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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正洲诉刘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9-05-19 17:40:10) 百科

杨正洲诉刘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杨正洲诉刘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2014年09月23日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介绍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4年09月23日
  •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式: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房民初字第08714号
原告杨正洲。
委託代理人钟飞,襄阳市襄州区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登。
被告北京隆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银,总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常盛钧,总经理。
委託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正洲与被告刘登、北京隆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洲委託代理人钟飞,被告刘登,被告保险公司委託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隆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洲诉称:2013年8月27日19时,刘登驾驶京QUU0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左各庄南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合木业道口路段旭东搅拌站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骑脚踏车的杨正洲发生碰撞,造成杨正洲及脚踏车乘车人崔XX受伤,两车损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9月10日认定:刘登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正洲、崔XX无责任。事后,杨正洲、崔秀银被送往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1天。2013年12月6日经文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正洲、崔XX分别构成不同程度的伤残(详见鉴定书)。后查知刘登是京QUU0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北京隆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该车挂靠单位,同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后,三被告理应积极赔偿,但三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就拒不再履行赔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982.5元、误工费11431元、护理费8137元、残疾赔偿金322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1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刘登垫付的50000元后,应当赔偿各项损失5258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的京QUU0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有证据支持的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契约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按照城镇标準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合理性。原告之妻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登已经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及需要护理的医嘱,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範围,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複诊的证据,故交通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登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北京隆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对于原告的超出保险赔偿範围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为杨正洲、崔XX两人共垫付了现金105042元。
被告北京隆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9时许,刘登驾驶京QUU0X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证号×××),在文安县左各庄南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合木业道口路段旭东搅拌站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骑行脚踏车的杨正洲发生碰撞,造成杨正洲及脚踏车乘坐人崔XX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认定,刘登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正洲、崔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杨正洲被送至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总计住院101天)。经文安县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1)血腹;2)脾挫裂伤;3)肝挫裂伤;4)胰尾挫伤;5)腹膜后血肿;2.失血性休克;3.左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4.左肺下叶挫伤;5.重度颅脑损伤;1)左侧颞枕区硬膜外血肿;2)左侧额、颞、顶叶脑挫伤;3)脑室积血;4)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5)颅内积气;6.左侧6-12肋骨、左侧肩胛骨、胸椎8-10左侧横突、第10胸椎棘突骨折;7.胸11椎体压缩骨折、胸12楔形变;8.左侧皮下气肿;9.头部、背部软组织挫擦伤;10.左小腿软组织挫伤;11.左足皮肤撕脱伤;12.硬膜下积液。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杨正洲自付胸腰椎固定器费用2000元。
2013年12月20日,文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杨正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正洲的伤残等级为:1.脾挫裂伤后脾切除为Ⅷ级伤残;2.肝挫裂伤后修补术后为Ⅹ级伤残;3.胸部伤残为Ⅹ级伤残;4.胸椎伤残为Ⅹ级伤残;5.颅脑伤残为Ⅹ级伤残;6.肩部伤残为Ⅹ级伤残。原告杨正洲自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刘登驾驶的京QUU0XX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北京隆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杨正洲为农业家庭户。
庭审中,原告杨正洲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为64982.5元,同时原告认可被告刘登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杨正洲及事故另一伤者崔XX垫付了现金105042元。另原告杨正洲主张按照4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伤残赔偿金,二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正洲与刘登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刘登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正洲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範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契约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登驾驶的京QUU0XX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北京隆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之约定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範围的部分,由刘登及北京隆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契约,採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契约的内容。对保险契约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契约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之约定,本案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内容,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对契约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详细、具体的解释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契约免责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不产生效力。
关于原告杨正洲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如下:一、医疗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供之医疗票据金额及被告刘登垫付现金数额计算认定。二、住院一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一伙食补助标準计算认定。三、营养费一项,原告虽未提供加强营养之医嘱,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物价水平及《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準则(试行)》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之营养费诉求予以认可。四、护理费一项,原告主张之护理期、护理费标準与原告伤情、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準基本相符,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五、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六、误工费损失一项,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114日,本院综合原告伤情、住院病案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準则》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之误工期予以採信;原告杨正洲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劳动能力,酌情按照90元/日之标準计算其误工损失。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準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户籍性质、伤残赔偿指数、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诉求,因原告之妻不符合法定的被抚养人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酌定。九、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及原告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刘登为杨正洲、崔XX共垫付现金105042元,本院在本案中扣除50000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之医疗费,由被告刘登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经核算,原告杨正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982.5元(已扣除刘登垫付的现金50000元)、住院一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137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260元、残疾赔偿金146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因事故造成杨正洲、崔秀银二人受伤,故本院根据二人伤情、损失情况及案件事实,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在二伤者中进行合理分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正洲五千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正洲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五千元、伤残赔偿金四万元,以上合计七万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正洲医疗费、住院一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计十四万七千二百二十五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杨正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九元,由原告杨正洲负担二千三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登、北京隆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抗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抗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抗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邵波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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