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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2021-06-10 06:24:00) 百科

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是一项由贵州省政府相关部门颁布的档案。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 通过时间:2015年12月8日
  • 生效时间:2016年3月1日
  • 立法目的: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
  • 地区:贵州省

法规内容

《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档案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档案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当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占用耕地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徵收。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核定的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档案,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勘测。
纳税人占用耕地,实际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计税。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
第五条市、县、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贵州省各市、县、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国家级、省级经济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税额在原行政区划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20%。
第七条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八条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民族乡、自治县、自治州、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準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免徵耕地占用税,超出规定用地标準部分减半徵收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农村居民因移民搬迁或者遭受自然灾害导致原宅基地损毁,按规定用地标準占用耕地重新建设自用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无异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免徵耕地占用税,超出规定用地标準部分减半徵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经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村级合作组织或者集资、投工投劳修建的乡村简易公路及通村、通组道路等基础设施占用耕地,免徵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免徵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徵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以及办理减免税时依据的适用税额,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补征耕地占用税。
改变占地用途时间不明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但已经缴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在补办占地手续时,不再徵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参照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执行。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耕地占用税徵收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地籍档案相关资料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档案。
第十四条纳税人占用耕地跨市、县、区的,分别按照耕地所在市、县、区适用税额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2202
【发布文号】黔府[1987]55号
【发布日期】1987-09-01
【生效日期】1987-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贵州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年9月1日黔府〔1987〕55号)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视为耕地。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亦视同占用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一次性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根据人均占有耕地情况,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以县(市、特区、区)为单位,核定平均税额(见附表)。
县级人民政府可按照附表规定的税额,根据人均占有耕地情况,具体制定徵税标準,但每平方米徵收税额,最高不得高于十元,最低不得低于一元,全县(市、特区、区)平均税额不得低于上表税额。
城市郊区和工矿区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乡(镇),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高于全县(市、特区、区)规定的最高税额的50%。
农民按规定建房标準新建住宅,按适用税额减半徵收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经批准用于下列範围的耕地,免徵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稚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五)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六)乡村简易公路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範围的,应从改变时起实效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準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七条耕地占用税由县级财政局负责徵收,有条件的亦可下放给区级财政所在地徵收。
第八条纳税人应在通知批准徵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占用耕地的县级财政局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九条对偷漏耕地占用税,除应补交应徵税额外,另加收应徵税额5%至50%罚款,同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偷税情节严重或抗税不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交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纳税人与徵税单位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执时,必须首先按照徵税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或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複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覆。申诉人对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贵州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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