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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诉杨某2赡养纠纷案

(2019-12-29 18:34:55) 百科

杨某1诉杨某2赡养纠纷案

杨某1诉杨某2赡养纠纷案是2014年08月19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介绍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4年08月19日
  •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县)人民法院
  • 审理程式: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案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07479号
原告杨×1。
委託代理人周密,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託代理人杨×3(系原告姐姐)。
被告杨×2。
委託代理人刘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1与被告杨×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的委託代理人周密、杨×3,被告杨×2及其委託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1诉称:原告系被告杨×2生身之父。现被告已经26岁。原告为计程车司机,工作十分辛苦。为了供养被告长大成人,原告把毕生的心血放在了被告身上。并不富裕的原告,为被告买钢琴,支付了被告学钢琴九级的各项费用。并供其上完大学。因工作劳累,原告于2007年开始患病,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直至2011年11月26日,被依法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没有反哺之情,连最起码的赡养义务也做不到。既不看望陪伴,也不分担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2012)东民初字第10098号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每月抚养费200元。原告并未抗诉。但被告并不主动履行金钱义务,直到原告2014年1月申请强制执行。至此原告失望至极。另原告病情未见任何好转,生活早已不能自理。为防止发生不测,以及能维持正常生活,需要有专人护理,原判决确定的200元及原告的退休金2544.45元,远不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和医疗、护理支出。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分担原告2013年度自费部分医疗费4000元;2、判令被告分担2013年度护工费30000元;3、判令被告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4、判令被告经常回到原告杨×1家中给予日常照顾;5、判令被告每月定期带原告杨×1到医院看病複诊两次。
被告杨×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在2012年起诉过一次。上次判决每月支付200元,现在一直在履行,被告和母亲被赶出家门,收入没有增加,原告有退休金。原、被告父女关係不好,原告重男轻女,不是不探望,父亲打过她,骂过她,上大学时也没有给过钱。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可以回家探望,赡养费确实没有能力增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係。杨×1三级肢体残疾,患xxx症。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2011年)劳鑒第0518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为杨×1的鉴定、确认结论为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準。2012年1月杨×1办理病退,自2012年2月起每月领取退休金2156.17元。庭审中原告杨×1自述其每月看病、吃饭等花费大约需要3000元左右。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杨×2的收入情况,其工作单位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一份《收入证明》,内容是:杨×2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另每月有不定额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当月工作表现、出勤等综合评定给予。单位另向本院提交一份2012年7月26日的薪酬调整审批表,其中显示杨×2的基本工资、岗位补助、绩效工资合计3600元。
另查,杨×2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户名为杨×2,其中显示2013年12月10日发放工资2518.45元,2014年1月10日发放工资2619.75元、2014年2月12日发放工资3120.88元、2014年3月10日发放工资2255.66元、2014年4月10日发放工资1898.52元、2014年5月12日发放工资3372.02元。
再查,2013年11月6日杨×1作为甲方与李××作为乙方签订家庭服务员劳务契约书,约定双方签订契约后,甲方按月付乙方工资25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李××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原告杨×1按月向其支付工资。
上述事实,有(2012)东民初字第10098号民事判决书、家庭服务员劳务契约书、证人证言、收入证明、薪酬调整审批表、《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身患严重疾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杨×2作为子女,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杨×1的实际需要及被告杨×2的负担能力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分担2013年度自费部分医疗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分担2013年度护工费一节,于法有据,但考虑到原告本人尚未完全丧失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应时常探望老人,对父母嘘寒问暖,使老人得到精神上的满足。家庭生活中因财产及琐事发生的纠纷,亦应妥善解决,不应成为对老人赡养的不利因素。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给予父母经济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基本义务,亦是人类本能和文明的体现,是和谐社会的基础。原告要求被告经常回家给予原告日常照顾及每月定期带原告杨×1到医院看病複诊两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履行方式,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两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担原告杨×1二○一三年度护工费一万元;
二、被告杨×2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向原告杨×1支付赡养费七百五十元;
三、被告杨×2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探视原告杨×1两次;
四、被告杨×2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陪原告杨×1到医院检查两次;
五、驳回原告杨×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杨×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抗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抗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抗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谢婧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传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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