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于1989年2月16日发布的地方法规。
新修订的《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经辽宁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实施办法》由原来的16条增加到24条。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 外文名:Liaoning province, forest fire prevention measur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 文号:辽政发[1989]15号
- 类别:地方法规
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发[1989]15号
【发布日期】1989-02-16
【生效日期】1989-02-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6日辽政发〔1989〕
15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在我省境内,除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均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和有林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林地区的乡人民政府应投立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县以上护林护草指挥部办公室应设在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乡护林防火指挥部应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护林护草防火委员会,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并应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设定标誌,明确责任。
第五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公约;
(二)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报告火情;
(三)管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六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二月至五月和十月至十二月;森林防火戒严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或者顺延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七条 森林防火期间,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遇五级森林火险天气,应有指挥部成员值班。
第八条 森林防火期间,有林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中有关禁止野外用火和控制火源、火种的规定;并禁止在林区和有林地区烧荒、烧茬子、烧果树枝和野外吸菸、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以及上坟烧纸、烧香、送灯。
第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间,重点林区实行封山防火制度,设立哨卡,控制进入人员。必须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核发证明。
防火重点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条 在林区的村屯、机关、学校、部队营房、工矿企业、仓库、名胜古蹟、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的周围,应开设十五米至二十米宽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一条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组织备用的森林防火通讯器材、交通运输、车辆探火灭火工具等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不準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对受到威胁的居民区、工矿企业、仓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应重点保护、保证安全。
第十三条 奖励与处罚除按《条例》规定执行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比照《条例》罚则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间,在林区和有林地区野外吸菸、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烧香、送灯,未造成损失的;
(二)进入林区和有林地区超越限定活动範围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
护林护草防火组织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面积乡(含有林单位)在五公顷以上、县在三十公顷以上、市在一百公顷以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行为人有上列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我省境内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信息
新修订的《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经辽宁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实施办法》由原来的16条增加到24条。
新修订的《实施办法》明确了森林防火责任制;增加规定“省、市、县、乡(镇)政府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由上一级政府负责考核,并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规定全社会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森林防火扑救互助工作机制。
针对当前各级森林防火管理经费不足问题,《实施办法》增加规定“森林防火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保障森林火灾预防、扑救经费需要”。关于森林火灾救助机制,增加规定,明确了救助主体、资金来源、补助对象、补贴数额等。新修订的《实施办法》还明确,每年4月为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
关于违反《实施办法》的法律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增加了第23条:擅自实施野外用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订实施办法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业经2015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求发
2015年7月5日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适用本办法,但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财政、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指挥通讯系统,健全火险监测站等设施设备,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
第六条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完善专职指挥和护林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专职指挥人员的培训,推进森林火灾扑救专业化、规範化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面积中等以上的林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的建设标準,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制定。
第八条 有林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林业经营者签订森林防火联防互救协定。
第九条 有林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制定森林防火村规民约。
第十条 全省森林防火宣传月为每年的4月。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的5月31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高火险天气状况,确定森林高火险期并予公布。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对森林高火险区和火灾多发区域组织开展巡查,专业以及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应当24小时执勤、备勤。
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吸菸、生火取暖、野炊、送灯、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及烧荒、烧茬子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农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的,应当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下列规定用火:
(一)用火前开设防火隔离带,备好扑火器材和扑火人员;
(二)在风力3级以下用火,风力超过3级的,应当停止用火;
(三)用火后指定专人熄灭余火,留有足够人员至少24小时看守火场。
森林防火区处于旅游景区範围的,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对进入景区的人员、车辆严格实行火源检查。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乾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林区範围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
第十四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森林高火险区採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二)发布命令,对毗邻森林高火险区居民的生活用火提出要求;
(三)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人员、车辆,按照林区管理隶属关係,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活动时间、地点、範围进行全程监督;
(四)对处于旅游景区範围的森林高火险区,责令景区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採取调整、限制开放游览区域,控制游客数量或者暂停开放等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灾报警电话或者119火警电话;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採取扑救措施,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按照省有关规定立即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立即组织实施现场扑救:
(一)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由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二)发生较大森林火灾或者森林火灾跨县行政区域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三)森林火灾跨市行政区域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由其配合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扑救。
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有权指定下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挥扑救。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和物资进行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 森林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主要由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承担。民众扑救队伍参与扑救的,应当主要从事辅助性工作。
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清理火场,并留有足够人员24小时看守。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确无暗火的,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15个工作日内,由负责指挥扑救的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对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
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共同的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正在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避让,并免缴高速公路通行费。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专用电台,免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省、市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健全林业火险预测预报和高森林火险天气预警信息联合发布机制。必要时,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广播、电视、报刊、网际网路等公共媒体应当根据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在森林防火期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灾天气预警预报。
第二十二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调动,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扑救队伍跨行政区域执行扑救任务的,扑救队员生活补助由火灾发生地的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政府公出补助标準,从本级森林火灾扑救专项经费中支付;
(二)履行森林防火联防互救协定或者执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调度,火灾发生地的非起火单位扑救队伍成员和居民参与森林火灾扑救的,其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按照火灾发生地县人民政府公出补助费上限标準,由火灾肇事者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者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火灾发生地县人民政府支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吸菸、生火取暖、野炊、送灯、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2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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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经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8月起施行。修订后的《实施办法》由原来的16条增加到24条。
据省森林防火指挥部介绍,修订前的《实施办法》施行于1989年2月至今已26年。近些年,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森林面积的增加,森林防火形势愈发严峻,原《实施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亟待修改完善。
新修订的《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森林防火责任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进行年度考核;规定全社会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并明确建立森林防火扑救互助工作机制。针对当前各级森林防火管理经费不足问题,《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在《实施办法》修订过程中还特别关注了法律责任问题。对此,《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擅自野外用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