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31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文化,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玉屏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通过时间:2010年1月31日
- 地址:玉屏侗族自治县
- 你的:加强对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文化,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
(一)玉屏箫笛製作技艺;
(二)侗乡赶坳等民族民间传统习俗;
(三)龙灯吉语、山歌酒歌等具有代表性的侗家民间文学以及传统表演艺术;
(四)罐罐油茶等侗族特色饮食製作技法;
(五)印山书院、古城墙、风雨桥、钟鼓楼等与非物质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载体;
(六)侗族服饰以及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经卷、谱牒、碑碣、楹联等与非物质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不低于上年地方财政收入0.2%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一)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机构,承担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评审、鉴定、申报工作;
(二)加强公共文化机构建设,发挥公共文化机构在传承、保护、抢救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的作用;
(三)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智慧财产权保护工作,传承、创立和发展民族民间文化品牌;
(四)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门人才的培养,有计画地进行人员培训;
(五)倡导开发创新、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学术团体和个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收集、整理、传承、研究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成绩显着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总体规划:
(一)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蒐集、整理、研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档案及资料库;
(三)组织申报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项目;
(四)对濒危、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时进行抢救、修缮和恢复;
(五)为命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建立档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鼓励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实物捐赠或者委託给政府设立的研究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证书。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徵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展演活动和影视创作活动,挖掘和创新具有民族特色的民间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开展非物质文化交流与合作,扩大对外宣传。
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玉屏箫笛文化作为学校地方课教学内容。
第十二条 自治县民族宗教、公安、工商、建设、财政、教育、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列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项目,可以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丧失命名条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其命名。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一)掌握和保存重要的非物质文化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二)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在当地被公认为精湛或者有较大影响的;
(三)只有本人和徒弟掌握特殊技艺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或者团体,可以申请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传统工艺或者製作技艺,并对其进行研究、传播取得显着成绩的;
(二)以弘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开展相关活动,发掘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独特之处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者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四)自治县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等方面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影响较大的。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传承人、传承单位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传承人、传承单位依法开展有偿传艺、讲学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开展传承活动经济有困难的传承人、传承单位,可以申请适当资助或者补助。
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範围内开展传播、展示活动,完整保存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第十七条 禁止毁坏承载非物质传统文化遗产的资料或者实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对自治县保护名录中承载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建筑物、特定场所进行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原貌。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与所有权人达成相关协定,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批准,报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纳入保护範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者实物遭受损坏、遗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如数追缴被截留、挪用、侵占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并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玉屏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1月31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3月10日报省人大常委会。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提前介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2009年10月15日,委员会协助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在贵阳组织召开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2010年4月1日,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召开第十三次委员会会议,邀请省人大法制委、教科文卫委和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对《条例》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抢救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加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规範,符合玉屏侗族自治县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在第四条第二项中“民间”前增加“民族”二字;将第四项中的“民族”修改为“侗族”。
2、在第七条第一项中“鉴定”二字后增加“、申报”;并将第四项中的“人才培训”修改为“人员培训”。
3、在第十条第二款中“实物捐赠”后增加“或者委託”几字。
4、删去第十二条中的“配合和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5、在第十四条第二项中“精湛”之后增加“或者有较大影响”几字。
6、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自治县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等方面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影响较大的。”
7、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保护传承人”前增加“自治县人民政府”几字。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玉屏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四条第二项中“民间”前增加“民族”二字;将第四项中的“民族”修改为“侗族”;将第五项修改为“印山书院、古城墙、风雨桥、钟鼓楼等与非物质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载体”。
2、在第七条第一项中“鉴定”二字后增加“、申报”;并将第四项中的“人才培训”修改为“人员培训”。
3、在第十条第二款中“实物捐赠”后增加“或者委託”几字。
4、删去第十二条中的“配合和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5、在第十四条第二项中“精湛”之后增加“或者有较大影响”几字。
6、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自治县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等方面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影响较大的。”
7、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保护传承人”前增加“自治县人民政府”几字。
8、《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10年8月1日”。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批准的决议
(2010年5月28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玉屏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由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