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介绍河北省农业四税的徵收管理暂行的规定,以及具体的徵收规定。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河北省农业四税徵收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河北省
-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发布日期】1991-09-11
【生效日期】1991-09-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发布日期】1991-09-11
【生效日期】1991-09-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河北省农业四税徵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 农业四税)的徵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 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履地纳税义务或 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农业四税徵收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以下简称徵收机关)。农 林特产税、契税、农业税的徵收,可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情况,本着有利 徵收和简化手续、防止偷税的原则,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代扣、代缴。
第二章徵收管理
第四条徵收机关应及时全面地掌握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和资料,有关部门或单 位有义务向徵收机关提供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和资料,并支持和协助徵收机关做好农 业四税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徵收机关可在乡村建立协助徵税的民众组织,负责宣传农税征管政策, 及时反映情况,协县徵收税款。
第六条建立健全农业四税徵收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徵收管理。
(一)加强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税率、依率计徵税额,以及纳税 单位或个人等基础数据和情况的管理。县级徵收机关应掌握乡、村的基础数据和情 况;乡级徵收机关应掌握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数据。各级徵收机关应建立基础数 据、情况档案,做到数字增减有依据,情况变动有手续,準确无差错。
(二)县、乡徵收机关应当按期核查农林特产税税源、计税面积、实际产量和 收入等基本情况。在地、市徵收机关统一制定的基本计税价格的基础上,确定本县 计税价格,并按省统一规定的徵收办法,结合本地情况,因地制宜地组织徵收。占 用农业税计税土地种养农林特产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农林特产税。纳税人原负担的 农业税由徵收机关予以扣除,扣除的农业税额由徵收的农林特产税税抵补。
(三)耕地占用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河北省耕地 占用税实施办法》徵收。申请占地单位办理占地手续时,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占 用税。
(四)契税纳税人在办理房产契证时应及时缴税。凡未按规定到徵收机关缴纳 契税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发宅基证,房产部门不发房产证,公证部门上不予公证。 由业务主管部门代征的,税款应按规定解缴财政机关。
第三章纳税申报
第七条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实行申报纳税制度。纳税人必须按照 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及时向徵收机关提供有关纳税资料。
(一)农林特产税纳税人在取得农林特产品实物前,十五日内向当地徵收机关 办理纳税申报。徵收机关应及时进行纳税鉴定,并按规定核定税额。
(二)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申请占地时,应提前申报预缴税款;自批准占用耕 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地徵收机关办理正式纳部手续。
(三)契税纳税人在契约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徵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时,须事先向徵收机关报 告。徵收机关可酌情準予延期,同时核定纳税额。纳税人接到延期纳税通知后,应 按徵收机关确定的数额预缴部分税款,待申报纳税后结算。
第九条纳税人超过申报期限未向徵收机关申报纳税的,徵收机关有权确定其 应纳税款,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税款5%的滞纳金。
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条新垦荒山、荒坡、荒地、滩涂水面, 自有农业或农林特产收入之年起, 应及时向当地徵收机关申报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免税事宜。徵收机关审核后上报县 人民政府确定免税期限。免税期满后,三十日内向徵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章税款徵收
第十一条农业四税实行就地徵收的方式,纳税人应依法向当地徵收机关缴税。
第十二条农业四税的具体徵收方式,可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 情况自行确定,一般採取下列徵收方式:
(一)农业税徵收可驻粮站徵收、到村和到户徵收或委託有关部门代征。
(二)农林特产税实行产地据实徵收、评产徵收、查帐徵收、设站查验徵收, 也可委託收购部门代征、代扣等。
(三)耕地占用税由纳税人到徵收机关缴纳税款,也可徵收机关到户徵收。
(四)契税徵收可到户徵收、查验徵收和委託有关部门代征。
徵收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货物和应税财产进行查验、登记。
第十三条代征人须按农业四税有关规定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手续。征 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人手续费。
第十四条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和当地行政组织、村民(居民)委员会有配合、 协助徵收机关依法徵收税款的义务。
第十五条已徵收的税款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多缴税 款的,可以从超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徵收机关提出退款申请。原徵收机关接到退 款申请后,应及时报经县级徵收机关批准,退还超收款项。对逾期申请者,徵收机 关不予受理。
第五章税款减免
第十六条农业四税的减免,必须按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扩大 减免税範围。减免政策界限不清的可逐级向上请示,上级徵收机关应在接到请示后 三十日内予以答覆。
第十七条纳税人要求减免税,应向当地徵收机关提出局面申请,由当地徵收 机关按照管理许可权逐向上级徵收机关请示,在未经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缴 纳税款。
第十八条农业生产遇到自然灾害需要减免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的,下级徵收 机关可逐级向上请示。上级徵收机关应根据情况儘早下达减免指标,做到先减免后 徵收。确因客观原因已经徵收的,减免指标下达后可办理退库手续,把减免的税款 职数退还给纳税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减免税款。减免税款有结余时, 按超收处理,并如数缴入国库。
第六章纳税检查
第十九条农业四税的税务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暂行条例》 的有关规定执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 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纳税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纳税人和代征人应该认真接受徵收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更不得使用非法手段抗拒检查。
农业四税征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农业税检查证。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依法纳税后,徵收机关应当开具完税证明单。纳税人出售 或外运农林特产品时,徵收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检查,发现没有完税证明单或证物不 符的,可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征 收机关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奖励。对民众检举、揭发的问题, 有关徵收机关应该认真及时查处。
第七章票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徵收机关应建立健全农业四税徵收票证管理制度,加强樯证 和有关纳税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种徵收票证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製或统一制定格式、统一编号 后委託地、市徵收机关印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製和使用不规範的征 收票证。
第二十五条徵收机关与徵收、代征、代扣人员办理税款结算时,应办理有关 票证交销手续。各级徵收关对交销的票证应该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乡级 徵收机关按月向县级徵收机关填报《票证交销报告》,县级徵收机关定期向上级徵收 机关汇报票证使用情况。
第八章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徵收机关处理建章案件时,均应立案,查清现实,按规定许可权依 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其具体许可权如下:
(一)纳税人违反税法偷税、欠税时,由乡级徵收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税法偷税、抗税时,由乡级徵收机关提出意见报经县级徵收 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或採取其它行政措施无效时, 由县以上(含县)徵收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含县)徵收机关提请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和代征、代扣、代缴的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 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徵收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提供纳科依据和资料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义务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管理、使用徵收票证的;
(五)拒绝接受徵收机关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一)对有漏税者,徵收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外,并从漏税之 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对欠税者,徵收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 按日回收所欠税款千分之五滞纳金。
(三)对偷税者,徵收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 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 的罚款。
(四)对抗掊者,徵收机关除令期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吮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偷税、抗税案件,可先由徵收机关按管理许可权进行查处。情节严 重、已构成犯罪的徵收机关应将全案材料移送当地检察院,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 事责任。
第三十条纳税人或其它当事人同徵收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 议时,必须首先按照徵收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 级徵收机关申请複议,上级徵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复义决定。申诉人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农业四税徵收机关和徵收、代征、代扣人员应模範遵守和执行国 家有关税收法规和政策,严格以法徵税、廉洁奉公,对违反规定乱征、乱收、乱罚 或随意减免者,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规定製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业四税徵收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中的“地”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人超过申报期限未向徵收机关申报纳税的,徵收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款,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三、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合併,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四、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徵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作为第二十九条。
五、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製定实施办法”。作为第三十一条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中的“地”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人超过申报期限未向徵收机关申报纳税的,徵收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款,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三、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合併,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四、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徵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作为第二十九条。
五、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製定实施办法”。作为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