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是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发布的相关档案。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5-3-27
介绍
4月23日,《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闻发布会在贵阳召开,宣布这部全国首个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省级地方性法规于今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是在深入贯彻2012年国务院国发2号档案中提出将贵州建设成“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範区”的精神,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建设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範区的意见》的要求背景下出台的,反映人民意愿,得到人民拥护,彰显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瞻远瞩的战略眼光和浓厚的为民情怀,将为支持民族地区加快发展,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实现经济跨越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法制支持与保障。
《条例》共38条,积极回应了我省当前事关民族地区发展的焦点热点问题,明确规定省级财政要加大对民族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在安排基础设施、扶贫开发、农村危房改造、教育保障等专项资金时,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进行倾斜;建立健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的少数民族民众的扶贫开发机制,优先落实对口帮扶资金和项目等。此外,还将每年的10月定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月”,以营造民族团结进步的良好氛围。
条例全文
(201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增进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机制,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民族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民族工作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政策措施,统筹研究解决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範区、民族团结进步示範点建设,鼓励各民族间相互交往、交流,促进各民族间的相互了解,增进团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进机关、进社区、进学校、进农村、进企业、进部队等创建活动。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八条 广播、影视、报刊、网际网路等媒体,应当採取多种形式,进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导,各新闻宣传单位应当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每年10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月。
第九条 行政学院(校)、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在培训员工时应当将民族政策、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有关科研院所、学术团体等研究机构应当加强民族理论、民族政策研究。
学校应当将民族基本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中华民族大家庭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 鼓励各民族加强文化交流,尊重和支持民族优秀文化的传承、发展和创新,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十一条 各民族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自觉维护民族团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民族歧视、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加大对民族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中均衡性转移支付增量向民族地区倾斜,专项转移支付按照规定直接分配到民族地区。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排基础设施、扶贫开发、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农村危房改造、交通运输、农田水利、文化建设、体育事业、医疗卫生以及产业扶持、教育发展、社会保障、旅游发展、公益事业等项目资金,向民族地区倾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少数民族扶贫开发机制,优先落实对口帮扶资金和项目。
引导、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财政等方面的职权。
自治州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土地等方面的规划,应当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民族乡一般不得撤销或者合併,确实需要撤销或者合併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听取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族乡民众的意见,并严格按照规定程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撤乡设镇或者民族乡与其他乡镇合併后,继续享受民族乡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民族地区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实施计画时,应当徵求同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民族地区特色经济和优势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快民族地区特色工业、特色农业、文化旅游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化建设的实际,鼓励和支持民族地区建设体现民族传统建筑风格的特色小城镇和特色村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民族团结情况统计监测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完善少数民族干部培养、选拔制度,推进少数民族干部、人才的交流。
民族地区的国家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安排一定职位定向招录少数民族公民。
省直属事业单位和民族地区的事业单位,可以定向招聘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公民。
禁止以族别、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录用、招聘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文化资料、数据、音像、实物等的蒐集、研究和整理,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民族地区特点,规划建设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区、民族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保护民族特色文化村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等设施建设,促进民族文化与旅游深度融合,发展乡村旅游。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抢救、保护和使用,开展教学、普查、蒐集、整理、编纂、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古籍传承人的扶持,提供必要的传承活动场所和经费资助,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交流活动,做好传承人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加大学前教育的投入,加快民族地区农村中国小寄宿制学校、普通高中和职业院校的建设,发展民族特色教育事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民族医药高等教育事业,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模适度、专业设定和层次结构合理的高等、中等民族医药教育体系,加强民族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扶持民族医药产业,鼓励研究、创製新产品,推动本地有特色的民族药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民族地区科技事业发展,将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向民族地区推广、运用,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带技术、项目、资金等到民族地区创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发展民族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挖掘、整理和推广独创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推动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进入城乡社区,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活动,推动少数民族体育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民族地区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逐步提高城乡低保标準,加大基层公共就业服务网路建设的投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保障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可以设立少数民族事务服务视窗。
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场、宾馆、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不得因族别、宗教信仰和风俗习俗等歧视少数民族公民,拒绝接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少数民族特殊饮食习惯需要,引导支持在机场、车站、港口、学校等建立必要的服务设施和网点,举行大型活动时,建立临时性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公民不得採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违法变更民族成份的公民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显着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採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取消其获得的录用、招聘、职务晋升等方面的资格、待遇。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对《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是多民族省份,少数民族常住人口1255万人,占全省常住人口的36.11%,少数民族人口总量和人口比重在全国列第4位和第5位。3个自治州、11个自治县、214个民族乡国土面积占全省国土面积的68%。多民族的省情,决定了民族团结进步关係我省发展大局。
近年来,随着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步伐的加快,特别是国发〔2012〕2号档案的出台,省委、省政府将建设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範区作为我省发展的5个战略之一,下发了《关于建设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範区的意见》(黔党发〔2013〕5号),把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作为当前和未来更长时期民族工作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目标和方向。当前,全省民族团结、民族关係和谐,加快民族地区发展是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根本任务。但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明显滞后于其他地区。2013年,民族地区生产总值仅占全省的29.3%,公共财政预算收入占23.1%,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占28.1%。从我省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明显滞后的实际情况看,民族地区能不能如期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直接关係全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大局。目前,我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一些国际敌对势力打着扶贫的幌子和利用民族、人权等问题对我进行渗透、分裂、破坏和颠覆,影响民族团结、民族关係的因素日趋複杂;二是风俗习惯、语言文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差异,伤害民族感情、损害民族团结的情况时有发生;三是经济发展和收入差距的不断拉大,不同区域之间、城乡之间、民族之间发展不平衡、不协调带来的问题日益突出。因此,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努力将我省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範区,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13年8月,省政府法制办、省民宗委邀请省人大民宗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成立起草小组,随即开展《条例(草案)》的前期调研和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后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州)民宗部门徵求意见。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14年立法计画后,起草小组又先后赴黔南自治州、黔西南自治州、黔东南自治州、毕节市和三都自治县开展调研,听取民族地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中,又两次召开会议听取省直部门意见,并书面徵求了各市(州)及部分县政府的意见,同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网上公开徵求社会意见。经反覆修改,2014年6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促进民族地区加快经济发展作出明确规定,即:省级财政要加大对民族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基础设施、扶贫开发、农村危房改造、交通运输、农田水利、教育保障等专项资金时,向民族地区倾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少数民族扶贫开发机制,优先落实对口帮扶资金和项目等。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对《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是多民族省份,少数民族常住人口1255万人,占全省常住人口的36.11%,少数民族人口总量和人口比重在全国列第4位和第5位。3个自治州、11个自治县、214个民族乡国土面积占全省国土面积的68%。多民族的省情,决定了民族团结进步关係我省发展大局。
近年来,随着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步伐的加快,特别是国发〔2012〕2号档案的出台,省委、省政府将建设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範区作为我省发展的5个战略之一,下发了《关于建设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範区的意见》(黔党发〔2013〕5号),把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作为当前和未来更长时期民族工作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目标和方向。当前,全省民族团结、民族关係和谐,加快民族地区发展是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根本任务。但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明显滞后于其他地区。2013年,民族地区生产总值仅占全省的29.3%,公共财政预算收入占23.1%,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占28.1%。从我省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明显滞后的实际情况看,民族地区能不能如期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直接关係全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大局。目前,我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一些国际敌对势力打着扶贫的幌子和利用民族、人权等问题对我进行渗透、分裂、破坏和颠覆,影响民族团结、民族关係的因素日趋複杂;二是风俗习惯、语言文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差异,伤害民族感情、损害民族团结的情况时有发生;三是经济发展和收入差距的不断拉大,不同区域之间、城乡之间、民族之间发展不平衡、不协调带来的问题日益突出。因此,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係,努力将我省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範区,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13年8月,省政府法制办、省民宗委邀请省人大民宗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成立起草小组,随即开展《条例(草案)》的前期调研和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后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州)民宗部门徵求意见。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14年立法计画后,起草小组又先后赴黔南自治州、黔西南自治州、黔东南自治州、毕节市和三都自治县开展调研,听取民族地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中,又两次召开会议听取省直部门意见,并书面徵求了各市(州)及部分县政府的意见,同时在贵州省人民政府网上公开徵求社会意见。经反覆修改,2014年6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促进民族地区加快经济发展作出明确规定,即:省级财政要加大对民族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基础设施、扶贫开发、农村危房改造、交通运输、农田水利、教育保障等专项资金时,向民族地区倾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少数民族扶贫开发机制,优先落实对口帮扶资金和项目等。
(二)关于促进民族地区社会发展。《条例(草案)》从六个方面对大力发展民族地区社会事业作出规定:一是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省直事业单位、民族地区的机关及事业单位招聘、录用工作人员可以优先聘用或者定向招录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公民;二是鼓励发展民族文化事业,支持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民族文化产业发展以及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古籍的抢救、保护;三是优先发展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加大学前教育投入,加快中国小寄宿制学校、普通高中和中职学校建设,支持发展民族医学高等教育事业;四是支持民族地区科技事业发展,支持人才、技术、项目和资金向民族地区流动;五是优先发展民族体育事业,推进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进入城乡社区;六是建立完善民族地区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逐步提高城乡低保标準。
(三)关于自治州政府的职权。《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即:自治州政府除了行使民族区域自治权,同时还行使设区、县的市级政府所行使的地方国家机关职权。但在实践中,自治州政府与设区、县的市级政府行使的职权并不一致。如《城乡规划法》、《公证法》、《传染病防治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只规定了设区、县的市级政府行使的职权,并没有明确自治州政府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而一些自治州在执行这些法律法规时,没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结合,以致其作为地方国家机关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进行管理的多项职权没有得到有效落实,不利于推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为使自治州政府充分享有设区、县的市级政府行使的职权,《条例(草案)》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第十六条对自治州政府依法行使的职权做了原则规定。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繁荣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徵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同时书面徵求了部分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2014年10月21日,法工委召开了省人大常委会谘询专家和省直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11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六条“民族团结示範点建设”后增加“鼓励各民族间相互交往、交流,促进各民族间的相互了解,增进团结”。 2.将第八条修改为“广播、影视、报刊、网际网路等媒体,应当採取多种形式,进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导,各新闻宣传单位应当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每年10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月。” 3.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修改为“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民族基本知识”;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企业事业单位在培训员工时应当将民族政策、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4.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一款,内容为“各民族应当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自觉维护民族团结。”;将第三款中的“有关部门”修改为“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并删去“调查”。 5.删去第十五条。 6.删去原第十七条第二款“原民族乡主体民族人口达到30%以上的”。 7.将原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第二句合併作为第三款,第三款第一句调整作为第二款。 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文化资料、数据、影像等的研究和整理,并建立档案。” 9.将第二十四条分作两款表述,第二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古籍传承人的扶持,提供必要的传承活动场所和经费资助,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交流活动,做好传承人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工作。”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扶持民族药产业,鼓励研究、创製新产品,推动本地有特色的民族药业的发展。” 11.在原第二十八条后增加“推动少数民族体育产业发展”。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显着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13.将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二条、第十一条中的“单位”修改为“组织”。 2.删去第三条中的“制定年度计画,实行目标绩效考核”。 3.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修改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 4.将第十三条中的“体育”修改为“体育事业”并调整到“文化建设”之后,增加“医疗卫生”,删去“村级”。 5.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应当”。 6.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为“引导、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 7.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民族乡一般不得撤销或者合併,确实需要撤销或者合併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听取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族乡民众的意见,并严格按照规定程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撤乡设镇或者民族乡与其他乡镇合併后,继续享受民族乡有关政策。” 8.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民族团结情况统计监测和评估制度。” 9.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推进干部、人才的交流”修改为“推进少数民族干部、人才的交流”;将第二款中的“机关”修改为“国家机关”;将第三款中的“省直事业单位”修改为“省直属事业单位”。 10.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影像”修改为“音像”,在之后增加“实物”,并在“研究”前增加“蒐集”。 11.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发展乡村旅游,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等设施建设”修改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等设施建设,促进民族文化与旅游深度融合,发展乡村旅游”。 12.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加强”修改为“推进”,在“保护”之后增加“和使用”,在“普查”前增加“教学”。 13.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中等职业院校”修改为“职业院校”,将“发展特色民族教育事业”修改为“发展民族特色教育事业”。 14.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民族医学”修改为“民族医药”。 15.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民族药产业”修改为“民族医药产业”。 16.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优先”。 17.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公布服务维权电话、发放联繫卡和服务手册”,将第三款中的“不得因族别、宗教信仰和风俗习俗等理由拒绝接待、歧视少数民族公民”修改为“不得因族别、宗教信仰和风俗习俗等歧视少数民族公民,拒绝接待”。 18.在第三十二条最后增加“举行大型活动时,建立临时性服务设施”。 19.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其”修改为“违法变更民族成份的公民”。 20.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或者”修改为“、”。 21.将第三十六条中的“依法予以处理”调整到“有关部门”之后。 22.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5年5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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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全国首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将于5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民族地区“倾斜政策”有了法制保障。
在贵州省人大常委会23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贵州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副主任张和平说,贵州省是全国8大民族省区之一,民族关係和民族团结进步始终是政治和社会领域重要内容。《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是全国针对民族团结进步省级地方立法首创。
根据《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贵州省级财政应加大对民族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转移支付增量向民族地区倾斜。基础设施、扶贫开发、工业和信息化建设、教育、医疗、交通等项目资金向民族地区倾斜。
同时,建立健全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少数民族扶贫开发机制,优先落实对口帮扶资金和项目。引导、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
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和发展方面,《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要求民族地区规划建设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区、民族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促进民族文化与旅游深度融合。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抢救。
张和平说,《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对地方提高民族事务治理水平提供了法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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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全国首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地方性法规。
根据《条例》,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少数民族特殊饮食习惯和需要,引导支持在机场、车站、学校等建立必要的服务设施和网点,举行大型活动时,建立临时性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民族地区特色经济和优势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快民族地区特色工业、特色农业、文化旅游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同时根据城镇化建设实际,鼓励和支持民族地区建设体现民族传统建筑风格的特色小城镇和特色村寨。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少数民族扶贫开发机制,优先落实对口帮扶资金和项目,引导、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
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保护方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抢救、保护和使用,开展教学、普查、蒐集、编纂、出版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