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224号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8日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3此会议审议通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1998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发布施行。
2014年6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2014]66号发布《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 档案编号:苏政发〔2014〕66号
- 发布时间:2014年6月15日
- 实施时间:2014年1月1日
2014年版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徵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和抵债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
(二)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
(四)土地、房屋权属以其他方式转移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契税的基本税率为3%。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幅度範围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调整契税税率,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约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当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的,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地方税务机关在契税计税价格核定过程中出现价格有争议的,可以委託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认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以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等方式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徵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徵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卫生、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徵。其中: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及其附属设施和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学生宿舍、操场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卫生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医疗卫生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资料馆(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照规定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且面积在国家规定的标準以内的,免徵;超过国家规定标準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徵收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补偿费用的,免徵;超出补偿费用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征或者免徵;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徵;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徵契税;
(七)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徵契税的项目。
上述享受减征或者免徵契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徵契税手续。减征或者免徵的具体审批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条 纳税人因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徵契税範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徵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约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约性质凭证(包括具有契约效力的契约、协定、契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日期。具体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免税证明以及其他规定的档案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土地、房屋登记申请后,对土地、房屋权属以及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应当要求当事人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免税证明。对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加强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契税完税或者减免等信息,定期比对纳税信息和发证信息。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计画以及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有关的档案、资料、数据等,并支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徵收契税。
第十七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徵收。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契税政策相牴触的决定。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务,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作出的违反契税政策的规定,并及时报告上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版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季允石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季允石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徵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押;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约按照规定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徵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徵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徵契税。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徵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徵契税:
(一)国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徵。其中: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附属的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库房和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资料管(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1.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2.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3.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4.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5.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且面积在国家规定的标準以内的,免徵;超出国家规定标準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给予减征或免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徵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徵;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征或免徵;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所有权,用于农、林、渔业生产的,免徵;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徵契税的项目。
上述享受减征或者免徵契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约后10天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徵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徵契税手续。减征或者免徵的具体审批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条 纳税人因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徵契税範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徵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 契税的纳税以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约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纳税人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契约性质凭证(包括具有契约效力的契约、协定、契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徵收机关办理纳税申请,并在契税徵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契税徵收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徵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档案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负责徵收,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契税徵收机关提供房地产开发计画以及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有关的档案、材料、数据等,并支持、协助契税徵收机关依法徵收契税。
契税徵收机关可以委託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代征契税。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託代征证书(或协定)的要求代徵税款。契税徵收机关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契税徵收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九他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纳税人有偷税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他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责令期限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徵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契税徵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契税徵收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徵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徵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制定实施规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省住房公有契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日起至本办法发布前,本省的契税徵收适用本办法的规定。