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是一则办法,已经于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发布日期】1998-05-21
【生效日期】1998-05-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发布文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发布日期】1998-05-21
【生效日期】1998-05-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宋宝瑞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
省长 宋宝瑞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
具体内容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居包经营权的转移。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居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契税税率为4%,可下浮到3%。
第六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徵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价格差价。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无正当理由的,由徵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徵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价格差价。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无正当理由的,由徵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房地产权属承受者仍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第八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徵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徵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徵;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的标準面积以内的,免徵;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準予减征或者免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徵用、占用后,被徵用、占用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徵;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徵;
(六)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徵;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徵契税的项目。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徵;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的标準面积以内的,免徵;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準予减征或者免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徵用、占用后,被徵用、占用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徵;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徵;
(六)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徵;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徵契税的项目。
第十条符合减征或者免徵契税规定的,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约签订或者具有契约效力的契约、协定、契约、确认书等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内,到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徵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徵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徵範围的,应补缴已减征、免徵的契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徵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徵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徵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
第十四条纳税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持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档案材料。未出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由税务机关通知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税务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由税务机关通知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税务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故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约,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审核批准,準予退税。
第十六条契税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徵收,也可由地方税务机关委託有关单位代理徵收。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徵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以及土地基準地价、标定地价、房产市场交易价格等资料,支持、协助徵收机关依法徵收契税。
第十八条纳税人与徵收机关因纳税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先缴纳税款,然后可以在收到徵收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徵收机关申请複议。上一级徵收机关应当自收到複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複议决定。纳税人对複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契税的徵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