机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机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予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每辆车处以一万元罚款。
在一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改正,并予处罚: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誌灯、顶灯、车门未印有经营者名称或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营运中不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按规定在车内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準的,由市物价部门委託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
本条规定处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非法集资或摊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修正案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对提请审议的《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8年1月2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条例》的实施,对于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城市视窗形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武汉市现有客运出租汽车12137辆,出租汽车经营企业122家,个体经营者430户,直接从业人员近3万人,日载客量60多万人次,占全市公共运输日载客量的24%左右,对方便市民的出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近几年来,我市客运出租汽车市场发展变化比较快,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迫切需要通过修订《条例》加以引导和规範。主要表现在:一是2001年我市政府机构改革,将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由原市公用局划归市交通委员会管理,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发生变更;二是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省、市人民政府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减证减负,将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证照由原来的20个调整合併为6个,《条例》中原规定的一些证照名称发生变化;三是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关係还未理顺,迫切需要引导出租汽车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範和完善经营管理体制;四是出租汽车行业开展文明创建,树立“视窗”形象,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引导。因此,对《条例》进行相应修订是非常必要的。
二、《修正案(草案)》的起草经过
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的修订列入了立法计画。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责成市交委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成起草专班,在充分进行调查研究和学习上海、大连、青岛等城市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修正案(草案)》,并徵求了有关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及驾驶员代表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听取了起草工作情况汇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城乡环境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室提前介入,对《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工作给予了指导。3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修正案(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出租汽车行业执法主体的调整。
原《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是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在2001年我市政府机构改革中,公用事业管理局撤销,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职能调整至交通部门,因此,这次修改将原《条例》中涉及的由公用事业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或者由公用事业部门和交通部门分别行使的管理职能,统一改为由交通部门行使。此外,对在2001年我市政府机构改革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名称发生变化的,也作了相应调整,如将“技术监督部门”调整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关于淡化行政色彩,加强行业自律问题。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体现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 ,《修正案(草案)》对有关出租汽车经营审批、行业协会的作用等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是弱化行政审批色彩,简化审批程式。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将原《条例》中有关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审批和实行出让、转让两种并存的方式,统一规定为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相应删去了原《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可”字。同时,针对原《条例》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理营运手续环节比较多,程式比较繁琐的情况,《修正案(草案)》对此作了相应修改,将原《条例》第十一、十二条合併为一条,即《修正案(草案)》的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营运手续,并领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同时,增加一款内容,即:“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在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理营运、审验手续时,应当简化程式,提高效率,方便经营者。”
二是突出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作用。随着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出租汽车行业协会作用应得到充分发挥。针对原《条例》对此规定过于原则的情况,专门增加了一条规定,以更好地发挥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自律的作用,即第五条“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职业规範,协调行业内部关係,开展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利益,并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的服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徵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三是原《条例》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鑒于国家已取消该项费用,因此,修改时相应删去了此项内容。
(三)关于出租汽车管理证照调整问题。
2002年我市出租汽车管理证照改革中,将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证照由原来的20个减少合併为6个。比如,“出租汽车营运证”和“道路运输证”合併为“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客运驾驶员上岗证”合併为“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因此,《修正案(草案)》对原《条例》中涉及这些证件的规定作了相庆修改,将证件的名称作了相应调整。同时,为了巩固证照改革的成果,《修正案(草案)》在第四章“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中增加了相应的内容,即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有关部门要求随车携带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证件的,有权予以拒绝。
(四)关于逐步理顺出租汽车经营体制问题。
出租汽车行业经历了从计画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渡的历程,发展至今,一些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问题已经反映出来,尤其是在企业经营体制、企业与驾驶员的关係、劳动用工制度的实施等方面,问题尤为突出。市人民政府已责成市交委正在研究如何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一步理顺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关係,扩大经营规模,降低营运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等问题。具体如何转换企业经营体制,确定合理的经营模式,理顺关係等,还有待探索,目前《条例》对此还难以作出具体规定,但应明确相应的巨观要求和方向。因此,《修正案(草案)》专门增加了一条,即第八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逐步完善企业经营体制,理顺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的关係,降低营运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鼓励实行规模经营。”同时,为了适应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要求,对今后发展出租汽车的準入条件作了适当调整,即将原《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增加了“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车辆”,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的内容。
(五)关于增加有关推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文明创建活动问题。
出租汽车行业作为全市文明创建活动的重要视窗,其文明创建活动的开展对全市文明创建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文明创建活动的开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有关开展文明创建活动的内容,即第九条第二款:“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着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六)关于删除有关租赁汽车服务内容问题。
原《条例》对租赁汽车服务作了原则规定。考虑到《条例》颁布实施后,交通部出台了《汽车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对租赁汽车服务业进行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範,并且,实践中对租赁汽车服务业的管理是严格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汽车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在执行。因此,这次修改,对原《条例》中有关汽车租赁服务业的内容作了删除。今后对汽车租赁服务业的管理由交通部门按照交通部的规定执行。
(七)关于充实调整法律责任部分条款问题。
根据我市出租汽车管理的实际需要,借鉴兄弟城市的立法经验,对原《条例》规定的处罚条款主要作了三处调整修改:一是对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增加规定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参照《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将对此类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由“2000元至3000元”,修改为“5000元至10000元”(即第三十五条)。二是鑒于原《条例》第三十九条将对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处罚放在一起表述,实际中不便于认定和操作,修改时将该条分为二款,分别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停止营运3日至15日,直至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3日至15日,直至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即第三十八条)。三是为了加大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责任,参照上海、大连、青岛的规定,修改时增加了一条,即第四十条:“在连续三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该单位驾驶员总数百分之五,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单位处以5000元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以上说明,请连同《修正案(草案)》一併审议。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对提请审议的《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8年1月2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条例》的实施,对于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维护城市视窗形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武汉市现有客运出租汽车12137辆,出租汽车经营企业122家,个体经营者430户,直接从业人员近3万人,日载客量60多万人次,占全市公共运输日载客量的24%左右,对方便市民的出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近几年来,我市客运出租汽车市场发展变化比较快,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迫切需要通过修订《条例》加以引导和规範。主要表现在:一是2001年我市政府机构改革,将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由原市公用局划归市交通委员会管理,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发生变更;二是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省、市人民政府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减证减负,将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证照由原来的20个调整合併为6个,《条例》中原规定的一些证照名称发生变化;三是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关係还未理顺,迫切需要引导出租汽车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範和完善经营管理体制;四是出租汽车行业开展文明创建,树立“视窗”形象,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引导。因此,对《条例》进行相应修订是非常必要的。
二、《修正案(草案)》的起草经过
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的修订列入了立法计画。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责成市交委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成起草专班,在充分进行调查研究和学习上海、大连、青岛等城市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修正案(草案)》,并徵求了有关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及驾驶员代表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听取了起草工作情况汇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城乡环境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室提前介入,对《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工作给予了指导。3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修正案(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出租汽车行业执法主体的调整。
原《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是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在2001年我市政府机构改革中,公用事业管理局撤销,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职能调整至交通部门,因此,这次修改将原《条例》中涉及的由公用事业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或者由公用事业部门和交通部门分别行使的管理职能,统一改为由交通部门行使。此外,对在2001年我市政府机构改革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名称发生变化的,也作了相应调整,如将“技术监督部门”调整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二)关于淡化行政色彩,加强行业自律问题。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体现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 ,《修正案(草案)》对有关出租汽车经营审批、行业协会的作用等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是弱化行政审批色彩,简化审批程式。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将原《条例》中有关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审批和实行出让、转让两种并存的方式,统一规定为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相应删去了原《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可”字。同时,针对原《条例》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理营运手续环节比较多,程式比较繁琐的情况,《修正案(草案)》对此作了相应修改,将原《条例》第十一、十二条合併为一条,即《修正案(草案)》的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营运手续,并领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同时,增加一款内容,即:“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在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理营运、审验手续时,应当简化程式,提高效率,方便经营者。”
二是突出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作用。随着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出租汽车行业协会作用应得到充分发挥。针对原《条例》对此规定过于原则的情况,专门增加了一条规定,以更好地发挥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自律的作用,即第五条“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职业规範,协调行业内部关係,开展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利益,并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的服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徵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三是原《条例》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鑒于国家已取消该项费用,因此,修改时相应删去了此项内容。
(三)关于出租汽车管理证照调整问题。
2002年我市出租汽车管理证照改革中,将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证照由原来的20个减少合併为6个。比如,“出租汽车营运证”和“道路运输证”合併为“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客运驾驶员上岗证”合併为“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因此,《修正案(草案)》对原《条例》中涉及这些证件的规定作了相庆修改,将证件的名称作了相应调整。同时,为了巩固证照改革的成果,《修正案(草案)》在第四章“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中增加了相应的内容,即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有关部门要求随车携带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证件的,有权予以拒绝。
(四)关于逐步理顺出租汽车经营体制问题。
出租汽车行业经历了从计画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渡的历程,发展至今,一些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问题已经反映出来,尤其是在企业经营体制、企业与驾驶员的关係、劳动用工制度的实施等方面,问题尤为突出。市人民政府已责成市交委正在研究如何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一步理顺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关係,扩大经营规模,降低营运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等问题。具体如何转换企业经营体制,确定合理的经营模式,理顺关係等,还有待探索,目前《条例》对此还难以作出具体规定,但应明确相应的巨观要求和方向。因此,《修正案(草案)》专门增加了一条,即第八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逐步完善企业经营体制,理顺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的关係,降低营运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鼓励实行规模经营。”同时,为了适应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要求,对今后发展出租汽车的準入条件作了适当调整,即将原《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增加了“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车辆”,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的内容。
(五)关于增加有关推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文明创建活动问题。
出租汽车行业作为全市文明创建活动的重要视窗,其文明创建活动的开展对全市文明创建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文明创建活动的开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有关开展文明创建活动的内容,即第九条第二款:“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着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六)关于删除有关租赁汽车服务内容问题。
原《条例》对租赁汽车服务作了原则规定。考虑到《条例》颁布实施后,交通部出台了《汽车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对租赁汽车服务业进行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範,并且,实践中对租赁汽车服务业的管理是严格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汽车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在执行。因此,这次修改,对原《条例》中有关汽车租赁服务业的内容作了删除。今后对汽车租赁服务业的管理由交通部门按照交通部的规定执行。
(七)关于充实调整法律责任部分条款问题。
根据我市出租汽车管理的实际需要,借鉴兄弟城市的立法经验,对原《条例》规定的处罚条款主要作了三处调整修改:一是对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增加规定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参照《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将对此类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由“2000元至3000元”,修改为“5000元至10000元”(即第三十五条)。二是鑒于原《条例》第三十九条将对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处罚放在一起表述,实际中不便于认定和操作,修改时将该条分为二款,分别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停止营运3日至15日,直至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3日至15日,直至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即第三十八条)。三是为了加大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责任,参照上海、大连、青岛的规定,修改时增加了一条,即第四十条:“在连续三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该单位驾驶员总数百分之五,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单位处以5000元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以上说明,请连同《修正案(草案)》一併审议。
审议意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常委会今年的工作要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工作,3月26日,常委会副主任苏忠遂及财经委员会部分委员,听取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并就条例的修改工作提出了“市场调节、行业自律、理顺体制、规範管理”的修改原则及具体的修改意见、建议。市政府採纳了这些意见和建议,形成了正式的《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于4月11日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了《草案》。委员们认为,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对条例进行相应修改是必要的,而且《草案》的内容也基本可行,建议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 3次会议审议。同时,委员们也对《草案》未涉及的内容,提出了一些建议,现综合如下:
一、关于法规调整的地域範围
原条例在当时的管理体制下,没有明确适用条例的地域範围。只是在相应条款中规定,“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适用本条例”、“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活动”。
“本市城市”和“本市”不是确切的地域概念。随着目前武汉市原郊县的取消,原条例中“本市城市”的表述比较抽象,没有体现地域的範围。而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是在一定地域範围内进行的,对其管理,应该明确一定的地域範围。
外地相关法规中,均明确规定了法规调整的地域範围。如:《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均在相应条款中明确其调整的地域範围内“本市行政区域内”。
鑒于此,委员建议《草案》对原条例中相关条款作适当修改,具体明确适用条例的地域範围。
二、关于理顺企业与驾驶员关係
对于理顺企业与驾驶员的关係,《草案》新增了一条内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委员们认为,理顺企业与驾驶员之间的关係是当前我市计程车行业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一大难点。《草案》应该参照2002年建设部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画委员会、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进一步具体明确“经营企业应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契约和经济契约,并向驾驶员告知契约的主要条款。”“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驾驶员及时、足额地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等内容。
此外,委员还认为,《草案》可以借鉴《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增加规定“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契约进行监督”的内容,督促经营者理顺与驾驶员的关係。建议《草案》在这方面作相应修改。
三、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问题,《草案》对原条例基本没有作修改。
委员会认为应该进一步规範。建议借鉴《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草案》中明确:“经营权转让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契约。原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契约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与该经营权配置的出租汽车应当一併转让,但转让时已达到更新期的车辆除外。”“经营权转让、质押、继承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等内容。
四、关于计程车的强制报废
有的委员提出,由于武汉计程车都是神龙统一车型,有的计程车的车况非常不好,已经达到了需要报废的程度,但仍然在营运,影响我市计程车的对外形象和车辆的安全行驶。管理部门能否考虑根据行驶的公里数或其他的标準,出台计程车的强制报废制度,提高我市计程车的对外形象,保证行车安全。建议在《草案》中有针对性地作出相应规定。
五、关于加强行业管理
有的委员提出,出租汽车行业应该加强行业管理。一是要更充分地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在行业内真正做到优胜劣汰;二是经营企业要统一和完善计程车的颜色标誌、外观设计和服务规範,创立企业品牌,提升城市的形象;三是要加强对计程车司机(尤其是副班司机)的职业培训,要求其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道德,文明驾驶,保持车内整洁,提高整体素质;四是要健全对拒载等违反《条例》行为以及管理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建议《草案》就上述内容对原条例作相应修改。
另外,有的委员还提出,计程车的定价体系要符合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规律,从市场实际出发。目前我市计程车的起步价已多年没有调整,建议市政府配合取缔无证正三轮车的行动,适时调整出租汽车的起步价。
以上审议意见,请连同《草案》一併审议。
根据常委会今年的工作要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工作,3月26日,常委会副主任苏忠遂及财经委员会部分委员,听取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并就条例的修改工作提出了“市场调节、行业自律、理顺体制、规範管理”的修改原则及具体的修改意见、建议。市政府採纳了这些意见和建议,形成了正式的《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于4月11日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了《草案》。委员们认为,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对条例进行相应修改是必要的,而且《草案》的内容也基本可行,建议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 3次会议审议。同时,委员们也对《草案》未涉及的内容,提出了一些建议,现综合如下:
一、关于法规调整的地域範围
原条例在当时的管理体制下,没有明确适用条例的地域範围。只是在相应条款中规定,“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适用本条例”、“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活动”。
“本市城市”和“本市”不是确切的地域概念。随着目前武汉市原郊县的取消,原条例中“本市城市”的表述比较抽象,没有体现地域的範围。而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是在一定地域範围内进行的,对其管理,应该明确一定的地域範围。
外地相关法规中,均明确规定了法规调整的地域範围。如:《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均在相应条款中明确其调整的地域範围内“本市行政区域内”。
鑒于此,委员建议《草案》对原条例中相关条款作适当修改,具体明确适用条例的地域範围。
二、关于理顺企业与驾驶员关係
对于理顺企业与驾驶员的关係,《草案》新增了一条内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委员们认为,理顺企业与驾驶员之间的关係是当前我市计程车行业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一大难点。《草案》应该参照2002年建设部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画委员会、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进一步具体明确“经营企业应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契约和经济契约,并向驾驶员告知契约的主要条款。”“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驾驶员及时、足额地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等内容。
此外,委员还认为,《草案》可以借鉴《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增加规定“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契约进行监督”的内容,督促经营者理顺与驾驶员的关係。建议《草案》在这方面作相应修改。
三、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问题,《草案》对原条例基本没有作修改。
委员会认为应该进一步规範。建议借鉴《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草案》中明确:“经营权转让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契约。原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契约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与该经营权配置的出租汽车应当一併转让,但转让时已达到更新期的车辆除外。”“经营权转让、质押、继承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等内容。
四、关于计程车的强制报废
有的委员提出,由于武汉计程车都是神龙统一车型,有的计程车的车况非常不好,已经达到了需要报废的程度,但仍然在营运,影响我市计程车的对外形象和车辆的安全行驶。管理部门能否考虑根据行驶的公里数或其他的标準,出台计程车的强制报废制度,提高我市计程车的对外形象,保证行车安全。建议在《草案》中有针对性地作出相应规定。
五、关于加强行业管理
有的委员提出,出租汽车行业应该加强行业管理。一是要更充分地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在行业内真正做到优胜劣汰;二是经营企业要统一和完善计程车的颜色标誌、外观设计和服务规範,创立企业品牌,提升城市的形象;三是要加强对计程车司机(尤其是副班司机)的职业培训,要求其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道德,文明驾驶,保持车内整洁,提高整体素质;四是要健全对拒载等违反《条例》行为以及管理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建议《草案》就上述内容对原条例作相应修改。
另外,有的委员还提出,计程车的定价体系要符合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规律,从市场实际出发。目前我市计程车的起步价已多年没有调整,建议市政府配合取缔无证正三轮车的行动,适时调整出租汽车的起步价。
以上审议意见,请连同《草案》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