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运输事业的发展,武汉市发布了《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 所属:武汉市
- 时间:2004年4月28日
- 意义:强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码头)和时间,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本市根据城市公共运输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和运行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投资、建设和经营,鼓励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中採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营运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普遍服务、安全便捷、规範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线路管理
第七条 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闢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确定,并在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新开闢的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十条 申请或者投标从事线路经营的,必须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三)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準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凡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船;
(二)有符合要求的停车船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乘务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契约。契约应当包括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码头)、行驶路线、开收班时间;车船数量与车船型;服务质量标準;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契约的终止与变更;监督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方可营运。
禁止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十五条 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準予的书面答覆。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準予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且未确定运营期限的线路,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有期限的线路经营权。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码头)、时间从事营运;
(二)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营运安全;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準和规範,保证服务质量;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第十八条 经营者投入的营运车船,除应当符合机动车船国家技术安全标準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船整洁,服务设施齐备完好;
(二)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者、线路名称、行驶路线图和营运收费标準;
(三)在规定位置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标明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四)无人售票车装有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使用IC卡投币的车辆验卡设施完好準确;
(五)空调车装有温度计、通风换气设备;
(六)轮渡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救生设施。
第十九条 驾驶员和乘务员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佩戴标誌,礼貌待客,周到服务;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準收费,向乘客提供有效的等额票据;
(三)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準点均衡运行,不得追抢、超载,不得中途甩站、逐客;
(四)在规定的站点(码头)停靠和上下乘客,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滞留;
(五)规範服务,準确报清线路、站点(码头)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小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保持车船整洁,不得向车船外抛洒垃圾,并劝阻乘客向车船外抛洒垃圾;
(七)不得拒绝或歧视持规定证件免费乘车船的乘客;
(八)不得在车船内吸菸,并劝阻乘客在车船内吸菸。
前款规定,应当在车船内公示。
第二十条 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经营者或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同线路后序车辆不得拒绝和重複收费。无法安排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的,应退还已收票款。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道路、航道建设、维修和实施交通管制等原因致使营运线路暂时无法通行的,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经营者,并调整线路。
除突发事件外,临时调整营运线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日通过新闻媒体公告。
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调整线路及站点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可以拒付车船费:
(一)不按照核准的收费标準收费的;
(二)不提供有效票据的;
(三)核定票价中包含空调费而未开启空调的;
(四)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所持电子乘车卡无法使用的。
乘客乘坐车船时,因非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乘坐规则,文明乘坐,并按照规定支付车船费。乘客违反乘坐规则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车船费,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或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乘客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和停车,不得辱骂、殴打驾驶员、乘务员。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和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驾驶员和乘务员的投诉。市交通行政部门和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複杂的,可延长十日。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对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举报,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和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职责。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站、大型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配建、增建公共运输场站设施。
按规划确定的公共运输场站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场站设施,由市交通行政部门採用招标或者委託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公 共交通场站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委託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对投入使用的公共运输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电车供配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準和规範,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变电站等供配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发生故障时,供配电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儘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设定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範要求和交通流量实际,方便乘客安全乘坐和转乘。
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擅自设定和变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有条件的主要道路、桥樑划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并设定优先通行标誌。
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城市公车辆双向通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占、毁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挤占;
(二)污损、涂改、覆盖、毁坏;
(三)在公共汽车和电车车站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以车站站牌为準)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定摊点、摆放物品,妨碍公共汽车和电车停靠、通行;
(四)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及其他物品;
(五)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的站点(码头)名称,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根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上设定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车辆改变颜色的,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设定和变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擅自迁移、挤占、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的,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按每车船处以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 ,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营运车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车船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城市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複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致使营运秩序混乱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对提请审议的《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是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必不可少的社会公共设施,是社会化生产的第一道工序和必要环节,是对城市建设和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行业,又是精神文明建设的视窗和城市文明程度的标誌之一,与政治、经济和社会安定息息相关。
近年来,我市城市公交事业得到了很大发展。目前,全市共有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线路240条,公共汽车、电车总数5463辆,日均客运量270万人次左右,日均客运里程120万公里,营运规模居全国第六位,基本满足了我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公交管理,市人民政府曾于1999年9月14日发布施行了《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22号令)。《办法》的实施,对于促进我市城市公交事业的发展,提高公共客运服务质量,方便广大市民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公共客运交通还有很多不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要求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五方面:一是行业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城市公交行业由原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改为市交通委员会主管;二是行业管理的思路和模式发生了变化,从“管企业、管资质”转为“管市场、管线路经营权”;三是现行的政府规章原则性规定较多,也不够全面,有些规定与变化了的形势不相适应;四是城市公交用地被挤占,设施被破坏、毁损、占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五是管理手段和力度相对不足,现行的市政府规章对违规行为只设定了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一些严重违反城市公交管理的行为难以有效遏制,因此,为了进一步规範和推动我市公交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从全国範围来看,北京、上海、广州、成都、济南、杭州、哈尔滨、大连、南昌、无锡、鞍山、淄博等大中城市已相继出台了城市公交管理条例。1999年我市颁布了《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这一政府规章的制定和实施,也为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创造了一定的基础条件。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计画。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交委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成起草专班,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学习外地城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条例(草案)》,并徵求了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室也提前介入,对《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给予了指导。2003年11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调整範围。按照建设部的规定,城市公交包括公共汽车、电车、捷运、轻轨、出租汽车、渡轮等多种交通方式。从外地的立法情况看,有的城市仅就公共汽车的管理进行立法,如成都市;有的城市就公共汽车和电车的管理进行立法,如上海、广州、南昌市;也有部分城市就多种交通方式的管理进行立法。就我市而言,我市在出租汽车的管理方面已出台了《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而关于捷运、轻轨、渡轮的管理,我市将通过制定专门的法规予以规範。因此,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主要调整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的管理。
(二)关于公交优先的原则。当前,交通拥挤已成为城市管理的一大难题。由于车多路堵,使出行者路上所耗费的时间较过去有了明显的增加,造成了新的行车难现象。据考证,乘小轿车、骑脚踏车和步行所需要的人均道路面积,分别为乘公车辆的12~25倍、5~7倍和3倍。可见,乘公车辆出行不仅相对占路最少,而且污染最少,资源利用最合理。国内外城市交通管理的实践证明,解决城市道路车满为患的最经济、最有效的措施就是推行“公交优先”的战略,其实质也就是民众优先。实行公交优先的原则,是实践“三个代表”的具体体现。因此,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把“公交优先”作为一项重要原则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同时,在第二十四条中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站、大型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建、增建公共运输场站设施。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主要道路划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并在道路交叉路口设定优先通行标誌。这些规定,都是公交优先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关于线路经营权的管理。长期以来,我市公交线路一直採取行政审批、由国有公交企业经营的办法,管理部门管公交主要是管企业资质。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管理部门应当逐渐淡化对企业的直接管理,转而强化对市场秩序和服务规範的管理。实行线路特许经营制度是实现政府职能和管理方式转变的较好方式,也是我市公交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上的一项重大改革。目前,外地许多城市公交都实行了线路经营权管理制度,收到了较好效果。鑒此,《条例(草案)》明确了这一管理制度,并在第二章线路管理中作了明确规定。线路经营权是否实行有偿取得,国家对此也在研究,準备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进行规範。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参照外地城市的做法,规定对《条例》实施前已运营的线路由市交通行政部门予以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有期限的线路经营权,并签订契约。对新开闢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採用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四)关于对经营行为的规範。由于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特殊性,经营者的服务质量、服务水平的好坏直接关係广大市民能否顺利出行,体夙着一个城市的视窗形象。因此,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规範尤为重要。《条例(草案)》针对目前我市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主要就提高经营者的服务质量、服务水平等方面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範。如规定经营者的营运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範、普遍服务、规範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同时对经营者在保证营运安全、执行行业服务标準,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和营运车辆的管理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五)关于服务设施管理。城市公共运输设施是保障公共运输正常运行的重要方面。为加快城市公交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条例(草案)》第四条作出了“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城市公交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的规定,同时,第二十五条对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运输场站,由投资者或其委託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形成多元化投资的新格局。针对我市公共运输设施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草案)》规定了必须规划配建、增建公共运输设施的情形;对投入使用的公共运输场站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设定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範要求,方便乘客乘车和转车;规定禁止侵占、损毁公共运输设施的情形,以保证公共运输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关于乘客权益的保护问题。保护乘客合法权益是城市公交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为了充分体现对乘客权益的保护,《条例(草案)》主要从三个角度进行了规範:一是直接明确乘客具有的合法权益。如《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分项列明因经营者服务或者设施存在缺陷,乘客可以拒付车费的情形,并规定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经营者提出赔偿。第十七条规定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经营者或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同线路后序车辆不得拒绝。二是通过强化经营者的义务及对经营者行为的规範,达到保护乘客合法权益的目的。三是建立监督和投诉受理制度。为使乘客的投诉得到及时处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对市交通行政部门处理投诉的时限作了明确规定。
(七)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三个方面的指导思想:一是加大打击“黑车、黑线”等非法经营行为力度,对未取得线路经营权和车辆营运证等非法经营行为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车辆,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二是对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以教育为主,先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三是加大经营者对驾驶员、乘务员的管理责任,在《条例(草案)》中规定:在连续两个月内,驾驶员、乘务员违章率超过百分之十或违章次数累计达20次以上的,对经营者和其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处罚。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一併审议。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对提请审议的《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是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必不可少的社会公共设施,是社会化生产的第一道工序和必要环节,是对城市建设和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行业,又是精神文明建设的视窗和城市文明程度的标誌之一,与政治、经济和社会安定息息相关。
近年来,我市城市公交事业得到了很大发展。目前,全市共有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线路240条,公共汽车、电车总数5463辆,日均客运量270万人次左右,日均客运里程120万公里,营运规模居全国第六位,基本满足了我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公交管理,市人民政府曾于1999年9月14日发布施行了《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22号令)。《办法》的实施,对于促进我市城市公交事业的发展,提高公共客运服务质量,方便广大市民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公共客运交通还有很多不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要求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五方面:一是行业管理体制发生变化,城市公交行业由原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改为市交通委员会主管;二是行业管理的思路和模式发生了变化,从“管企业、管资质”转为“管市场、管线路经营权”;三是现行的政府规章原则性规定较多,也不够全面,有些规定与变化了的形势不相适应;四是城市公交用地被挤占,设施被破坏、毁损、占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五是管理手段和力度相对不足,现行的市政府规章对违规行为只设定了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一些严重违反城市公交管理的行为难以有效遏制,因此,为了进一步规範和推动我市公交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从全国範围来看,北京、上海、广州、成都、济南、杭州、哈尔滨、大连、南昌、无锡、鞍山、淄博等大中城市已相继出台了城市公交管理条例。1999年我市颁布了《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这一政府规章的制定和实施,也为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创造了一定的基础条件。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计画。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交委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成起草专班,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学习外地城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条例(草案)》,并徵求了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室也提前介入,对《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给予了指导。2003年11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调整範围。按照建设部的规定,城市公交包括公共汽车、电车、捷运、轻轨、出租汽车、渡轮等多种交通方式。从外地的立法情况看,有的城市仅就公共汽车的管理进行立法,如成都市;有的城市就公共汽车和电车的管理进行立法,如上海、广州、南昌市;也有部分城市就多种交通方式的管理进行立法。就我市而言,我市在出租汽车的管理方面已出台了《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而关于捷运、轻轨、渡轮的管理,我市将通过制定专门的法规予以规範。因此,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主要调整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的管理。
(二)关于公交优先的原则。当前,交通拥挤已成为城市管理的一大难题。由于车多路堵,使出行者路上所耗费的时间较过去有了明显的增加,造成了新的行车难现象。据考证,乘小轿车、骑脚踏车和步行所需要的人均道路面积,分别为乘公车辆的12~25倍、5~7倍和3倍。可见,乘公车辆出行不仅相对占路最少,而且污染最少,资源利用最合理。国内外城市交通管理的实践证明,解决城市道路车满为患的最经济、最有效的措施就是推行“公交优先”的战略,其实质也就是民众优先。实行公交优先的原则,是实践“三个代表”的具体体现。因此,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把“公交优先”作为一项重要原则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同时,在第二十四条中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站、大型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建、增建公共运输场站设施。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主要道路划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并在道路交叉路口设定优先通行标誌。这些规定,都是公交优先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关于线路经营权的管理。长期以来,我市公交线路一直採取行政审批、由国有公交企业经营的办法,管理部门管公交主要是管企业资质。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管理部门应当逐渐淡化对企业的直接管理,转而强化对市场秩序和服务规範的管理。实行线路特许经营制度是实现政府职能和管理方式转变的较好方式,也是我市公交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上的一项重大改革。目前,外地许多城市公交都实行了线路经营权管理制度,收到了较好效果。鑒此,《条例(草案)》明确了这一管理制度,并在第二章线路管理中作了明确规定。线路经营权是否实行有偿取得,国家对此也在研究,準备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进行规範。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参照外地城市的做法,规定对《条例》实施前已运营的线路由市交通行政部门予以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有期限的线路经营权,并签订契约。对新开闢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採用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四)关于对经营行为的规範。由于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特殊性,经营者的服务质量、服务水平的好坏直接关係广大市民能否顺利出行,体夙着一个城市的视窗形象。因此,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规範尤为重要。《条例(草案)》针对目前我市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主要就提高经营者的服务质量、服务水平等方面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範。如规定经营者的营运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範、普遍服务、规範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同时对经营者在保证营运安全、执行行业服务标準,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和营运车辆的管理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五)关于服务设施管理。城市公共运输设施是保障公共运输正常运行的重要方面。为加快城市公交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条例(草案)》第四条作出了“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城市公交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的规定,同时,第二十五条对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运输场站,由投资者或其委託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形成多元化投资的新格局。针对我市公共运输设施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草案)》规定了必须规划配建、增建公共运输设施的情形;对投入使用的公共运输场站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设定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範要求,方便乘客乘车和转车;规定禁止侵占、损毁公共运输设施的情形,以保证公共运输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关于乘客权益的保护问题。保护乘客合法权益是城市公交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为了充分体现对乘客权益的保护,《条例(草案)》主要从三个角度进行了规範:一是直接明确乘客具有的合法权益。如《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分项列明因经营者服务或者设施存在缺陷,乘客可以拒付车费的情形,并规定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经营者提出赔偿。第十七条规定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经营者或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同线路后序车辆不得拒绝。二是通过强化经营者的义务及对经营者行为的规範,达到保护乘客合法权益的目的。三是建立监督和投诉受理制度。为使乘客的投诉得到及时处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对市交通行政部门处理投诉的时限作了明确规定。
(七)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三个方面的指导思想:一是加大打击“黑车、黑线”等非法经营行为力度,对未取得线路经营权和车辆营运证等非法经营行为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车辆,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二是对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以教育为主,先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三是加大经营者对驾驶员、乘务员的管理责任,在《条例(草案)》中规定:在连续两个月内,驾驶员、乘务员违章率超过百分之十或违章次数累计达20次以上的,对经营者和其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处罚。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一併审议。
审议意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常委会的工作要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去年提前介入了《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多次参与条例草案起草的有关活动。常委会分管领导非常重视条例的起草工作,多次听取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的汇报,并对条例草案起草给予了具体的指导。今年2月10日,市人大财经委召开第四次全体会议,并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的同志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经审议,与会同志认为,在市政府规章《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施行近五年的基础上,制定《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立法时机已经成熟。同时,市政府在条例草案的起草方面下了很大功夫,起草的準备工作充分,基础工作做得较细,条例的立法宗旨明确,调整範围、管理规範及管理程式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条款内容基本可行。委员会建议提交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
同时,与会同志对条例草案也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準确界定条例草案的名称和概念
条例草案的名称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进行了界定,并确定了条例的调整範围。经审议,与会人员认为这样规定不够严谨。
第一,按条例草案的名称来理解,应该是对整个“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进行规範,但条例草案实际规範的对象却只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中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和电车,而将城市轨道交通、轮渡和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形式从条例草案的调整範围中排除。这样,“名”“实”不完全相符,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也不科学。
第二,如果条例规範的对象仅仅是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和电车,那幺,条例草案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定义,则遗漏了两个基本特点:一是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和站点营运;二是运送乘客。
如果不突出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这两个基本特点,就容易让人产生疑问和歧义。
所以,建议:
1、将条例草案的名称改为“武汉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使条例名称与实际管理规範相符,并相应修改相关定义,突出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和运送乘客这两个基本特点;
2、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市内企业经营性通勤车辆和商业接转车辆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突出公交优先发展和安全便捷营运的原则
委员会认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是直接关係市民生活的大事,条例草案的内容一定要体现出“亲民”“爱民”的思想,为广大市民出行便捷安全创造条件。所以在城市交通的发展和管理上,一定要体现公共运输优先发展和安全便捷营运的原则。建议:
1、条例草案第六条增加“安全便捷”的营运原则;
2、在第十四条中增加“及时更新车辆”的内容;
3、在第十六条中增加相应的管理规定,如“遵守全程运营时间,不得互相追逐”;
4、在第三章中增加公交营运车辆限载的规定,以确保车辆安全营运;
5、将第二十八条设公汽和电车专用车道的内容具体化,并增加对有关公汽和电车停车的规定。
三、完善公交线路管理规定
委员会认为,城市公共运输线路的管理是条例草案的核心内容。
1、城市公共运输客运线路的开闢、调整以及沿线站点的确定,关係到公交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市民的切身利益,有关部门应该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并召集有关各方及市民举行听证会,条例草案应该作相应修改;
2、线路经营权的取得以及停业、歇业的批准,实际上就是行政许可行为。鑒于政府行政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内容,条例草案第二章应该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条件、程式及时限等内容;
3、城市公交线网的最佳化,是城市公交发展的主题,在公交线网调整过程中应当注意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议条例草案明确规定:“调整线路及场站设施对经营者的权益造成损失的,有关部门应该依法进行补偿。”
四、对条例草案的部分内容作进一步修改
1、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只解决了车厢内的整洁问题,但还不能解决乘客及司售人员向车外抛洒垃圾等问题。建议在此项内容中增加规定“不得向车外抛洒垃圾”。
2、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无法安排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的,应退还已收票款”,在实际生活中,对于自动投币或使用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则难以执行。建议条例草案作相应修改,并增加乘客对坏车无法换乘,以及造成安全事故的索赔规定。
3、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乘客乘车应遵守的规定,但没有相应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相应的规定。
4、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一)项不仅仅要求“严格按照核准的线路和站点进行营运”,还要求“严格按照核准的时间进行营运”。所以,违反了此条规定,相应地在法律责任的表述上也应该体现出来。
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擅自变更线路、站点进行营运或者擅自停止营运”的表述改为:“擅自停止营运或者擅自变更核准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进行营运”。
5、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太原则。同时,由于违反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有些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範围。建议将此条改为:“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6、我市对于非法从事营业性客运活动的管理,应该借鉴取缔“摩的”的管理模式,充分发挥公安交管部门的作用。
建议本条例草案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利用微型麵包车等交通工具非法从事营业性客运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驾驶员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另外,委员们还对市政府及市交通行政部门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等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
1、加大对公共客运交通的投入,改善城市形象;
2、加强市场化运作,提倡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办交通,并明确投资者的规模等条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加强对司机和乘务员的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4、对使用电子卡的乘客予以优惠等。
以上审议意见,请连同条例草案一併审议。
根据常委会的工作要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去年提前介入了《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多次参与条例草案起草的有关活动。常委会分管领导非常重视条例的起草工作,多次听取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的汇报,并对条例草案起草给予了具体的指导。今年2月10日,市人大财经委召开第四次全体会议,并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的同志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经审议,与会同志认为,在市政府规章《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施行近五年的基础上,制定《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立法时机已经成熟。同时,市政府在条例草案的起草方面下了很大功夫,起草的準备工作充分,基础工作做得较细,条例的立法宗旨明确,调整範围、管理规範及管理程式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条款内容基本可行。委员会建议提交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
同时,与会同志对条例草案也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準确界定条例草案的名称和概念
条例草案的名称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进行了界定,并确定了条例的调整範围。经审议,与会人员认为这样规定不够严谨。
第一,按条例草案的名称来理解,应该是对整个“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进行规範,但条例草案实际规範的对象却只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中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和电车,而将城市轨道交通、轮渡和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形式从条例草案的调整範围中排除。这样,“名”“实”不完全相符,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也不科学。
第二,如果条例规範的对象仅仅是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和电车,那幺,条例草案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定义,则遗漏了两个基本特点:一是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和站点营运;二是运送乘客。
如果不突出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这两个基本特点,就容易让人产生疑问和歧义。
所以,建议:
1、将条例草案的名称改为“武汉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使条例名称与实际管理规範相符,并相应修改相关定义,突出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和运送乘客这两个基本特点;
2、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市内企业经营性通勤车辆和商业接转车辆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突出公交优先发展和安全便捷营运的原则
委员会认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是直接关係市民生活的大事,条例草案的内容一定要体现出“亲民”“爱民”的思想,为广大市民出行便捷安全创造条件。所以在城市交通的发展和管理上,一定要体现公共运输优先发展和安全便捷营运的原则。建议:
1、条例草案第六条增加“安全便捷”的营运原则;
2、在第十四条中增加“及时更新车辆”的内容;
3、在第十六条中增加相应的管理规定,如“遵守全程运营时间,不得互相追逐”;
4、在第三章中增加公交营运车辆限载的规定,以确保车辆安全营运;
5、将第二十八条设公汽和电车专用车道的内容具体化,并增加对有关公汽和电车停车的规定。
三、完善公交线路管理规定
委员会认为,城市公共运输线路的管理是条例草案的核心内容。
1、城市公共运输客运线路的开闢、调整以及沿线站点的确定,关係到公交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市民的切身利益,有关部门应该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并召集有关各方及市民举行听证会,条例草案应该作相应修改;
2、线路经营权的取得以及停业、歇业的批准,实际上就是行政许可行为。鑒于政府行政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内容,条例草案第二章应该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条件、程式及时限等内容;
3、城市公交线网的最佳化,是城市公交发展的主题,在公交线网调整过程中应当注意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议条例草案明确规定:“调整线路及场站设施对经营者的权益造成损失的,有关部门应该依法进行补偿。”
四、对条例草案的部分内容作进一步修改
1、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只解决了车厢内的整洁问题,但还不能解决乘客及司售人员向车外抛洒垃圾等问题。建议在此项内容中增加规定“不得向车外抛洒垃圾”。
2、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无法安排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的,应退还已收票款”,在实际生活中,对于自动投币或使用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则难以执行。建议条例草案作相应修改,并增加乘客对坏车无法换乘,以及造成安全事故的索赔规定。
3、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乘客乘车应遵守的规定,但没有相应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相应的规定。
4、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一)项不仅仅要求“严格按照核准的线路和站点进行营运”,还要求“严格按照核准的时间进行营运”。所以,违反了此条规定,相应地在法律责任的表述上也应该体现出来。
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擅自变更线路、站点进行营运或者擅自停止营运”的表述改为:“擅自停止营运或者擅自变更核准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进行营运”。
5、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太原则。同时,由于违反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有些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範围。建议将此条改为:“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6、我市对于非法从事营业性客运活动的管理,应该借鉴取缔“摩的”的管理模式,充分发挥公安交管部门的作用。
建议本条例草案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利用微型麵包车等交通工具非法从事营业性客运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驾驶员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另外,委员们还对市政府及市交通行政部门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等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
1、加大对公共客运交通的投入,改善城市形象;
2、加强市场化运作,提倡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办交通,并明确投资者的规模等条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加强对司机和乘务员的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4、对使用电子卡的乘客予以优惠等。
以上审议意见,请连同条例草案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4年2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审议意见归纳起来有32条,主要集中在4个方面:一是关于条例的名称,有审议意见认为应改为“武汉市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管理条例”;二是关于线路经营权的确定,应当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三是对于非法从事营业性客运活动的管理,应该借鉴取缔“摩的”的管理模式,充分发挥公安交管部门的作用;四是对驾驶员、乘务员和经营者不得“一事两罚”。另外,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其他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交通委员会,研究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修改意见。3月1日至10日期间,将条例(草案)见报,公开徵求市民意见。通过市民来电、来信和电子邮件共收集到修改意见和建议44条。同时将条例(草案)寄至每一位市人大代表,徵集到市人大代表修改意见和建议26条。法规工作室还就条例(草案)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的意见。3月19日,市交通委员会就条例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举行了论证会,并提交了论证报告。与会的专家和各界代表,经过充分论证,认为对公交线路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是可行的,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对审议意见和各方面修改意见逐条进行研究,并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此后,召开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座谈会,就修改情况徵求意见,并作了进一步修改。4月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举行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4月12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汇报,同意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条例名称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界定。在修改时考虑到:我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在整个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中占主导地位,日均运送乘客270多万人次,占公交运输的80%以上;轮渡运输是江城的一大特色,其管理并无专门法律法规调整,应当纳入本条例的调整範围;社会广为认同的公交优先原则说的正是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优先,变更条例名称将使公交优先原则难以表述,因此,对条例的名称未作修改。同时根据审议意见,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重新进行界定,突出了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码头)和时间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特点,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交通工具,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码头)和时间,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二、关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的性质。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範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作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据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改为“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
三、关于“安全便捷”的营运原则。根据审议意见,按照逻辑结构,在第六条的“普遍服务”后增加了“安全便捷”。
四、关于线路的开闢和调整。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修改建议,为强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的严肃性,对线路的开闢和调整作了程式性规定,删去了第七条第一款;鑒于第二条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作了明确界定,旅游线路显然是公交线路的一部分,相应删去了第七条第三款,将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闢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确定,并在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布。”
五、关于线路经营权的期限。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以及国家关于客运交通车辆报废年限的规定,参照外地的作法,明确了线路经营权的期限,在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线路经营权期限为五至八年。”同时,在第十条、第十一条对申请或者投标必须提交的资料、经营者必须具备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
六、关于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直接关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準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準、资费标準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据此作了相应规定。
七、关于第二章结构调整。根据审议意见,对第二章作了结构调整,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款单列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新开闢的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八、关于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的规定。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修改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改作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码头)、时间从事营运”;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改作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车船整洁,服务设施齐备完好”,第二项修改为“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者、线路名称、行驶路线图和营运收费标準”,第三项修改为“在规定位置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标明服务投诉电话号码”,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轮渡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救生设施”;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改作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着装整洁,佩戴标誌,礼貌待客,周到服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核准的收费标準收费,向乘客提供有效的等额票据”,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準点均衡运行,不得追抢,不得中途甩站、逐客”,第三项修改为第四项“在规定的站点(码头)停靠和上下乘客,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滞留”,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保持车船整洁,不得向车船外抛洒垃圾,并劝阻乘客向车船外抛洒垃圾”。
九、关于调整线路及站点的依法补偿问题。根据审议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调整线路及站点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补偿。”
十、关于拒付车费的情形及意外伤害的赔偿问题。根据审议意见,增加一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不按照核准的收费标準收费的”;同时将第二款修改为:“乘客乘坐车船时,因非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一、关于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营运证从事公交营运以及破坏公交服务设施的法律责任。根据审议意见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公安交管部门为整治“黑面的”的执法主体的函,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迁移、挤占、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的,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关于对驾驶员、乘务员和经营者不得“一事两罚”。根据审议意见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删去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审议。
2004年2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审议意见归纳起来有32条,主要集中在4个方面:一是关于条例的名称,有审议意见认为应改为“武汉市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管理条例”;二是关于线路经营权的确定,应当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三是对于非法从事营业性客运活动的管理,应该借鉴取缔“摩的”的管理模式,充分发挥公安交管部门的作用;四是对驾驶员、乘务员和经营者不得“一事两罚”。另外,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其他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交通委员会,研究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修改意见。3月1日至10日期间,将条例(草案)见报,公开徵求市民意见。通过市民来电、来信和电子邮件共收集到修改意见和建议44条。同时将条例(草案)寄至每一位市人大代表,徵集到市人大代表修改意见和建议26条。法规工作室还就条例(草案)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的意见。3月19日,市交通委员会就条例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举行了论证会,并提交了论证报告。与会的专家和各界代表,经过充分论证,认为对公交线路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是可行的,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对审议意见和各方面修改意见逐条进行研究,并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此后,召开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座谈会,就修改情况徵求意见,并作了进一步修改。4月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举行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4月12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汇报,同意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条例名称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界定。在修改时考虑到:我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在整个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中占主导地位,日均运送乘客270多万人次,占公交运输的80%以上;轮渡运输是江城的一大特色,其管理并无专门法律法规调整,应当纳入本条例的调整範围;社会广为认同的公交优先原则说的正是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优先,变更条例名称将使公交优先原则难以表述,因此,对条例的名称未作修改。同时根据审议意见,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重新进行界定,突出了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码头)和时间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特点,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交通工具,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码头)和时间,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二、关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的性质。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範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作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据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改为“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
三、关于“安全便捷”的营运原则。根据审议意见,按照逻辑结构,在第六条的“普遍服务”后增加了“安全便捷”。
四、关于线路的开闢和调整。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修改建议,为强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的严肃性,对线路的开闢和调整作了程式性规定,删去了第七条第一款;鑒于第二条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作了明确界定,旅游线路显然是公交线路的一部分,相应删去了第七条第三款,将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闢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确定,并在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布。”
五、关于线路经营权的期限。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以及国家关于客运交通车辆报废年限的规定,参照外地的作法,明确了线路经营权的期限,在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线路经营权期限为五至八年。”同时,在第十条、第十一条对申请或者投标必须提交的资料、经营者必须具备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
六、关于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直接关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準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準、资费标準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据此作了相应规定。
七、关于第二章结构调整。根据审议意见,对第二章作了结构调整,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款单列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新开闢的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八、关于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的规定。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修改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改作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码头)、时间从事营运”;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改作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车船整洁,服务设施齐备完好”,第二项修改为“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者、线路名称、行驶路线图和营运收费标準”,第三项修改为“在规定位置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标明服务投诉电话号码”,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轮渡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救生设施”;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改作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着装整洁,佩戴标誌,礼貌待客,周到服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核准的收费标準收费,向乘客提供有效的等额票据”,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準点均衡运行,不得追抢,不得中途甩站、逐客”,第三项修改为第四项“在规定的站点(码头)停靠和上下乘客,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滞留”,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保持车船整洁,不得向车船外抛洒垃圾,并劝阻乘客向车船外抛洒垃圾”。
九、关于调整线路及站点的依法补偿问题。根据审议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调整线路及站点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补偿。”
十、关于拒付车费的情形及意外伤害的赔偿问题。根据审议意见,增加一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不按照核准的收费标準收费的”;同时将第二款修改为:“乘客乘坐车船时,因非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伤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一、关于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营运证从事公交营运以及破坏公交服务设施的法律责任。根据审议意见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公安交管部门为整治“黑面的”的执法主体的函,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迁移、挤占、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的,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关于对驾驶员、乘务员和经营者不得“一事两罚”。根据审议意见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删去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