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是一项由武冈市政府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市化进程,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和社会保障问题颁布的档案。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武冈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
- 地方:武冈市
- 阶段:试行
- 类型: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市化进程,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和《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9〕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我市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区域内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对在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区域外,被征地农民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调地安置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异地安置,并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方的被征地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无法进行调地安置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又无法进行异地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我市自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以来由国家依法徵收或徵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导致失地少地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员。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承办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养老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的核定,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和征地安置补偿费用的解缴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筹措、管理、划缴和拨付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安、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範围及对象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保障範围及对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户口在农村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劳教前户口在农村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六)按国家计画生育有关政策法规处理到位的超计画生育人员。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纳入本办法社会保障对象:
(一)历次徵用土地中转城安置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退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责任田的居住人员;
(五)未按国家计画生育有关政策法规处理到位的超计画生育人员;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以土地徵收或徵用公告之日为基準时点,本档案下发前徵收徵用了土地的,以2011年1月1日为基準时点。根据出生时间,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16周岁以上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划为第一年龄段);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至45周岁(不含45周岁),男性16周岁至50周岁(不含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至55周岁(不含55周岁),男性50周岁至60周岁(不含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第八条对以户为单位徵收了部分土地的被征地农民,按历次徵收土地占其总承包土地的比例换算出其家庭可纳入社会保障补助的人数;对分次徵收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土地,又无法以户为单位全部徵收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徵收土地占总承包土地的比例换算出本次徵收土地应纳入社会保障补助的人数。
第九条严格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认程式。确定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工作对象,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报,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审核,再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公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十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根据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方式:
(一)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达到就业年龄后,即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险。
(二)第二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自愿,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缴费基数的20%缴纳养老保险费,同时可享受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实行同缴同补,补贴标準为全省统一规定的缴费基数的12%。招用第二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契约的单位,在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期限内可以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準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10%,补贴年限为5年。同一被征地农民,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享受补贴的年限和被单位招用后按职工身份参保享受补贴的年限,累计不得超过5年。
(三)第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自愿,转为城镇户口后,可参加养老生活保障,按其达到第四年龄段的相差年龄数×缴费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準总额×50% 一次性缴纳养老生活保障费。在其第三年龄段期间,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準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随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準的提高而相应提高。从达到第四年龄段起,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费,家庭生活困难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经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发放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第三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未领取完的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按死亡时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準的200%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支付4个月基本生活费作为丧葬补助费。
(四)转为城镇户口的第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经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发放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
(五)第三、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自愿,也可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在转为城镇户口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第三、四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不得同时享受基本养老金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
(六)第三、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并按缴费基数的20%缴纳养老保险费,可享受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补贴。一次性补缴15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贴标準总额为当年按湘政办发〔2009〕4号档案参保一次性补缴15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33.3%。
第十一条按年龄段分批次实施基本养老保险补贴。首先解决第四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参保缴费补贴,再根据资金筹集情况,每年向前递减10周岁分批次对其余被征地农民给予参保缴费补贴,妥善解决相关遗留问题。
第十二条对已按湘政办发〔2009〕4号档案在我市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以临聘人员身份参保缴费且单位部分缴费由个人负担的被征地农民,可按上述办法进行补贴返回,具体操作方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财政局制订,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中拨付。
第十三条对没有转为城镇户口且不愿按湘政办发〔2009〕4号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待今后我市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启动后再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或者由民政部门按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及评定标準进行审核后解决农村低保。
第四章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我市範围内按新征建设用地每平方米20元收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
(三)征地当年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
(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五)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六)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开支项目:
(一)支付第二、三、四年龄段安置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补贴;
(二)支付第三年龄段安置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三)支付第三年龄段安置人员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个人缴费支付余额的继承部分。
第十六条建立社会保障风险準备金,所需资金从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和预留的被征地农民保障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从有关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社会保障风险準备金用于弥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不足。
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资金支付能力不足2个月的,由市人民政府通过社会保障风险準备金支付等方式及时予以补充,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资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及时足额转入市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手段骗取、虚领、冒领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的,由管理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和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