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由楚雄州人民政府颁布并实施。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楚雄彝族自治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 位置:楚雄彝族自治州
- 发布单位:楚雄州人民政府
- 类别:地方法规
导语
楚雄彝族自治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条为规範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建设领域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契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工程的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係(含事实劳动关係)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州、县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制度,设立投诉视窗,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建设项目专户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对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拖欠、剋扣农民工工资的案件,指导建立劳务企业。
第四条建设、监察、公安、司法、工商、人民银行、工会、信访等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职责,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範建筑市场秩序,採取有效措施,查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行为,严格执行建筑施工企业市场準入和退出制度,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督促建筑施工企业严格执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建筑施工企业清理拖欠工程款、承包款的工作,建立预防拖欠工程款、承包款的长效机制;
(二)监察机关负责对负有执行国家清欠政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或者在工作中推诿扯皮、不作为、乱作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进行问责;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查处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配合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督促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还款协定,建立完善的维权机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建筑施工企业业主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用工单位的诚信制度建设;
(六)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银行存款账户的设立、管理和监督工作;
(七)工会负责指导、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工会组织,逐步提高工会组织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能力。指导职工(含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契约,代表职工(含农民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契约,加强对劳动契约、集体契约履行情况的监督;
(八)信访部门负责牵头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信访问题;
(九)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加强协调、积极配合。
第五条州、县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进行监督和管理。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含进入本州从事建筑工程的外来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存手续。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不低于契约工程价款的3%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专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项用于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垫付。
连续三年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或投诉现象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申请降低缴存农民工工资的比例,但缴存比例最少不得低于1%。
第六条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由开户银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入凭证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查验证明。
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实行建设项目到位资金最低限额控制制度。对于建设项目到位资金没有达到最低限额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资金最低控制限额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对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有监督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建筑施工契约及工程进度如期向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拨付工程款,未按建筑施工契约约定及工程进度如期拨付工程款,导致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业主单位)负有连带支付责任。
第九条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按季度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建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拨付情况,并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建设单位(业主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建筑承包契约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出具书面承诺书一式三份,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保证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将书面承诺书抄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竣工结算及竣工备案管理由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管理。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程项目招投标结束后10日内将中标通知书及中标建筑施工企业的基本情况(建筑施工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项目名称、注册建造师、施工队长、施工班组负责人、工程价款)抄送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上述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与连续用工1个月以上的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契约,并按工种建立用工名册,建立用工考勤制度。
劳动契约应当载明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农民工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契约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用工名册应当载明农民工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繫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契约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工作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应当与农民工办理书面劳动工作签证,向农民工核发《劳动工作签证卡》,并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劳动工作签证卡》应当载明农民工的姓名、工作内容、工作量、劳务单价、劳动报酬金额、工作起止时间等内容。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建立工资支付名册,按月足额将工资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五条按照谁总承包、谁负总责的原则,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分包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分包契约(协定)中明确支付分包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条款的内容,并对分包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进行监督。因监管不力或者未按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造成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支付。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当事人双方确认的;
(二)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被吊销营业执照、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逃匿或者死亡,造成拖欠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拖欠的;
(四)工程分包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支付工资造成拖欠的;
(一)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当事人双方确认的;
(二)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被吊销营业执照、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逃匿或者死亡,造成拖欠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造成拖欠的;
(四)工程分包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支付工资造成拖欠的;
(五)其他情形造成工资拖欠的。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15日前,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提取剩余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手续。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场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和政务公开栏,对该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公示期满60日后无拖欠、无举报投诉的,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提取剩余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本息手续。
第十八条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令限期支付;属短期内无力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筑施工企业从工资保障金内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同时,书面通知该建筑施工企业30日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逾期不补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工资支付不良信用记录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同时将拖欠情况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新建项目招投标资格,人民银行将不良行为录入徵信系统。
第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确认后,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该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準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準的。
第二十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情形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造成重大恶性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影响恶劣事件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用工名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契约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销毁工资支付名册、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业主单位)拖欠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未按期完成清欠或者发生新的拖欠,造成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得进行新建项目招标投标,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管理,规範用工行为,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档案。一年内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有拖欠不良信用记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同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项目投标资格审查时进行限制,停止其参与新建项目的招投标。及时付清所拖欠农民工工资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拖欠的,可以凭劳动保障行政主管的证明提前解除限制。
第二十五条对因各种因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信访事件,由州、县市劳动保障、建设、信访部门核实后,定期不定期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进行通报曝光。通报的内容包括建设单位(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上访人数、拖欠金额及处理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农民工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路交通工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农田基本建设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