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浏阳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 施行时间:2014年9月23日
- 发布机关:浏阳市人民政府
出台背景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适用本办法。
档案内容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河流、水库、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等常年积水和季节性积水的地域。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一)市林业局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二)农(渔)业部门负责农(渔)业区的湿地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
(三)水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乾、支渠道等区域的湿地保护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恢复、和管理工作。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湿地边界争议、土地纠纷调处和湿地权属确权、认界工作。
(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湿地生态系统的环境监测、质量评估工作,定期发布湿地生态系统环境监测信息和评估结果,并提出湿地环境治理意见和建议。
上述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财政部门要充分保障湿地保护经费的投入。同时市林业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国际合作、地区合作、部门合作,做好相关湿地保护、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湿地保护规定,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根据我市的湿地资源分布及保护现状,由市林业局会同农(渔)业、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湿地资源进行普查,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并提出一般湿地和重要湿地名录及保护範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五条
严格控制开垦或者占用湿地。因重点建设等原因需要开垦或者占用湿地的,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涉湿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徵求同级林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逐步採取措施,加强湿地生态脆弱区域的重点保护,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改造。鼓励和支持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改造的活动。
第七条
市水务局应当採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
市林业局应当会同市水务局要对可控水位的重要沼泽类型湿地确定合理的水位。当水位出现异常时,当地乡、镇(街道)应当服从市水务局调度安排,採取相应措施恢复到合理水位。
除生活用水、农业生产用水和抢险、救灾外,在重要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繫。
第八条
市林业、农(渔)业、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环境的监测。
湿地区域及周边禁止使用高毒农药,如必须使用,应选用低毒低残留的生物农药。禁止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湿地保护範围内设定排污口,或向湿地排放排放废水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渔网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採取治理措施。
第九条
禁止在湿地狩猎、捕捞、採集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林业、农(渔)业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并公告湿地禁猎区、禁渔区、禁採区和湿地禁猎期、禁渔期、禁采期。
禁止捕杀候鸟。在候鸟越冬、越夏期,不得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捕鱼、捡拾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第十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属植物检疫对象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办理,其他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範进行试验。
林业、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林业或者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坚持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严格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超出湿地资源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林业、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採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林业、农(渔)业、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市林业局应该会同农(渔)业、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湖南省湿地资源监测指标和技术规範,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开展湿地资源动态监测和研究,发现湿地资源受到破坏时,应当及时採取措施。
第十三条
违反相关湿地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繫的,由市水务局会同林业局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相关湿地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的,由市林业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其他有关湿地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林业、农(渔)业、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